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國敦
代 理 人 蔡家豪
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洪祥益
黃士芸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70號駁回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調偵字第8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洪祥益、黃士芸分別為聲請人洪
國敦之長子、長媳。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與案外人
即聲請人弟媳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一事達成
和解,約定由陳綉
澐交付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500萬元支票各1張予聲請人,聲請人委請被告黃
士芸代為處理上開和解款項,被告黃士芸於收受上開支票後
,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申請
開立戶名為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並將該支票票款2000萬元存
匯入上開帳戶內。
詎被告2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盜用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並於104
年6 月間,在該帳戶之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
名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藉此偽冒聲請人名義,向新光銀行
汐止分行申請結清該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銀行
汐止分行管理該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一再佯稱上開2000萬元
為群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有,群益公司資金
均由聲請人帳戶支出云云,惟被告2 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聲請人於永豐銀行的對帳單,其中一張為洪田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洪田公司)對帳單,而洪田公司為群益公司之前身
,
足證群益公司本身有獨立之帳戶及資金進出管道,上開20
00萬元為聲請人財產,與群益公司無關,故被告2 人主張該
2000萬元係群益公司財產並為營運資金顯屬不實。又
證人陳
昭龍律師及會計陳雅玲與被告2 人間有利益往來及受雇關係
,其等
證言可信度低。再由前次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內容以
觀,上開2000萬元有相當比例為被告洪祥益以現金提領或匯
至群益公司之方式侵吞。又結清銷戶申請書上未載明「本人
洪國敦,洪祥益代理」字樣,被告洪祥益顯構成偽造文書。
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續行偵查後該署
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70號
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05 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收受而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
果
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
訊據被告洪祥益、黃士芸固不否認陸續領用上開2000萬元,
嗣並辦理
上揭帳戶結清
等情不諱,但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㈠被告洪祥益辯稱:102年7月間我父親肺癌開刀,他把公司的
4000萬元寄放在我小叔的太太陳綉澐那邊,這錢我們都不知
道,等他開刀出院後,都是我們在照顧他,他才告訴我們寄
放在陳綉澐那邊的這筆錢,後來五股那邊的工廠他無法經營
,就把工廠交給我,並向陳綉澐要2000萬元,是經過訴訟才
要回來,104 年農曆大年初五,我們跟父親在臺北陳昭龍律
師事務所,陳綉澐當場開2000萬的支票給我們,父親收受後
,擔心是空頭支票,就叫黃士芸就近找一家銀行存入,以確
認支票之真實性,當時只有黃士芸有帶身分證,所以就存到
黃士芸的帳戶,等支票兌現後,我們就帶父親去開戶,並把
錢轉到該帳戶,父親說這筆錢以後就作為公司周轉及他個人
開銷使用,並把存摺交給黃士芸,把印章交給我,後來父親
同意結清帳戶,就由我在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上蓋用父親放
在我這裡的印章,並由我代簽父親姓名等語。
㈡被告黃士芸辯稱:當初取得上開2000萬元支票後,父親就把
支票交給我,說這筆錢要給我們經營工廠,我就把它存入我
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的帳戶,等款項撥下來,我帶父親
到新光銀行汐止分行開戶,並將款項轉存至該帳戶,父親則
將該帳戶之印章交給洪祥益,存摺交給我,他說工廠如需付
款,就用該筆錢去支付,買貨時父親也有參與,還會幫我議
價,之後我跟父親說2000萬元已用完,他就委託我辦理帳戶
結清等語。
㈢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洪祥益、黃士芸所經
營之群益公司,前身為91年成立之洪田公司,公司負責人曾
歷經黃士芸、洪國敦,至102年7月間,由現時負責人洪祥益
接手經營,並更名為群益公司,該公司雖歷經負責人更
迭及
公司更名,然其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且自公司成立營運時
起,即使用以洪國敦名義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公
司營運資金與客戶往來之帳戶,舉凡購買貨料之款項、營利
所得之款項均係由該帳戶支出或匯入,故而該帳戶雖係以洪
國敦(前名為洪國墩)之名而開立,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實質
上係屬群益公司之財產、營運資金。緣於101 年間,洪國敦
之親戚陳琇澐知悉洪國敦有意與其配偶進行離婚訴訟,向其
陳稱公司之資金留存在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在離婚時
會遭到分配,洪國敦因聽信陳琇澐之慫恿,為保存公司營運
資金免遭分配,故於101年7月間,先後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帳
戶內群益公司之900 萬元及2100萬元資金匯入陳琇澐帳戶,
陳琇澐則佯稱代為保管,之後洪國敦因病入院手術,術後因
群益公司搬遷廠址需動用公司營運資金,洪國敦遂向陳琇澐
要求取回上開群益公司之資金,經一再催討,陳琇澐陸續歸
還1000萬元之款項予群益公司以支應搬廠所需費用,其餘款
向陳琇澐則不再歸還,洪國敦遂於103 年10月間,以為取回
群益公司之購貨款項為由,對陳琇澐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號案件),嗣於104年2
月間,在該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琇澐另就其餘2000萬元
與洪國敦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同日交付支票予洪國敦及黃士
芸以完成和解,嗣洪國敦將該紙支票交給黃士芸,並以此為
群益公司要用以購貨之款項,而因先前公司款項均係由洪國
敦名義之帳戶進出,黃士芸及洪祥益基於尊重洪國敦為群益
公司「老頭家」,故特別偕同洪國敦至新光銀行開戶後,將
該200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一如往常以該帳戶支出購買
貨料及公司營運之費用。
嗣後洪國敦因洪祥益及黃士芸共同
經營公司,故將公司之資金改至洪祥益之帳戶作主要進出帳
戶,所以在前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支出完畢後,即同意將該
帳戶結清,故洪祥益及黃士芸始於該帳戶款項逐漸因購買貨
料而支出後,即同歷來作法,改由洪祥益之帳戶作為公司營
運之資金進出之用,並將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結清等語,
為被告2 人提出辯護。
六、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綉澐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後,
曾於104年2月25日前往新光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戶,開戶
翌
日,即由被告黃士芸轉帳2000萬元進入該帳戶,此後,帳戶
內款項陸續轉出、匯出或現金支出,
迄至104年6月25日僅存
125 元,同日該帳戶即以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之方式結清等
情,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9月15日(104 )新光銀業
務字第4955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寄結清銷戶
申請書、結清提款憑條影本
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3650號
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上開2000萬元
係被告2人陸續領用,且係被告2人辦理帳戶結清之事實,已
據被告2人
供認不諱,固亦
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即群益公司會計陳雅玲於偵訊證稱:群益公司之前負責
人是洪國敦,公司於2 年前搬至新北市五股區後,負責人改
為洪祥益,群益公司在洪國敦擔任負責人時,是使用洪國敦
之帳戶去作買賣跟支出,因為當時我們沒有開公司票,是開
洪國敦的個人支票,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洪祥益後,就改開洪
祥益的支票,但錢都是由公司來支付,這樣的公司營運方式
一直都沒有變,之前洪國敦曾從公司帳戶提撥2000萬元在洪
國敦弟媳那邊,因為洪國敦想要跟老老闆娘離婚,後來沒有
離成,2000萬元又從他弟媳開的支票回到洪國敦名下帳戶,
繼續作公司資金運用,大約2 年前,洪國敦來公司,常跟客
戶說,這公司以後要交給洪祥益、黃士芸經營,也有提到20
00萬元是要當公司的資金等語(10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
16至18頁)。
⒉證人陳昭龍律師於偵訊證稱:103年9月間,黃士芸及洪國敦
兩人到我八德路的事務所洽談案件,黃士芸及洪國敦提及他
們當時有3000萬元交付在陳綉澐那邊保管,後來他們要搬工
廠或工廠運作,在委任我之前,於103年3月間有從陳綉澐那
邊拿回1000萬元,但後來陳綉澐不還另外的2000萬元,他們
希望把那2000萬元索回,作工廠運作,當時有提到工廠叫群
益公司,經過我們的研判,陳綉澐應該構成侵占罪的犯行,
所以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來他們說工
廠進貨有壓力,目標是希望儘快取回2000萬元,以維持工廠
運作,當時陳綉澐的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洪國敦,所以我
們用洪國敦的名義去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對陳綉澐造成一定
的壓力,當時陳綉澐的律師希望和解後,不要提告,所以10
4年2月24日我們作了和解,檢察官到104年7月作不起訴處分
,在104年2月24日和解當時,洪國敦、陳綉澐、黃士芸及我
和林火炎律師均在場,當時和解方案是陳綉澐給了2 張支票
,1張1500萬元,另1張500萬元,都是開104年2月4日的支票
給黃士芸和洪國敦,當時他們有提到要另外開戶,我知道的
部分是到這裡;洪國敦對我很信賴,他會跟我講他家裡的事
,包括他曾跟他太太有離婚訴訟,陳綉澐跟他說如果錢放在
洪國敦的名下,會被他太太拿走,因為如用支票或轉的,錢
會被追出,所以洪國敦才提領現金,寄放在陳綉澐那裡,我
看他帳戶的進出,才在書狀裡寫這些錢是要維護工廠的運作
,當時
告訴狀的告訴人是記載洪國敦,告訴狀這樣寫,洪國
敦有看過,一筆一筆對過告證後,才請洪國敦簽名等語(10
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118至121頁)。
⒊且聲請人洪國敦委任陳昭龍律師對陳綉澐提出侵占等告訴之
103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處確由洪國敦親自簽名,
而告訴狀中於原因事實即載稱「被告(按:指陳綉澐,下同
)明知當時告訴人(按:指洪國敦,下同)處於搬廠之狀態
,而手上有大筆金錢預備應用為工廠購料之周轉金,因欺告
訴人是土直之人,一無所知法律規定,且利用告訴人之忙亂
及無知,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為此告訴人將總計3000萬元鉅
款交付予被告保管」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
附卷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130至140頁)。
⒋綜合上情,再
參諸聲請人並不否認有將上開新光銀行汐止分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交付被告黃士芸、洪祥益,而衡情
,如上開2000萬元係聲請人欲供己用,聲請人大可自行保管
存摺及印章,而無將之分別交付被告黃士芸、洪祥益之理,
綜此,足認被告2 人辯稱上開2000萬元係經聲請人同意主要
用作群益公司之營運資金等語,並非無據。
⒌再者,被告2 人陸續提領上開2000萬元後,絕大部分款項均
轉匯至其他鋼鐵公司、相關廠商或群益公司,另有一部分款
項係交由被告洪祥益支用等情,
業據被告2 人提出各筆匯款
申請書,並
臚列存提明細表附卷
可考(外放資料夾內),足
見被告2 人辯稱上開2000萬元確實用於群益公司經營使用等
語,亦非無稽。至上開2000萬元雖有部分係交由被告洪祥益
支用,惟工廠營運開銷,除大筆金額外,本不必然均以匯款
方式為之,而常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情形。且查,群益公司
係有限公司,且為家族公司,公司資金與負責人資金,或公
司帳戶與負責人帳戶,本不一定截然可分,公司負責人以其
個人資金或帳戶支應公司所需,或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費
用,均非少見,而被告洪祥益辯稱聲請人尚稱該2000萬元亦
要作為聲請人個人開銷使用,亦據被告洪祥益提出其於上開
2000萬元領用
期間為聲請人繳付汽車稅金及保險費之基隆市
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04年4月
21日)、任意汽車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日期均
為104年3月12日)附卷可考(10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47
、48頁),是亦難以上開2000萬元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洪祥
益支用,即遽認被告2 人係未得聲請人同意即侵占該2000萬
元。
⒍又上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其價值在於帳戶內之款項,
而非帳戶本身,是上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經陸續提領完畢後
,該帳戶是否留存,對於被告2人並無影響,苟被告2人係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領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殆盡,被告2 人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結清帳戶,反之,被
告2 人若係經聲請人同意而領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款項既已
提領完畢,帳戶縱未結清,對被告2 人亦無何妨害,如非聲
請人同意,被告2 人並無多此一舉又甘冒偽造文書罪責結清
帳戶之必要。從而,足認該帳戶之結清確係被告2 人徵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而該帳戶之結清既係被告2 人徵得聲請人同
意而為,亦
適可佐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同意被告2 人
支用。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如前,惟群益公司係有限公司,且
為家族公司,公司資金與負責人資金,或公司帳戶與負責人
帳戶,本不一定截然可分,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資金或帳戶
支應公司所需,或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費用,均非少見,
已如前述,是縱使洪田公司亦曾開立帳戶,並不表示洪田公
司之營運資金概以該帳戶進出,更何況被告2 人提出附卷之
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其中僅有1份之帳戶為洪田公司(10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63頁正反面),其餘均為洪國敦名義
之帳戶(105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
、第64頁正面至第108 頁反面)。次查,證人陳昭龍律師及
會計陳雅玲與被告2 人雖有利益往來及受雇關係,然其等既
經
具結而為證述,如有不實,需負
偽證罪責,如別無事證,
本不得以此遽認其等會為迴護被告2 人之證述,且證人陳昭
龍身為律師,對法律責任知之甚詳,又其單純受委任處理案
件,於本案僅係將其受任及處理之過程為陳述,亦難認其有
何故為袒護被告2 人之情,更何況本案除證人陳昭龍律師、
會計陳雅玲之證述外,尚有其他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至聲請
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經本院論述如前,或僅係聲請人之主
觀意見,均無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2 人有何侵
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
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
,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