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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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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六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三、四、七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竊盜紀錄 (一)賴明隆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 訴字第131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均判決上駁回而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 後,於92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 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 (二)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賴明隆仍不知悔改,為供應自己生活及吸毒所需花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105年1月28日凌晨1、2時許(起訴書起訴事實為「105年1月 28日當日下午6 時許『前』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趁陳文傑不在家之際,先徒手扳斷拉開陳文傑位於基 隆市○○區○○路○○巷○○號住宅後門處鐵窗上已鏽蝕之鐵條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未經許可,由該具有防閑作用、 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處,翻越窗戶而無故侵入陳文傑住宅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賴明隆侵入屋內後,竊 取該處客廳神桌上供奉擺設之四面佛像1 尊(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擺放於神桌抽屜內之民國元年古錢幣 2 袋(有民國元年銀元1 元及5元硬幣,共價值100,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傑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蒐證,在遭竊神像外盒及該處2 樓客廳櫥 櫃玻璃等處,分別採得指紋及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核與賴明隆右拇指、左中指及左食指 指紋相符,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一)。 (二)105年1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 (起訴書誤繕為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 支 ,至易為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饅頭店 ,先從該址1樓後門鐵窗攀爬至2樓加蓋之鐵皮屋,再以自備 之活動扳手扳斷2 樓廁所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上鐵條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許可,跨越窗台而侵入無人居 住之2樓加蓋鐵皮屋內,再未經許可至1樓饅頭店(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 部(價 值20,000元)及收銀台下方抽屜內現鈔及零錢共10,000元, 得手後離去。易為喬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發現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經警至現場蒐證,扣得賴明隆遺留於現場2 樓窗台 上之工具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嗣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查悉係其涉及本件竊案時,即主 動供承前情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二)。 (三)105年4月5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7時許」,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誤為「愛 四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9巷16號,見吳佳穎所有之車 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吳佳穎於同日上午7 時許欲用車時發現機車遭竊,乃於翌 日(6日)晚間9時49分許,向機車遭竊處之轄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尋獲遭賴明隆棄置之2GP-279 號機車(業經吳佳 穎領回保管)。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查悉係其涉及本件機車竊案時,即主動供承前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三)。 (四)賴明隆因先前於市場擺攤賣菜時,曾向市場內攤商王進發借 用王進發所有之POE-486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得悉POE-486 號機車平日停放處。賴明隆因缺乏代步工具,乃於105年4月 25日下午6時許,至POE-486號機車停放之基隆市○○區○○ 路○○○ 號旁防火巷,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 引擎而竊取得手。嗣因賴明隆駕駛竊得之POE-486 號機車, 至基隆市○○路「喜市社區」內之「福禧宮」行竊(即附表 編號五之犯行),經「喜市社區」管理中心主任林慶祥提供 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發現竊賊係騎乘POE-486 號機車 至喜市社區作案,經循線追查車主,始得悉王進發所有POE- 486號機車遭竊走使用並作案一情(附表編號四)。 (五)105年4月25日晚間7 時許,賴明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超級小刀 」1支,另以自備之膠帶1 捲、黏貼版等工具,騎乘上開(四 )甫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喜市社區」內之「福禧宮」後,以小刀裁 割膠帶,將膠帶黏貼製成釣錢之黏版,再將黏有膠帶之黏版 以「釣魚」方式自功德箱洞口垂下,以沾黏箱內之紙鈔及硬 幣,共得手約2,00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POE-486號機 車離去。嗣經「喜市社區」管理中心主任林慶祥提供社區內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查POE-486 號機車車主,並 經POE-486 號機車車主王進發指認確定,始悉上情(附表編 號五)。 (六)105年5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及同上之「超級小刀」各 1 支,另以自備同上之膠帶、黏版等工具,至基隆市○○區○ ○路○○巷○○號之「三德宮」,先攀爬翻越「三德宮」大門旁 、屬於安全設備之八角型八卦窗上氣窗,而進入宮內後(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除竊取監視器主機1 部 (價值約12,000元)外,再以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並 將膠帶裁割而自製之釣錢黏版工具,垂入功德箱內,黏貼紙 鈔及硬幣,共竊得約2,000 元。嗣經「三德宮」三山國王管 理委員會人員連慧英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至現場蒐證,採得1 枚腳印,而尚未查悉犯人時,賴明隆 因他案緝獲後,即主動供承前情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 六)。 (七)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巷口 ,見有登記為「三中精機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黃亦德管 領使用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賴明隆使用後,棄置於基隆市○○路「通淮宮」附近。 黃亦德於翌日(16日)上午6 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向轄區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尋獲 遭賴明隆棄置之LOU-978 號機車(業經黃亦德領回保管)。 嗣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查悉係其 涉及本件機車竊案時,即主動供承前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附表編號七)。 三、案經易為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隆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為喬、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傑、吳佳穎、王進發、林慶祥、連慧英、黃 亦德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籍資料、竊盜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資料在卷及作案工具扣案可佐(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係指毀壞,而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 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 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 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 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 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 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臺上 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賴明隆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二)、(六) (附表編號六)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均為金屬 製、質地堅硬;所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附表 編號五、六)之「超級小刀」,亦為金屬材質,且一端鋒利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此 有各該扣案螺絲起子、扳手、超級小刀及本院卷附照片、勘 驗筆錄足憑,前開行竊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賴明隆所為,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七)部分(附表編號三、四 、七),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五)部分(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附表編 號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附表編 號六),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論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參本院105 年10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所涉罪名及法條後(見同次審理筆錄第1頁、第5頁),且已 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 告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附表編號五),起訴法條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後(見同次筆錄第1頁、第5頁),且已 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竊盜時間,雖誤繕為 「下午6時許前」、「上午7時許」,就所為附表編號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地點,誤繕為「愛四路」,然 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之時間及地點欄所載,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公訴檢 察官到庭更正及補充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均 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編號一至七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六)、(七)(即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之4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 至現場查證,此有被告105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第4頁(105年 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6 頁背面)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二、 三、六、七之各該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二、三、六、七之4 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 減輕(自首)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此4次犯 行,予以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猶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素行不佳,兼以短短半年內,行竊多起財物,原不應輕縱 ,且本件被告所行竊財物,或花用一空,或予以丟棄,俱未 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原應予 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附表編號二、 三、六、七部分之犯行係自首,兼衡其各次行竊所得、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動機、手段、智識(國中畢業 )、經濟(小康)、原有正當職業(市場攤販)、家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一、二、五、六)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三、四、七),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 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 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 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修正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 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 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 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 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 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 3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有關犯罪行為人 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 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復於同 條增訂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執行方法。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4關於本案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7 次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取財物」 所示。就竊得現金部分,被告辯稱已花用一空,就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佛像、古錢幣、監視器部分,被告雖辯稱或遭人拿 走(監視器—見被告105年7 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5-6 頁】)、或已丟棄,但忘記丟棄地點云云(見被告105年5月 2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正面);然被告所 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是被告行竊所得贓物,除附表編號 三、四、七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 ,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用 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偵卷 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行竊附表編號五、六之宮廟所用之 黏版、小刀、膠帶、螺絲起子等物(偵卷第74頁照片、物品 編號1-3、4、5、8,105年度證字第1313號清單編號1、2、3 、6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 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5不予宣告沒收 ⑴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附 表編號三、四、七),業遭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人具領保管 。是該竊盜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用 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三、四、七之機車所自備之鑰匙,並未據 扣案,被告辯稱已丟棄(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 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鑰匙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 罪│犯 罪│竊 取│犯 罪│ │罪名、宣告刑│ │ │(管領│ │ │ │ │證 據│及沒收 │ │號│人) │時 間│地 點│財 物│事 實│ │ │ ├─┼───┼───┼───┼───┼───┼───────────┼──────┤ │一│陳文傑│105年1│基隆市│四面佛│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毀越安│ │ │ │月28日│安樂區│像1 尊│事實欄│㈠警詢 │全設備,侵入│ │ │ │凌晨 1│樂一路│(價值│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住宅竊盜,累│ │ │ │、2 時│12巷41│新臺幣│一)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 │【下同│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玖月,未扣│ │ │ │ │ │】50,0│ │ (偵卷第10頁反面) │案四面佛像壹│ │ │ │ │ │00元)│ │㈡偵詢 │尊、民國元年│ │ │ │ │ │、古錢│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古錢幣貳袋,│ │ │ │ │ │幣2袋 │ │ (交查卷第5頁) │均沒收之,於│ │ │ │ │ │(民國│ │㈢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年銀│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1 元│ │ 序筆錄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 │ │ │及5 元│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追徵其價額。│ │ │ │ │ │硬幣,│ │ 錄第5頁 │ │ │ │ │ │ │共價值│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 │ │ │ │ │ │100,00│ │ 證述 │ │ │ │ │ │ │0元)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2-13頁) │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 │ │ │ │ │ │ │ │ 月11日基警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105年3月30日刑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偵卷第14-16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四、現場照片30幀(交查│ │ │ │ │ │ │ │ │ 卷第10-23頁) │ │ ├─┼───┼───┼───┼───┼───┼───────────┼──────┤ │二│易為喬│105年1│基隆市│監視器│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29日│中山區│主機 1│事實欄│㈠警詢 │器,毀越安全│ │ │ │凌晨 4│西定路│部(價│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設備竊盜,累│ │ │ │時30分│88號 1│值20,0│二)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樓 │00元)│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柒月,扣案│ │ │ │ │ │、現鈔│ │ (偵卷第10頁反面) │螺絲起子貳支│ │ │ │ │ │及零錢│ │㈡偵詢 │、活動扳手壹│ │ │ │ │ │共10,0│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支,均沒收之│ │ │ │ │ │00元。│ │ (交查卷第5-6頁) │;未扣案監視│ │ │ │ │ │ │ │㈢庭訊 │器主機壹部、│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現鈔及零錢共│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均沒收之,│ │ │ │ │ │ │ │ 錄第5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易為喬│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㈠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 │ │ │ │1.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頁正反面)│ │ │ │ │ │ │ │ │三、現場照片共37幀(偵│ │ │ │ │ │ │ │ │ 卷第18-36頁) │ │ │ │ │ │ │ │ │四、物證 │ │ │ │ │ │ │ │ │ 螺絲起子2 支、活動│ │ │ │ │ │ │ │ │ 扳手1支 │ │ ├─┼───┼───┼───┼───┼───┼───────────┼──────┤ │三│吳佳穎│105年4│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5 日│仁愛區│P- 279│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凌晨 2│仁四路│號普通│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徒刑參月,如│ │ │ │時許 │19巷16│重型機│三) │ (偵卷第6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號 │車1 輛│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偵卷第11頁正面) │折算壹日。 │ │ │ │ │ │ │ │㈡偵詢 │ │ │ │ │ │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 │ │ │ │ │ │ │ │ (交查卷第7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穎│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0-51頁) │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 局八斗子分駐所贓物│ │ │ │ │ │ │ │ │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 │ │ │ │ │ │ │ 52頁) │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 │ │ │ │ │ │ │ │ 【車牌:000-000】 │ │ │ │ │ │ │ │ │ (偵卷第53頁) │ │ │ │ │ │ │ │ │五、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偵卷│ │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六、現場照片2 幀(偵卷│ │ │ │ │ │ │ │ │ 第55頁) │ │ ├─┼───┼───┼───┼───┼───┼───────────┼──────┤ │四│王進發│105年4│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25日│安樂區│E- 486│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下午 6│安一路│號普通│二、( │1.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徒刑肆月,如│ │ │ │時許 │107 號│重型機│四) │ (偵卷第10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旁防火│車1 輛│ │㈡偵詢 │新臺幣壹仟元│ │ │ │ │巷內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折算壹日。 │ │ │ │ │ │ │ │ (交查卷第6-7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3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進發│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 年5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6-59頁) │ │ │ │ │ │ │ │ │三、105年4月25日及同年│ │ │ │ │ │ │ │ │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共4 幀(│ │ │ │ │ │ │ │ │ 偵卷第60頁) │ │ ├─┼───┼───┼───┼───┼───┼───────────┼──────┤ │五│林慶祥│105年4│基隆市│功德箱│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25日│中山區│內之現│事實欄│㈠警詢 │器竊盜,累犯│ │ │ │晚間 7│中和路│金2,00│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85巷 1│0元。 │五) │ (偵卷第6頁正面) │捌月,扣案超│ │ │ │ │弄1 號│ │ │㈡偵詢 │級小刀壹支、│ │ │ │ │「喜市│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釣錢黏版參條│ │ │ │ │社區」│ │ │ (交查卷第6頁) │、膠帶壹捲,│ │ │ │ │內之「│ │ │㈢庭訊 │均沒收之;未│ │ │ │ │福禧宮│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扣案現金新臺│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幣貳仟元,沒│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收之,於全部│ │ │ │ │ │ │ │ 錄第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二、證人林慶祥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㈠警詢 │沒收時,追徵│ │ │ │ │ │ │ │1.105 年5月2日警詢筆錄│其價額。 │ │ │ │ │ │ │ │ (偵卷第37-38頁) │ │ │ │ │ │ │ │ │三、證人王進發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 年5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7-59頁) │ │ │ │ │ │ │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共14幀(偵卷第│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 │ 1至5)【臺灣基隆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證字第1313號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1至5│ │ │ │ │ │ │ │ │ )】、扣案證物照片│ │ │ │ │ │ │ │ │ 2幀(偵卷第70-72頁│ │ │ │ │ │ │ │ │ 、第74頁、【本院卷│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六、證物 │ │ │ │ │ │ │ │ │ 超級小刀1 支、黏版│ │ │ │ │ │ │ │ │ 3條、膠帶1捲 │ │ ├─┼───┼───┼───┼───┼───┼───────────┼──────┤ │六│連慧英│105年5│基隆市│功德箱│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15日│中山區│中之現│事實欄│㈠警詢 │器,踰越安全│ │ │ │凌晨 3│復興路│金2,00│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設備竊盜,累│ │ │ │時12分│42巷28│0 元、│六)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三│監視器│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柒月,扣案│ │ │ │ │德宮」│主機 1│ │ (偵卷第10頁反面- 11│超級小刀壹支│ │ │ │ │ │部(價│ │ 頁正面) │、螺絲起子壹│ │ │ │ │ │值約12│ │㈡偵詢 │支、釣錢黏版│ │ │ │ │ │,000元│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參條、膠帶壹│ │ │ │ │ │)。 │ │ (交查卷第7頁) │捲,均沒收之│ │ │ │ │ │ │ │㈢庭訊 │;未扣案監視│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器主機壹部、│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仟元,均沒收│ │ │ │ │ │ │ │ 錄第5頁 │之,於全部或│ │ │ │ │ │ │ │二、證人連慧英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㈠警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收時,追徵其│ │ │ │ │ │ │ │ (偵卷第46頁正反面)│價額。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中山派出所竊盜案│ │ │ │ │ │ │ │ │ 件查訪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47頁) │ │ │ │ │ │ │ │ │四、現場照片8 幀(偵卷│ │ │ │ │ │ │ │ │ 第48-49頁) │ │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 │ 1至5、8 )【臺灣基│ │ │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證字第1313號│ │ │ │ │ │ │ │ │ (編號1至5、8 )】│ │ │ │ │ │ │ │ │ 、扣案證物照片2 幀│ │ │ │ │ │ │ │ │ (偵卷第70-72 頁、│ │ │ │ │ │ │ │ │ 第74頁【本院卷第30│ │ │ │ │ │ │ │ │ 頁】) │ │ │ │ │ │ │ │ │六、證物 │ │ │ │ │ │ │ │ │ 超級小刀及螺絲起子│ │ │ │ │ │ │ │ │ 各1支、黏版3條、膠│ │ │ │ │ │ │ │ │ 帶1捲 │ │ ├─┼───┼───┼───┼───┼───┼───────────┼──────┤ │七│黃亦德│105年5│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15日│中山區│U- 978│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下午 2│仁安街│號普通│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徒刑參月,如│ │ │ │時許 │53巷巷│重型機│七) │ (偵卷第6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口 │車1 輛│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偵卷第11頁正面) │折算壹日。 │ │ │ │ │ │ │ │㈡偵詢 │ │ │ │ │ │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 │ │ │ │ │ │ │ │ (交查卷第7-8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4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亦德│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61頁正反面)│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中山派出所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偵卷第62│ │ │ │ │ │ │ │ │ 頁) │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聯│ │ │ │ │ │ │ │ │ 【車牌:000-000 】│ │ │ │ │ │ │ │ │ (偵卷第63頁) │ │ │ │ │ │ │ │ │五、現場照片2 幀(偵卷│ │ │ │ │ │ │ │ │ 第64頁)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