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隆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永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3罪,
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 號
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
月3 日
假釋出監,惟其假釋
嗣經撤銷,而須執行
殘刑有期徒
刑7月又6日。
㈡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及他案(拘
役120日)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40日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黃永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
犯行:
㈠黃永隆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由朱睿宗所管領之「廣齊堂」內,徒手竊
取廟內供奉神明之發財金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㈡其又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3 樓之「戰國網網咖」內,趁賴明陽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賴
明陽所有放置於桌面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為5000元)得手
。
㈢其又於105年3月12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巷○○號「胡記商行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蔣慶玲所
有而放置在騎樓上之黑松沙士1瓶(價值為25元)得手。
三、查獲經過:
㈠朱睿宗嗣於發現廟內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105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賴明陽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
,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蔣慶玲發現其商品遭竊後,隨即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朱睿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白承認(
見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105年度偵字
第141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7號
偵查卷第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偵查卷第23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睿宗、證人即被害人賴明陽、蔣慶玲之指
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
第1419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
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
扣案物
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竊盜案
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968 號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偵字
第13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方、第15頁下方至
第16頁、第8 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六、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
之竊盜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齡,身
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竊取
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致使
渠等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所為
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
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
,且其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遭竊物品,業已返還被
害人,
暨其
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