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偉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偉為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亨
公司)員工,因誌亨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公車管理處之候車
亭增設電燈電源工程,經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
小候車亭施工,並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大鵬國小候車亭進
行上開工程時,因施工位置高度不足,需要車輛後方之升降
平台,故將公司所有之貨車停放在該位置施作,車輛車斗位
置佔用到路旁有效路面,並且稍微凸出到外側車道上,本應
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
而依當時情形,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施工現場僅放置約
6、7個交通錐,而交通錐上未擺放閃燈警示之設備,
適告訴
人金睿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里區臺2
線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該處時,亦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擺放的交通錐發生撞擊,致
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睿遠告訴被告林煌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 年11月2 日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