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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蘇建安       林翊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8日基港警刑字第1050003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安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翊竣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6日6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第一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均為國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揚公司)員工,林翊竣並負責國揚公司港區 通行證收發之工作,林翊竣於105年10月23日8時許, 將國揚公司離職員工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 證」交付蘇建安,供蘇建安於上揭時、地用以進入港 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蔡晨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影本。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㈤被移送人林翊竣雖辯稱係因未仔細查看而誤給,被移送人蘇 建安雖辯稱係因未仔細核對而使用云云。惟查,依卷附蔡晨 輝「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可見,該通行證上貼有蔡晨輝 之照片,姓名亦記載「蔡晨輝」,記載事項僅有申請單位、 姓名、通行證號及使用期限,故只要略為查看,即可輕易得 見通行證之內容,而被移送人林翊竣既負責國揚公司港區通 行證收發之工作,被移送人蘇建安既需使用通行證進入港區 ,於發給時或取得時顯無可能毫未查看,是其等分別辯稱誤 發或未核對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係身 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蘇建安使用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 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 以處罰,被移送人林翊竣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 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 並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冒用或幫助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已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兼衡其 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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