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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裕木前係基隆市汽車裝卸工會之成員,因該工會承攬址設 基隆市○○區○○○路○○號之台基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基公司)貨物裝卸業務,遂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7 月間)派駐在台基公司,負責處理台基公司經 手之進出口報關貨物裝卸業務。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竊盜 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之台基公司倉庫內,徒手 竊取優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Yoshikawa 牌捲線器1 個 及Yoshikawa 牌釣魚竿1 支(即扣押物品編號23、24)。 ㈡於103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前揭倉庫內,徒手竊取宇誠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CHANODUG牌腰包1 個、SENGESI 牌背 包1 個及MONOPOLY TRAVEL 牌手提包3 個(即扣押物品編號 17、18、20)。 ㈢於103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前揭倉庫內,徒手竊取泰權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OLPHIN 牌浮標1 個(即扣押物品編號28 )、優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Yoshikawa 牌假餌2 個( 即扣押物品編號25)。 ㈣於103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前揭倉庫內,徒手竊取馥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所有之型號LVR-SD120H行 車紀錄器1 台(無扣押物品編號)、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伯諾公司)所有之Brooks牌短褲1 件(即扣押物品編號10 )、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所有 之Adidas牌長褲2 件及Adidas上衣1 件(即扣押物品編號6 、7 )。 二、因員警接獲線報而扣得王裕木得手後銷贓之上開行車紀錄 器,遂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王裕木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旁之 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除行車紀錄器外之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馥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裕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 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鄭二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億報關有限公司員工陳明 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物流業務主 任蔡芳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伯諾公司營業管理主任陳 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 、第57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40 號搜索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馥鴻公司所提供報關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之AA/03/304/Y1 346 號出口報單、通關狀態及處理時間查詢表、基隆市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證領保管單(由證人陳明漢具領)、 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所提供報關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之AA/0 3/2772/2402 號進口報單、103 年8 月25日之AA/03/3000/0 402 號進口報單、103 年8 月27日之AA/03/3028/2008 號進 口報單、103 年8 月27日之AA/03/3028/2006 號進口報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受 話人:全億報關有限公司員工陳靖倫)、贓物認領保管單( 由證人蔡芳苑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證人陳冠如具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受話人:證人陳冠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4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證人蔡芳苑)、員警職務 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45張、馥鴻公司提出之貨物遭拆封 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見上開3798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 31 頁 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 頁至第83頁、第114 頁,上開1632號卷第22頁、第79頁至第 95頁,上開1359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52頁、第53頁,本 院卷第32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5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然本件4 次竊盜犯行均係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後所犯,故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50號卷第15頁),及其自述家境小康、入監前有正當職業、 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上開3798號卷第6 頁、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之扣案物,除扣押物品編號17 、18、20、23、24、25、28之物已發還證人陳明漢,扣押物 品編號10之物已發還證人陳冠如,扣押物品編號6 、7 之物 已發還證人蔡芳苑外,上開行車紀錄器1 台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王裕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之竊盜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王裕木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之竊盜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王裕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之竊盜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王裕木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之竊盜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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