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更正
為「市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6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鏡頭位置圖及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嗣上開執行刑雖與
被告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7 月7 日
假釋出
監,然上開執行刑於核准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
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屢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復侵入被害人賴秝渝經
營之「金山貢丸專賣店」內行竊,而更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破壞被害人其他財物,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且其竊得之財物數額非高,兼衡其為小學畢業,現
在監服刑,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
見沒收部分及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
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000 元,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仍應
予
宣告沒收,
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金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現
另案於法務部警政署臺北監獄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東蓉交通有限公司陳玲惠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
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
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
新市場12號賴秝渝經營之「金山貢丸專賣店」內,徒手打開
該店3 樓之鐵窗與玻璃窗後侵入該店,並至1 樓竊取賴秝渝
所有之零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旋駕車離去。
嗣
經賴秝渝查悉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泉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秝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陳玲惠於偵訊中
結證上揭計程車確係惟被告承租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與租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