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詐取正常融資管道所得獲取之財
物,破壞金融及經濟活動之互信,提高社會正常交易與善良
生活之成本,所為殊無足採,更衡其自始即未依約履行,又
於
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從未與之聯繫還款事宜,
顯見其本即具有詐欺之
意圖,遑論其更一再
空言否認犯行,
除未見悔意外,益見其欠缺與
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斟酌本
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係
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獲取之貸款新臺幣6 萬元部分,
既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基隆市○○
區○○路○○號之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15 期
還款,每月26日還款,每期繳納4000元,致裕融公司
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貸。
詎陳明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還款,且
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巫祈。
嗣裕融公司人員幾經催討,
陳明祥仍避不見面,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明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台汽車需要
維修,所以沒錢繳納貸款,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沈詩皓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各1紙、裕融公司人員照會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1份
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