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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莉娜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郭承勳       郭承達       郭峰瑋       郭峰祥       郭龍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178號、第179號、第18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以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 峰祥、郭龍鏗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 國105年5月30日,以證據不足(告訴意旨㈠、㈡、㈢、㈣之 偽造文書及㈣之詐欺得利部分)及逾告訴期間(告訴意旨所 指㈠、㈡、㈢之詐欺得利部分)等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 1408號(告訴意旨㈡之股份移轉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78 號(告訴意旨㈠之高雄房地產權移轉部分)、105 年度偵字 第179號(告訴意旨㈢ 之偽造101 年股東會議紀錄部分)、 105年度偵字第180號(告訴意旨㈣之偽造103 年股東會議紀 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㈡ 全部及㈢之詐欺取財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9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意旨㈢ 之偽造文書部分及㈣全部,則發回續查)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10月5日由聲請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中心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 10日內之法定期間,即同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7790號送達回證影本1 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105年度偵字第178號)部 分 就郭林金蘭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建 物及座落土地應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206 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郭承 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4 人偽造文書移轉登記部分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 、㈠):郭林金蘭自100年2 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止,皆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化療,則郭林金蘭如何在100年「3月」 18日(按,依卷內證據,應為100年「1月」18日,告訴意旨 容有誤認)「拖重病」親自南下高雄申領印鑑證明,且郭林 金蘭若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 峰祥4 人,郭林金蘭必於申領印鑑證明當日委由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日期為「100年2月25日 」,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均為郭林金蘭 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原檢察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認郭林 金蘭有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顯有違誤,自 有傳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許秀華之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 部分 就「郭林金蘭名下之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興 公司)股份62萬股」,於100年3月12日分別贈與被告郭承勳 15.5萬股、被告郭承達15.5萬股、被告郭峰瑋31萬股部分(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參、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 ㈡):郭林金蘭「贈與」上開股份之時間,為100年3月12日 ,惟該日郭林金蘭尚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中,則郭林金 蘭為贈與時,意識為何?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 3 人之股份,是否由郭林金蘭所分配規劃?郭林金蘭是否確 實欲將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3 人?當有傳喚辦理公證書之公 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上開郭林金蘭贈與過戶名下所有金林 興公司62萬股股份詳情之必要;原檢察官未傳喚公證人,僅 憑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書面資料即逕 認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移轉股份之真意,顯有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105年度偵字第179號)、 ㈣(105年度偵字第180號)部分 就「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 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龍鏗4 人),及「金林興公司 103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郭承勳、郭承達、 郭峰瑋、郭峰祥4 人)部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肆、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㈢、㈣):依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可知截至100年3月12日止,被告等人所持有之金林興公 司股份分別為:被告郭承勳持有35.5萬股、被告郭承達持有 15.5 萬股、被告郭峰瑋持有41萬股,3人合計僅92萬股,非 110 萬股;然:⑴、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龍鏗 為圖霸佔金林興公司經營權,竟於101 年11月23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出席股數 1,10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 股之百分之55%」,並持以向 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陷 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7日准予登記並記載「董事長郭承達 持有股份數:200,000、董事郭承勳持有股份數:400,000、 董事郭峰瑋持有股份數:445,000 」等字樣;⑵、被告郭承 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為圖霸佔金林興公司之經營, 竟於103年1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 東:連同委託出席股數計1,1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 0,000 股之百分之55%」,復持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12月 12日准予登記並記載「董事長郭承達持有股份數: 275,000 、董事郭承勳持有股份數:275,000 、董事郭峰瑋持有股份 數:275,000、監察人郭峰祥持有股份數:275,000」;以上 均與前開所載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等人實際所持有 之股份數不同,是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 郭龍鏗等人自係有意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疑;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等人於召開股東會時,自認持有依郭 林金蘭2 次持有股份及贈與之比例之股份,亦屬常理之中」 云云,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係故縱。 (四)綜上,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等 5 人,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機關所採理由,除顯未盡 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外,並有理由矛盾 ,其認事用法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之聲請,前提需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次按91 年 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 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 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 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 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 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 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 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如欲以 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部分(「高雄市建物及土地 產權移轉部分」) 1據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馬院醫內字第1040002594號函 暨所附郭林金蘭病歷資料顯示,可知郭林金蘭確曾於100年2 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隨即自100年 2月24日起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始出院;而郭林金蘭入院時 ,其意識狀態清醒,並可自訴病史,有急診病歷(第1408號 偵查卷第90頁左右面)在卷可佐,亦與出院病歷摘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影卷【下 稱第1408號偵查卷】第94頁左面)上所載「體檢發現:Cons ciouseness:clear, alert)(意識清楚且機敏的)」之記 載情形相符;是郭林金蘭於100年2月23日急診入院時意識清 楚,並無意識不清等異常之處,復自100年2月24日至100 年 3月25日間住院等情,堪予認定。 2郭林金蘭有於100 年1月18日(聲請書誤為「3月」),由被 告郭承達陪同,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除據被 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峰祥供承明確外(詳被告郭 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峰祥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第 1408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復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 務所104年6月8日高市金戶字第10470174400號函暨所附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第1408號偵查卷第106 -107頁)在卷可佐 ,且郭林金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亦與郭林金蘭 100 年1 月19日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筆錄上,以及公證請求書、 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0 年度交查字第17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17號偵查卷 】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7號偵 查卷影卷【下稱第767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 );佐以郭林金蘭於100年1月19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所為提問,均能 清楚、有條不紊的回答(詳郭林金蘭100年1月19日偵詢筆錄 ─第17號偵查卷第 5-6頁)等情觀之,可證郭林金蘭在出庭 前一日之100年1月18日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時,應係神智 清醒、明確知悉、了解自己所為之狀態,此亦與被告郭承達 所述當時戶政人員有問我奶奶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他說要贈 與不動產給孫子等語相符(被告郭承達104年5月28日偵訊筆 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45頁);是郭林金蘭於100年1月18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 月23日時,均為意識清楚、可清楚為 意思表示、無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則其於100年1月18日, 應確知自己係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 峰瑋、郭峰祥4 人,而前往高雄市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無疑。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出郭林金蘭既於100年1月18日(聲請人 聲請狀誤載為100年「3月」18日應係誤繕)可親自南下高雄 辦理印鑑證明,若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 之意,大可於當日即委由代書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毋庸另行擇日申請云云,及以登記原因(贈與)發生 日期為「100年2月25日」、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2日」, 均係郭林金蘭住院就診期間,甚有可疑,應有傳喚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許秀華到庭作證,以釐清郭林金蘭究 否有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之必要云云。經查,被 告即受贈人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與贈與人 郭林金蘭,雙方係於100年2 月25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業者許秀華代為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許秀華接受委託後,先於 100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申報並繳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後 ,再以「遠途先審案件」及「郵寄申請案件」之方式,將相 關資料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該地政機 關於100年3 月18日收件並為形式審查相符後,於同年3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情形登簿,並於同年月23日交 付發狀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4 年5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470459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第1408號偵查卷第58 -75頁 )可參。可見郭林金蘭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既係委由許 秀華代為辦理,則郭林金蘭「本人」於上開期日均在醫院就 診、住院,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並不生影響。又聲 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認郭林金蘭既於100年1月18日親自南下 高雄辦理印鑑證明,若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必於當日(即100年1月18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惟郭林金蘭未於100年1月18日申領印鑑證明當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文件尚未備齊等,自 不得僅憑郭林金蘭未於當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反推郭林金蘭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 承達、郭峰瑋、郭峰祥之意;況郭林金蘭於100年2月23日, 係因「急診」住院,可見此段時期之住院,非郭林金蘭原先 計畫預定好之排程,是其於100年1月18日南下高雄時,並無 法預見1個多月後之100年2月23日,自己將會住院1個月之久 ;加以國人因不諳行政程序及避免事鎖繁雜,於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時,委由土地代書代為送件、辦理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是郭林金蘭於住院前,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於住院 後,則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舉 並無與事理常情相違之處,亦無違反邏輯、論理法則,聲請 人前揭所指僅係個人臆測、推論,並無理由。 4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雖一再指訴稱,其於100年3月25日 、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詢問郭林 金蘭時,郭林金蘭均回稱不知情(詳聲請人郭莉娜104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及卷附聲請人與郭林金蘭間之對話錄影光碟譯 文─第1408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109頁),可見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4 人,並 非郭林金蘭之意或出於郭林金蘭之授權等語;惟查,聲請人 曾於99年12月23日對郭林金蘭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 月15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74號起訴書將郭林金蘭起訴,嗣至100年10月26日及101 年5月10日始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是至郭林金蘭100 年4 月28日死亡為止,聲請人對郭林金蘭所提之偽造文書告 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與郭林金蘭間有刑事訴訟案 件,雙方既處於對立狀態,依常情,雙方關係自非良好,除 有被告郭龍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在卷可佐外(詳被告郭龍 鏗104年4月14日、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 28頁、第115頁),亦可自郭林金蘭於100年3 月31日之口述 遺囑「郭林金蘭百年過世後,所有的財產均不給女兒郭莉娜 (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為以前都有給過她財產,而 且郭莉娜對立遺囑人並不孝順,竟然告自己的母親。所以, 郭林金蘭要剝奪郭莉娜的繼承權,不給她繼承任何財產」等 內容可互為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33號公證案件卷 宗暨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書 」、郭林金蘭為遺囑公證時之照片等─第767 號偵查卷第34 -41頁) ;前開事實,業據辦理遺囑公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詳證人陳仁國 105年8月3日偵訊證述—第767 號偵查卷第31-32頁);而證 人陳仁國證稱:「當天她(指郭林金蘭)意識表達都算清楚 ,他們還有討論贈與物怎麼分,我印象很深刻,表達都沒有 什麼問題,她也有在我們這邊辦公證遺囑,遺囑我也有照片 ,遺囑跟內容也有牽連」,且依卷附郭林金蘭當時照片(第 77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能獨立持筆書寫,神色自然 ,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不能視物、書寫等情狀。是100年3月 25日及31日時,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詢 問郭林金蘭時,郭林金蘭故意敷衍回應聲請人,至屬可能。 復觀聲請人自承伊告知郭林金蘭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他人 過戶後,郭林金蘭雖回以不知情,惟亦未要求聲請人追究此 事(詳聲請人郭莉娜104 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 卷第116頁) 等情,亦可證郭林金蘭確係敷衍回應聲請人, 蓋若郭林金蘭確無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郭承 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之真意,且對此事一概不 知情,則於聲請人告知此事時,勢必要求聲請人追究查明, 始符常理,而非僅回應「我都不知道」、「再問問看」等語 。且聲請人如非亦知其母郭林金蘭係虛應敷衍,則當下郭林 金蘭既尚未過世,聲請人當可即刻徵得郭林金蘭許可,或旋 即檢具錄音內容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非俟郭林金蘭過世後 ,相隔近4 年,始提起本件告訴。再觀郭林金蘭之診斷證明 書,其雖罹有惡性淋巴瘤、併有末稍血管循環疾患之第二型 (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敘述為 無法控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胃腸功能性障礙、白內障等 疾病,但並無老年痴呆等記憶方面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10 0年3月3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證( 第1408號偵查卷第4頁、第101頁);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25 日時,既已告知郭林金蘭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移轉過戶乙事, 且郭林金蘭之意識、記憶均無異常,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復 於短短6 日後之100年3月31日,再次詢問郭林金蘭是否知道 此事時,郭林金蘭仍答以「哪會知道」、「我怎麼知道」等 語,益徵郭林金蘭不願詳談此事之敷衍態度。綜上所述,郭 林金蘭既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並無證據顯示郭林金蘭有 何不願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且反有郭林金蘭 經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可證郭林金蘭對聲請人之不滿與怨懟( 遺囑並未排除郭林金蘭之次女郭莉莉之繼承權),而有意將 聲請人排除於遺產繼承之外,是可證本件郭林金蘭所為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 峰瑋、郭峰祥等4 人之行為,均係出於郭林金蘭本人之真意 無疑。 5再按國人就辦理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時,多委由土地 代書送件、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土地代書在此僅居於單 純代辦之角色,除雙方另有委託外,不介入移轉登記之原因 過程,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主義,即 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更難期待甚或要求土地代 書對其所受託辦理之交易案件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細節進行實 質審查。是代書許秀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僅就雙方(即被告即受贈人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 祥4 人,及贈與人郭林金蘭)所提供之贈與契約書、郭林金 蘭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無誤後,即依 約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且該些文件就形 式審查均難認其是否為偽造,而權利歸屬亦非屬代書之權責 ;佐以前述,郭林金蘭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係 出於郭林金蘭之真意同意授權所為等情已臻明瞭。是聲請人 聲請傳喚代書許秀華部分,並無足影響本件結果,核無必要 。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部分(「郭林金蘭所有金林 興公司62萬股股份移轉部分」) 聲請人指稱郭林金蘭於100年2 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間,均 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化療,則郭林金蘭於100年3月12日 ,如何辦理上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移轉公證書,是該公 證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郭林金蘭住院期間,意識為何等 ,均應傳喚公證人作證等語。查本件檢察官於105年8 月3日 傳喚公證人陳仁國到庭作證,證人陳仁國證稱,100年3月12 日為股份移轉贈與契約公證時,伊有到現場詢問郭林金蘭意 見,且郭林金蘭意識表達均清楚、無問題,亦有討論贈與物 怎麼分等語(詳證人陳仁國105年8月3日偵訊筆錄─第767號 偵查卷第31頁),復有公證時之照片可資佐證(第767 號偵 查卷第33、41頁),核與被告郭承達所述「那時候奶奶在贈 與我們股份時,奶奶在化療,郭龍鏗有請公證人到台北馬偕 醫院辦公證,當時奶奶意識清楚,手可以寫字,公證人也有 全程錄影,當時申請印鑑證明申請4 份,一份用於房屋,剩 下三份在我這裡」等語無違(被告郭承達104年5月28日偵訊 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47頁),是此部分郭林金蘭係在意 識清楚之情形下,依自己意思,將其名下所有之金林興公司 62萬股股份,分別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3 人無 疑;再觀郭林金蘭於100年2 月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以及同年4 月12日再次入院時,其意識均為清楚且機敏的( Consciouseness:clear, alert),無異常狀況,有馬偕紀 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第1408號偵查卷第94頁左面 、第103 頁),益徵證人陳仁國前揭所證郭林金蘭意識清楚 、表達能力無問題等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郭林金蘭於10 0年3月12日贈與名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之情形既已釐清 ,自毋庸再次傳喚公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 理由。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金林興公司101 年11 月23日及103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部分) 聲請人就「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1日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別遭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 郭龍鏗4人及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人為不 實記載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為不實登記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之偽造文書部分,不 包括告訴意旨一、㈢已逾告訴期間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部分),此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 查未盡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等案 號受理而繼續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 日檢紀閏105 上聲議7790字第1050000899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命令(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影卷第1-2頁、 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業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 請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即與交付審判之聲請需「無理由」 而「駁回」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就聲請交付審判狀肆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部分),程序不合法; 就貳、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㈡部分) ,並無足認定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人有 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或純屬聲請人之推論、臆測,或欠缺邏輯上、經驗上 之必然關係,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無從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 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難認 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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