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78、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陳彥辰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94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3年8月5日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
11月2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彥辰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
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向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
心後備旅通信連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709號(召集令編號01
24號)教育召集令,已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0分,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謝祥睿
送達予陳彥辰本人親自
簽收。
詎陳彥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
按時前往報
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㈡陳彥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
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
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之某時,以郵寄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電話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陳彥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鄭詠心佯稱
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發生
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重複
之訂單,須至櫃員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鄭詠心因此
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櫃員提款機轉帳及現金存
款之方式,將29,912元、29,980元、29,980元、1,980 元匯
入及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查獲經過:
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5年4月15日
告發後,因而查悉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鄭詠心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於
據報後,循線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
自白
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第13頁
至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詠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
執、入出國日期紀錄、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附卷
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
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42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
六、論罪
科刑:
㈠新舊法
適用:
被告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
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
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
害人詐欺之犯行。
2.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
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
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復率爾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
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鄭詠心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態度、交付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
參酌其為專科
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予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
經
扣案,兼參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而取得
犯罪所得,爰均不
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