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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寶銘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曾淑芬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第118號、第121號、第122號、第124號、第125號、第164號 、第165號、第168號、第170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寶銘、曾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 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麒家旺實業有限公 司(以被告顧寶銘為負責人,下稱麒家旺公司)及址設基隆 市○○區○○路○○號之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曾淑芬為 負責人,下稱東旺公司),經營磁磚建材生意,詎其二人已 知自民國95年底,其等經營狀況已陷窘境,已發生現金周轉 失靈而無支付能力甚至極可能倒閉之情形,可預見可能無法 順利履行合約或支付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為求順利周轉,由被告顧寶銘持東 旺公司或被告曾淑芬所開立之支票,接續於95年12月下旬某 日及96年1 月下旬某日,至告訴人湯堃典位於基隆市○○區 ○○街○○○ 巷○○號住處,隱瞞已周轉失靈之事實,佯稱因廠 商只願收受本人外之人所開立之客票,以東旺公司或被告曾 淑芬所開立之支票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890元換票 ,致告訴人湯堃典陷於錯誤,開立同額之支票予被告顧寶銘 相互換票,嗣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將所取得之支票向地下錢 莊借貸以求周轉,而被告顧寶銘交付之支票卻均跳票。 ㈡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為求順利周轉,於96年2月1日至告 訴人余建廷、周芝郁夫婦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住處,隱瞞已周轉失靈之事實,佯稱因廠商只願收受本人 外之人所開立之客票,以東旺公司或被告曾淑芬所開立之支 票10紙共計新臺幣5,109,251 元換票,致告訴人余建廷、周 芝郁陷於錯誤,開立同額之支票予被告顧寶銘、曾淑芬相互 換票,嗣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將所取得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 貸以求周轉,而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交付之支票卻均跳票。 ㈢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隱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極可能倒閉 之事實,接續於95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日 )及95年10月某日,至告訴人黃素玉基隆市○○區○○路○○ ○ 巷○○號住處,佯稱因所進口之磁磚扣留於海關致周轉困難 ,向告訴人黃素玉借款500,000元、1,700,000元,並開立麒 家旺公司及東旺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黃素玉陷於 錯誤,交付借款共2,200,000 元予其二人,嗣告訴人黃素玉 發現所取得之支票均跳票,始悉上情。 ㈣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隱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接 續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 月26日止,向告訴人吳壽祿經營之 仲乾企業社佯稱因東旺公司業務需求要訂購磁磚,並開立東 旺公司開立之支票,使告訴人吳壽祿陷於錯誤,誤以為渠二 人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576,828元、43,088 元 共計619,916 元之之貨物予東旺公司。嗣告訴人吳壽祿發現 所取得之支票均跳票,始悉上情。 ㈤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隱瞞東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陷 於無能力履行合約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高賢銘(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前往告訴人源旭建材有限 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碧華街324號1樓之營業處所,向該公司代表人楊秀珠佯稱: 續約參加東旺公司「葛萊美96年度:抱利專案」之活動,成 為東旺公司之經銷商,進行葛萊美全系列磁磚之促銷活動, 並預先交付一年期共12張支票,經銷商若達成銷售目標,則 可獲得一定比率之獎勵金,使楊秀珠陷於錯誤,而續約加入 上開專案,並將發票人為源旭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 為2,000,000 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高賢銘。嗣東旺公司僅 交付小部分貨物即因周轉不靈,倒閉不知去向。 ㈥被告顧寶銘與曾淑芬二人隱瞞東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陷 於無能力履行合約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高賢銘,於 95年12月某日,前往立群建材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向該公司負責人周巖祐佯稱: 續約參加東旺公司「葛萊美96年度:抱利專案」之活動,成 為東旺公司之經銷商,進行葛萊美全系列磁磚之促銷活動, 並預先交付一年期共12張支票,經銷商若達成銷售目標,則 可獲得一定比率之獎勵金,使周巖祐陷於錯誤,而續約加入 上開專案,並將發票人為立群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 為1,000,000 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高賢銘。嗣東旺公司僅 交付10萬元之貨物即因周轉不靈,倒閉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顧寶銘、曾淑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顧寶銘、曾淑芬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 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 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 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 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 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 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 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 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 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寶銘、曾淑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堃典、余建廷、周芝郁、 黃素玉、吳壽祿、楊秀珠、周瑞楠(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契約 等資料,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顧寶銘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被告曾淑芬則不否 認擔任東旺公司負責人,並協助被告顧寶銘經營磁磚生意等 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顧寶銘辯稱:東 旺公司於88年間設立,是經營國產磁磚買賣,麒家旺公司於 94年間成立,是經營進口磁磚買賣,其實我經營磁磚買賣, 生意一直都很好,但因生意做太大,所以資金需求龐大,以 葛萊美抱利專案來講,客戶雖然一次開1 年的票給我,但是 是陸續兌現,客戶可能在第6 個月就把貨賣完了,我等於要 先幫客戶墊後面6 個月的錢,直到發票日到期,我因此必須 向朋友或當舖借款,利息支出很龐大,96年1 月31日,我還 將所有收取之貨款及借得之金額全數存入支存帳戶內,供持 票人兌領,豈知96年2月1日我的資金無法到位,公司只好倒 閉,但我絕非惡意倒閉,否則我無需於96年1 月31日還存入 近300 萬元至支存帳戶以供持票人兌領等語。被告曾淑芬則 辯稱:東旺公司及麒家旺公司主要是由顧寶銘在經營,顧寶 銘如果有資金需求要使用支票,我會協助或配合他開票,但 以上除了向余建廷、周芝郁夫婦換票及向黃素玉借款之事外 ,其實我都不太清楚,96年1 月31日我們還存了很多錢進去 支存帳戶,我也不知道公司96年2月1日會倒閉等語。 七、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㈡,告訴人周芝郁提出附卷之被告顧寶銘、曾 淑芬因換票而交付之支票20紙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4至20頁),其發票日期並不相 同,最早為96年1月24日,最晚為96年4月10日。而依證人周 芝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顧寶銘、曾淑芬開立支票與其等 換票,發票日大概會開在2、3個月後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 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可見被告顧寶銘、曾淑芬本件與告 訴人余建廷、周芝郁夫婦換票之時間點係自95年10月下旬至 96年1 月間,而非起訴書記載之96年2月1日,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除前揭與告訴人余建廷、周 芝郁夫婦之換票時間應予更正外,均為被告顧寶銘、曾淑芬 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湯堃典、余建廷、周芝郁、黃素 玉、吳壽祿、楊秀珠、周瑞楠、高賢銘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湯堃典提出之支票影本4 紙、代收票 據明細表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8 號卷第18頁)、告訴人余建廷、周芝郁提出之支票影本20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4至20 頁)、告訴人黃素玉提出之支票影本3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4 、12頁)、告訴人吳壽 祿提出之訂貨確認單、仲乾實業社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支票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3至5頁)、告訴人源旭建材有限公 司提出之葛萊美磁磚九十六年度:抱利專案合約、支票影本 3紙、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9 0號卷第8至15頁)、告訴人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之葛萊美 磁磚九十六年度:抱利專案合約、付款支票明細表、支票影 本10紙、退票理由單10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508 號卷第3、4、29至3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顧寶銘、曾淑芬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堪認定, 然被告顧寶銘、曾淑芬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仍應 視其等於換票或借款或訂約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為斷,尚不得僅以其等事後債務不 履行,即遽爾推論其等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意在詐欺 。而查: ⒈被告顧寶銘或曾淑芬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每隔 幾日即匯入數十萬元乃至上百萬元甚至近二百萬元之款項, 至東旺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其中於96年1月29日匯入1,508,000元,於96年1 月30日匯入388,010元,於96年1 月31日匯入65,7433元;於 96年1月1日至96年1 月31日間,每隔幾日即匯入數十萬元乃 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至東旺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原為中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6年1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間,每隔幾日即匯入數十萬元至東旺公司 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 於96年1月29日匯入230,073元,於96年1月31日匯入156,400 元;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 月31日間,每隔幾日即匯入數十 萬元至麒家旺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其中於96年1月30日匯入23萬元,於96年1 月31 日30萬元;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 月31日間,每隔幾日即匯 入數十萬元至曾淑芬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其中於96年1月31日匯入12,000元等情,有聯 邦商業銀行104年8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匯豐商業銀行104年7月30日(10 4)台匯銀(總)字第3329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檢送之上開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5 3至157頁)。足見被告2 人於向各告訴人換票或借款或訂約 時或其前後,東旺公司或麒家旺公司均仍在正常運作,故公 司帳戶內頻有營運款項進出,是已難認被告2 人於向各告訴 人換票或借款或訂約時有何不欲依約履行之詐欺故意。且被 告2 人於96年2月1日公司倒閉前之96年1月29日、96年1月30 日及96年1月31日,即陸續匯入將近350萬元之金額至上開各 帳戶,而衡情,如被告2 人並無履約誠意,且係惡意倒閉, 其等大可捲款潛逃以利其等後續生活,而無需於倒閉前仍努 力籌款、匯款至上開各支存帳戶以讓持票人兌現,足認被告 顧寶銘辯稱其係因96年2月1日資金突然無法到位而倒閉,並 非惡意詐騙各告訴人等語,確屬有據而堪以採信,自難認被 告2 人於向各告訴人換票或借款或訂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 ⒉且查,證人湯堃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寶銘從95年初就有 以相同理由與我換票,之前換的票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 173 頁正反面);證人周芝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顧 寶銘、曾淑芬夫婦從94年9 月間開始和我們換票,理由都是 說廠商不收他們的票,以前都有過票,一直到這次才跳票等 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50頁 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證人黃素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之前,顧寶銘、曾淑芬夫婦就曾 向我借款,他們95年4 月間向我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雖然沒有 兌現,後來他們於95年10月間再次向我們借款時,我先生認 為他們是生意要周轉沒有關係,所以就繼續借他們等語(本 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證人楊秀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東旺公司抱利專案自92年推出後,我們公司 就有參加,都是高賢銘來跟我們簽約,我並未見過顧寶銘或 曾淑芬,之前交易都正常,96年1月份再次續約,1月份我們 叫貨他們還是都有出貨,直到96年2月1日他們倒閉才叫不到 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00 號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證人周 瑞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從92年起就參加東旺公司 推出的抱利專案,之後每年續約,都是高賢銘來與我們公司 接洽,95年12月份再次續約,續約後東旺公司有出9 萬多將 近10萬元的貨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至第192頁正面)。 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湯堃典、余建廷、周芝郁、黃素玉、 源旭建材有限公司、立群建材有限公司均已往來多年,且換 票、借款或訂約模式或理由均相同,本件被告2 人與各該告 訴人往來,係延續先前之模式,並未刻意編織與前例不同之 謊言訛詐各該告訴人,已難認被告2 人於向各該告訴人換票 、借款或訂約時有何行使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私經濟行為本 身即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則各該告訴人評估後願延續先 前多年往來之模式與被告2 人換票、借貸或交易,亦難認其 等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 何詐欺罪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而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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