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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偉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偉為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亨 公司)員工,因誌亨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公車管理處之候車 亭增設電燈電源工程,經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 小候車亭施工,並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大鵬國小候車亭進 行上開工程時,因施工位置高度不足,需要車輛後方之升降 平台,故將公司所有之貨車停放在該位置施作,車輛車斗位 置佔用到路旁有效路面,並且稍微凸出到外側車道上,本應 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 而依當時情形,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施工現場僅放置約 6、7個交通錐,而交通錐上未擺放閃燈警示之設備,適告訴 人金睿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里區臺2 線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該處時,亦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擺放的交通錐發生撞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睿遠告訴被告林煌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 年11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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