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起「因不勝酒力影響操控而 不慎與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補充為「因不勝酒力影響 操控而不慎與福翊營造有限公司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續與柯文欽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游素美、柯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 參以被告於車禍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78 .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衡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楊朝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根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2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影 響操控而不慎與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將其送醫,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78.MG/DL,換算 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