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顗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顗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支付吳金土、 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顗元前受僱於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 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6 分許,駕駛瑞興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自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金水公路路口綠燈起步,沿台 二線速限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行人吳謝秋女在新 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75 公里處,欲自邱顗元行向前方右側 路肩穿越道路至左側,亦疏未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 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8.5公尺處穿越道路,邱顗元預見吳謝 秋女欲穿越道路,卻未先行鳴喇叭示警,緊急煞車因車 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吳謝 秋女,致吳謝秋女因疑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引發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謝秋女之子吳志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顗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 至7 頁、第44至 4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被害人吳謝秋女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被告 所駕曳引車行車紀錄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 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第51至54頁、105年度相字第18號 卷第28頁、第2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沿台二線速限60公 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依速限行駛,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有路燈 照明,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7頁、第22 頁),惟被告卻超速行駛,且其於偵訊時供述其尚未行經肇 事路段即察覺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見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 第45頁),卻未先行按鳴喇叭示警,緊急煞車亦因車速過快 而無法及時煞停,致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 ,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 頁、第 44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 5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危 險性甚高之曳引車,竟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逕行在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 已調解成立,允諾於105 年7 月30日前各給付吳金土、吳秀 美、吳志勇、吳志男新臺幣17萬5,000元,合計70萬元,此 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而離職 失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併命其依前述調解筆錄,支付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 吳志男各17萬5,000 元,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