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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佩芬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 第36號、10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貳拾肆顆、雷管叁 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佩芬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12 GAUGE 制式散彈35顆、雷管328 枚(以上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彈證 字第1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民國102年 12月3 日,在被告俞佩芬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建 物,查獲制式散彈35顆及制式雷管328 枚,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因罪嫌不足,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6號 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散彈35顆及制式雷管328 枚,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 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 5 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 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俞佩芬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35顆、雷管328 枚(以上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彈證字第1號)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及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 議字第657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57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35顆、雷管328 枚,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散彈35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證 物雷管328 枚,外觀檢視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六 號雷管,並經X 光透視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二、依據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雷管 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詞明確詳,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影本、該局103年1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576 號卷,第6至7頁】,足見本件扣案之散彈及雷管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違禁所列管之子彈及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乙節,應認定。是除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 UGE 制式散彈35顆其中採樣1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復 具殺傷力外,其餘24顆具有殺傷力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及 雷管328 枚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24顆、雷管328枚者,經核屬實,此部分自應予 以准許。 四、末查,上揭制式散彈35顆其中採樣1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因採樣11顆 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且均已非違禁物,是聲請人 以上開扣案採樣11顆鑑驗試射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均係違禁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理由,是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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