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役
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
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
,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
暨
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
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黃淵泉 住同上
告訴
代理人 詹啟民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江勝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勝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4樓其擔任負責人之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購買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依年利率6.5%計算,分36期支付,每月一
期,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7,585元,江勝嘉並開立面額90萬
元、到
期日為104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聯晟公司,雙方
約定於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於聯晟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代聯晟公司占有,並已於104年1
月27日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詎江勝嘉僅給
付4期之分期價金,明知上開車輛仍屬於聯晟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
,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持向基隆市○○路之上好當舖,質
押抵償其積欠上好當舖之借款35萬元中之20萬元,
嗣因無法
清償上好當舖之債務,於同年月20日,在上好當舖將上開車
輛讓渡給案外人楊哲宜,楊哲宜於給付上好當舖20萬元,該
自用小客車由楊哲宜開走,下落不明。
二、案經聯晟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詹啟民
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本票、汽車過戶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基隆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0000000號證明書各1紙附卷
足稽,被告
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以該車向當舖質押抵債
,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