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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SI ESTU FALENTI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日6月23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 速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USI ESTU FALENTIN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 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SUSI ESTU FALENTIN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詹法口袋內之仟元 紙鈔1 張,事後伊已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並願賠償原雇主 所受損害,以求諒解;又被告自印尼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月 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多數薪資需繳回印尼餬口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且驅逐出境,然 若易科罰金對被告經濟有重大影響,且被告經仲介公司引介 至現任雇主蘇張銘處受僱後,工作月餘來負責盡職努力不懈 ,深得新雇主信賴,懇請鈞院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給予緩 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處分,重新量刑,使被告能留在臺灣 工作付出以彌補過錯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詹法之子詹丞弘、證人 戴妤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勞查詢基本資料、勞 動部104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及照 片6紙等,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且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規定,審酌被告為印尼籍,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 作,乘照顧病患詹法之機會,竊取詹法之金錢,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 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上開量處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即 原雇主詹丞弘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詹丞弘100 元,而詹丞 弘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存卷足 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減輕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作 ,照顧病患詹法,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詹丞弘置放於其 父詹法口袋內之金錢,其行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除歸還所竊之1,000 元外,並已與詹丞弘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深具悔意,兼衡及詹丞弘向本院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與被害人詹丞弘達成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 ESTU FALENTIN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工作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仲 介公司: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SI ESTU FALENTI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SUSI ESTU FALENTIN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自白。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自印尼前來我國從事監護工作,乘照 顧病患詹法之機會,竊取詹法之金錢,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2項見被告警詢筆錄, 偵卷第4項)、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為印尼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SUSI ESTU FALENTIN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1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五樓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 ESTU FALENTIN係詹丞弘以其弟詹丞豐之名義,透過宜 家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宜家公司)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 ,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在基隆市○○區○○街○○○○號詹 丞弘住處,負責看護詹丞弘不良於行之父親詹法。SUSI ESTU FALENT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7日上 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趁看護詹法之機會,徒手竊得 詹丞弘所有給詹法而放置在詹法身上衣服口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紙鈔1張(詹丞弘在該紙鈔正面左上角有做記 號)。嗣詹丞弘發覺詹法身上之千元紙鈔有短少,於同日15 時許,會同宜家公司人員戴妤璇,在上開住處行李箱內之 SUSI ESTU FALENTIN所有牛仔褲口袋內,發現詹丞弘做記號 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1,000元 紙鈔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I ESTU FALENTIN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詹丞弘、戴妤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勞查詢基本資 料、勞動部104年5月18日函各1份、照片6張在案足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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