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玉葉
代 理 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朱武良
汪建戎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32號),向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9號),向本院聲請准許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104 年4月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及附件二「104年4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㈠」
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程序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玉葉以被告汪建戎及朱武良涉犯竊
佔及侵入住宅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案件,認為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16日寄存
送達予聲請人,並於同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聲請人於
104 年4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32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
叁、實體事項
一、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案情形
㈠、被告汪建戎所涉
竊佔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則在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
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88年間,原地主周啟忠提供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727、729、730、734、735、736、737、740及741地號等9
筆土地,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
建「富園山莊」建案住宅10戶,約定由周啟忠分得4 戶(即
偵查卷第165 頁所示編號A2、B3、B5、C1)、萬泰福公司分
得6 戶。嗣萬泰福公司取得(88)基府工建字第0083號建造
執照後,即將「富園山莊」建案交由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德利公司)承造,並將上開編號A2、B5、C1建物
(即基隆市○○區○○段○○○○○○○○○○○○○○○號)之起造人
變更為周啟忠,編號B3建物(即麥金段6316建號)因周啟忠
已出售予聲請人,遂以聲請人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嗣「富
園山莊」建案進行中,周啟忠因積欠楊振東票款未付,遭債
權人楊振東聲請查封拍賣周啟忠所有之麥金段727號地號(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84)及其上開所分得同段6202、6196
、6204建號建物,
嗣經被告汪建戎以其女兒汪育帆之名義得
標買受,並於93年5 月14日領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萬泰福公司於「富園山莊
」建案,其建物結構體粗胚完成後,亦因財務困難
宣告倒閉
,萬德利公司亦拋棄承造權,而由被告汪建戎出資並向榮銓
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照承造「富園山莊」建案,其建物結構體
以外之工程,於94年2 月25日申報竣工。聲請人以起造人身
分原始取得6316建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麥金段6205建號建
物(總面積128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4)之
所有權,並於96年7 月17日完成6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共有部分6205建號建物自94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起
至103 年11月11日被告汪建戎點交予富園山莊管理委員會止
,均係由被告汪建戎持續占有乙節,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定在卷(見
偵查卷第27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並為被告汪建戎
及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偵查卷第155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汪建戎於偵查中
所
自承(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麥金段6196、6202、6204
建號建物、727 地號異動索引、同段6316、6205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72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汪建戎係
於萬泰福公司宣告倒閉後出資興建,並向榮銓營造有限公司
借牌照承造「富園山莊」建案之承造商,為本件「富園山莊
」建案建商,
堪信屬實。
3、次查:被告汪建戎曾於共有部分之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
堆放建築材料、磁磚、水泥漆,及其私人用品乙節,雖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第77頁反面)
,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為「富園山莊」建案之建商,
為了將來維護所用,故自94年起開始堆放建築材料、磁磚,
且因「富園山莊」尚未向
主管機關報備正式的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故「富園山莊」建案其共有部分(包含
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尚未點交,如果正式成立,其一定
會馬上點交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又被
告汪建戎業於103 年11月11日,將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點
交予「富園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將留置予儲藏室之磁
磚、水泥漆等物,一併點交,以供「富園山莊」社區住戶維
修設施之備料等情,有103 年12月12日之「富園山莊」公設
點交證明書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6 頁至
第227頁、第220頁),而依照片所示,確有建材留置於該處
,衡諸常情,建築完成後,建商多將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建築
建材留置建案現場,方便日後住戶遞補更換。準此,被告汪
建戎為「富園山莊」建案之實質建商,其將建材材料、磁磚
、水泥漆放置於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尚難認被告汪建戎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4、至被告汪建戎雖曾於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內堆放其私人物
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伊之前為「富園山莊」住戶
,搬家時尚有部分物品未搬離,始堆放在該處等語(見偵查
卷第77頁反面),且被告汪建戎於103年1月23日,搭乘被告
朱武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內,用以載運被告汪建戎之私人物品
乙節,
業據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則益徵
被告汪建戎放置其私人物品,僅用以暫時堆放,僅屬民事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問題,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
5、另聲請人
所稱汪育帆係以違法方式成為持分名義人,其登記
應為無效(見附件一第5 頁)、被告汪建戎應返還其所保管
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
款簿與「謝尚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開戶印章、
及其以個人名義所開立支票額為新台幣33萬2 仟元之支票是
否應加計利息(見附件二第2 頁)等情,應屬民事糾葛,宜
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
1、又聲請人認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汪建戎並非「富園山莊」住戶,自
無與被告朱武良共同進入「富園山莊」停車場之權利等語。
2、然查: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被告汪建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為「富園山莊」管
委會有更換停車場入口出道遙控器,故103年1月23日當天,
伊與被告朱武良進去停車場時,係經由「富園山莊」管委會
其中之一女性管理員開門讓
渠等進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第78頁),核與被告朱武良於警詢時供承相符(見偵
查卷第7頁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兩人進入「富園山莊
」停車場時,係經「富園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員放行後,始
得進入「富園山莊」停車場。從而,被告二人既認係經「富
園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員同意,始為進入,自難認渠等有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故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相繩。
肆、駁回聲請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
由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
,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
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因此,聲請人請求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陳 怡 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一:104 年4 月2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
附件二:104 年4 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㈠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