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更正 為「市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6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鏡頭位置圖及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上開執行刑雖與 被告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 監,然上開執行刑於核准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 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屢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復侵入被害人賴秝渝經 營之「金山貢丸專賣店」內行竊,而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破壞被害人其他財物,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且其竊得之財物數額非高,兼衡其為小學畢業,現 在監服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見沒收部分及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 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000 元,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仍應 予宣告沒收,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金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警政署臺北監獄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東蓉交通有限公司陳玲惠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 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 新市場12號賴秝渝經營之「金山貢丸專賣店」內,徒手打開 該店3 樓之鐵窗與玻璃窗後侵入該店,並至1 樓竊取賴秝渝 所有之零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駕車離去。嗣 經賴秝渝查悉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秝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玲惠於偵訊中 結證上揭計程車確係惟被告承租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與租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