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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輝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含貨櫃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 行「自基隆市○○區○○路000 號公司出發,至宜蘭縣龍德工業區、臺中港等處裝卸貨物」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臺中港32號碼頭載運貨櫃號碼GESU00 00000 號之貨櫃1 只北上」;第11行「右側車輪輪軸」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後側車輪輪軸」;㈡犯罪事實欄移送機 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貨櫃交接驗 收單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因而致生本件失火事 故,對國道用路人造成往來之危險,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 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所 造成之公共危險輕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燒燬物品之所有人即千嘉興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嘉興公司)負責人許東仁業已表明不 欲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惡性非深,且 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據千嘉興公司表示不欲追究被告 燒燬物品之責任,故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1 │ │ │台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蔡清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輝受雇許東仁經營之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嘉興 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 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含貨櫃)組成之半聯結車,自基隆市 ○○區○○路000號公司出發,至宜蘭縣龍德工業區、臺中 港等處裝卸貨物。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原應注意保持車 輛於安全行駛之狀態,其於當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半 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0.6公里處,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有無異狀, 又於發覺附掛之半拖車右輪有問題時未適時停車檢查,致上 開半聯結車,因半拖車右側車輪輪軸故障,摩擦生熱起火燃 燒產生煙霧,其被告見狀後始將車輛停靠外側路肩檢視,但 仍占用外側車道,其隨即持車上滅火器滅火,惟因火勢及濃 煙過大,無法撲滅,並影響高速公路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及安 全,其遂撥打119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 場後,始將火勢將撲滅,然該半拖車亦遭燒燬,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惟當場造成該路段多車道封閉管制致危害於國道用 路車輛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千嘉興公司負責人許東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照 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 危險罪,容有誤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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