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顗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顗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
應依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支付吳金土、
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顗元前受僱於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
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6 分許,駕駛瑞興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自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金水公路路口綠燈起步,沿台
二線速限6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適行人吳謝秋女在新
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75 公里處,欲自邱顗元行向前方右側
路肩穿越道路至左側,亦疏未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
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8.5公尺處穿越道路,邱顗元預見吳謝
秋女欲穿越道路,卻未先行
按鳴喇叭示警,
嗣緊急煞車因車
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吳謝
秋女,致吳謝秋女因疑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引發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謝秋女之子吳志勇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邱顗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 至7 頁、第44至
4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被害人吳謝秋女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被告
所駕曳引車行車紀錄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Google地圖等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
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第51至54頁、105年度相字第18號
卷第28頁、第2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沿台二線速限60公
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依速限行駛,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有路燈
照明,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7頁、第22
頁),惟被告卻超速行駛,且其於偵訊時供述其尚未行經肇
事路段即察覺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見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
第45頁),卻未先行按鳴喇叭示警,緊急煞車亦因車速過快
而無法及時煞停,致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
,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 頁、第
44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
5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危
險性甚高之曳引車,竟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逕行在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
已調解成立,允諾於105 年7 月30日前各給付吳金土、吳秀
美、吳志勇、吳志男新臺幣17萬5,000元,合計70萬元,此
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而離職
失業,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併命其依前述調解筆錄,支付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
吳志男各17萬5,000 元,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