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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薇       張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源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王仲薇、張源軒2 人為夫妻關係,渠2 人均為址設基隆 市○○區○○街○○○ 巷○ 號8 樓之海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思公司)股東,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即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並實際從事公司經營,而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仲薇、張源軒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拓展公司業務且持有多餘資金,而欲辦理公司現金 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渠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向不知情 之證人余秀珍商借500 萬元後,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意,明知海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在余秀珍於104 年8 月12日將500 萬元匯入海思公司設 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拆 成296 萬元及204 萬元作為股東王仲薇、張源軒之現金出資 證明,王仲薇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海思公司股東同意書、海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海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立鴻會計師 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4 年8 月12日查核 報告書後,張源軒於同年月13日將500 萬元全數匯回余秀 珍所設同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仲 薇、張源軒再以上開海思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公室申辦海思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海思公司該次增資 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 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仲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源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余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秀珍上開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 ㈤海思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㈥海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 ㈦海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均含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另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收文章戳)。 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資本總額:5,100,000 元 )。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源軒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又其參與實 際經營決策,亦為實際負責人;再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源軒雖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仲薇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張 源軒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所犯前開3 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 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 形,兼衡被告2 人具有夫妻關係,被告王仲薇亦自承為海思 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惟重大決策均會與被告張源軒共同商 議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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