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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 8號、第1797號、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鳳雀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王淑華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住處(該址1樓開設「濟生大藥局」, 2、3樓為住家)前,持扳手撬開鐵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 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受損,頂至可供人鑽入之高度後 侵入上址屋內,竊取收銀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 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王淑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張金泉於104 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並駕駛向不知 情之陳鳳雀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林岡 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該址1 樓開設 「金宏仁藥局」)前,原計畫破壞該址窗戶或鐵捲門方式侵 入屋內竊取財物,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不明物 體破壞該址2 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間玻璃窗,然因廚房 門後裝設暗鎖故未能侵入屋內,轉而至1樓持扳手撬開1樓鐵 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受損, 足生損害於林岡輝,惟尚未至可供人鑽入之高度而尚未著手 於竊盜犯罪實行前,為上址鄰居張朝輝發現,張金泉心虛緊 張隨即駕車離去。嗣後林岡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張金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千斤頂、紅磚頭等物, 前往何彥輝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佑昌 藥局」,趁何彥輝夜間返回住處而藥局未營業之際,持扳手 撬開鐵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撐起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 受損,足生損害於何彥輝,待鐵捲門撐高至可供人鑽入之高 度後,自該縫隙鑽入該無人居住之藥局內,竊取該藥局收銀 機內之現金3萬2,200元、管制藥品悠眠10mg100顆、拖鞋1雙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何彥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岡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何彥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金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第146 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105 偵1797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 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偵1797卷第8至9頁)、濟生大 藥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105 偵 1797卷第11至15頁)。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 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 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 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 ,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竊地點即 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店面,其內設有樓梯 可直接進入2至3樓告訴人王淑華之住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隆市○○區○○○路○○○ ○號係3層半的透天厝,1樓當店面使用,2、3 樓是伊的平常 居住的住家,室內相通沒有阻隔,進到1樓就可以直接進到2 、3樓的住家,被告當天有走到3樓將伊原本放在3 樓皮包拿 到1樓,將皮包內的現金偷走,1樓的鐵捲門是當作住家大門 進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並有前引失 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 同時兼作營業人即告訴人王淑華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 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46 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岡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05偵1942卷第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反面)、證人張朝輝於警詢 時(105偵1942卷第6至8頁)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金宏仁藥局之現場照片、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偵1942卷第25至46頁)。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668卷第3至4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第146 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偵1668卷第10至13頁、第62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佑昌藥局之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 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管 制藥品減損證明、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在卷可稽(見105偵1668卷第5至9頁、第16至18 頁、第 67至68頁、第70至72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如附掛 之門鎖、窗戶、電網等,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行竊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濟生大藥局 」,樓上即為告訴人王淑華之住家,室內相通,以鐵捲門區 隔建築物內外,被告以破壞鐵捲門方式入內行竊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前引現場照片附卷供憑,是事實欄一行竊地點為住宅, 該址1樓鐵捲門,應論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行竊之際,攜帶扳手、千斤頂,而該 扳手、千斤頂既可用於撬開或頂起鐵捲門,甚至使鐵捲門因 此變形受損,應可認其質地均屬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 舞,客觀上應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 ,再者,被告以前揭方法,破壞鐵捲門入內行竊,顯係以正 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鐵捲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應 認係毀壞門扇。 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由該條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 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 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 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 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 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 切割。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三 所行竊之「佑昌藥局」為營業場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隆 市○○區○○路○○號,1樓開設藥局是店面,2樓是倉庫,沒 有人住裡面,藥局休息後,伊和家人會回另址住處,不會有 人在裡面,房東住在該址3、4樓,但房東住家和藥局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藥局及倉庫未與樓上之住戶相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三行 竊之「佑昌藥局」屬營業場所,未兼作住宅使用,且夜間打 烊後均無人居住在店內,因此自難認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 築物,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店家之鐵捲門 ,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至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誤論鐵捲門為安 全設備,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又所犯法條未論及被告侵 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疏漏 ,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且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 ,又事實欄一所示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毀 壞門扇)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此外,被告 於事實欄三行竊之「佑昌藥局」屬營業場所,未兼作住宅使 用,且夜間打烊後均無人居住在店內,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再者,事實欄三所示毀損鐵捲門之行為既未結合於加 重竊盜(毀壞門扇之罪質中),告訴人何彥輝就毀損部分於 警詢有表達訴追意思,即應另構成毀損罪,此據本院於審判 程序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本院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為免疑異,特此指明。又被告所 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16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0年3月2 日)。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 日)。⑤竊盜、偽 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11 月(4罪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⑤⑥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3 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日)。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⑨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⑦ ⑧⑨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9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為105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2 日)。上開 應執行刑及④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5月16 日入監,於 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05 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5 日(被告另涉多起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前揭殘刑 接續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 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 日 )、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日),業於被告104 年7月7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 素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刑罰矯正,仍不知悔改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行竊 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動機,破壞告訴人 王淑華、林岡輝、何彥輝之財物,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偵1797卷第3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 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 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⑶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 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 ,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 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 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 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 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 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 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 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 不相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 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 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 、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準此,只要 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具有支配、處分權能,若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概應予沒收,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 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請 求之。 ⑷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 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本案沒收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8,200元、於事實 欄三所竊得之現金32,200元、管制藥品悠眠10mg 100顆及進 口全新拖鞋1 雙,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 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 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 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與千斤頂等物,亦係被告另案竊盜 所用之工具,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所查扣, 被告該案竊盜犯行,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沒收前開犯 罪工具在案,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見105 偵1668卷第58 頁)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348號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認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 並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鳳雀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至告訴人林岡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金宏仁藥局」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所攜帶之 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撐住鐵捲門後,以磚塊固定鐵 捲門之方式,侵入該藥局內,旋即進入該藥局內翻找財物, 並破壞該藥局2 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間玻璃窗,被告因 未發現財物欲自上址離開時而為上址鄰居張朝輝發現,被告 心虛緊張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未遂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此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岡輝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勘查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5501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等 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 之前提要件。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稱「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 名。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除該情形符合刑法第306 條及第 354 條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應另依各該罪名追訴處罰外, 即難繩以本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 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 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亦有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著手」,係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開始實行者而言,竊盜罪之 著手,則應以行為人開始搜尋財物時,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 ㈡查被告雖有事實欄二所載基於行竊的動機,毀損告訴人林岡 輝上開住處兼店家之1樓鐵捲門及2樓廚房紗窗、玻璃門、房 間玻璃窗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行竊動機與實際行 竊要屬二事,被告涉犯毀損門窗之行為,非必然已付諸實施 竊盜行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未遂 犯行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然被 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記得了 ,沒有印象等語,參之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涉犯數十件竊盜 案件經檢警偵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是被告因混淆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悖於常 理。是以,當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此部 分竊盜未遂罪嫌。次查,基隆市○○區○○路○○號係屬4 樓 建築物,其中1樓開設「金宏仁藥局」,2至4 樓則供告訴人 林岡輝自家人居住,案發當時,告訴人林岡輝在該址2 樓房 間睡覺,因2 樓廚房門設有暗栓,所以被告雖然打破玻璃, 仍未能入內行竊,1 樓藥局的鐵捲門尚未開啟至供人進入的 高度,屋內財物完全沒有被翻找的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反 面)。是被告雖有毀壞門扇(鐵捲門)及安全設備(窗戶) 之行為,然其因未能實際進入上址建物內,則就上址建物而 言,被告顯未開始搜尋財物,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該藥局 內翻找財物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無據。是被告破壞 上址建物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 表編號二犯行),然被告未能進一步入內搜刮財物,屋內擺 設或財物顯非自屋外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屋外直接搜 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先行搜尋屋 內財物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固有毀損行為,然尚無法認定被 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而無論以竊盜未遂 罪嫌之餘地,衡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所示,被告既未實際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非屬竊盜未遂行為,而僅屬預備竊盜 行為,惟刑法並無處罰預備竊盜之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尚 難率爾對其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係屬竊盜未遂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毀損罪屬數罪關係,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張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竊盜事實 │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貳│ │ │ │佰元及收銀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張金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毀損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張金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毀損及竊盜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張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管制藥│ │ │ │品悠眠壹百顆及拖鞋壹雙,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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