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再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1091號),聲請撤銷該案
緩刑之
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賴再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各與被害人許利美、張文雄達成調解
之內容,該案於101 年7 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1 年7
月起僅償還許利美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尚餘10萬
2,000 元,另僅償還張文雄20萬4,000 元,尚餘15萬4,000
元,均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償還,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
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
依
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
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
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
宣告者一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
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
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
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
故意不給付之事),自不宜逕以未竟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即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故仍有再予詳酌之必
要。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
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
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
資力履行
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6 月26日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5 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101 年7 月27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
。另受刑人自101 年7 月起僅償還許利美16萬5,000 元,尚
餘10萬2,000 元,另僅償還張文雄20萬4,000 元,尚餘15萬
4,000 元,均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償還等情,有被害人許利
美提出之104 年9 月1 日陳報狀
暨明細表、張文雄提出之10
4 年9 月1 日陳報狀暨明細表存卷
可參,惟聲請人從未詢明
受刑人未能繼續履行與被害人調解內容之原因,且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
件之情形,本院為明瞭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即傳訊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
嗣遵期到庭,
堪認
並無逃匿之虞,復其就未能履行
緩刑負擔之理由陳稱:伊因
104 年3 月起身體狀況不佳而失業,無力償還被害人判決
所
載調解內容,今年3 月始找到工作,薪水4 萬多,為展現還
款之誠,已於105 年4 月7 日各償還5,000 、6,000 元予許
利美及張文雄,並再向友人調借現金11萬元,於同年月20日
各償還5 萬、6 萬元予許利美及張文雄,伊因為還有其他債
務需處理,無法一時完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並提出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實其說,
堪認受刑人係因身體
狀況不佳導致失業,經濟情況惡化,因情事變更而無資力履
行,方未按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續為給付,且受刑人
於今年恢復工作後亦以大筆金額償還被害人,尚難認受刑人
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再者,依刑法第74第4 項規定,緩刑宣告命受刑人
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
害人亦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是以依
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
刑條件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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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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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利美│被告賴再旺應給付被害人許利美貳拾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 │為:自101 年7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伍│
│ │仟元至被害人許利美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利美),至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共54 期,前53期各應給付伍仟元,第54期應給付貳仟元) │
├───┼──────────────────────────┤
│張文雄│被告賴再旺應給付被害人張文雄參拾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
│ │為:自101 年7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陸仟│
│ │元至被害人張文雄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135-│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萬欣電機有限公司),至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共60期,前59期各應給付陸仟元,第60期應給付肆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