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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太平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8 號、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太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太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太平與周子能係父子;周太平、周子能先前均係有慶工程 有限公司員工;鄭富元則係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 太平與周子能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一同騎乘周 太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有慶工程 有限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之廠區,周 太平取走置放貨櫃下方供員工使用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 2 人遂進入廠區內並徒手竊取廢鐵及廢塑膠管一批。得手後 ,並將廢鐵置放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上,由周太平駕駛該大貨車載往基隆市○○區○○ 路○ ○○ 號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變賣,變賣所得 之新臺幣(下同)11,116元供周太平自身使用,嗣由周太平 將大貨車開回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內置放。嗣經鄭富元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周太平、周子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太平固坦認渠與周子能為父子,渠等當時均在有 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案發當天伊父子有前往有慶工程有限 公司上開廠區撿拾廢鐵等物去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賣 得款項共11,116元是伊收下,當天去搬廢鐵等物變賣並未經 過老闆同意等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有慶工程 有限公司老闆鄭富元不給渠上工,也不願意借錢給渠父子生 活,渠先前聽鄭富元說撿回之廢鐵等物是員工福利,賣了會 給大家分等語。訊據被告周子能固坦認渠為周太平之子,當 時父子均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 太好,有吃藥在控制,所以對於相關事情均不記得等語。惟 查: ㈠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為父子乙情,除經被告2 人均供述在卷 外,並經本院於被告2 人到庭時核閱渠等之身分證件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鄭富元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太平、周子 能於案發前均在該公司工作,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位在基隆市 ○○區○○○路○○○ 號對面之廠區設有大門,大門鑰匙藏放 在工廠門口貨櫃下,可供員工使用以進出廠區等情,亦分別 經被告周太平供述在卷,且與被告周子能之供述無違,復核 與證人鄭富元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 。 ㈢被告周太平與周子能在案發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前開廠區,並將廠區內 一部分廢鐵及廢塑膠管等物搬運上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被告周太平駕駛前往基隆市○○區○○路 ○○○ 號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變賣,經禾全盈企業 有限公司以廢鐵材每公斤4.4 元、廢塑膠管每公斤2 元之價 格收購後,被告周太平獲得11,116元等節,業經被告周太平 供承在卷,並與被告周子能之供述無違,且核與證人鄭富元 、李季衛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佐李政霖提出之職務報告、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當肯認。 ㈣證人即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富元證稱:伊並未同意被 告周太平、周子能將上開廢鐵、廢塑膠管等物拿去變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告周太平於偵查中即已供 稱:「(問:你們有無告知老闆或徵得同意?)沒有」等語 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 【下稱偵卷】第29頁),則被告周太平、周子能對於渠等變 賣之廢鐵、廢塑膠管有無處分權限,即有疑問。 ㈤被告周太平雖辯稱:變賣廢鐵等物係員工福利,然查: ⒈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放置在廠區內之廢管, 仍需經過篩選,能繼續使用者留下,不能使用者則回收、變 賣,如要變賣,也是由伊本人去賣,變賣後的錢屬於公司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又斟酌該等 物品既可變賣,顯然具有財產價值,該等物品既係公司從事 工程所剩下或取得之物,自仍應屬於公司之財產,而歸屬於 公司(暨其股東),從而證人鄭富元前開證述,與事理相符 ,被告周太平辯稱:員工可以自行變賣等語,除與證人鄭富 元證述未盡相符之外,亦與公司作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本 質及事理不合,自難遽信。 ⒉況證人鄭富元證稱:該廠區早上有員工在顧,到下午5 時就 下班,被告是趁員工下班後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徵諸被告周太平自承係自行取用供員工使用進出之鑰 匙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及證人李季衛證稱:當 天下午5 時多有看見被告周太平、周子能駕駛前開大貨車回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兼衡被告周 太平、周子能當時仍在該公司服務,自對於何時有人看守廠 區之情形有所了解,可見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確係在有慶工 程有限公司無員工看守之情形下,至前開廠區搬運廢鐵、廢 塑膠管等物等情。若果被告周太平、周子能原本即可自行取 走、變賣存放在該處之廢鐵、廢塑膠管,自無須利用無人看 守之時間前往,大可在日間或上班時間前往該處,是由被告 2 人係利用無人在場之時前往該廠區挑撿、搬運廢鐵、廢塑 膠管外運變賣,自堪認該等變賣所得原非員工可自行獲取之 福利。 ⒊遑論如任由公司員工自行撿拾、變賣,對於公司員工所得以 獲取之利益即缺乏足以公平衡量之基礎,自無助於公司之營 運,亦不能達到激勵員工之作用,由是益見被告周太平所辯 稱:此係可自行取用、變賣之員工福利等語,與事理不合, 應屬虛妄。 ⒋被告周太平明知其所攜出前揭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變賣之 廢鐵、廢塑膠管均屬於該公司所有,卻仍在未經該公司負責 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取走、變賣,是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 點竊盜該公司所有之廢鐵、廢塑膠管之犯行即堪認定。 ㈥被告周子能雖一概諉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然查: ⒈被告周子能確有於事發當時與其父被告周太平一同至前開有 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搬運廢鐵、廢塑膠管,並與被告周太平 至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變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 ⒉再以證人即被告周子能之父兼同案被告周太平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子能有與伊一同前往,因為被告周子能也有在有慶 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知悉這是員工福利,可以變賣這些 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衡諸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此 等員工福利,業經論列如前,又以被告周太平與周子能份屬 父子,自無彼此無故相互構陷之可能,可見被告周子能既亦 在該公司工作,自應知悉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被告周太平 所稱之員工福利。 ⒊被告周子能既可知悉該廢鐵、廢塑膠管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物,渠又未曾洽詢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鄭富元之同意 (被告周子能從未為如此之主張,被告周太平、證人鄭富元 亦從無關乎此部分之陳述),則被告周子能自應知悉其於案 發當時,與其父周太平搬運前開廢鐵、廢塑膠管等物乃屬無 正當理由之行為。 ⒋故被告周子能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乙節,自仍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太平、周子能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太平、周子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周太平、周子能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正當 壯年、青年,均具有工作營生之能力,明知公司存放之廢鐵 具有財產價值,不得任意變賣,竟為求獲取金錢,而仍恣意 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2 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 就其所竊取之財物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罪後 態度,暨其犯竊盜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 人從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本件係被告周太平帶同其子周子能前往竊盜, 而被告周子能係扈從其父,且變賣所得財物均由被告周太平 收取等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與犯罪所得之分配,暨被告周子 能具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㈢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 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竊盜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廢鐵後,業已 將廢鐵予以變賣,衡諸收購商係公開營業,並對販售之人依 規定登記簿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政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 1 紙在卷可按,顯非刻意低價收購贓物之商人,應認該公司 係以公平合理之價格收購上開變賣之廢鐵,是該部分竊盜所 得之廢鐵價格合計應為11,116元。 ⒉此部分變賣所得金額,經被告周太平供稱為其收受,當場並 未再分給被告周子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 前開變賣所得之11,116元核屬被告周太平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被告周子能既未分得前開變賣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即無 犯罪所得之可言,自亦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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