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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詐取正常融資管道所得獲取之財 物,破壞金融及經濟活動之互信,提高社會正常交易與善良 生活之成本,所為殊無足採,更衡其自始即未依約履行,又 於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從未與之聯繫還款事宜, 顯見其本即具有詐欺之意圖,遑論其更一再空言否認犯行, 除未見悔意外,益見其欠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斟酌本 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係 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獲取之貸款新臺幣6 萬元部分,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基隆市○○ 區○○路○○號之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15 期 還款,每月26日還款,每期繳納4000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貸。陳明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還款,且 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巫祈。裕融公司人員幾經催討, 陳明祥仍避不見面,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台汽車需要 維修,所以沒錢繳納貸款,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詩皓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各1紙、裕融公司人員照會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1份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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