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斌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黃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士宸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285 號、第592 號、第13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斌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
沒收之。
黃世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沒收之。
黃士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士宸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識綽號「忠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忠哥」知黃士宸曾在
報關行工作,知悉貨物進口程序,遂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
黃士宸提及欲自中國大陸以貨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批進入台灣地區,並應允事成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酬勞,且要黃士宸找人共同參與,黃士宸即與友人游
騰斌、黃世丞、翁子峻商議以將愷他命混摻在沐浴鹽中私運
入台之方式,由游騰斌、翁子峻負責至中國大陸尋找居住處
所、倉庫並訂購沐浴鹽,黃士宸及黃世丞則負責在中國大陸
將愷他命包裝後混在沐浴鹽中,並安排將愷他命運送回台事
宜,再由游騰斌在台灣收貨,黃士宸與翁子峻拆開愷他命包
裝等分工事宜。黃士宸允諾事成給予游騰斌40萬元、黃世丞
25萬元、翁子峻10萬元之酬勞。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
翁子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與「忠哥」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
之
犯意聯絡,而決意參與分工完成自中國私運愷他命進入台
灣之
犯行。議定既成,翁子峻於103 年11月初先至中國大陸
廣東省東莞巿訂購沐浴鹽、空包裝袋及紙箱,游騰斌則於
103 年11月8 日至東莞巿常平地區與翁子峻會合,並在該地
區之「山水雅居」公寓租賃房屋以為居住處所,在「金田花
園」租賃倉庫1 間以為包裝愷他命及沐浴鹽場所,黃士宸在
桃園巿中壢區某通訊行購買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為與貨運公司接運毒品連繫之用。
翁子峻於103 年11月20日左右返台,將其等在中國承租之房
屋鑰匙交予黃士宸,黃士宸於103 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游
騰斌於103 年12月3 日返回台灣,亦將租賃房屋住址、1 組
房屋鑰匙交予黃世丞,黃世丞於103 年12月5 日前往中國與
黃士宸會合,12月9 日、10日間,黃士宸接獲「忠哥」通知
愷他命即將送至倉庫,黃士宸即於該日12時30分許,與黃世
丞一同至「金田花園」之租賃倉庫等候,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駛車輛載送愷他命前來,黃士宸接手將上開載運愷他命
之自小客車駛入倉庫,與黃世丞共同將麻布袋裝之愷他命約
4 、5 袋搬下車,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駛
離,黃士宸、黃世丞在倉庫內將裝放在麻布袋內之愷他命拆
裝,全數放置在桶子內,開始將愷他命分裝至沐浴鹽空袋內
,共計1033包始全數裝放完畢,再將1033包愷他命分別裝入
13個塑膠袋內,與真正之沐浴鹽均裝放在紙箱內,共105 箱
。游騰斌於103 年12月10日至中國與黃士宸、黃世丞會合,
並與黃士宸安排尋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為寄件人、「金暉報關行」協助報關,台灣收件人為填載為
「李建智」、並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為聯絡,透過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將上開裝有愷他命及沐浴鹽之紙箱裝放
在貨櫃內,以海運方式自香港運至台灣基隆港,安排事畢,
黃士宸於103 年12月15日、黃世丞於12月21日、游騰斌於12
月22日分頭返回台灣。待上開愷他命運抵基隆港,「金暉報
關行」於103 年12月26日,將貨櫃中之貨品以「沐浴鹽」名
義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4552/1229 ,貨櫃號碼
MAGU0000000/4500/2號),
嗣經基隆關稅局接獲線報開櫃查
驗,發現其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仍由不知情之鼎順
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黃士宸即將其所購買連繫貨運公司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游騰斌,以為收貨使
用。游騰斌向不知情之友人孫嘉勇借得其位於桃園巿大園區
橫峰村湳子9 號住處為收貨地址,黃士宸則於103 年12月28
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黃世丞使用,並
約定於12月29日17時許相互聯絡,黃士宸再與翁子峻前往幫
忙拆卸愷他命包裝。黃世丞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騰斌前往孫嘉勇住處,與不知情
之孫嘉勇、彭勃超一同聊天並等候,待貨運公司司機於同日
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游騰斌指示司機駕車在桃
園○○○區○○○路與大正東路口等候,游騰斌再借用彭勃
超所有之8517-YN 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世丞,前往引導司機將
貨品載送至孫嘉勇住處前,游騰斌在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取
貨物,再與黃世丞、孫嘉勇共同將105 箱貨物全數自貨車卸
下
搬運完畢。游騰斌、黃世丞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
場
逮捕,並在上開105 個紙箱內扣得夾藏之愷他命13袋(共
計1033包,純度94.91%,純質淨重共72852.39公克)、包裝
用之沐浴鹽105 箱,隨後在彭勃超之8517-YN 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游騰斌所遺留收貨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黃士宸於該日17時仍未接獲游
騰斌、黃世丞聯絡,
乃前往孫嘉勇住處查看,始知本案已遭
查獲,黃士宸即與「忠哥」聯繫見面告知前情,因愷他命遭
扣案,「忠哥」並未給付應允之120 萬元酬勞。嗣游騰斌、
黃世丞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供承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黃士宸
,黃士宸經警
拘提到案後,亦於偵訊中供出共犯翁子峻而查
獲上情(經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
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均相互吻合,且有
證人孫嘉勇
、彭勃超於偵訊證述,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6-8 頁)、鼎順貨
運公司派車單(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7 頁)、得利通有
限公司貨物簽收單(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26頁)、進口
報單(同上卷第5 頁)、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
錄(同上卷第4 頁)、查扣愷他命13袋照片(104 年度偵字
第202 號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35頁)、游騰斌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
104 年1 月30日(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134-142 頁)
、黃士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7 月2
日起迄103 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度他字第
1413號第15-37 頁)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3袋共計
103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6759.45公克(驗餘淨重76746.45公
克,空包裝總重3528.55 公克,純度94.91%,純質淨重
72852.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
卷第143 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愷他命共1033包、沐浴
鹽105 箱及黃士宸所有聯絡收取愷他命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扣案
可證。綜上,足
認被告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
期徒刑7 年以上,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
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
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㈢再按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
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3 人共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
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相互間及與「忠哥」、翁子峻間,就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騰斌、黃世丞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中
均供出本案共犯黃士宸,黃士宸亦因而為檢察官拘提查獲;
而黃士宸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出共犯翁子峻,翁子峻
所涉本案運輸毒品案件,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調查中
等情,有游騰斌、黃世丞104 年6 月5 日、翁
子峻104 年6 月17日、游騰斌、黃士宸104 年6 月24日調查
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
可參,則本案因被告黃士宸之供述,
使得翁子峻之共同運輸毒品事證得以開始進行偵辦,即應認
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故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所為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游騰斌、黃世丞、
黃士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
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貪圖數十萬元
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毛重
多達8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
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均無惡性重大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又其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
獲,
暨其等分別在本案中犯案之地位、情節,復衡其等各自
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
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
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士宸購買後交
予游騰斌,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
業
據被告黃士宸、游騰斌供承在卷;扣案之沐浴鹽105 箱,係
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
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
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
愷他命13袋共計1033包(純質淨重72852.39公克)均係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33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
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士宸雖受「忠哥」允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共120 萬元
,由黃士宸再分予游騰斌40萬、黃世丞25萬、翁子峻10萬元
,然依被告黃士宸供述,本案因未能完成收取系爭愷他命,
故並未自「忠哥」處取得報酬,則被告3 人既尚無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