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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黃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士宸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285 號、第592 號、第13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沒收之。 黃世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沒收之。 黃士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士宸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識綽號「忠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忠哥」知黃士宸曾在 報關行工作,知悉貨物進口程序,遂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 黃士宸提及欲自中國大陸以貨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批進入台灣地區,並應允事成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酬勞,且要黃士宸找人共同參與,黃士宸即與友人游 騰斌、黃世丞、翁子峻商議以將愷他命混摻在沐浴鹽中私運 入台之方式,由游騰斌、翁子峻負責至中國大陸尋找居住處 所、倉庫並訂購沐浴鹽,黃士宸及黃世丞則負責在中國大陸 將愷他命包裝後混在沐浴鹽中,並安排將愷他命運送回台事 宜,再由游騰斌在台灣收貨,黃士宸與翁子峻拆開愷他命包 裝等分工事宜。黃士宸允諾事成給予游騰斌40萬元、黃世丞 25萬元、翁子峻10萬元之酬勞。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 翁子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與「忠哥」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 之犯意聯絡,而決意參與分工完成自中國私運愷他命進入台 灣之犯行。議定既成,翁子峻於103 年11月初先至中國大陸 廣東省東莞巿訂購沐浴鹽、空包裝袋及紙箱,游騰斌則於 103 年11月8 日至東莞巿常平地區與翁子峻會合,並在該地 區之「山水雅居」公寓租賃房屋以為居住處所,在「金田花 園」租賃倉庫1 間以為包裝愷他命及沐浴鹽場所,黃士宸在 桃園巿中壢區某通訊行購買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為與貨運公司接運毒品連繫之用。 翁子峻於103 年11月20日左右返台,將其等在中國承租之房 屋鑰匙交予黃士宸,黃士宸於103 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游 騰斌於103 年12月3 日返回台灣,亦將租賃房屋住址、1 組 房屋鑰匙交予黃世丞,黃世丞於103 年12月5 日前往中國與 黃士宸會合,12月9 日、10日間,黃士宸接獲「忠哥」通知 愷他命即將送至倉庫,黃士宸即於該日12時30分許,與黃世 丞一同至「金田花園」之租賃倉庫等候,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駛車輛載送愷他命前來,黃士宸接手將上開載運愷他命 之自小客車駛入倉庫,與黃世丞共同將麻布袋裝之愷他命約 4 、5 袋搬下車,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駛 離,黃士宸、黃世丞在倉庫內將裝放在麻布袋內之愷他命拆 裝,全數放置在桶子內,開始將愷他命分裝至沐浴鹽空袋內 ,共計1033包始全數裝放完畢,再將1033包愷他命分別裝入 13個塑膠袋內,與真正之沐浴鹽均裝放在紙箱內,共105 箱 。游騰斌於103 年12月10日至中國與黃士宸、黃世丞會合, 並與黃士宸安排尋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為寄件人、「金暉報關行」協助報關,台灣收件人為填載為 「李建智」、並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為聯絡,透過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將上開裝有愷他命及沐浴鹽之紙箱裝放 在貨櫃內,以海運方式自香港運至台灣基隆港,安排事畢, 黃士宸於103 年12月15日、黃世丞於12月21日、游騰斌於12 月22日分頭返回台灣。待上開愷他命運抵基隆港,「金暉報 關行」於103 年12月26日,將貨櫃中之貨品以「沐浴鹽」名 義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4552/1229 ,貨櫃號碼 MAGU0000000/4500/2號),嗣經基隆關稅局接獲線報開櫃查 驗,發現其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仍由不知情之鼎順 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黃士宸即將其所購買連繫貨運公司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游騰斌,以為收貨使 用。游騰斌向不知情之友人孫嘉勇借得其位於桃園巿大園區 橫峰村湳子9 號住處為收貨地址,黃士宸則於103 年12月28 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黃世丞使用,並 約定於12月29日17時許相互聯絡,黃士宸再與翁子峻前往幫 忙拆卸愷他命包裝。黃世丞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騰斌前往孫嘉勇住處,與不知情 之孫嘉勇、彭勃超一同聊天並等候,待貨運公司司機於同日 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游騰斌指示司機駕車在桃 園○○○區○○○路與大正東路口等候,游騰斌再借用彭勃 超所有之8517-YN 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世丞,前往引導司機將 貨品載送至孫嘉勇住處前,游騰斌在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取 貨物,再與黃世丞、孫嘉勇共同將105 箱貨物全數自貨車卸 下搬運完畢。游騰斌、黃世丞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 場逮捕,並在上開105 個紙箱內扣得夾藏之愷他命13袋(共 計1033包,純度94.91%,純質淨重共72852.39公克)、包裝 用之沐浴鹽105 箱,隨後在彭勃超之8517-YN 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游騰斌所遺留收貨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黃士宸於該日17時仍未接獲游 騰斌、黃世丞聯絡,乃前往孫嘉勇住處查看,始知本案已遭 查獲,黃士宸即與「忠哥」聯繫見面告知前情,因愷他命遭 扣案,「忠哥」並未給付應允之120 萬元酬勞。嗣游騰斌、 黃世丞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黃士宸 ,黃士宸經警拘提到案後,亦於偵訊中供出共犯翁子峻而查 獲上情(經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均相互吻合,且有證人孫嘉勇 、彭勃超於偵訊證述,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6-8 頁)、鼎順貨 運公司派車單(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7 頁)、得利通有 限公司貨物簽收單(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26頁)、進口 報單(同上卷第5 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同上卷第4 頁)、查扣愷他命13袋照片(104 年度偵字 第202 號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35頁)、游騰斌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 104 年1 月30日(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134-142 頁) 、黃士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7 月2 日起迄103 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度他字第 1413號第15-37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3袋共計 103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6759.45公克(驗餘淨重76746.45公 克,空包裝總重3528.55 公克,純度94.91%,純質淨重 72852.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 卷第143 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愷他命共1033包、沐浴 鹽105 箱及黃士宸所有聯絡收取愷他命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 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 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 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 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㈢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 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3 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相互間及與「忠哥」、翁子峻間,就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騰斌、黃世丞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中 均供出本案共犯黃士宸,黃士宸亦因而為檢察官拘提查獲; 而黃士宸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出共犯翁子峻,翁子峻 所涉本案運輸毒品案件,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調查中等情,有游騰斌、黃世丞104 年6 月5 日、翁 子峻104 年6 月17日、游騰斌、黃士宸104 年6 月24日調查 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本案因被告黃士宸之供述, 使得翁子峻之共同運輸毒品事證得以開始進行偵辦,即應認 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故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所為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游騰斌、黃世丞、 黃士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 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貪圖數十萬元 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毛重 多達8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 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均無惡性重大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又其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 獲,暨其等分別在本案中犯案之地位、情節,復衡其等各自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士宸購買後交 予游騰斌,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告黃士宸、游騰斌供承在卷;扣案之沐浴鹽105 箱,係 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 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 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 愷他命13袋共計1033包(純質淨重72852.39公克)均係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33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 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士宸雖受「忠哥」允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共120 萬元 ,由黃士宸再分予游騰斌40萬、黃世丞25萬、翁子峻10萬元 ,然依被告黃士宸供述,本案因未能完成收取系爭愷他命, 故並未自「忠哥」處取得報酬,則被告3 人既尚無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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