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六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三、四、七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竊盜紀錄
(一)賴明隆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
訴字第131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均判決上駁回而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
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
後,於92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經
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
殘刑,於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
(二)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
,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賴明隆仍不知悔改,為供應自己生活及吸毒所需花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竊盜
犯行:
(一)105年1月28日凌晨1、2時許(
起訴書起訴事實為「105年1月
28日當日下午6 時許『前』不詳時間」,業經
公訴檢察官補
充),趁陳文傑不在家之際,先徒手扳斷拉開陳文傑位於基
隆市○○區○○路○○巷○○號住宅後門處鐵窗上已鏽蝕之鐵條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未經許可,由該具有防閑作用、
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處,翻越窗戶而無故侵入陳文傑住宅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賴明隆侵入屋內後,竊
取該處客廳神桌上供奉擺設之四面佛像1 尊(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擺放於神桌抽屜內之民國元年古錢幣 2
袋(有民國元年銀元1 元及5元硬幣,共價值100,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傑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蒐證,在遭竊神像外盒及該處2 樓客廳櫥
櫃玻璃等處,分別採得指紋及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核與賴明隆右拇指、左中指及左食指
指紋相符,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一)。
(二)105年1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
(
起訴書誤繕為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 支
,至易為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饅頭店
,先從該址1樓後門鐵窗攀爬至2樓加蓋之鐵皮屋,再以自備
之活動扳手扳斷2 樓廁所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上鐵條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許可,跨越窗台而侵入無人居
住之2樓加蓋鐵皮屋內,再未經許可至1樓饅頭店(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 部(價
值20,000元)及收銀台下方抽屜內現鈔及零錢共10,000元,
得手後離去。易為喬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發現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經警至現場蒐證,扣得賴明隆遺留於現場2 樓窗台
上之工具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嗣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
,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查悉係其涉及本件竊案時,即主
動供承前情而
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二)。
(三)105年4月5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7時許」,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誤為「愛
四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9巷16號,見吳佳穎所有之車
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乃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吳佳穎於同日上午7 時許欲用車時發現機車遭竊,乃於
翌
日(6日)晚間9時49分許,向機車遭竊處之轄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尋獲遭賴明隆棄置之2GP-279 號機車(業經吳佳
穎領回保管)。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查悉係其涉及本件機車竊案時,即主動供承前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三)。
(四)賴明隆因先前於市場擺攤賣菜時,曾向市場內攤商王進發借
用王進發所有之POE-486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得悉POE-486
號機車平日停放處。賴明隆因缺乏代步工具,乃於105年4月
25日下午6時許,至POE-486號機車停放之基隆市○○區○○
路○○○ 號旁防火巷,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
引擎而竊取得手。嗣因賴明隆駕駛竊得之POE-486 號機車,
至基隆市○○路「喜市社區」內之「福禧宮」行竊(即附表
編號五之犯行),經「喜市社區」管理中心主任林慶祥提供
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發現竊賊係騎乘POE-486 號機車
至喜市社區作案,經循線追查車主,始得悉王進發所有POE-
486號機車遭竊走使用並作案一情(附表編號四)。
(五)105年4月25日晚間7 時許,賴明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超級小刀
」1支,另以自備之膠帶1 捲、黏貼版等工具,騎乘上開(四
)甫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喜市社區」內之「福禧宮」後,以小刀裁
割膠帶,將膠帶黏貼製成釣錢之黏版,再將黏有膠帶之黏版
以「釣魚」方式自功德箱洞口垂下,以沾黏箱內之紙鈔及硬
幣,共得手約2,00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POE-486號機
車離去。嗣經「喜市社區」管理中心主任林慶祥提供社區內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查POE-486 號機車車主,並
經POE-486 號機車車主王進發
指認確定,始悉上情(附表編
號五)。
(六)105年5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及同上之「超級小刀」各 1
支,另以自備同上之膠帶、黏版等工具,至基隆市○○區○
○路○○巷○○號之「三德宮」,先攀爬翻越「三德宮」大門旁
、屬於安全設備之八角型八卦窗上氣窗,而進入宮內後(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除竊取監視器主機1 部
(價值約12,000元)外,再以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並
將膠帶裁割而自製之釣錢黏版工具,垂入功德箱內,黏貼紙
鈔及硬幣,共竊得約2,000 元。嗣經「三德宮」三山國王管
理委員會人員連慧英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至現場蒐證,採得1 枚腳印,而尚未查悉犯人時,賴明隆
因他案緝獲後,即主動供承前情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
六)。
(七)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巷口
,見有登記為「三中精機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黃亦德管
領使用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賴明隆使用後,棄置於基隆市○○路「通淮宮」附近。
黃亦德於翌日(16日)上午6 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向轄區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尋獲
遭賴明隆棄置之LOU-978 號機車(業經黃亦德領回保管)。
嗣賴明隆因他案緝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查悉係其
涉及本件機車竊案時,即主動供承前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附表編號七)。
三、案經易為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
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明隆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易為喬、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傑、吳佳穎、王進發、林慶祥、連慧英、黃
亦德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籍資料、竊盜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
定書等資料在卷及作案工具扣案
可佐(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證據」欄
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毀」係指毀壞,而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
罪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
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
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
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
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
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
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臺上
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賴明隆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二)、(六)
(附表編號六)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均為金屬
製、質地堅硬;所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附表
編號五、六)之「超級小刀」,亦為金屬材質,且一端鋒利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此
有各該扣案螺絲起子、扳手、超級小刀及本院卷附照片、
勘
驗筆錄
足憑,前開行竊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賴明隆所為,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七)部分(附表編號三、四
、七),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五)部分(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附表編
號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附表編
號六),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論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當庭補充(參本院105 年10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
所涉罪名及法條後(見同次審理筆錄第1頁、第5頁),且已
予以被告充分
辯論之機會,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
告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另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附表編號五),起訴法條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
諭知
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後(見同次筆錄第1頁、第5頁),且已
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本院
無庸再變更法條。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竊盜時間,雖誤繕為
「下午6時許前」、「上午7時許」,就所為附表編號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地點,誤繕為「愛四路」,然
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之時間及地點欄所載,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詳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公訴檢
察官到庭更正及補充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均
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編號一至七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六)、(七)(即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之4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
至現場查證,此有被告105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第4頁(105年
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6 頁背面)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二、
三、六、七之各該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二、三、六、七之4 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
減輕(自首)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此4次犯
行,予以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
猶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素行不佳,兼以短短半年內,行竊多起財物,原不應輕縱
,且本件被告所行竊財物,或花用一空,或予以丟棄,俱未
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原應予
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附表編號二、
三、六、七部分之犯行係自首,兼衡其各次行竊所得、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動機、手段、智識(國中畢業
)、經濟(小康)、原有正當職業(市場攤販)、家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一、二、五、六)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三、四、七),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
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
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
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修正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
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
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
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
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
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
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
數罪
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
3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有關犯罪行為人
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
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
復於同
條增訂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執行方法。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4關於本案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7 次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取財物」
所示。就竊得現金部分,被告辯稱已花用一空,就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佛像、古錢幣、監視器部分,被告雖辯稱或遭人拿
走(監視器—見被告105年7 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5-6
頁】)、或已丟棄,但忘記丟棄地點云云(見被告105年5月
2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正面);然被告所
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是被告行竊所得
贓物,除附表編號
三、四、七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
,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用
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偵卷
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行竊附表編號五、六之宮廟所用之
黏版、小刀、膠帶、螺絲起子等物(偵卷第74頁照片、物品
編號1-3、4、5、8,105年度證字第1313號清單編號1、2、3
、6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
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5不予宣告沒收
⑴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附
表編號三、四、七),業遭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人具領保管
。是該竊盜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用
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三、四、七之機車所自備之鑰匙,並未據
扣案,被告辯稱已丟棄(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
違禁物,而上開
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鑰匙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 罪│犯 罪│竊 取│犯 罪│ │罪名、宣告刑│
│ │(管領│ │ │ │ │證 據│及沒收 │
│號│人) │時 間│地 點│財 物│事 實│ │ │
├─┼───┼───┼───┼───┼───┼───────────┼──────┤
│一│陳文傑│105年1│基隆市│四面佛│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毀越安│
│ │ │月28日│安樂區│像1 尊│事實欄│㈠警詢 │全設備,侵入│
│ │ │凌晨 1│樂一路│(價值│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住宅竊盜,累│
│ │ │、2 時│12巷41│新臺幣│一)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 │【下同│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玖月,未扣│
│ │ │ │ │】50,0│ │ (偵卷第10頁反面) │案四面佛像壹│
│ │ │ │ │00元)│ │㈡偵詢 │尊、民國元年│
│ │ │ │ │、古錢│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古錢幣貳袋,│
│ │ │ │ │幣2袋 │ │ (交查卷第5頁) │均沒收之,於│
│ │ │ │ │(民國│ │㈢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年銀│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1 元│ │ 序筆錄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 │ │ │及5 元│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追徵其價額。│
│ │ │ │ │硬幣,│ │ 錄第5頁 │ │
│ │ │ │ │共價值│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 │
│ │ │ │ │100,00│ │ 證述 │ │
│ │ │ │ │0元)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2-13頁) │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 │
│ │ │ │ │ │ │ 月11日基警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105年3月30日刑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偵卷第14-16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四、現場照片30幀(交查│ │
│ │ │ │ │ │ │ 卷第10-23頁) │ │
├─┼───┼───┼───┼───┼───┼───────────┼──────┤
│二│易為喬│105年1│基隆市│監視器│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29日│中山區│主機 1│事實欄│㈠警詢 │器,毀越安全│
│ │ │凌晨 4│西定路│部(價│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設備竊盜,累│
│ │ │時30分│88號 1│值20,0│二)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樓 │00元)│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柒月,扣案│
│ │ │ │ │、現鈔│ │ (偵卷第10頁反面) │螺絲起子貳支│
│ │ │ │ │及零錢│ │㈡偵詢 │、活動扳手壹│
│ │ │ │ │共10,0│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支,均沒收之│
│ │ │ │ │00元。│ │ (交查卷第5-6頁) │;未扣案監視│
│ │ │ │ │ │ │㈢庭訊 │器主機壹部、│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現鈔及零錢共│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均沒收之,│
│ │ │ │ │ │ │ 錄第5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易為喬│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㈠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 │ │ │ │1.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頁正反面)│ │
│ │ │ │ │ │ │三、現場照片共37幀(偵│ │
│ │ │ │ │ │ │ 卷第18-36頁) │ │
│ │ │ │ │ │ │四、
物證 │ │
│ │ │ │ │ │ │ 螺絲起子2 支、活動│ │
│ │ │ │ │ │ │ 扳手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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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吳佳穎│105年4│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5 日│仁愛區│P- 279│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凌晨 2│仁四路│號普通│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徒刑參月,如│
│ │ │時許 │19巷16│重型機│三) │ (偵卷第6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號 │車1 輛│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偵卷第11頁正面) │折算壹日。 │
│ │ │ │ │ │ │㈡偵詢 │ │
│ │ │ │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 │
│ │ │ │ │ │ │ (交查卷第7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穎│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0-51頁) │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 局八斗子分駐所贓物│ │
│ │ │ │ │ │ │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
│ │ │ │ │ │ │ 52頁) │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 │
│ │ │ │ │ │ │ 【車牌:000-000】 │ │
│ │ │ │ │ │ │ (偵卷第53頁) │ │
│ │ │ │ │ │ │五、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偵卷│ │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六、現場照片2 幀(偵卷│ │
│ │ │ │ │ │ │ 第55頁) │ │
├─┼───┼───┼───┼───┼───┼───────────┼──────┤
│四│王進發│105年4│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25日│安樂區│E- 486│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下午 6│安一路│號普通│二、( │1.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徒刑肆月,如│
│ │ │時許 │107 號│重型機│四) │ (偵卷第10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旁防火│車1 輛│ │㈡偵詢 │新臺幣壹仟元│
│ │ │ │巷內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折算壹日。 │
│ │ │ │ │ │ │ (交查卷第6-7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3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進發│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 年5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6-59頁) │ │
│ │ │ │ │ │ │三、105年4月25日及同年│ │
│ │ │ │ │ │ │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共4 幀(│ │
│ │ │ │ │ │ │ 偵卷第60頁) │ │
├─┼───┼───┼───┼───┼───┼───────────┼──────┤
│五│林慶祥│105年4│基隆市│功德箱│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25日│中山區│內之現│事實欄│㈠警詢 │器竊盜,累犯│
│ │ │晚間 7│中和路│金2,00│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85巷 1│0元。 │五) │ (偵卷第6頁正面) │捌月,扣案超│
│ │ │ │弄1 號│ │ │㈡偵詢 │級小刀壹支、│
│ │ │ │「喜市│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釣錢黏版參條│
│ │ │ │社區」│ │ │ (交查卷第6頁) │、膠帶壹捲,│
│ │ │ │內之「│ │ │㈢庭訊 │均沒收之;未│
│ │ │ │福禧宮│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扣案現金新臺│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幣貳仟元,沒│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收之,於全部│
│ │ │ │ │ │ │ 錄第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二、證人林慶祥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㈠警詢 │沒收時,追徵│
│ │ │ │ │ │ │1.105 年5月2日警詢筆錄│其價額。 │
│ │ │ │ │ │ │ (偵卷第37-38頁) │ │
│ │ │ │ │ │ │三、證人王進發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 年5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57-59頁) │ │
│ │ │ │ │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共14幀(偵卷第│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 │ 1至5)【臺灣基隆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證字第1313號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1至5│ │
│ │ │ │ │ │ │ )】、扣案證物照片│ │
│ │ │ │ │ │ │ 2幀(偵卷第70-72頁│ │
│ │ │ │ │ │ │ 、第74頁、【本院卷│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六、證物 │ │
│ │ │ │ │ │ │ 超級小刀1 支、黏版│ │
│ │ │ │ │ │ │ 3條、膠帶1捲 │ │
├─┼───┼───┼───┼───┼───┼───────────┼──────┤
│六│連慧英│105年5│基隆市│功德箱│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攜帶兇│
│ │ │月15日│中山區│中之現│事實欄│㈠警詢 │器,踰越安全│
│ │ │凌晨 3│復興路│金2,00│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設備竊盜,累│
│ │ │時12分│42巷28│0 元、│六) │ (偵卷第6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三│監視器│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刑柒月,扣案│
│ │ │ │德宮」│主機 1│ │ (偵卷第10頁反面- 11│超級小刀壹支│
│ │ │ │ │部(價│ │ 頁正面) │、螺絲起子壹│
│ │ │ │ │值約12│ │㈡偵詢 │支、釣錢黏版│
│ │ │ │ │,000元│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參條、膠帶壹│
│ │ │ │ │)。 │ │ (交查卷第7頁) │捲,均沒收之│
│ │ │ │ │ │ │㈢庭訊 │;未扣案監視│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器主機壹部、│
│ │ │ │ │ │ │ 序筆錄第3-4頁 │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仟元,均沒收│
│ │ │ │ │ │ │ 錄第5頁 │之,於全部或│
│ │ │ │ │ │ │二、證人連慧英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㈠警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收時,追徵其│
│ │ │ │ │ │ │ (偵卷第46頁正反面)│價額。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中山派出所竊盜案│ │
│ │ │ │ │ │ │ 件查訪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47頁) │ │
│ │ │ │ │ │ │四、現場照片8 幀(偵卷│ │
│ │ │ │ │ │ │ 第48-49頁) │ │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 │ 1至5、8 )【臺灣基│ │
│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 5 年度證字第1313號│ │
│ │ │ │ │ │ │ (編號1至5、8 )】│ │
│ │ │ │ │ │ │ 、扣案證物照片2 幀│ │
│ │ │ │ │ │ │ (偵卷第70-72 頁、│ │
│ │ │ │ │ │ │ 第74頁【本院卷第30│ │
│ │ │ │ │ │ │ 頁】) │ │
│ │ │ │ │ │ │六、證物 │ │
│ │ │ │ │ │ │ 超級小刀及螺絲起子│ │
│ │ │ │ │ │ │ 各1支、黏版3條、膠│ │
│ │ │ │ │ │ │ 帶1捲 │ │
├─┼───┼───┼───┼───┼───┼───────────┼──────┤
│七│黃亦德│105年5│基隆市│車牌00│詳犯罪│一、被告賴明隆自白 │賴明隆竊盜,│
│ │ │月15日│中山區│U- 978│事實欄│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下午 2│仁安街│號普通│二、( │1.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徒刑參月,如│
│ │ │時許 │53巷巷│重型機│七) │ (偵卷第6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
│ │ │ │口 │車1 輛│ │2.10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偵卷第11頁正面) │折算壹日。 │
│ │ │ │ │ │ │㈡偵詢 │ │
│ │ │ │ │ │ │1.105年7月22日偵詢筆錄│ │
│ │ │ │ │ │ │ (交查卷第7-8頁)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 │1.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第4頁 │ │
│ │ │ │ │ │ │2.105 年10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第5頁 │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亦德│ │
│ │ │ │ │ │ │ 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1.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卷第61頁正反面)│ │
│ │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局中山派出所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偵卷第62│ │
│ │ │ │ │ │ │ 頁) │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聯│ │
│ │ │ │ │ │ │ 【車牌:000-000 】│ │
│ │ │ │ │ │ │ (偵卷第63頁) │ │
│ │ │ │ │ │ │五、現場照片2 幀(偵卷│ │
│ │ │ │ │ │ │ 第6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