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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5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耳機壹佰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立順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更正、補充為「附圖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 號商標圖樣」。 (二)起訴書所載「編號AA/0785/4062號」,均更正為「編號AA /04/0785/4062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扣案耳機照片1 張」,更正為 「仿冒商標圖樣之耳機照片3 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 張。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自應構成 輸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富康商行 及報關業者中信國際公司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 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商標權人節拍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耳機100 副,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盧立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順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BEATS」之商標文字, 均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拍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以電 話向大陸深圳地區某廠商以每個人民幣2元之代價,購入侵 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耳機100副,再由大陸深圳之不知情之 飛晉運輸公司將上開仿冒耳機100副裝進雜貨貨櫃,並以不 知情之富康國際商行(下稱富康商行)之名義進口該貨櫃, 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製成編號AA/0785/4062號進口 報單辦理貨櫃通關。嗣於104年3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投單申報,經基隆關關員開櫃查驗而當場 查獲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耳機100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立順之供述 │坦承有委請大陸廠商輸入上揭耳│ │ │ │機,惟矢口否認有輸入仿冒商標│ │ │ │耳機之犯意,辯稱:伊以每副人│ │ │ │民幣2元之代價請大陸廠商幫伊 │ │ │ │挑選進貨,伊沒有要買仿冒品云│ │ │ │云。 │ ├──┼──────────┼──────────────┤ │ 2 │編號AA/0785/4062號進│證明上揭仿冒耳機於上揭時地經│ │ │口報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富康商行輸入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富康商行說明書1份 │證明上揭仿冒耳機之收貨人係被│ │ │ │告之事實。 │ ├──┼──────────┼──────────────┤ │ 4 │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證明本件進口耳機係仿冒品之事│ │ │告書影本1份及扣案耳 │實。 │ │ │機照片1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立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耳機100副,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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