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穎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52、15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穎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借據上偽造「許淑榕」署名貳枚及指印共計肆枚、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發票人「許淑榕」之本票壹紙
沒
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發票人「吳炳輝」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發票人「吳炳輝」之本票壹紙及偽造「吳炳輝」印章壹
顆均沒收之;又犯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上偽造「許
淑榕」署名貳枚及指印共計肆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
造發票人「許淑榕」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所示偽造發票人「吳炳輝」之本票各壹紙及偽造之「吳
炳輝」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詩穎(原名黃淑芬,另涉借款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85、86年間,因開設獨資商號欣盈文具禮品店與淑芬
文具行以經營文具買賣而舉債,另為營運資金周轉之需,且
因其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倒會,為維持互助會繼續運作而代付
會款之資金缺口,自86年與87間起,即以月息3 分至10分不
等之利率向友人借款周轉,且以借新償舊方式以支應到期借
款,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而信用逐漸下降,為求取信債權人而
順利借款,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詩穎明知其未得友人許淑榕之同意及授權,於100 年10月
23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冒用許淑榕
之名義,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1紙,並在該借
據「本人」及「債務人」欄上偽簽「許淑榕」之署名2 枚並
按捺指印共計4枚,同時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
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並在
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許淑榕」之署名1 枚,填載許淑
榕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在該紙本票上捺印指印2 枚
偽造「許淑榕」指印,之後,進而行使並持上開偽造之本票
及借據,向友人郭素雯佯稱為許淑榕借款並提供許淑榕名義
之本票與借據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郭素雯
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予黃詩穎周轉使用。
㈡自99年間起,黃詩穎即陸續以月息8 分至10分不等之利息向
友人童義鵬借款周轉使用,
迄至101 年間,因其欠債甚多,
童義鵬
乃要求其需提供票據擔保,而黃詩穎明知其未得友人
吳炳輝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9月17日,在基隆市○
○區○○○街85度C 咖啡店附近,冒用吳炳輝之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並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吳炳輝」之署名1 枚,填載吳炳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並在該紙本票上捺印指印2 枚偽造「吳炳輝」指印後,持
上開偽造之本票,向童義鵬佯稱係經吳炳輝同意開立本票擔
保還款,致童義鵬陷於錯誤,誤認較有
資力吳炳輝同意擔保
,因而同意出借款項25萬元(需預扣利息,實拿款項不足25
萬元)。因童義鵬財力不足,即央請友人陳志成代出本筆借
款並交予黃詩穎周轉使用;⑵於102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吳炳輝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並在該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吳炳輝」之署名1 枚,填載吳
炳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復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吳炳輝」印章1 顆蓋用在該
紙本票上,以偽造「吳炳輝」之印文2 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與友人林淑芬出借其夫謝鳴春開立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
1紙(票號:DE0000000、付款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為擔保,由林淑芬陪同前往向余姓金主借款70萬元而交付
行使之,余姓金主同意後,預扣利息4 萬元後,於同日以沈
泳為匯款人,在台北市○○○路○ 段之台北富邦銀行內,匯
款66萬元至黃詩穎指定之吳炳輝所有之基隆一信大武崙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黃詩穎提領而清償前積
欠林淑芬之部分債務。
㈢另黃詩穎明知其以每張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101年10月25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頭支票向童義鵬調借現金,致童義鵬誤信借款有該
支票擔保而陷於錯誤,向友人陳志成調借現金85萬7,000 元
(需預扣利息,實拿款項不足85萬7,000 元)出借予黃詩穎
周轉花用;⑵於101年11月28日,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頭
支票向童義鵬調借現金,致童義鵬誤信借款有該支票擔保而
陷於錯誤,再次向友人陳志成調借現金39萬8,500 元(需預
扣利息,實拿款項不足39萬8,500 元)出借予黃詩穎周轉花
用。
㈣
嗣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黃詩穎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與清償
上開借款,經債權人多人催討無著,並發覺有異,另吳炳輝
經持票人沈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始發覺有異
,許淑榕、吳炳輝、陳志成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榕、吳炳輝與陳志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
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詩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122至123頁反面、
第169至170頁反面),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詩穎於本院10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
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104年6 月
18日準備程序、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104年10月15日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第29至30頁、第44
至47頁、第86至89頁、第120至124頁、第168至172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455號卷,下稱他字455號卷,第3至4頁、第16至17
頁、第33至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98號卷,下稱偵緝198號卷,第4至7頁、第14頁正反面;
本院卷㈠第103頁】、證人吳炳輝【見他字455號卷第16至1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88號卷,下稱他字688
號卷,第3至5頁、第16頁;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偵緝198 號卷第4至7頁
、第10至12頁;同上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下稱偵緝
200 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反面】、
證人許淑榕【見同上署102年度他字第567號卷,下稱他字56
7號卷,第3至4頁、第15至18頁;同上署103度偵緝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緝199號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證人童
義鵬等人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緝198 號卷第4至7頁
】,並有本票(票號:CH297575、金額:70萬元、發票人:
吳炳輝)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2
號民事
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份(70萬)
【見他字688號第6頁、第7至8頁正反面】;本票影本(票號
:CH661251、金額:40萬元、發票人:許淑榕)、借據影本
1紙(許淑榕)【見他字567號卷第5頁、第6頁】;本票影本
(票號:CH296957、金額:25萬元、發票人:吳炳輝)、支
票影本(票號:BM0000000、金額:39萬8,500元、發票人:
沁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玉雲);票號:LC0000000 、
金額:85萬7,000 元、發票人:奇摩館通訊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永清)各1紙(見他字455號卷第5至6頁),與告訴人陳
志城庭呈童義鵬、黃詩穎票據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偵
緝198號卷第15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4
月23日函及其檢附欣盈文具禮品行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
2年4月30日之支存帳卡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5至79頁】、
被告松山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 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
全卷,第1頁至第117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
判例、74 年度
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黃詩穎持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被害
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向被害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上開
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告訴人「許淑榕」、「吳
炳輝」所簽發且係「許淑榕」或被告本人借款之行為,自應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明知其僅以數千元之價格所購買
之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意即俗稱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竟向告訴人童義
鵬、陳志成以該等支票為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將來可供兌
現,足為債權擔保之詐術,因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周轉,自構成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許淑榕」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之「本人」及「債務人」欄上偽
造「許淑榕」署名2枚及指印共計4枚,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淑榕」之簽名1 枚,並於發票
人欄、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上按捺指印共4 枚之行為【
詳見他字567號卷第5頁】,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
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接續進行,
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
法益無二,應評價為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偽
造之借據、本票進而持向被害人行使,並詐欺取得財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上開
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吳炳輝
」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及48年台上字113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炳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向告訴人童義鵬、陳
志成及被害人余姓金主詐欺取得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⑴⑵部分,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票據行為及因此造成之危害非單一,
客觀上實難達到所謂「
情堪憫恕」之情狀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
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
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
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
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
難謂為非重;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係源自維繫家庭及其婚
姻之挽回,而一時經商不順,囿於金錢一時周轉不靈,出於
家庭、婚姻及經濟壓力所迫之一時失慮,因而致生本件上開
犯行,並考量其業已和告訴人吳炳輝達成
和解,並取得其諒
解,有本院10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81頁】;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
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
與被告所為上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故若以刑法第201 條
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被告上開所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經商不順,致告訴人吳炳輝受有損害,惟
念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吳炳輝
於本院審理中時達成調解:「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炳輝)66萬元,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04年11月6
日起,共分83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
4 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兼之告訴人吳炳輝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詳如後附
件所示內容,不再追究(同上本院卷㈠第181 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3 年12月15日確定,嗣於104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
金,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
緩刑宣告
要件,職是,本件被告不宜
諭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⑴⑵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
本案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1
紙雖係被告偽造並供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用,惟因
業已交付被害人郭素雯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除該紙借
據上偽造之「許淑榕」署名2枚、指印共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部分即不再就該借據
諭知
沒收之。
⒉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如屬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者,
應可認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應包含在沒收之列,而
無
庸另為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 之本
票共3 紙,均係被告所偽造,理由詳如上述,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
上偽造之「許淑榕」署名及指印,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吳炳輝」署名及指印、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吳炳輝」署名及印文,均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毋需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承上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上之「吳炳輝」
印文1枚,既非告訴人吳炳輝所有之印章所蓋,自屬偽造
「吳炳輝」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偽造「
吳炳輝」印章1顆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㈩不沒收部分:
末查,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空頭支票,雖
均係被告購買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被害人收
執供債務擔保之用,已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故
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鄭虹真
法 官施添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 │ 備 註 │
├──┼─────┼──┼─────────────────┼─────────────┤
│ 1 │ 借 據 │ 1紙│「本人」及「債務人」欄上偽造「許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 │榕」署名2枚、指印共計4枚 │年度他字第567號卷第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及票│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據種類 │ │
├──┼─────┼───────┼───────┼──────┼──────┼────────┤
│ 1 │ 許淑榕 │100年12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40萬元 │ CH66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本票) │檢察署102 年度他│
│ │ │ │ │ │ │字第567號卷第5頁│
├──┼─────┼───────┼───────┼──────┼──────┼────────┤
│ 2 │ 吳炳輝 │101年9月17日 │101年9月28日 │ 25萬元 │ CH29695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本票) │檢察署102 年度他│
│ │ │ │ │ │ │字第455號卷第5頁│
│ │ │ │ │ │ │上圖 │
├──┼─────┼───────┼───────┼──────┼──────┼────────┤
│ 3 │奇摩館通訊│101年10月25日 │ 無 │ 85萬7000元 │ LC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有限公司(│ │ │ │ (支票) │檢察署102 年度他│
│ │代表人黃永│ │ │ │ │字第455號卷第6頁│
│ │清) │ │ │ │ │下圖 │
├──┼─────┼───────┼───────┼──────┼──────┼────────┤
│ 4 │沁宇國際有│101年11月28日 │ 無 │ 39萬8500元 │ BM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限公司(代│ │ │ │ (支票) │檢察署102 年度他│
│ │表人林玉雲│ │ │ │ │字第455號卷第5頁│
│ │) │ │ │ │ │中圖 │
├──┼─────┼───────┼───────┼──────┼──────┼────────┤
│ 5 │ 吳炳輝 │102年3月28日 │ 102年4月15日 │ 70萬元 │ CH29757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本票) │檢察署102 年度他│
│ │ │ │ │ │ │字第688號卷第6頁│
└──┴─────┴───────┴───────┴──────┴──────┴────────┘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黃詩穎)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炳
輝)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不含借款部分)。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起共
分83期,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最後一期於
111年9月6日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部分(不含借款)不再請
求賠償。刑事告訴部分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