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順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順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順啟係國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運
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
國運公司取得臺灣上市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
司)授權,得自行生產印製聲寶公司品牌之LED 桌上型檯燈
在臺灣銷售。被告即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華昱公司下單,由華
昱公司生產指定型號規格之LED 桌上型檯燈樣品送聲寶公司
查核合格後,即指示華昱公司生產同型LED 桌上型檯燈與外
包裝盒乙批共2496台。被告明知華昱公司生產之LED 桌上型
檯燈均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
意
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間
某日,指示華昱公司將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外包裝盒,以繁
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
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臺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
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與代表台灣地區生產之471 產
地條碼,而虛偽標示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係國運公司在臺灣
生產之產品。
嗣於104 年2 月10日,國運公司委託報關業者
陳正輝託運報關輸入,陳正輝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國際有限公
司將上批LED 桌上型檯燈併入納稅義務人日立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貨櫃,而由中信國際有限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正輝轉
交之裝運清單與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進口(進口報單:AA/04/A203/0075 號第12項貨物)
,並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
予以輸入,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檢
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
被告確實有罪之
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正輝、王
致信之
證言、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與貨物照片5
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
記之
犯行,辯稱:㈠「471 」條碼不是代表臺灣生產的意思
,這個條碼是財團人中華民國產品條碼策進會出售給聲寶公
司有使用權,讓聲寶公司在世界各地製造的產品都使用這個
條碼;㈡政府規定電器產品除標示生產國別或產地外,還要
標示製作號碼,大陸沒有機器可以在包裝盒上列印製作號碼
,所以我們就進口半成品,所謂半成品是指包裝盒、LED 燈
進口後,我們要放入聲寶公司的保證卡,並且在LED 燈底部
或外包裝盒貼產品的製作號碼。而保證卡是LED 進口後,聲
寶公司才會給我,保證卡上有製作號碼,我們才會製作產品
規格貼紙,此貼紙上有製作號碼及產地,完工之後,聲寶公
司會檢查貨物,檢查通過才開交易發票給我們,我們才有進
項發票可以上市銷售,本件經查獲之LED 燈是半成品,非成
品,我並沒有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示產品原產國之行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國運公司於104 年間取得聲寶
公司授權銷售聲寶品牌之LED 照明燈(機型LH-R1102EL),
聲寶公司並委由國運公司製造上開LED 照明燈,國運公司
乃
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間日,委由大陸地區
華昱公司生產上開指定型號規格之LED 照明燈與外包裝盒乙
批共2496台,外包裝盒上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
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臺灣免付
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
及「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該批LED 照明燈於104 年
2 月10日,由國運公司委託報關業者飛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正輝託運報關輸入,陳正輝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國際有限
公司將之併入日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貨櫃,而由中信國際有
限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正輝轉交之裝運清單與發票,向基
隆關報運進口(即進口報單:AA/04/A203/0075 號第12項貨
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正輝(見偵卷第19
-22 頁)、王致信(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36
-38 頁)於警詢時指陳在卷,且有聲寶公司與國運公司間合
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26-31 頁)、進口報單1 份(見偵
卷第32-35 頁)、商業發票1 份(見偵卷第46-48 頁)、裝
箱明細1 份(見偵卷第49-60 頁)及照片4 張(見偵卷第84
-86頁 ),
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稱上開經查獲LED 照明燈外包裝上之「00000000
00000 」商品條碼係代表臺灣地區生產乙號節,經本院函詢
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該會以105 年9 月2 日
會字第1050026 號函覆以:「0000000000000 」登記廠商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86年9 月10日登記使用條碼,經辦理到
期續用使用,有效使用期限至107 年9 月10日;依GSI 國際
商品條碼配屬編制,GSI 國際商品條碼其開頭前3 碼為國家
代碼,而「471 」則是由GSI 總會授與本會所管理並配發給
本國境內登記條碼使用的廠商,所以若GSI 條碼開頭為「47
1 」,其條碼登記廠商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合法設立的廠商
;今由於國際商品交易流通繁雜,商品之生產與代工型式亦
可能分屬不同區域國家,但可確定的是從GSI 國際商品條碼
前3 碼編號來辨識得知其商品條碼登記廠商是位在那國家,
但無法由前3 碼來辨別商品的確實生產地,所以有「471 」
開頭條碼的商品並不一定代表商品原產國就是臺灣等內容,
有上開函1 份(見本院卷第36-37 頁)附卷
可佐,是檢察官
此部分起訴理由即查與事證不符,而難採認。
㈢本件觀諸
偵查卷第81頁照片所示,經基隆海關查獲之LED 照
明燈外包裝盒照片,雖該外包裝盒上有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
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
址與臺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
市板橋區地址等內容,然依前引國運公司與聲寶公司間合約
書,可明國運公司於104 年間取得聲寶公司授權銷售聲寶品
牌之LED 照明燈(機型LH-R1102EL),聲寶公司並委由國運
公司製造上開LED 照明燈,則國運公司在LED 照明燈外包裝
盒上印製前述聲寶公司品牌等相關資料,自屬當然,無從據
以認定對本件經查獲LED 照明燈有虛偽標示產品原產國之情
形。
㈣又本件經查獲LED 照明燈及外包裝盒上未標示生產國別為「
中國」乙節,有前引照片4 張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未標示生產國別與虛偽標示生產國別不同,要難以基隆海關
查獲本案時,LED 照明燈及外包裝盒上均未標示生產國別之
事實,遽認被告是虛偽標示生產國別,況被告供稱本件查獲
LED 照明燈及外包裝半成品,進口後,要放入聲寶公司的保
證卡,並且在LED 燈底部或外包裝盒貼產品的製作號碼,而
保證卡是LED 進口後,聲寶公司才會給我,保證卡上有製作
號碼,我們才會製作產品規格貼紙,此貼紙上有製作號碼及
產地等情,亦據證人即聲寶公司授權部職員李志輝於本院10
5 年10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第64頁反面),證人李志輝並提出國運公司經授權製造銷售
LED 成品貼紙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機
身規格貼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而在該等貼紙上均標
有生產國別「中國」,足徵被告所辯非虛,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經查獲之LED 照明燈及外包裝盒僅係半成品,進口後
,在上市銷售前,須在機身黏貼印有生產國別為中國之規格
貼紙乙節,要
堪認定,由此益明,本件經查獲之LED 照明燈
及外包裝盒上未標示生產國別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有虛偽
標示生產國別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本件經查
獲之LED 照明燈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檢察官復未
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