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02、4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亦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柳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冠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均維」(起訴書原載受吳孝中之指示 ,惟吳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廖亦祥、張勝崴各與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豪公司)負責人陳勇全所駕駛、 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凌晨2 時許,由廖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領路,柳宇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均維」、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邱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 機車均事先用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警察查緝),一起前 往查看確認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嗣推由廖亦祥、張 勝崴、柳宇傑、「陳均維」持棍棒等物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及2 面車窗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㈡廖亦祥、張勝崴復於 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廖亦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勝 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2 人騎乘上開 機車先在基隆市○○區○○○道路會合後,各以口罩遮住車 牌號碼以逃避查緝),再各持棍棒同往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 處,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車之全車玻璃(修復費用6,6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證豪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邱冠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證豪公司負責人陳勇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 ㈢證人韓婉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 ㈤證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 ㈥105 年8 月12日、8 月30日之大慶大城社區錄影監視器翻拍 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亦祥(共2 罪)、張勝崴(共2 罪)、柳宇傑、邱 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均維」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亦祥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 執行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5 月12日);②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 年5 月13日至10 5 年3 月12日)。2 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10月20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僅因發 生行車糾紛,即無故夥同他人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柳宇傑、 邱冠宏僅因受人之邀亦一同前往犯案,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4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見卷內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4 人之 智識程度(被告廖亦祥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勝崴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柳宇傑 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冠宏為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4270卷第4 頁、第35頁、 第54頁、第12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人自述用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