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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 ,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 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黃淵泉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詹啟民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江勝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勝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4樓其擔任負責人之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購買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依年利率6.5%計算,分36期支付,每月一 期,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7,585元,江勝嘉並開立面額90萬 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聯晟公司,雙方 約定於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於聯晟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代聯晟公司占有,並已於104年1 月27日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江勝嘉僅給 付4期之分期價金,明知上開車輛仍屬於聯晟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 ,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持向基隆市○○路之上好當舖,質 押抵償其積欠上好當舖之借款35萬元中之20萬元,嗣因無法 清償上好當舖之債務,於同年月20日,在上好當舖將上開車 輛讓渡給案外人楊哲宜,楊哲宜於給付上好當舖20萬元,該 自用小客車由楊哲宜開走,下落不明。 二、案經聯晟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啟民 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本票、汽車過戶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基隆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0000000號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 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以該車向當舖質押抵債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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