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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5 號、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瑋宏受僱於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7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 半拖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近台二 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覺同向右前方由黃忠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速過慢,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駛入來車車道 欲超越黃忠義,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黃忠義機車之並 行間隔,黃忠義因不明原因煞車起身並向左傾斜,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黃忠義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 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8 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戴瑋 宏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忠義之父 黃榮治、母宋春枝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14至16、19至46頁反面,105 年 度偵字第605 號卷第53至61頁正面);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 ,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110至112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18至25頁);又被害人黃 忠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相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第56、60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31至4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 實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明定;被 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 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騎車起身並左傾,對於車禍之發生亦 容有過失,衡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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