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水木
被 告 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憲濡
被 告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春德
被 告 張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水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張添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水木、亮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彬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彬峸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址設基隆市○
○區○○路○○號9 樓「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智公
司」)業務之執行,而為「亮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憲濡
係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親民公司」)負責人;張添貴則受僱於「彬峸
公司」,負責執行勞安、品管等業務,並具備丙級自來水證
照。
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11日,公告辦理「103年度文山營運
所各淨水場站操作委外承攬」採購案公開招標,張憲濡為順
利由「親民公司」取得前開標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
3 家而流標,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李水木借用「亮智公司」之
名義參與投標,而李水木基於同業情誼,
乃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提供「
亮智公司」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文件予張憲濡,由張憲
濡製作「亮智公司」之投標文件,填載標價金額,並自「親
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該行申購票號AZ0
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4
萬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共3紙,前
1紙供作「親民公司」之押標金,後2紙供作「亮智公司」之
押標金,備齊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後,即遞件完成投標作業
,其後,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 年11月22日開標時,共
有「親民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該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
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
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親民公司」經減價後,以455 萬元
順利得標。
嗣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監辦人員發現兩家公司所
附估價單筆跡相似,且押標金支票票號相近
等情,認兩家公
司有重大異常關聯,函送偵辦而查知上情。
㈡張憲濡標得上開「103 年度文山營運所各淨水場站操作委外
承攬」採購案後,明知依上開採購案契約之補充規範,「親
民公司」須指派具有丙級以上自來水證照之操作人員值勤,
且該操作人員須實際於淨水場現場執行操作及輪班巡查等業
務,並應親自簽署巡查登記簿,以確保淨水場相關設施之功
能正常運作與安全。詎張憲濡因「親民公司」實際作業之員
工並非均具有丙級以上自來水證照,竟向具備上開資格然實
際未受「親民公司」僱傭之張添貴洽借名義與證照,張添貴
基於朋友情誼應允後,張憲濡即向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申報
張添貴為上開採購案之操作人員。張憲濡、張添貴均明知張
添貴事實上不會也從未至淨水場執行相關操作、巡查業務,
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張憲濡
指示「親民公司」員工黃榕麟,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如
附表所示張憲濡因標得上開採購案業務上需作成之委外場站
巡查登記簿上,虛偽記載各該淨水場於各該日、時經張添貴
巡查後運轉正常,並簽署張添貴之姓名,而後再持該等不實
之委外場站巡查登記簿供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查核,
足以生
損害於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審查淨水場操作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政風室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水木、張憲濡、張添貴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
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水
木、張憲濡、張添貴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亮智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江春德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8之7
、208 頁),而被告亮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水木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科處罰金,為
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張添貴於偵查、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清源、翁雲美
於偵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採購案之卷宗資料(含公開
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比(減)價單、「親民公司」
、「亮智公司」投標資料〈含押標金支票〉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3 年10月23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影本、文山所場站委外承
攬操作補充規範、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委外承攬
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各淨水場委外操作承攬人員名冊、文
山營運所委外場站巡查登記簿(103 年度1月及2月份,巡查
地點為平溪淨水場一坑、林厝與烏來淨水場)附卷
可稽(10
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6 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20至30、
55至6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440
號卷第150至153頁),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㈡論罪
科刑
⒈所犯法條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張憲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水木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張憲濡為「
親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水木則係「亮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分別因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罪名,被告親民公司、亮智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核被告張憲濡、張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憲濡、張添貴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②被告張憲濡、張添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雖被告張添貴不具業務身分,然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
張憲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
正犯。
③被告張憲濡、張添貴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張憲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張憲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被告李水木允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被告張憲
濡得標後向被告張添貴借用牌照、被告張添貴應允出借牌照
,而在巡查登記簿上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載,亦破壞證照制度
或契約要求操作人員具備一定資格以確保相關設施運作正常
與安全之目的,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李水木於本件採購
之前,即有3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慮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水木、張添貴雖將名義或牌照出
借他人,然並未從中獲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張添貴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親
民公司、亮智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
⒋被告張添貴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緣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5日,公
告辦理「瑞芳營運所102-103 年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李水木有意
以「彬峸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不
足而廢標,竟基於以
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使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亮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與投標,並遞件完成「亮智公司」之投標作業,其後於102
年11月19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開標時,共有「彬峸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水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
「彬峸公司」以435 萬元得標,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嗣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審標人員始發現「亮智公
司」有未附押標金等異常情形。因認被告李水木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而被告亮智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水木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李水木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
,辯稱:我只有要以「彬峸公司」的名義參加「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採購之競標,「亮智公司」的部分是投錯標,「管
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單位要求廠商必須具備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業資格,「亮智公司」並無該營業項目,當時水公司第
一區管理處還有辦理一件「瑞芳員山淨水場委外操作」採購
,「亮智公司」是要參加委外操作的投標,當時我可能因為
口誤跟公司小姐也就是我女兒李曉芳講錯了,所以公司小姐
才會誤以為「亮智公司」要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的投
標,而把「亮智公司」的文件寄過去等語。
四、經查:
㈠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5日,公告辦理「管線設備
維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2 年11月19日開標,開標
時計有「上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弘泰公司」)、
「彬峸公司」、「亮智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彬峸公司
」得標等情,有「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
及決標紀錄
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32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尚於102
年11月7日公告辦理「瑞芳員山淨水場103年度委外操作」(
下稱「委外操作」)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2年11月20日第1
次開標,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102年12月3日第2次
開標,由「上川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有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104年12月21日台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
至44頁),可見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確於極為相近之日期分
別公告辦理「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委外操作」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且此2採購案之開標日期僅相隔1日。
㈡又依水公司規定,廠商如欲參標,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購買招
標文件後,應下載「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時並將該資料放
入標封內供審查,由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開標前於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查詢電子領標紀錄」,經核對廠
商「電子憑據資料」與「查詢電子領標紀錄」之「領標電子
憑據序號」是否相符,確認同一廠商領標無誤後始辦理後續
開標,而有關電子領標紀錄之「繳費時間」係指廠商於政府
電子採購網「購買招標文件」時繳納「機關文件費、系統使
用費及文件代收費」之時間,並非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時間;
且依「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廠商應透
過「電子領標系統」繳費後領取招標文件,故「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招標僅開放電子領標,另依第9 點規定,廠商於投
標時須檢附「電子憑據」明細表並蓋章裝入標封內,再依水
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投標廠商提
供之領標電子憑據非本標案或未檢附,經通知提出說明,仍
無法提出者,判定為無效標,但經依須知第52點規定可釐清
者,不在此限等情,有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5 年4月1日台
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3日台水一政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2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第180至193頁)。可見「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僅開
放電子領標,廠商如欲投標,需先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購買招
標文件,並下載「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時且應將「電子憑
據資料」放入標封內;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於開標
前,會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經核對廠商「電子憑據資料」與「查詢電子領標紀錄」之「
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相符無誤後始辦理後續開標。
㈢而查,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於「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招標案開標前,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之「查詢電子
領標紀錄」,僅有2 筆,經核對投標廠商標封內檢附之「電
子憑據資料」,其中1 筆確定為「上弘泰公司」,此有「管
線設備維修工程」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及電子憑據資料在卷
為憑(10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39頁正面、第41頁正面),
可見扣除與被告李水木無涉之「上弘泰公司」後,被告李水
木於「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開標前,確僅親自或委請
公司小姐上網購買1 份招標文件。而依上開說明,廠商如有
意參標,需先上網購買招標文件取得「電子憑據資料」,是
若被告李水木確實有意由「亮智公司」陪標而使「彬峸公司
」順利得標,衡情其應會親自或委請公司小姐上網購買2 份
招標文件,取得2 份「電子憑據資料」,則由被告李水木事
實上僅親自或委請公司小姐購買1 份「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招標文件,已
可徵其辯稱其本無意以「亮智公司」參標,係
投錯標等語,非無憑據。且查,由卷附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105年5月23日台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亮智
公司」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標封內全部文件資
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至第200頁反面),「亮智
公司」雖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然其所檢附之
「電子憑據資料」標案名稱卻為「委外操作」招標案(本院
卷第200 頁正面),可見被告李水木確曾親自或委請公司小
姐上網購買「委外操作」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並取得電子憑據
資料,由此更見被告李水木辯稱「亮智公司」係要參與「委
外操作」招標案,僅因「委外操作」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採購案開標日期太近,其因口誤致使公司小姐投錯標等語
,確屬有據而堪值採信。自難認被告李水木就「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採購案有何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與犯行。
㈣至證人李曉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11月18日下午跟
晚上,我分別連線至政府採購網各購買1 份「管線設備維修
工程」之招標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惟查,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事實上僅有2筆電子領標紀錄,其中1
筆為「上弘泰公司」,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曉芳容係因時間
相隔已久,且2 採購案之招標及開標日期相近而有混淆誤認
,其關此證述,自不可採,而應以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提供
之「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為認定依
據,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
水木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水木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水木犯
罪,而應為被告李水木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李水木既經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彬峸公司、亮智公司自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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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時間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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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日15時50分、3日15時25分、4 日16│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時20分、5日16時35分、6日15時10分│外場站巡查登記簿平溪淨水│
│ │、7日14時30分、8日14時15分、10日│場(站)一坑、林厝 │
│ │14時35分、11日17時、12日16時55分│ │
│ │、13日14時40分、14日15時10分、15│ │
│ 1 │日15時20分、17日14時40分、18日15│ │
│ │時30分、19日15時10分、20日15時35│ │
│ │分、21日15時15分、22日14時35分、│ │
│ │24日16時、25日17時、26日17時、27│ │
│ │日15時20分、28日14時45分、29日14│ │
│ │時20分、31日15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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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日16時15分、3日17時、4日17時、5│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2 │日16時50分、6日16時40分、7日16時│外場站巡查登記簿平溪淨水│
│ │10分、9日16時35分、10 日16時30分│場(站)一坑、林厝 │
│ │、11日16時20分、12日17時、13日16│ │
│ │時35分、14日16時40分、16日16時40│ │
│ │分、17日9時、18日9時30分、19 日9│ │
│ │時20分、20日9時40分、21日9時10分│ │
│ │、23日16時20分、24 日9時50分、25│ │
│ │日9時25分、26日9時10分、27日10時│ │
│ │、28日9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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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日10時50分、5日11時、11 日9時50│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3 │分、12日10時40分、18 日9時30分、│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19日9時50分、25日10時30分、26 日│場(站)【上午】 │
│ │9時4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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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日13時20分、5日15時30分、11日13│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4 │時50分、12日14時40分、18日15時40│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分、19日14時50分、25日15時30分、│場(站)【下午】 │
│ │26日14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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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日10時、2日11時30分、8日9時40分│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5 │、9日9時、15日11時、16 日9時、22│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日10時20分、23日10時 │場(站)【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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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日14時、2日14時30分、8 日14時50│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6 │分、9日13時50分、16日14時、22 日│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13時50分、23日13時40分 │場(站)【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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