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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78、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陳彥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 11月2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彥辰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 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向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 心後備旅通信連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709號(召集令編號01 24號)教育召集令,已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0分,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謝祥睿送達予陳彥辰本人親自 簽收。陳彥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時前往報 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㈡陳彥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 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 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之某時,以郵寄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電話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陳彥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鄭詠心佯稱 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重複 之訂單,須至櫃員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鄭詠心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櫃員提款機轉帳及現金存 款之方式,將29,912元、29,980元、29,980元、1,980 元匯 入及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查獲經過: 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5年4月15日告發後,因而查悉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鄭詠心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於 據報後,循線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自白 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第13頁 至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詠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 執、入出國日期紀錄、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 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42頁),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用: 被告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 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 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 害人詐欺之犯行。 2.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 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 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復率爾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鄭詠心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為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予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 經扣案,兼參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而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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