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諭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諭蓁
幫助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諭蓁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應召
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併能逃
避執法機關之
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 樓由凱一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華特約門市,以其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吳方呈
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該門號SI
M 卡1張交付楊金龍使用(楊金龍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楊金龍
即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宋哥」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
犯意聯絡,
自103 年6 月15日20時許起,以每天7 至8 小時可獲得2,00
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在該應召站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宋哥」與欲
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楊金龍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中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
胡雪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
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
性交易款項,交由楊金龍扣除當日收取之報酬後,再轉交予
應召站成年成員,楊金龍
乃於胡雪琴性交易完成後搭載胡雪
琴離去。此間於同日20時許、22時許及隔日(16日)凌晨1
時5分許,楊金龍在接獲「宋哥」之指示後,搭載胡雪琴先
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汽車旅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
之「雲芝海」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優館汽車旅館」,分別與約定之男客江信杰等人從事性交
易,前2次性交易完成後由胡雪琴向男客各收取性交易款項
3,000元(共計6,000元)後,均交付予楊金龍,第3次性交
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6,300元之性交易款項,然
楊金龍尚未收取,
嗣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楊金
龍於胡雪琴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完畢後,準
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胡雪琴離去之際,為警在上開「優
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前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及前述性交易所得6,000元、6,300元等物。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劉諭蓁於偵訊、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
其雖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不知
道楊金龍拿門號去做什麼,伊只是單純提供門號予楊金龍使
用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衡諸現今行動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
罪使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再者
,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此節復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預見借用他人門號使用者多用於不法犯罪,併使公
部門不易循線查緝。查本件被告雖自述僅有國中肄業,然既
有正當工作,且案發時年齡為40餘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殊難諉稱對於上開情形全無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擅
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楊金龍使用,對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詢問,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
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其上
開所辯毫無足取。
㈡
證人賴國熙、何昆諺、胡雪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元良、吳方呈、呂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
正犯楊金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證人吳方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㈦臺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㈧凱一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凱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楊金龍
以遂行媒介胡雪琴與男客性交以營利
犯行之工具,尚非參與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
構成要件,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該應召站成員正犯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
審酌被告知悉提供自己身心障礙之兒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楊金龍及同應召集
團成員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
鉅,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
犯
後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利用身心障礙之兒子
吳方呈名義申辦門號,手段亦有可議;惟念被告提供門號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入35,000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