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永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3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 月3 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7月又6日。 ㈡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及他案(拘 役120日)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40日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黃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黃永隆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由朱睿宗所管領之「廣齊堂」內,徒手竊 取廟內供奉神明之發財金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㈡其又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3 樓之「戰國網網咖」內,趁賴明陽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賴 明陽所有放置於桌面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為5000元)得手 。 ㈢其又於105年3月12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巷○○號「胡記商行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蔣慶玲所 有而放置在騎樓上之黑松沙士1瓶(價值為25元)得手。 三、查獲經過: ㈠朱睿宗嗣於發現廟內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105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賴明陽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 ,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蔣慶玲發現其商品遭竊後,隨即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朱睿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105年度偵字 第141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7號 偵查卷第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偵查卷第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睿宗、證人即被害人賴明陽、蔣慶玲之指 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 第1419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 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竊盜案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968 號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偵字 第13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方、第15頁下方至 第16頁、第8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之竊盜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齡,身 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竊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致使渠等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所為 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 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 ,且其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遭竊物品,業已返還被 害人,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