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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佑 (原 名  余鵬暉 )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1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佑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天佑(原名余鵬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4年2 月,並強制治療3年,嗣經最高 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鄧天佑與許益誠(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竊盜有罪確定)為朋友 關係。許益誠於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鄧天佑 ,告稱其友人欲贈與伊白鐵乙批,邀約鄧天佑一同前往載運 以便轉售,許益誠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林原瑞( 業經本院判決故買贓物有罪確定),告稱有乙批白鐵欲出售 ,囑林原瑞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等候。嗣許益誠騎 乘機車搭載鄧天佑於同日17時許抵達張志宏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鎮○○路○○○○ 號之宏鑫汽車修理廠外,鄧天佑見 該修理廠鐵門緊閉,無人在場接應,明知許益誠所稱其友人 欲贈送伊白鐵乙批之情不實,竟仍與許益誠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天佑自鐵門側之縫隙踰越鐵 門進入修理廠,徒手竊取張志宏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之白 鐵帳棚架乙批(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 出後丟於門外地面,期間許益誠接獲林原瑞之電話,乃騎乘 機車至四腳亭火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林原 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量 該批白鐵,許益誠則協助鄧天佑搬運剩餘之帳棚架,適宏鑫 汽車修理廠員工黃奎聞聲後外出查看,見狀乃趨前制止,鄧 天佑、許益誠、林原瑞均不予理會,仍繼續搬運及秤重,待 該批白鐵帳棚架均搬上前開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新台幣( 下同)2900元予許益誠,許益誠、鄧天佑各分得1500元、14 00元,林原瑞旋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將該批白 鐵帳棚架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銓太有限公 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淑雲。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錄影帶,依車號循線查獲林原瑞,再依林原瑞之供 述查獲許益誠、鄧天佑。 三、案經張志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益誠、林原瑞、證人張志宏、黃奎於警詢所為 之供述,為被告鄧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其 所為之供述查無前開條文所指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天佑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經 查,證人張志宏、黃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益 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 鄧天佑與證人張志宏、黃奎並不認識、與被告許益誠間為朋 友關係,均無任何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鄧天佑之可能。 此外,被告鄧天佑及其辯護人亦未曾舉證證人張志宏、黃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許益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之說明,彼等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監視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鄧天佑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自鐵門側之縫隙 踰越鐵門進入修理廠,徒手搬運張志宏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 內之白鐵帳棚架乙批(重約60公斤),並將之由鐵門上方及 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面交予許益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許益誠告訴伊說他朋友有 白鐵要送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伊才和他一起去,伊並 不知道許益誠是要去竊取他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棚架係告訴人張志宏所有,原係放置在張志宏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宏鑫汽車修理廠內,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證人黃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嗣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於99年8 月29日17時許,一同 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棚架自鐵門內搬出,並以2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原瑞,被告鄧天佑、許益誠各分得14 00元、1500元,林原瑞再將系爭帳棚架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之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吳淑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益誠於偵查中 、黃奎、林原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鄧天佑雖辯稱:許益誠是跟伊說,他朋友有白鐵要送他 ,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伊才和他一起去,伊不知許益誠是 去竊取他人的東西云云,然查,證人黃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修理廠後面有聽到搬鐵管的聲音,我看到的時侯一 個還在拿,一個在外面接出來,接出來給司機搬到車上去, 我有說這個東西不是你們的,怎麼來這裡拿,有一個回答說 是朋友叫他搬,但沒有說朋友名字,我說朋友叫你來搬,工 廠沒有開門,你一定要有老闆在,才能搬東西,沒有人你怎 麼給人家搬東西,跟我講話的是許益誠,指揮的也是他,我 講這些話時,他們三個人還在繼續搬,沒有人停下來打電話 給叫他們來搬東西的人等語(詳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而案發當天99年8 月29日為星期日是假日,宏鑫汽車修 理廠並未營業,該批白鐵又係放置在修理廠內,衡情該名欲 贈與白鐵予許益誠之人應會親自在現場等候,或委託他人代 為處理,以便許益誠得以順利取得該批白鐵,惟許益誠騎車 搭載鄧天佑至宏鑫汽車修理廠外時,修理廠卻鐵門緊閉,且 無人在外接應,此實有違事理之常,且被告鄧天佑並因此而 逕自越過鐵門旁邊之縫隙進入修理廠內,且在搬運該批帳棚 架之過程中,又遭修理廠員工即證人黃奎出面制止,顯見被 告鄧天佑主觀上對於許益誠並未獲得所有人同意贈與該批帳 棚架,而係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惟其竟 仍繼續停留現場,且協助許益誠搬運部分帳棚架,復又就系 爭帳棚架出售之價金分得1400元,足認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鄧 天佑否認本件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固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若踰越 門戶竊盜,即屬於該條款上段之踰越門扇竊盜,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 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 正前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易言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間就前開踰越門扇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天佑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天佑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且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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