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興
倪富雄
林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郭廷興係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1樓「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集美立公司)之外包商,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集美立公
司之雜務工程(包括石材清潔、
搬運、輕微修復、保護、石
材垃圾清除等),因未申設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集
美立公司列報
上揭雜務工程之成本,竟與被告倪富雄、林耀
明共同於基於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
之犯意,由倪富雄介紹林耀明於103年1月間至基隆市○○區
○○路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請林耀明在
集美立公司102 年度薪資表與切結書上簽名,林耀明並交付
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黏貼於該切結書上,郭廷興再於不詳時
、地轉交予集美立公司,供該公司將上揭雜務工程之部分成
本以「支付林耀明261600元工資」名義虛偽列支,並將此不
實事項填入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內。
嗣於103年3月間,林
耀明因有上揭薪資所得致不符合申請殘障補助資格,而聯絡
郭廷興欲更正上揭薪資所得資料未果後,即自行至基隆市稅
務局
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均
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
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
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按:現已
移列為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均
坦承不諱,然
公訴意旨係
起訴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
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至少必須有一人係集美立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其等與集美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共同為之,始可能成立該罪。惟查,依照公訴意旨,被告郭
廷興僅係集美立公司之外包商,被告倪富雄、林耀明則與集
美立公司無何關係,又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103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卷第11至13頁
)顯示,集美立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志強,且
證人謝志強於
偵
查中證稱:其為集美立公司負責人,其並不認識被告郭廷興
、倪富雄、林耀明,亦未接觸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
明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5 頁),則被告郭廷興
、倪富雄、林耀明除並非集美立公司之負責人外,亦顯無可
能係集美立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其等既不具備該等身分,自無可能單
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查,集美立公司負
責人謝志強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亦無由因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同
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於集美立公司之會計憑證,而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以共同成立該罪。綜上,公訴人所舉各
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具有集美
立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復未認被告郭廷興、倪富雄、
林耀明係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則其等
縱有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事實,核其等所為,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有何
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犯罪
,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郭廷興、倪富雄、林耀明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