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02、42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亦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
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柳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冠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均維」(
起訴書原載受吳孝中之指示
,惟吳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廖亦祥、張勝崴各與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豪公司)負責人陳勇全所駕駛、
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凌晨2 時許,由廖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領路,柳宇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均維」、張勝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邱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
機車均事先用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以逃避警察
查緝),一起前
往查看確認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
嗣推由廖亦祥、張
勝崴、柳宇傑、「陳均維」持棍棒等物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及2 面車窗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3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㈡廖亦祥、張勝崴
復於
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廖亦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勝
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2 人騎乘上開
機車先在基隆市○○區○○○道路會合後,各以口罩遮住車
牌號碼以逃避查緝),再各持棍棒同往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
處,下手砸毀該自用小貨車之全車玻璃(修復費用6,6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證豪公司。
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證豪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邱冠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
告訴人證豪公司負責人陳勇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
㈢
證人韓婉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
㈤證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
㈥105 年8 月12日、8 月30日之大慶大城社區錄影監視器翻拍
畫面。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廖亦祥(共2 罪)、張勝崴(共2 罪)、柳宇傑、邱
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均維」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亦祥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指揮書
執行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5 月12日);②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 年5 月13日至10
5 年3 月12日)。2 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10月20日
假
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僅因發
生行車糾紛,即無故夥同他人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柳宇傑、
邱冠宏僅因受人之邀亦一同前往犯案,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
,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4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見卷內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4 人之
智識程度(被告廖亦祥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勝崴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柳宇傑
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冠宏為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見偵4270卷第4 頁、第35頁、
第54頁、第12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人自述用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