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薇
張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源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王仲薇、張源軒2 人為夫妻關係,渠2 人均為址設基隆
市○○區○○街○○○ 巷○ 號8 樓之海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思公司)股東,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即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並實際從事公司經營,而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仲薇、張源軒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拓展公司業務且
持有多餘資金,而欲辦理公司現金
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詎渠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向不知情
之
證人余秀珍商借500 萬元後,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意,明知海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在余秀珍於104 年8 月12日將500 萬元匯入海思公司設
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拆
成296 萬元及204 萬元作為股東王仲薇、張源軒之現金出資
證明,王仲薇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海思公司股東同意書、海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海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立鴻會計師
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4 年8 月12日查核
報告書後,張源軒
旋於同年月13日將500 萬元全數匯回余秀
珍所設同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仲
薇、張源軒再以上開海思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公室申辦海思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海思公司該次增資
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
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王仲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源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余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秀珍上開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
㈤海思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㈥海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
㈦海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均含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另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收文章戳)。
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資本總額:5,100,000 元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王仲薇為海思公司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源軒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又其參與實
際經營決策,亦為實際負責人;再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 人就前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張源軒雖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仲薇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張
源軒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所犯前開3 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
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
形,兼衡被告2 人具有夫妻關係,被告王仲薇亦
自承為海思
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惟重大決策均會與被告張源軒共同商
議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及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