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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諭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諭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諭蓁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應召 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併能逃 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 樓由凱一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華特約門市,以其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吳方呈 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該門號SI M 卡1張交付楊金龍使用(楊金龍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楊金龍 即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宋哥」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103 年6 月15日20時許起,以每天7 至8 小時可獲得2,00 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在該應召站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宋哥」與欲 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楊金龍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中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 胡雪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 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 性交易款項,交由楊金龍扣除當日收取之報酬後,再轉交予 應召站成年成員,楊金龍乃於胡雪琴性交易完成後搭載胡雪 琴離去。此間於同日20時許、22時許及隔日(16日)凌晨1 時5分許,楊金龍在接獲「宋哥」之指示後,搭載胡雪琴先 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汽車旅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 之「雲芝海」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優館汽車旅館」,分別與約定之男客江信杰等人從事性交 易,前2次性交易完成後由胡雪琴向男客各收取性交易款項 3,000元(共計6,000元)後,均交付予楊金龍,第3次性交 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6,300元之性交易款項,然 楊金龍尚未收取,嗣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楊金 龍於胡雪琴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完畢後,準 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胡雪琴離去之際,為警在上開「優 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前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及前述性交易所得6,000元、6,300元等物。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諭蓁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不知 道楊金龍拿門號去做什麼,伊只是單純提供門號予楊金龍使 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衡諸現今行動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 罪使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再者 ,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此節復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預見借用他人門號使用者多用於不法犯罪,併使公 部門不易循線查緝。查本件被告雖自述僅有國中肄業,然既 有正當工作,且案發時年齡為40餘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殊難諉稱對於上開情形全無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擅 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楊金龍使用,對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詢問,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 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上 開所辯毫無足取。 ㈡證人賴國熙、何昆諺、胡雪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元良、吳方呈、呂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楊金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證人吳方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㈦臺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㈧凱一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凱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楊金龍 以遂行媒介胡雪琴與男客性交以營利犯行之工具,尚非參與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該應召站成員正犯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提供自己身心障礙之兒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楊金龍及同應召集 團成員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 鉅,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犯 後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利用身心障礙之兒子 吳方呈名義申辦門號,手段亦有可議;惟念被告提供門號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入35,000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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