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仁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圖所標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挖土機壹
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躍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分屬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且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
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得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
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即擅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
土地,自行駕駛挖土機(小怪手)開挖整地,設置、堆積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共計約
4202.39平方公尺(竊佔範圍詳如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
同年7月2日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會同警方至上址會勘山坡
地違規使用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丞、蘇冠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一所示地號上墾殖、占用並設置工作物
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蘇冠丞於警訊及偵查
中、蘇冠華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
告訴代理人國有財
產署基隆辦事處承辦人邱美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7 月4日函附之基隆市山坡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37張附卷
可稽(詳103
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第9至16頁、42頁、95至113頁)。
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其
中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乙節,則有基隆市○
○區○○○段內寮小段383、385-2、385-5、386、394、399
-1、400-1、400-2、402、503-1、511、511-1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
可考(同卷第55至65頁);且經台灣
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亦有台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在卷
可參(同卷第93、94頁)。另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4202.39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查(同卷第87至92頁)。此外,被告雖辯稱:除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土地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使用或設置工作物外,其餘私人土地均有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證人即
告訴人蘇冠
丞、蘇冠華所否認,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丞、蘇冠華之歷
次筆錄自明。故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
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
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
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
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
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
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
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
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
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係在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種薑、堆積土堆、設置工作物,被告為灌
溉薑苗,在溜地周圍以小怪手挖土堆積溜地邊土堆、堤岸、
斜坡土堆,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開挖坡高幾垂直,開挖面
與堆積區無適當防災措施,豪雨沖刷下易有水土流失
之虞,
有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
可憑(同卷第45頁)。而本案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
害紀錄,故無證據
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
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
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由上可知,被告已
著手
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
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
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
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
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
,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
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
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
經許可,在系爭土地種薑、設置工寮等工作物,即已該當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
之具體實害結果,同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種薑及為種薑而設
置工作物,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
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
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
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在附表一及附圖所示(104年1 月8日複丈測量之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上,種薑及設置工
作物(占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挖土機1
台(未
扣案)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及機具,且尚未
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
收。
三、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之土地分屬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
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之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即擅自占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號土地,自行駕駛挖土機(小怪手)開挖整地,設
置、堆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面
積(竊佔範圍詳如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土石道路數十年前即
已存在,溜地則為天然水塘,至於碎石廣場、堆積磚塊則為
數十年前遭不明人士所為,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本院調取
被告使用前後之最近航照圖比較觀之,土石道路、溜地在被
告種薑及設置工作物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所開挖,另碎石
廣場、堆積磚塊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屬營建混合物,
與被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無關,足認被告進行種薑作業之行
為及占用之土地,不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綜上,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二
土地有何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一:
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及使用情況
(詳參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使 用 情 況 │所 有 權 人或 共 有 人 │
├──┼───┼────────┼──────┼────────────┤
│ 1 │ 383 │ 61.46 │設置工寮、存│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 │放堆積物 │未據告訴) │
├──┼───┼────────┼──────┼────────────┤
│ 2 │385-2 │ 36.74 │堆積黃土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85-5 │ 217.86 │設置工寮、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積黃土堆 │ │
│ │ │ │ │ │
│ │ │ │ │ │
├──┼───┼────────┼──────┼────────────┤
│ │ 386 │ 2.13 │設置活動式浴│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4 │ │ │缸、小廚房、│ │
│ │ │ │廁所 │ │
│ │ │ │ │ │
│ │ │ │ │ │
├──┼───┼────────┼──────┼────────────┤
│ 5 │ 394 │ 184.84│堆積溜地邊土│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堆、堤岸、斜│(未據告訴) │
│ │ │ │坡土堆 │ │
│ │ │ │ │ │
├──┼───┼────────┼──────┼────────────┤
│ 6 │399-1 │ 26.54 │設置活動圓形│蔡玉珠、林世忠、林忠一(│
│ │ │ │水桶、工寮 │均未據告訴) │
├──┼───┼────────┼──────┼────────────┤
│ 7 │400-1 │ 1551.23 │種薑 │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告│
│ │ │ │ │訴) │
├──┼───┼────────┼──────┼────────────┤
│ 8 │400-2 │ 1367.95 │種薑 │蔡玉珠、林世忠、林忠一(│
│ │ │ │ │均未據告訴) │
├──┼───┼────────┼──────┼────────────┤
│ 9 │ 402 │ 97.91 │種薑 │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告│
│ │ │ │ │訴) │
├──┼───┼────────┼──────┼────────────┤
│ 10 │503-1 │ 33.9 │堆積溜地邊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堆 │ │
│ │ │ │ │ │
│ │ │ │ │ │
├──┼───┼────────┼──────┼────────────┤
│ 11 │ 511 │ 620.35│溜地邊堤岸、│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堆積斜坡土堆│(未據告訴) │
│ │ │ │、種薑、存放│ │
│ │ │ │堆積物 │ │
│ │ │ │ │ │
├──┼───┼────────┼──────┼────────────┤
│ 12 │511-1 │ 1.48│工寮、設置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動式小廚房、│ │
│ │ │ │活動式廁所 │ │
│ │ │ │ │ │
│ │ │ │ │ │
├──┼───┼────────┼──────┼────────────┤
│ │ │ 4202.39│ │ │
│合計│ │ │ │ │
│ │ │ │ │ │
└──┴───┴────────┴──────┴────────────┘
附表二:
(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現況
(詳參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使 用 情 況 │所 有 權 人或 共 有 人 │
├──┼───┼────────┼──────┼────────────┤
│ 1 │385-1 │ 133.72 │開挖土石道路│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訴│
│ │ │ │、堆積磚塊、│) │
├──┼───┼────────┼──────┼────────────┤
│ 2 │385-3 │ 156.37 │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設置碎石廣│(未據告訴) │
│ │ │ │場 │ │
├──┼───┼────────┼──────┼────────────┤
│ 3 │385-4 │ 0.66 │設置碎石廣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4 │385-5 │ 476.14 │設置碎石廣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基座地基 │ │
│ │ │ │ │ │
│ │ │ │ │ │
├──┼───┼────────┼──────┼────────────┤
│ 5 │385-6 │ 0.32 │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6 │ 386 │ 107.95│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 │ │、堆積磚塊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386-1 │ 40.22 │開挖土石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8 │ 394 │ 782.69│設置溜地 │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9 │ 503 │ 176.8 │開挖土石道路│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 │ │ │、堆積磚塊 │據告訴) │
├──┼───┼────────┼──────┼────────────┤
│ 10 │503-1 │ 69.42│設置溜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503-2 │ 6.34 │開挖土石道路│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 │ │ │ │據告訴) │
├──┼───┼────────┼──────┼────────────┤
│ 12 │ 511 │ 78.4 │設置溜地 │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511-1 │ 12.13 │開挖土石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堆積磚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041.16 │ │ │
│ │ │ │ │ │
└──┴───┴────────┴──────┴────────────┘
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