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
8號、第1797號、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不
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金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許,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
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鳳雀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王淑華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住處(該址1樓開設「濟生大藥局」,
2、3樓為住家)前,持扳手撬開鐵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
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受損,頂至可供人鑽入之高度後
侵入上址屋內,竊取收銀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
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嗣王淑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張金泉於104 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並駕駛向不知
情之陳鳳雀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林岡
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該址1 樓開設
「金宏仁藥局」)前,原計畫破壞該址窗戶或鐵捲門方式侵
入屋內竊取財物,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不明物
體破壞該址2 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間玻璃窗,然因廚房
門後裝設暗鎖故未能侵入屋內,轉而至1樓持扳手撬開1樓鐵
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受損,
足生損害於林岡輝,惟尚未至可供人鑽入之高度而尚未
著手
於竊盜犯罪實行前,為上址鄰居張朝輝發現,張金泉心虛緊
張隨即駕車離去。
嗣後林岡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張金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千斤頂、紅磚頭等物,
前往何彥輝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佑昌
藥局」,趁何彥輝夜間返回住處而藥局未營業之際,持扳手
撬開鐵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
受損,足生損害於何彥輝,待鐵捲門撐高至可供人鑽入之高
度後,自該縫隙鑽入該無人居住之藥局內,竊取該藥局收銀
機內之現金3萬2,200元、管制藥品悠眠10mg100顆、拖鞋1雙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何彥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岡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何彥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金泉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第146 頁反面
),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105 偵1797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
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5 偵1797卷第8至9頁)、濟生大
藥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等在卷
可稽(105 偵
1797卷第11至15頁)。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
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
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
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
,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行竊地點即
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店面,其內設有樓梯
可直接進入2至3樓
告訴人王淑華之住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隆市○○區○○○路○○○
○號係3層半的透天厝,1樓當店面使用,2、3 樓是伊的平常
居住的住家,室內相通沒有阻隔,進到1樓就可以直接進到2
、3樓的住家,被告當天有走到3樓將伊
原本放在3 樓皮包拿
到1樓,將皮包內的現金偷走,1樓的鐵捲門是當作住家大門
進出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並有前引失
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
同時兼作營業人即告訴人王淑華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
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46 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岡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05偵1942卷第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反面)、證人張朝輝於警詢
時(105偵1942卷第6至8頁)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金宏仁藥局之現場照片、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105偵1942卷第25至46頁)。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668卷第3至4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第146 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偵1668卷第10至13頁、第62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佑昌藥局之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
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
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管
制藥品減損證明、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在卷可稽(見105偵1668卷第5至9頁、第16至18 頁、第
67至68頁、第70至72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
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如附掛
之門鎖、窗戶、電網等,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行竊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濟生大藥局
」,樓上即為告訴人王淑華之住家,室內相通,以鐵捲門區
隔建築物內外,被告以破壞鐵捲門方式入內行竊乙節,業據
被告
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前引現場照片附卷供憑,是事實欄一行竊地點為住宅,
該址1樓鐵捲門,應論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行竊之際,攜帶扳手、千斤頂,而該
扳手、千斤頂既可用於撬開或頂起鐵捲門,甚至使鐵捲門因
此變形受損,應可認其質地均屬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
舞,客觀上應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
,再者,被告以前揭方法,破壞鐵捲門入內行竊,顯係以正
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鐵捲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應
認係毀壞門扇。
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所稱「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由該條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
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
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
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
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
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
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
切割。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三
所行竊之「佑昌藥局」為營業場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此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隆
市○○區○○路○○號,1樓開設藥局是店面,2樓是倉庫,沒
有人住裡面,藥局休息後,伊和家人會回另址住處,不會有
人在裡面,房東住在該址3、4樓,但房東住家和藥局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藥局及倉庫未與樓上之住戶相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三行
竊之「佑昌藥局」屬營業場所,未兼作住宅使用,且夜間打
烊後均無人居住在店內,因此自難認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
築物,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店家之鐵捲門
,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至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誤論鐵捲門為安
全設備,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又所犯法條未論及被告侵
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疏漏
,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
無庸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且亦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
,又事實欄一所示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毀
壞門扇)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此外,被告
於事實欄三行竊之「佑昌藥局」屬營業場所,未兼作住宅使
用,且夜間打烊後均無人居住在店內,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再者,事實欄三所示毀損鐵捲門之行為既未結合於加
重竊盜(毀壞門扇之罪質中),告訴人何彥輝就毀損部分於
警詢有表達
訴追意思,即應另構成毀損罪,此據本院於
審判
程序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
本院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為免疑異,特此指明。又被告所
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
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③3 案所處之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16 日,
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0年3月2 日)。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 日)。⑤竊盜、偽
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11 月(4罪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⑤⑥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3 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日)。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⑨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⑦
⑧⑨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9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為105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2 日)。上開
應執行刑及④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5月16 日入監,於
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
復於105
年5月13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8月15 日(被告另涉多起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前揭殘刑
接續服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
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 日
)、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日),業於被告104
年7月7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
素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刑罰矯正,仍不知悔改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行竊
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動機,破壞告訴人
王淑華、林岡輝、何彥輝之財物,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偵1797卷第3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毀損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㈣
沒收部分
⒈相關
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
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
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⑶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
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
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
,雖沒收原為
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
一般
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
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
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
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
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
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
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
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
不相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
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對於犯罪所得之
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
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
、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準此,只要
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具有支配、處分權能,若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概應予沒收,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
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請
求之。
⑷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
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
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本案沒收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8,200元、於事實
欄三所竊得之現金32,200元、管制藥品悠眠10mg 100顆及進
口全新拖鞋1 雙,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所犯各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
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 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
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與千斤頂等物,亦係被告
另案竊盜
所用之工具,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所查扣,
被告該案竊盜犯行,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沒收前開犯
罪工具在案,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見105 偵1668卷第58 頁)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348號判決書在卷
可考,本院認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
並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鳳雀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至告訴人林岡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金宏仁藥局」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所攜帶之
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撐住鐵捲門後,以磚塊固定鐵
捲門之方式,侵入該藥局內,
旋即進入該藥局內翻找財物,
並破壞該藥局2 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間玻璃窗,被告因
未發現財物欲自上址離開時而為上址鄰居張朝輝發現,被告
心虛緊張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未遂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此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岡輝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勘查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5501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等
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
之前提要件。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
既遂或未遂,且具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稱「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
名。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除該情形符合刑法第306 條及第
354 條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應另依各該罪名追訴處罰外,
即難繩以本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
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
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亦有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著手」,係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開始實行者而言,竊盜罪之
著手,則應以行為人開始搜尋財物時,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
㈡查被告雖有事實欄二所載基於行竊的動機,毀損告訴人林岡
輝上開住處兼店家之1樓鐵捲門及2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
間玻璃窗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行竊動機與實際行
竊要屬二事,被告涉犯毀損門窗之行為,非必然已付諸實施
竊盜行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未遂
犯行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然被
告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記得了
,沒有印象等語,參之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涉犯數十件竊盜
案件經檢警偵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是被告因混淆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悖於常
理。是以,當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此部
分竊盜未遂罪嫌。次查,基隆市○○區○○路○○號係屬4 樓
建築物,其中1樓開設「金宏仁藥局」,2至4 樓則供告訴人
林岡輝自家人居住,案發當時,告訴人林岡輝在該址2 樓房
間睡覺,因2 樓廚房門設有暗栓,所以被告雖然打破玻璃,
仍未能入內行竊,1 樓藥局的鐵捲門尚未開啟至供人進入的
高度,屋內財物完全沒有被翻找的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反
面)。是被告雖有毀壞門扇(鐵捲門)及安全設備(窗戶)
之行為,然其因未能實際進入上址建物內,則就上址建物而
言,被告顯未開始搜尋財物,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該藥局
內翻找財物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屬無據。是被告破壞
上址建物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
表編號二犯行),然被告未能進一步入內搜刮財物,屋內擺
設或財物顯非自屋外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屋外直接搜
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先行搜尋屋
內財物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固有毀損行為,然尚無法認定被
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而無論以竊盜未遂
罪嫌之餘地,衡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所示,被告既未實際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非屬竊盜未遂行為,而僅屬預備竊盜
行為,惟刑法並無處罰預備竊盜之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尚
難率爾對其以該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係屬竊盜未遂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毀損罪屬數罪關係,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張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竊盜事實 │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貳│
│ │ │佰元及收銀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張金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毀損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張金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毀損及竊盜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張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管制藥│
│ │ │品悠眠壹百顆及拖鞋壹雙,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