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5 號、第3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瑋宏受僱於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7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
半拖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近台二
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覺同向右前方由黃忠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速過慢,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駛入來車車道
欲超越黃忠義,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黃忠義機車之並
行間隔,
適黃忠義因不明原因煞車起身並向左傾斜,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黃忠義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
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8 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戴瑋
宏肇事後,於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並經黃忠義之父
黃榮治、母宋春枝
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10、14至16、19至46頁反面,105 年
度偵字第605 號卷第53至61頁正面);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
,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
勘驗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
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110至112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18至25頁);又被害人黃
忠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按,並有相驗照片附卷
可證(相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第56、60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31至4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
實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明定;被
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
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
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騎車起身並左傾,對於車禍之發生亦
容有過失,
暨衡被告
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其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