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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臺       萬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60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臺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述偉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黃仲臺與不知情之鍾至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之員工 ,萬述偉則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員 工。 ㈡緣亞太公司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10 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標案之得標 廠商,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十河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 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巍昌公司 則為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上開標案水門機電設 施之維護、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 ㈢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仲臺及鍾至遠2人受巍昌公 司指派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進行發電機 保養等工作。黃仲臺及鍾至遠因2 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以 手提油桶之方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 箱,俟黃仲臺及鍾至遠將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增補 於八分滿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萬述偉行經該處,鍾至遠 因內急而至廁所如廁,萬述偉因見黃仲臺以手提油桶之方式 增補油料,遂告知黃仲臺有電動補油設備可以使用,黃仲臺 旋即上前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黃仲臺於操作該電動補油設 備時,本應注意其欲增補之油料係妨害衛生之物品,且應注 意使用該電動補油設備之「泵浦補油之手動控制方式」,以 補充前開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之 方式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再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須 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而依當時之情形,黃仲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 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 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 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 二、查獲經過: 104年8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來水有異 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芳區員山淨水場 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人員發現污染源係來自距離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下游 右岸約80公尺處之舌閥,經調查為該管理中心旁發電機房 2 號發電機油箱有漏油之現象,警方嗣於據報後,循線而查悉 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員 山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告 發,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本 院卷㈡第12頁反面),且有被告黃仲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2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鍾至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5號 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萬述偉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並有104年8月6 日員山淨水場油污事件處理報告、員山淨水廠104年8月6日 淨水操作日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新北環水字第 1041480191號函、104年9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697160號 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4年10月19日新 北環稽字第1041963051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4年8月6日所攝原 水水源遭污染照片20張、亞太公司與巍昌公司簽訂之104年 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 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1039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104年8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 油事件鑑定報告、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會勘 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洪發電機油箱漏油事件檢討 、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污染基隆河事件之檢討報告(見 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56頁至第60頁 、第70頁至第74頁、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2頁 至第14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0 頁至第132頁)、104年度亞太公司與十河局104年度員山子 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黃仲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使用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電動補油設備之「泵浦補油之 手動控制方式」,以增補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 之方式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再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 須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始能防止油料溢流,被告 黃仲臺身為巍昌公司派遣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保養、維護 發電機之人員,自應注意前開電動補油設備之操作方式,而 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黃仲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不 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即貿然操作該電動 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導致員山子分 洪管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 眾飲用之水源,其主觀上自有過失。又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 2 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係 緣自於被告不當操作電動補油設備,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仲臺因其過失 ,導致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 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仲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公眾飲水罪。 ⒉量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仲臺為維護、保養員山 子分洪道水門機電設施之專業人員,對於未能確實維護、保 養發電機等設施,可能造成公眾飲用水源之重大危害,非不 能知悉,仍於不熟悉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貿然 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致發電機之油料溢流,而污染公眾飲 水之水源,其主觀上實具有重大過失;惟審酌被告黃仲臺於 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翔實交代其操作電動補油設備之 經過,足認其雖於本院審理前未自白犯罪,然並無卸責之意 圖,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兼衡被告黃仲臺自承為高工之教育 程度,暨其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基隆河之公眾飲水之 水源,係因被告黃仲臺之重大過失而遭受汙染,故被告黃仲 臺尚不宜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以符罪刑均衡之原則。 ⑵被告黃仲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仲臺已坦承犯行,並翔實交代其操 作電動補油設備隻經過,信其歷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黃仲臺因本案所受行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述偉為亞太公司派駐新北市瑞芳區員 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員,被告黃仲臺、證人鍾至 遠從事員山子分洪道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作業時,受被告 萬述偉之監督。被告萬述偉於被告黃仲臺操作前開電動補油 設備後,本應注意監督被告黃仲臺確實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 浦及閘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 督,致被告黃仲臺因疏於注意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開電動補 油設備之泵浦及閘閥,而使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內之 2 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 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 源,因認被告萬述偉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 妨害公眾飲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萬述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妨害公眾飲水罪,係以:證人鍾至遠、李厚慶、周俊彬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亞太公司與十河局104 年度員山子分 洪監測系統維護工作勞務契約書、亞太公司與巍昌公司簽訂 之「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工作」勞務採購 合約書、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104年8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 鑑定報告、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會勘紀錄及 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汙染基隆河事件之 檢討報告、104 年員山子分洪系統委託維護工作維護紀錄表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萬述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之犯行,辯 稱:伊僅負責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監控系 統部分之操作及十河局的交辦事項,不包含水門機電設施部 分之操控,伊對於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並不具有監 督責任;亞太公司主要的業務範圍是水文監測、雨量、水位 、水質,該公司因為沒有人力及能力,所以才由巍昌公司負 責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之工作;巍昌公司施作水門機電設 施之維護保養工作,為承攬之性質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承攬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乃 有明文。而所謂「一定之工作」之範圍,則視當事人契約之 約定而定之,縱係特定工作(物)之一部,亦無礙承攬關係 之成立。又所稱僱傭,受僱之一方所為之勞務付出,均係服 從於僱主之權威,而由僱主決定,是依當事人契約,若係以 「帶工帶料」之方式為契約之標的者,因受託之一方,對於 如何完成一定之工作,得獨立自主而為決定,則係為承攬而 非僱傭。又所謂僱用契約,性質上為一勞務性質之契約,乃 特別強調當事人間之特定資格,舉凡受僱之人是否具有特定 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施做工程之細膩程度等,均係僱主 決定是否僱傭,及應給予多少報酬所須考量之因素。換言之 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 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 言。 ㈡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 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性質上為一承攬契約: ⒈由該合約書契約之目的觀之: ⑴依據十河局所擬具之「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 護勞務工作」委託服務說明書之說明,該局將員山子分洪監 測系統之維護勞務工作對外委託廠商辦理,其理由略以:「 由於員山子分洪之監測系統項目繁多,功能相扣,包含水位 監測系統、管理中心資料收集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水文資 訊顯示看板系統、衛星傳輸通信系統、氣象監測系統,大螢 幕投影系統等。各項設施之操作、檢查及維護方式與本局每 年度例行性辦理之堤防及水門等水利建造物之一般性安全差 異頗大,其所涉及技術領域亦各不同,實際執行除需具備維 修各項設備之能力,其系統介面相互整合之困難度亦較高。 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另所轄之閘門、舌閥、分洪隧道進出水 口發電(含ATS 系統及交互運轉系統盤)、分洪隧道出水口 消能池抽水機、管理中心機電系統及隧道檢修車等。本局囿 於欠缺此方面專長相關技術整合暨諮詢及維護管理等工作人 員,並因應防汛期突發狀況處置之急迫性,限於人力、時間 上無法自行辦理,故擬具本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操作、檢 查及維護,以確保員山子分洪功能之正常運作」。 ⑵又員山仔分洪監測系統有關水門機電設施部分之維護保養工 作,因非亞太公司之本業且非該公司之專業領域,故由亞太 公司委託巍昌公司負責施作,並由巍昌公司擔任「104 年度 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之協力廠商等情, 此有十河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 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協力廠商合作 同意書」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十河局「104 年度員山子分 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案件承辦人李厚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據你瞭解,為何亞太公司要把機電維護 的部分分出去給巍昌公司?)依照當初評選時,我們的代表 廠商是亞太儀器,亞太儀器看到招標文件時,他們的能力就 是在監控這一塊,但我沒有理由去限制他可以找協力廠商去 協助他輔助機電不熟悉的這一塊,所以找了巍昌公司,這個 是他們的需求,我沒有意見」、「(問:所以機電的部分並 不是亞太公司的專業,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由該合約書之契約標的觀之: ⑴依據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其契 約標的如下:巍昌公司為執行「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 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應依照上開合約書附件一所示「委 託服務說明書」之規定,進行水門機電設施之檢查與維護。 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謂水門機電設施之檢查與 維護係區分為「經常性任務」、「緊急應變支援」、「修復 」、「其它廠商配合事項」等四大項目,其中有關「經常性 任務」部分,舌閥型水門、排砂道水門、發電機、沉水式抽 水機、隧道檢修車及電氣系統須於每月維護1次;並須於104 年4 月25日前完成發電機大保養、閘門吊門機大保養及隧道 檢修車大保養等工作;巍昌公司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防護器具,自行辦理各項檢查及應辦 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⑵標的價金及價金之給付: ①標的價金: 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合約總價金 為新臺幣138萬8,41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 包含「水門機電設施維護操作費」(包含舌閥、閘門吊門、 發電機、沉水式抽水機、電氣系統維護保養、發電機大保養 、閘門吊門機大保養、隧道檢修車維護保養、隧道檢修車大 保養、閘門及舌閥維護告示牌更新及編碼烙印檢修、舌閥型 水門塗柏油漆、消防設備檢查2 次、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氣 系統檢查維修、颱風、豪大雨及平時緊急叫修進駐費、維護 報告撰寫及印製費、設備更新等項目)及「營業稅」(水門 機電設施維護操作費之5%)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第 123頁)。 ②價金之給付: 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巍昌公司於完成 水門機電設施維護工作,亞太公司應於收到十河局所給付之 款項後,10日內支付當月95% 之維護款;亞太公司應於全部 維護工作完成且經十河局驗收合格,並收到十河局所支付之 款項後10日內支付5%之保留款予巍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20 頁)。 ⒊從而,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 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係以巍昌公司完成附 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為契約之標的,巍昌公司所派遣之人員 係本諸於其專業能力,從事契約標的工作項目之執行,該契 約性質上為一承攬契約,亞太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對於巍昌公 司或該公司之人員執行上開契約標的之工作項目,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限。 ㈢又依十河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 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 第五章「工作組織與相關經驗實績」所載參與執行「104 年 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工作組織 及人員配置情形(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載),被告萬述偉係 為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被告黃仲臺及證人鍾至遠則係配 屬於「水門機電設施維護組」,係受證人即上開計畫之「協 同主持人」暨「水門機電組組長」劉裕民之指揮監督,被告 萬述偉與被告黃仲臺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可知悉被 告萬述偉對於被告黃仲臺從事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 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㈣被告黃仲臺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上游廠商是誰, 係由誰監督與負責?)我們是對亞太儀器有限公司負責」、 於偵訊時供稱:「(問:萬述偉與你們公司關係為何?)萬 述偉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經理,他們跟河川局得標維修工程 ,再將機電及水門的部分分包給我們」;證人鍾至遠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跟萬述偉講到工作上的事情 ?)就我認知萬經理是在管理現場」、「(問:你在場的時 候萬述偉曾經跟黃仲臺做過何聯繫或交代?)有,譬如水門 機電的一些事項,像一些機臺的問題,就是有問題要去處理 」;證人李厚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對廠商是否有 監督之責?)我們是跟亞太儀器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但巍昌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所分包」,於偵訊時 證稱:「(問:發電機的自動輸油設備之維護是否係亞太儀 器有限公司應負責事項?)是,內容詳契約投標標價清單( 3/7),內含發電機保養工作項目。我們104年度員山子分洪 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契約的得標廠商就是亞太儀器有限公 司,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協力廠商,我們認為發電機 的輸油設備也是得標廠商要負責維護」、「(問:本件你們 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有無責任?)契約內依委託服務說明書第 10頁上面,上面有指明亞太儀器有限公司負責工作項目的指 揮、管理,所以萬述偉當時本來就應該在現場督導他的協力 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發電機的自 動輸油設備的維護是否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應負責的事項, 你提到一個答案是認為他們要負責的,是否如此?)以契約 的精神是這樣,我們負責的包商就是亞太」、「(問:但是 他(指被告萬述偉)實際從事到底是不是只有監控系統的部 分?)我必須講,現場有問題,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們都會 找現場的這個人去轉達,會找人來維護、修理,畢竟亞太有 很多專業的分包商,我們是透過他」;證人周俊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萬述偉的工作範圍為何,……你們是否 監控系統那邊有問題,也有可能是機電系統之邊有問題,如 果有問題,現場人員又沒有在場的時候,你們要找誰,是否 找萬述偉?)是,他類似是一個窗口」;證人劉裕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萬述偉在本案中是擔任何角色或 做何工作?)萬述偉是亞太公司派駐在員山子管理中心現場 的駐點,負責這個案子執行的人員」、「(問:萬述偉跟黃 仲臺或鍾至遠在這裡加發電機的油的業務有無關係?)他也 可以監督我們,因為十河局是甲方,亞太是乙方,十河局告 知乙方,然後乙方才會告知我們,由乙方告知我們去執行一 些工作」、「(問:巍昌公司的員工鍾至遠或黃仲臺到本案 地點就發電機加油、補油的工作是否受萬述偉監督?)應該 有,因為我們是要對亞太公司負責,萬述偉應該有監督的權 力」、「(問:你有何依據,能否根據契約講出萬述偉有監 督的權力?)因為他代表亞太,我認為有」、「(問:萬述 偉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水門機電保養維護工作的現場操作? )我的認知是我們受到監督」、「(問:他(指被告萬述偉 )負責水門機電,例如發電機維護保養、加油的工作、舌閥 的保養,有沒有包含這些?)因為我們去,亞太不可能老闆 在這裡,我們認知就是他是亞太代表在這邊負責執行整個案 子包括機電維護、水文監控所有案子的人,我們都稱呼他經 理,經理就是管理階級,代表亞太在這裡執行這個合約所有 的事項,負責跟甲方十河局的聯繫跟我們協力廠商的聯繫, 我們有問題的話也不會直接打電話找他們老闆,也是會先跟 萬述偉聯繫」、「(問:如果十河局有什麼臨時交辦的事項 要叫你們去執行的話,是否直接跟你們講?)因為我們跟十 河局沒有直接關係,且萬述偉在現場,十河局的人也不可能 打到桃園他們公司,透過他們公司再轉告,十河局應該是第 一時間就會告知萬述偉,萬述偉會跟我們說十河局有交代要 做何事情,我們會配合」云云。然查: ⒈十河局依據該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 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固有要求亞太 公司依約履行契約標的之權利,然與亞太公司或該公司人員 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 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係屬二事。 換言之,巍昌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若於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 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有所疏失或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亞太公司依約固需對於十河局負擔違約之責任,惟非得 謂亞太公司因此契約責任,即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 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當然具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蓋於亞太公司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 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是否 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判斷,應視其間契約之性質而定,而依 前所述,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 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 性質,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既係本於執行其專業能力,自 行決定如何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 工作,亞太公司對於其維護保養工作之執行,即難認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從而,證人劉裕民陳稱巍昌公司或該公司執行 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之人員,係 受被告萬述偉之監督,顯然僅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實據, 且與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 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之約款迥異,自不足採 信。 ⒉又縱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萬述偉係負責轉達十河局交辦事 項予巍昌公司之人員,然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既係本於其 專業能力,決定如何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 維護保養工作,則被告萬述偉之轉知十河局所交辦之事項, 亦僅係依約要求巍昌公司履行該公司應履約之事項爾,非得 謂被告萬述偉對於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 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係具有指揮監督之 權限。 ⒊至「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委託 服務說明書第10頁「其他廠商配合事項」第1點雖載稱:「 廠商應於現場工作人員以外另指派一名工作組長,負責各工 作項目之指揮、聯絡、監督及管理等工作,所須費用已列於 廠商管理費項下,不另計價」等語,然參附圖所示參與執行 「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 工作小組組織圖,上開條文所指指揮、聯絡、監督、管理各 項工作項目之「工作組長」,於監控系統之維護部分,係指 監控系統組組長王文志,於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部分,則係 指協同主持人暨水門機電組組長劉裕民,證人李厚慶證稱: 上開約款所指「工作組長」係指被告萬述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萬述偉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 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其對於被告黃仲臺本件之過失,所致員山子分洪管 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 用之水源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監督上有過失之情形, 是其犯罪既無法證明,爰就被告萬述偉被訴刑法第190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 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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