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科
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5 行分載之
「遺失」應予更正為「遺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遺失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
旨足資
參照)。
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本件被告陳伯基所侵占之手機1 支,係
告訴人林正
綜自陳在事實欄所述之明確時、地丟失,當屬因遺忘而脫離
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被告拾獲後
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
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可取
,且其
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足見其尚無悔悟之
意,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然
嗣後
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物品認領單1紙
可稽,是其犯罪對
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
從新原則,另觀諸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
義務沒收,復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新增
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則
宣示所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且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調查之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
件被告之侵占所得,就手機部分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委託書
、物品認領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固無庸
宣告沒收,至其內之SIM 卡1 張及廠牌貼紙,雖遭被告侵占
後丟棄,惟衡之SIM 卡告訴人仍可重新申辦,本身表彰之價
值不高,廠牌貼紙亦屬價值低微之物,本院認應符合刑法第
38條之2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陳伯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基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發現林正綜所有而遺失於該處門外婚紗
照展示架上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MEGA、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嗣林正綜查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伯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正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單、
贓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陳伯基所為涉犯刑法
竊盜罪嫌。惟按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
決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再
考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自設於基隆市○○區○○路○○○○○號
前之婚紗相本架上取走前開行動電話,告訴人當時已離開現
場乙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錄影像畫面等件存卷
可
憑,足徵前開行動電話於被告拾取前,已為脫離告訴人管領
力範圍,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為
同一案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