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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佑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肆拾柒包(淨重共約捌壹捌伍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柒貳陸柒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柒只、 摩托車把手壹箱、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丞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周小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欲自香港私運、運輸愷他命來臺,竟因缺錢花用,而於 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應允周小寶將負責收取運抵臺灣之 愷他命,再將之交付周小寶,周小寶則允諾待順利取得愷他 命後,將給付鄭丞佑相當報酬。鄭丞佑、周小寶即共同基於 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小寶以不詳管道在香港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批(淨重約8185.44公克,純度88.78%,純質 淨重約7267.03 公克)後,將之分裝成47包,再安排將該47 包愷他命夾藏在1 箱55支摩托車把手中之47支把手內,並透 過不知情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 委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林斯公司) ,於104年4月27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4年4月28日運抵基 隆港後進儲中華貿易基隆貨櫃集散站,普林斯公司再透過不 知情之金暉報關行,於104 年5月2日,將上開夾藏有愷他命 之摩托車把手1箱列在第7項次,併同普林斯公司之其他貨物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A/04/1353 / 0681),周小寶並將鄭丞佑之姓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予新吉成公司作為聯繫取貨之用。 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5月5日開櫃查驗,發現申報 貨名為「摩托車把手」之貨物內夾藏有愷他命,遂通知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依法查辦,基隆調查站為查 緝該批愷他命之流向,遂請基隆關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 形下予以放行,並由報關行通知普林斯公司可聯絡取貨。普 林斯公司即透過某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該批夾藏有愷他命之 摩托車把手1 箱運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 再由該物流公司將之運送至新吉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派送點,新吉成公司收受後,即於104年5 月7 日上午,撥打鄭丞佑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詢問鄭丞佑要親自前往取貨或由該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鄭 丞佑表示將親自前往取貨,其後即於同日15時許,駕車前往 新吉成公司上開新北市泰山區派送點支付運費簽收貨物,新 吉成公司人員將該箱夾藏有愷他命之摩托車把手搬放至鄭丞 佑所駕貨車後,鄭丞佑於同日15時30分許關上車門欲駕車離 去,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有上開愷他 命之摩托車把手1 箱,及鄭丞佑聯絡上開運毒事宜所用之A 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鄭丞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俊雄(普林斯公司負責人)於調 詢(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13至14頁)、李少文(新吉 成公司經理)於調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61 至63、94至95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收件人資料(104 年 度監他字第34號卷第9 至10頁)、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款憑單(104 年度偵字 第2027號卷第9 至11、65頁)、查獲照片(本院卷第42頁) 附卷可稽,且有夾藏有47包結晶之摩托車把手1 箱55支、被 告使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又扣案 之結晶4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約8185.44公克,純度為88.78%,純質淨重共約7267.0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56頁)。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 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 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 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 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 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 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香港 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走 私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小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及周小寶利用不知情之新吉成公司、普林斯公 司、金暉報關行、貨運公司、新北市林口區某物流公司人員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一行為而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可 知,被告遭查獲後,於調詢即供稱其係受周小寶之邀而共同 為上開犯行,並提供周小寶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 訊,檢調且因此循線查得周小寶之真實年籍,並傳喚周小寶 到案,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104年8月18日 簽分周小寶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辦 理,亦有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027 號卷第99頁)。足認檢調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小寶 ,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共同運輸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超過7 公斤,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 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 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私運、 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共約8185.44公克,純質淨重共約7267.03 公克,數量雖非至鉅,然亦非微,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 健康戕害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值非難;惟慮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具悔意, 又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 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 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 、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結晶47包, 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8185.4 4 公克,純度為88.78%,純質淨重共約7267.03公克,已如 前述,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開愷他命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7只,與毒品愷他命 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摩托車把手1 箱55支,係共犯周小寶所有,於託運時 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⒊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5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收款憑單1 紙,僅係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 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 得,自無從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 不足所致,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 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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