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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水木 被   告 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憲濡 被   告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春德 被   告 張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水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張添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水木、亮智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彬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彬峸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址設基隆市○ ○區○○路○○號9 樓「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智公 司」)業務之執行,而為「亮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憲濡 係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親民公司」)負責人;張添貴則受僱於「彬峸 公司」,負責執行勞安、品管等業務,並具備丙級自來水證 照。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11日,公告辦理「103年度文山營運 所各淨水場站操作委外承攬」採購案公開招標,張憲濡為順 利由「親民公司」取得前開標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 3 家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李水木借用「亮智公司」之 名義參與投標,而李水木基於同業情誼,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提供「 亮智公司」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文件予張憲濡,由張憲 濡製作「亮智公司」之投標文件,填載標價金額,並自「親 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該行申購票號AZ0 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4 萬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共3紙,前 1紙供作「親民公司」之押標金,後2紙供作「亮智公司」之 押標金,備齊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後,即遞件完成投標作業 ,其後,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 年11月22日開標時,共 有「親民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該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 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 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親民公司」經減價後,以455 萬元 順利得標。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監辦人員發現兩家公司所 附估價單筆跡相似,且押標金支票票號相近等情,認兩家公 司有重大異常關聯,函送偵辦而查知上情。 ㈡張憲濡標得上開「103 年度文山營運所各淨水場站操作委外 承攬」採購案後,明知依上開採購案契約之補充規範,「親 民公司」須指派具有丙級以上自來水證照之操作人員值勤, 且該操作人員須實際於淨水場現場執行操作及輪班巡查等業 務,並應親自簽署巡查登記簿,以確保淨水場相關設施之功 能正常運作與安全。詎張憲濡因「親民公司」實際作業之員 工並非均具有丙級以上自來水證照,竟向具備上開資格然實 際未受「親民公司」僱傭之張添貴洽借名義與證照,張添貴 基於朋友情誼應允後,張憲濡即向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申報 張添貴為上開採購案之操作人員。張憲濡、張添貴均明知張 添貴事實上不會也從未至淨水場執行相關操作、巡查業務, 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憲濡 指示「親民公司」員工黃榕麟,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如 附表所示張憲濡因標得上開採購案業務上需作成之委外場站 巡查登記簿上,虛偽記載各該淨水場於各該日、時經張添貴 巡查後運轉正常,並簽署張添貴之姓名,而後再持該等不實 之委外場站巡查登記簿供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查核,足以生 損害於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審查淨水場操作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政風室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水木、張憲濡、張添貴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水 木、張憲濡、張添貴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亮智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江春德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8之7 、208 頁),而被告亮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水木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張添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清源、翁雲美 於偵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採購案之卷宗資料(含公開 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比(減)價單、「親民公司」 、「亮智公司」投標資料〈含押標金支票〉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3 年10月23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影本、文山所場站委外承 攬操作補充規範、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委外承攬 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各淨水場委外操作承攬人員名冊、文 山營運所委外場站巡查登記簿(103 年度1月及2月份,巡查 地點為平溪淨水場一坑、林厝與烏來淨水場)附卷可稽(10 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6 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20至30、 55至6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440 號卷第150至153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所犯法條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張憲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水木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張憲濡為「 親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水木則係「亮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分別因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罪名,被告親民公司、亮智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核被告張憲濡、張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憲濡、張添貴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②被告張憲濡、張添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被告張添貴不具業務身分,然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 張憲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張憲濡、張添貴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張憲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張憲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被告李水木允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被告張憲 濡得標後向被告張添貴借用牌照、被告張添貴應允出借牌照 ,而在巡查登記簿上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載,亦破壞證照制度 或契約要求操作人員具備一定資格以確保相關設施運作正常 與安全之目的,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李水木於本件採購 之前,即有3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水木、張添貴雖將名義或牌照出 借他人,然並未從中獲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憲濡、李水木、張添貴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親 民公司、亮智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⒋被告張添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5日,公 告辦理「瑞芳營運所102-103 年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李水木有意 以「彬峸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不 足而廢標,竟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使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亮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與投標,並遞件完成「亮智公司」之投標作業,其後於102 年11月19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開標時,共有「彬峸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水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 「彬峸公司」以435 萬元得標,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嗣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審標人員始發現「亮智公 司」有未附押標金等異常情形。因認被告李水木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而被告亮智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水木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水木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 ,辯稱:我只有要以「彬峸公司」的名義參加「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採購之競標,「亮智公司」的部分是投錯標,「管 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單位要求廠商必須具備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業資格,「亮智公司」並無該營業項目,當時水公司第 一區管理處還有辦理一件「瑞芳員山淨水場委外操作」採購 ,「亮智公司」是要參加委外操作的投標,當時我可能因為 口誤跟公司小姐也就是我女兒李曉芳講錯了,所以公司小姐 才會誤以為「亮智公司」要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的投 標,而把「亮智公司」的文件寄過去等語。 四、經查: ㈠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5日,公告辦理「管線設備 維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2 年11月19日開標,開標 時計有「上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弘泰公司」)、 「彬峸公司」、「亮智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彬峸公司 」得標等情,有「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 及決標紀錄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32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尚於102 年11月7日公告辦理「瑞芳員山淨水場103年度委外操作」( 下稱「委外操作」)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2年11月20日第1 次開標,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102年12月3日第2次 開標,由「上川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有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104年12月21日台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 至44頁),可見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確於極為相近之日期分 別公告辦理「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委外操作」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且此2採購案之開標日期僅相隔1日。 ㈡又依水公司規定,廠商如欲參標,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購買招 標文件後,應下載「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時並將該資料放 入標封內供審查,由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開標前於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查詢電子領標紀錄」,經核對廠 商「電子憑據資料」與「查詢電子領標紀錄」之「領標電子 憑據序號」是否相符,確認同一廠商領標無誤後始辦理後續 開標,而有關電子領標紀錄之「繳費時間」係指廠商於政府 電子採購網「購買招標文件」時繳納「機關文件費、系統使 用費及文件代收費」之時間,並非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時間; 且依「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廠商應透 過「電子領標系統」繳費後領取招標文件,故「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招標僅開放電子領標,另依第9 點規定,廠商於投 標時須檢附「電子憑據」明細表並蓋章裝入標封內,再依水 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投標廠商提 供之領標電子憑據非本標案或未檢附,經通知提出說明,仍 無法提出者,判定為無效標,但經依須知第52點規定可釐清 者,不在此限等情,有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5 年4月1日台 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3日台水一政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2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第180至193頁)。可見「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僅開 放電子領標,廠商如欲投標,需先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購買招 標文件,並下載「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時且應將「電子憑 據資料」放入標封內;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於開標 前,會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經核對廠商「電子憑據資料」與「查詢電子領標紀錄」之「 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相符無誤後始辦理後續開標。 ㈢而查,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於「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招標案開標前,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列印之「查詢電子 領標紀錄」,僅有2 筆,經核對投標廠商標封內檢附之「電 子憑據資料」,其中1 筆確定為「上弘泰公司」,此有「管 線設備維修工程」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及電子憑據資料在卷 為憑(103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39頁正面、第41頁正面), 可見扣除與被告李水木無涉之「上弘泰公司」後,被告李水 木於「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開標前,確僅親自或委請 公司小姐上網購買1 份招標文件。而依上開說明,廠商如有 意參標,需先上網購買招標文件取得「電子憑據資料」,是 若被告李水木確實有意由「亮智公司」陪標而使「彬峸公司 」順利得標,衡情其應會親自或委請公司小姐上網購買2 份 招標文件,取得2 份「電子憑據資料」,則由被告李水木事 實上僅親自或委請公司小姐購買1 份「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招標文件,已可徵其辯稱其本無意以「亮智公司」參標,係 投錯標等語,非無憑據。且查,由卷附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105年5月23日台水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亮智 公司」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標封內全部文件資 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至第200頁反面),「亮智 公司」雖參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招標案,然其所檢附之 「電子憑據資料」標案名稱卻為「委外操作」招標案(本院 卷第200 頁正面),可見被告李水木確曾親自或委請公司小 姐上網購買「委外操作」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並取得電子憑據 資料,由此更見被告李水木辯稱「亮智公司」係要參與「委 外操作」招標案,僅因「委外操作」與「管線設備維修工程 」採購案開標日期太近,其因口誤致使公司小姐投錯標等語 ,確屬有據而堪值採信。自難認被告李水木就「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採購案有何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與犯行。 ㈣至證人李曉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11月18日下午跟 晚上,我分別連線至政府採購網各購買1 份「管線設備維修 工程」之招標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惟查,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事實上僅有2筆電子領標紀錄,其中1 筆為「上弘泰公司」,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曉芳容係因時間 相隔已久,且2 採購案之招標及開標日期相近而有混淆誤認 ,其關此證述,自不可採,而應以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提供 之「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為認定依 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 水木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水木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水木犯 罪,而應為被告李水木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李水木既經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彬峸公司、亮智公司自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 │1日15時50分、3日15時25分、4 日16│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時20分、5日16時35分、6日15時10分│外場站巡查登記簿平溪淨水│ │ │、7日14時30分、8日14時15分、10日│場(站)一坑、林厝 │ │ │14時35分、11日17時、12日16時55分│ │ │ │、13日14時40分、14日15時10分、15│ │ │ 1 │日15時20分、17日14時40分、18日15│ │ │ │時30分、19日15時10分、20日15時35│ │ │ │分、21日15時15分、22日14時35分、│ │ │ │24日16時、25日17時、26日17時、27│ │ │ │日15時20分、28日14時45分、29日14│ │ │ │時20分、31日15時30分 │ │ ├──┼────────────────┼────────────┤ │ │2日16時15分、3日17時、4日17時、5│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2 │日16時50分、6日16時40分、7日16時│外場站巡查登記簿平溪淨水│ │ │10分、9日16時35分、10 日16時30分│場(站)一坑、林厝 │ │ │、11日16時20分、12日17時、13日16│ │ │ │時35分、14日16時40分、16日16時40│ │ │ │分、17日9時、18日9時30分、19 日9│ │ │ │時20分、20日9時40分、21日9時10分│ │ │ │、23日16時20分、24 日9時50分、25│ │ │ │日9時25分、26日9時10分、27日10時│ │ │ │、28日9時30分 │ │ ├──┼────────────────┼────────────┤ │ │4日10時50分、5日11時、11 日9時50│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3 │分、12日10時40分、18 日9時30分、│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19日9時50分、25日10時30分、26 日│場(站)【上午】 │ │ │9時40分 │ │ ├──┼────────────────┼────────────┤ │ │4日13時20分、5日15時30分、11日13│文山營運所103年度1月份委│ │ 4 │時50分、12日14時40分、18日15時40│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分、19日14時50分、25日15時30分、│場(站)【下午】 │ │ │26日14時 │ │ ├──┼────────────────┼────────────┤ │ │1日10時、2日11時30分、8日9時40分│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5 │、9日9時、15日11時、16 日9時、22│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日10時20分、23日10時 │場(站)【上午】 │ ├──┼────────────────┼────────────┤ │ │1日14時、2日14時30分、8 日14時50│文山營運所103年度2月份委│ │ 6 │分、9日13時50分、16日14時、22 日│外場站巡查登記簿烏來淨水│ │ │13時50分、23日13時40分 │場(站)【下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