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賴蔡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文達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謝鎰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李文勇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1號、105年度偵字第1162號、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
褫
奪公權肆年,未據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蔡標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
許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參年。
李文勇犯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④「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蔡文生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⑤「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參年。
被告謝鎰誠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蔡明和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以下簡
稱「重光派出所」)所長(民國104年3月10日調任金山分局
警備隊巡佐,104 年4月7日正式退休),負責轄內治安維護
、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
(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及於
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
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
偵查犯罪事項,
金山區之重和里、三界里、六股里、兩湖里均屬其刑責區,
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賴蔡標係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里長,亦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謝鎰誠係專營廢土(俗稱土尾)生意之土石方業者;蔡
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均係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
重光派出所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許文達係居
間協調警員包庇土石方業者傾倒廢土之掮客。
二、緣土方業者謝鎰誠於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營建
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土),未經許可,
向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建工程所開挖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佯以
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
查緝,而違法
將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上,其在網路臉書上徵求新北市能
供其傾倒營建廢棄土方之土地,
嗣因蔡文生需土填高其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之農地以利耕種,在網路上發現謝鎰誠之臉書
,雙方聯絡後,謝鎰誠遂將從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
挖起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
轄內
上揭蔡文生土地內傾倒,謝鎰誠又輾轉認識重光派出所
轄內其他需用土方回填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江明松
、李文勇、林品樺等人,亦取得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等
人同意在
渠等所有或管理使用之農地傾倒廢土,並準備內容
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書等土方來源文件資料,以應付警察及
環保單位檢查取締,且告知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因未
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土地傾倒土方
,遭警方取締或偕同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製單
告發裁處、
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亦可能遭警方
告發裁罰,需向轄區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以「公關費」名
義之金錢疏通,以避免轄區員警取締告發,而分別為下列
犯
行:
(一)謝鎰誠在103年5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位於重光派出
所轄區○○○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之農地上,
傾倒約200台砂石車之營建廢土,原估計約100輛砂石車,謝
鎰誠、蔡文生遂於動工傾倒廢土前,推由蔡文生出面透過里
長賴蔡標,以給付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公關費以換取不為
上開環保取締、交通稽查舉發單等職務上作為,賴蔡標明知
公關費係用以行賄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期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仍與謝鎰誠、蔡文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
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某
日,由賴蔡標偕同蔡文生至重光派出所找蔡明和說項,蔡明
和
乃與渠等一同在重光派出所之泡茶室內商議公關費事宜,
蔡明和雖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
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
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車
(砂石車)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計3萬元之對價,
與蔡文生期約公關費用,嗣由蔡文生於動工傾倒廢土前,蔡
文生在賴蔡標住處交付3 萬元現金賄款,並由賴蔡標於當日
通知蔡明和至其住處親交該3 萬元賄款予蔡明和,該農地遂
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土情事。
(二)謝鎰誠在103年9月間,與江明松約定,於其於重光派出所轄
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農地上
,傾倒約2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為免遭轄區派出
所所長蔡明和刁難,乃與掮客許文達合作,欲透過里長賴蔡
標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賴蔡標因
故未前去向蔡明和說項。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蔡明和至
施工現場查看,並阻撓砂石車進入農地傾倒,許文達乃電聯
賴蔡標到場,謝鎰誠、賴蔡標及許文達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
蔡明和商議「公關費」事宜,蔡明和雖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
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
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車(砂石車)500 元計算,共計
10萬元之對價,而允為收賄,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前交付。因
謝鎰誠身上僅有江明松所交付之現金6萬元,
猶不足4萬元,
乃向不知情之江明松借款4 萬元,並將10萬元交付給許文達
,以處理公關費。許文達收受該1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賴蔡
標住處,搭載賴蔡標前往重光派出所,由賴蔡標進入所長辦
公室內,將該10萬元行賄款親交予蔡明和,該農地傾倒廢土
不法行為遂未遭警方查處取締。
(三)謝鎰誠於103年9月間,於前揭江明松農地非法回填施工完畢
之際,透過土方掮客許文達之牽線,與林品樺約定在其管理
其女婿蔡少揮所有緊鄰前揭江明松所有農地旁,亦位在金山
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148之3地號已合併至182地號)之農地上
填土,預計傾倒約3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為免遭
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刁難,乃與許文達、賴蔡標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照在
江明松前揭農地傾倒廢土之公關費標準(即每台車500 元)
,由謝鎰誠交付15萬元公關費予許文達,許文達即於該農地
開工(回填廢土)前某日,至賴蔡標住處將該15萬元公關費
交付賴蔡標,賴蔡標取得該筆行賄款後,即至重光派出所找
所長蔡明和,蔡明和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
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
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賴
蔡標所交付之行賄款,該農地即從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
土情事。
(四)謝鎰誠於103年9、10月間,與李文勇約定,在李文勇位於重
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
地上,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棄物,謝鎰誠、李文勇
(賴蔡標之表姪遠親)為免傾倒廢土遭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
和刁難,乃與賴蔡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賴蔡標前去向蔡明和
說項,蔡明和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
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
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以每
台車300元計算約共100輛車計算公關費3 萬元,李文勇乃於
開工前至賴蔡標住處將3 萬元交付賴蔡標,再由賴蔡標在重
光派出所如數轉交予蔡明和收受;謝鎰誠於在李文勇上開農
地填土
期間,蔡明和途經該處,見李文勇同地號之下方土地
地勢低窪亦無法耕種,乃承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
意,向謝鎰誠要求100台車3萬元之公關費,謝鎰誠則將此事
告知李文勇,並與李文勇、賴蔡標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勇交付3 萬元給賴
蔡標後,再由賴蔡標如數交付給蔡明和。惟李文勇農地填土
接近完工時,約103 年10月15日前後,蔡明和突至李文勇之
農地資材室,向李文勇怒稱:李文勇未
按照約定數量填土,
要李文勇
回復原狀,否則要依法辦理等語,李文勇
旋即電請
賴蔡標出面協商,經賴蔡標到場與蔡明和協商後,蔡明和乃
承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土填得太高,要追
加數量為由,要求3 萬元之公關費,賴蔡標乃轉告李文勇尚
需3 萬元之公關費,同日晚間李文勇獨自前往重光派出所詢
問蔡明和3 萬元之公關費是直接交付抑或透過賴蔡標轉交,
蔡明和乃指示李文勇依照往例透過賴蔡標轉交,李文勇遂與
賴蔡標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李文勇交付賴蔡標3 萬元之公關費後,再由賴蔡標
如數將該3 萬元賄款在重光派出所轉交予蔡明和收受,之後
蔡明和即未再行揚言取締,也未實際前往取締或舉發傾倒廢
土情事。
(五)謝鎰誠在103 年11、12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管理
之其母親所有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區○○段○○○○○號
之土地上,欲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棄物,以填平低
窪之農地,乃於動工傾倒廢土前,與蔡文生協議,推由蔡文
生出面透過里長賴蔡標,給付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公關費
,以換取不為上開取締、交通稽查舉發單等職務上作為,賴
蔡標明知公關費係用以行賄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期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仍與謝鎰誠、蔡文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蔡文
生透過賴蔡標與蔡明和期約本次公關費計算仍與前次【即上
開二(一)】相同(即每車300 元計算),蔡明和明知應對違
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
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為收賄,再由蔡文生在動工傾
倒廢土前透過給賴蔡標如數交付3 萬元公關費賄款由蔡明和
收受。填土期間,謝鎰誠、蔡文生發現因填土需要,需再增
加傾倒約200 輛砂石車,乃與賴蔡標承前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
過賴蔡標與蔡明和期約傾倒200 台砂石車之公關費,蔡明和
復承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以每台300 元之
價格計算公關費賄款共6萬元,嗣蔡文生將該6萬元交付予賴
蔡標後,再由賴蔡標交付蔡明和收受,而在該農地非法回填
期間,蔡明和果未前往或派員警取締或依法舉發。
三、查獲經過: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調查謝鎰誠所涉
另案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時,謝鎰誠於有偵查權限之
偵查機關查悉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調查員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共犯,且接受
本院之裁判,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督察室偵辦後,再持本院
搜索票扣得賴
蔡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及經蔡明和
同意搜索
及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許文
達;
證人李森長、江明松、林品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明和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
爭執
證據能力;而被告蔡明和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賴蔡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
賴蔡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被告賴蔡標、謝鎰
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蔡明和及證人江明松、林品
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而證人李森
長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李森長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而渠等先前之陳述
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明和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蔡明和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賴蔡標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
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
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賴蔡標
、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林品樺、蔡
明和在審理中亦經
當事人進行
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
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
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偵查中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及李文勇對上揭
事實欄二、(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蔡明
和則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違背職務收賄
犯行,辯稱:伊從98年間8月起擔任重光派出所所長直到104
年2月調任乾華派出所擔任巡佐兼所長,雖然認識賴蔡標,
但僅限於公事、業務上接觸,沒有私交,也不認識謝鎰誠、
江明松、林品樺、李森長,而蔡文生只是轄區內的民眾,伊
跟蔡文生不熟,李文勇則是他的姪女結婚時,伊有去戶政事
務所當證人,但伊跟李文勇私下並無接觸,伊曾經提報許文
達
組織犯罪,但只是知道許文達這個人,也不認識,伊從來
都沒有收過這些人給的賄款。103年9月12日伊會去江明松的
那塊農地,是因為有民眾打110報案說砂石車倒土,110就通
報伊,伊才會去現場查看,並不是去現場索賄,而起訴的這
些公關費都是賴蔡標跟他們談的,伊不知道賴蔡標為何這樣
說云云,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
起訴書所載
違反堆置廢土、清運廢棄物等環保犯罪之稽查移送,並非被
告法定職掌,至於砂石車交通違規,屬警察勤務區警員應執
行職務,被告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綜理全所一切事務,不負
責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亦未指示員警毋庸對違規車輛進行舉
發,並無違背法定職務,且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主
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保局,並非
被告法定職務,況本件遭傾倒的農地,並未採樣其上的土進
行鑑驗,無法認定是廢棄土,且被告謝鎰誠稱都是從淡水載
運廢土到金山地區,卻找不到載運的司機可以查證,並不合
理;⑵被告賴蔡標於第一次市調處時否認犯罪,第二次時突
然
自白坦承有行賄犯行,卻又稱未從中獲取利益,與常情不
符;⑶被告謝鎰誠於本案中並為提及係向何人承攬營建廢土
?廢土來源?其向土頭收取之金額及車次?且一般傾倒廢土
,應支付土尾地主費用,謝鎰誠反向地主索賄「公關費用」
亦悖離常理;⑷被告蔡文生、李文勇、謝鎰誠未實際交付賄
款給被告蔡明和,皆是交給賴蔡標,並無證據證明賴蔡標有
將款項交給被告蔡明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所犯違背職
務行賄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鎰誠、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文
達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
據渠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
綦詳,且經證人江明松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森長於偵查中;證人林品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蔡文生與謝鎰誠之花土買賣契
約書2份、委託書(含附件合約書)1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份、新北市○
○區○○段○○○○○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 份、李文勇與謝鎰
誠之花土買賣合約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
明1 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籍謄本及
地籍圖影本1 份、江明松與謝鎰誠花土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裝
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影本各1 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1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9月18日新北金農經字第10322
44474號函
暨附件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及附件資料1 份、
新北市政府104 年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38070號函影
本1份、被告賴蔡標所提上開農地(即事實欄二(一)至(五)
所示農地)之現況照片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2567號函1份、105年9月14日新
北汐地資字第1053803255號函暨所○○○區○○段六股林口
小段182 地號(合併自14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105年9月22日新北金民字第1052254146號函暨
所附會勘紀錄、照片1份
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
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至第44頁、第
62頁至第71頁、第76頁;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㈢第229頁
至第232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8頁),足認
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及李文勇之
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蔡標係被告蔡明和(所涉悖職收賄部分
,詳後述)之白手套,被告蔡明和透過賴蔡標而向被告謝鎰
誠、蔡文生及李文勇收受賄賂,然查,被告謝鎰誠雖於調查
時供稱:賴蔡標經常會在重光所轄區巡察,如發現轄區內有
土方業者進行傾倒或整地工程,賴蔡標會通知蔡明和,蔡明
和便會開警車前往工地現場,告知業者要遵守地方規則通知
派出所,藉此暗示索取規費,也會抵達現場與蔡明和私下協
商,再由賴蔡標向土方業者或地主告知要收取公關費用及金
額,因此賴蔡標是蔡明和的白手套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㈠第129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在
103年9月12日當天在施工時,蔡明和突然跑過來,而賴蔡標
又說蔡明和休假,伊認為如果沒有人通知蔡明和,蔡明和怎
麼會休假時到施工現場,所以伊認為是賴蔡標通報蔡明和,
蔡明和才知道當天要動工,因為沒有給公關費,而藉機索賄
;伊在調查局講述這個過程時,調查局人員說這就是「白手
套」,另外,伊在調查局中所提到賴蔡標經常在工地巡查,
通報蔡明和的部分,這不是伊要表達的意思,是調查局的人
說,伊確實有透過賴蔡標給錢,要加強這部分的供述,才這
樣說,其實,伊只知道103年9月12日當天的事情,伊事實上
並不知道賴蔡標是否會在轄區內巡查,發現有人倒土或整地
就通知蔡明和,而賴蔡標是蔡明和的白手套,也是伊自己的
主觀想法等語(本院卷㈢第178頁至第179頁),參以證人許
文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明松土地倒土那一天,有很多
砂石車,之前還沒有跟蔡明和講要倒土,蔡明和就來擋車,
說誰准我們倒的,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里長賴蔡標,賴蔡標就
到場了,里長有說「人家這是合法的」等,後來是謝鎰誠跟
蔡明和講好的樣子,伊看到賴蔡標有比OK的手勢等語(本
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4頁),可知被告賴蔡標於103年9月12
日係因被告許文達電話通知始前往江明松上開農地,而被告
謝鎰誠於市調處所供被告賴蔡標經常巡查農地,發現填土或
整地就會通知蔡明和等語,僅係被告謝鎰誠之臆測之詞,未
能以此認定被告賴蔡標係被告蔡明和之白手套。又證人蔡文
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土地(○○○區○○段六股林
口小段9 、10地號)倒土前,謝鎰誠叫伊去處理公關費,但
伊都不認識,所以就拜託里長賴蔡標去處理,因為里長一定
有認識,里民的事情一定是先透過里長,賴蔡標帶伊去找派
出所內找蔡明和時,有提到伊的地要填土,也站在伊這邊跟
蔡明和說,後來有達成1台300元的共識,所以在倒土前一天
把3 萬元拿給賴蔡標,請他拿給蔡明和;而聖德段的土地填
土,也是伊直接去賴蔡標住處找賴蔡標,說還要填土,叫賴
蔡標跟蔡明和說要填100台,就是3萬元,隔了幾天,賴蔡標
說蔡明和同意收錢,所以在倒土前一天,伊拿3 萬給賴蔡標
,後來追加200台6萬元的部分,伊一樣去找賴蔡標,且同樣
在倒土前一天拿6 萬元給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
至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謝鎰誠於
準備程序
中則供稱:林品樺的部分,是林品樺看到伊在江明松土地上
施工,就跑來說她的土地也想要填土,那時評估約300 台砂
石車的土,伊開價20萬元,後來林品樺殺價到13萬元,「公
關費」的部分,伊就直接請許文達去處理,以一台車500 元
的價錢計算,伊拿了15萬元給許文達,而許文達有說過,蔡
明和的部分,都是請賴蔡標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被告許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
林品樺的地是謝鎰誠把15萬元給伊後,伊就把錢拿到賴蔡標
住處,交給賴蔡標,跟賴蔡標說「里長拜託你,這是要交給
主管(即蔡明和)的錢,這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要填土」,
賴蔡標就說「好啦,好啦」(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而
被告李文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3年9、10月間,謝鎰
誠又跟伊說可以填土,說填土不用錢,但有「公關費」的問
題,一台車要500元,另外要200元的走路工,補貼賴蔡標處
理這些事的錢,伊就自己去找賴蔡標,問賴蔡標是不是要每
台車給他200 元的走路工,賴蔡標說不用收走路工的錢,所
以由伊負責每台車負責300元,謝鎰誠負責200元的公關費等
語(本院卷㈠第104 頁),由上開證述、供述可知,無論是
被告蔡文生、許文達或李文勇,皆是自己與被告賴蔡標接觸
,拜託賴蔡標幫忙交付給被告蔡明和之公關費,並非賴蔡標
主動要求渠等交付行賄款,而被告謝鎰誠雖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許文達有說賴蔡標幫忙跑腿,類似要包1
個紅包給賴蔡標,於是伊就說「既然這樣,那沒多少錢,我
們一人出1 萬元」,伊有把要給賴蔡標的錢交給許文達,至
於許文達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174 頁反面)
,然證人許文達則具結證稱:伊有聽謝鎰誠說里長賴蔡標在
抱怨,說要拿3 萬元,但伊後來遇到賴蔡標,有問賴蔡標,
賴蔡標說「沒有,哪有」、「不要,都認識的,拿這個要幹
嘛」,謝鎰誠說要從公費扣3 萬元,賴蔡標說不要拿,只是
抱怨而已,謝鎰誠只有拿1 萬元給伊,伊就拿來給開砂石車
的司機等人烤肉,這1 萬元並沒有給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
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是被告
許文達並無因委託被告賴蔡標轉交行賄款給被告蔡明和,而
交付報酬給被告賴蔡標,且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賴蔡標於
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之行賄款時,有從中獲取利益,
實難認定被告賴蔡標係與被告蔡明和共同索賄、收賄,而互
核上情,亦足認定被告賴蔡標因係擔任重和里之里長,受里
民蔡文生、許文達、李文勇所託,始代為交付行賄款給被告
蔡明和
無訛,是被告賴蔡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蔡標係與被
告謝鎰誠等人共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有理由。
(二)被告蔡明和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間任職於新北市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擔任所
長乙職,綜理所內事務,此據被告蔡明和敘明在卷,而依警
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至3款、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有勤區
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
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且依警察人員執勤
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警察人
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
依職權調查有無
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是
以,警察人員在執勤中若發現未經申請傾倒廢土、廢棄之情
事,係屬區域計畫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應即移送有管
轄權之鄉、鎮、市(公所)處理;另外,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若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依規定
攜帶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查核,應由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罰鍰。因而,若警察人員因主動查察、民眾檢舉、勤務
中心指派等原因而知悉農地違法回填土方、載運剩餘土石方
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
等情,有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檢查之責,此為警察人
員之職務上行為無訛。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時,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警察人員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具有查
緝告發之責,此亦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疑,再參以被
告蔡明和於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的轄區包括重和里、三界里
、六股里、兩湖里,平常都是以民眾報案為主,也會配合分
局進行聯合巡邏、取締酒駕兼交通告發,此外也會安排警察
勤區查察,查看有無治安顧慮人口、有無交通違規,如果有
就會告發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 ),足認被告蔡明和主觀
上亦知悉上開勤務為其職務範疇。而被告蔡明和雖辯稱:其
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內事務,所以不用巡邏等語(本
院卷㈠第126 頁),惟此僅係派出所內部就警察人員之勤務
事項為人力上之安排,並非限制被告蔡明和身為警員之調查
權限,是被告蔡明和仍依法令具有執行上開職務之權限及義
務,是以,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謝鎰誠於上開農
地上所填之土方,並未採樣,且就土方來源、車次等節,無
法交代,難認係廢棄土,且亦非被告蔡明和之法定職務云云
,然,被告謝鎰誠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提供給本案地主(
包括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的土都是非法的,
是直接從淡水的地下室挖出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
定的土,這樣是違規且會被環保局開單的土,而伊以前就曾
經因此被環保局開單過;伊傾倒於本案農地的土,也有可能
被警方或環保局查緝,伊是向淡水建設公司承包商收每台車
0,500元至2,500元的清理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53
頁)、偵查中結證稱:伊並無清運營建廢棄物或廢土之執照
,103 年間在金山區金山警分局轄區內傾倒之工程營建廢土
,傾倒對象包括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1 位年約50歲中
年婦女(即林品樺)之土地,蔡文生在重和里的農地回填土
方來源一部分是協吉公司,少部份是跑單幫的土方司機,而
江明松、年約50歲中年婦女(即林品樺)用來回填農地的土
方來源則是協吉公司提供土方,江明松的農地填土,是用於
淡水臺北灣六期江南大宅,是以每車1,800元至2,500元代為
處理土方,不過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及年約50歲中年婦
女的農地填土第一天,伊會帶業者到傾倒地點,之後就由廢
土業者自行前往,所以實際回填於江明松農地上的土方是否
來自江南大宅,伊不清楚;而李文勇用以填平農地的土方來
源則是淡水新市鎮某營建工程的廢土,也是以每車1,800 元
至2,500 元的代價代包商處理廢土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㈡第164頁、第166頁)、證人蔡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填○○○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土
地上的土,是向謝鎰誠買土,謝鎰誠說土不用錢,有說土方
來源是淡水地區的營建地下室的廢棄土,所以土方及砂石車
部分,不會向伊索取費用,而合約書上雖記載土是從新竹那
邊的公司買的,但是謝鎰誠有說,實際上土是從淡水載來的
,不過,伊填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在103 年11、
12月間,伊聖德段1164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也有請謝鎰
誠填土,謝鎰誠當時說伊手邊有很漂亮的土方,數量約100
台車,因此每台車要支付500 元,且怪手、鐵板的費用,也
要伊支付,伊有同意,一開始土的品質不錯,但後來品質愈
來愈差,摻雜許多石塊,因此有向謝鎰誠反應,所以謝鎰誠
也沒有收錢;伊從事苗圃業,無法分辨合法的土跟營建廢棄
土,伊知道謝鎰誠給伊的土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土,但伊覺
得裡面不要夾雜砂石及其他廢棄物就好了,伊跟謝鎰誠買土
,並沒有付錢,在103 年11、12月間這次所傾倒的土,本來
說要收1台500元,但是後來沒有付,因為後來倒的土,品質
愈來愈差,夾雜了石塊,伊就叫謝鎰誠不要收錢,這次伊的
填土,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㈡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㈢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江明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有
○○○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因為地勢低漥
,會造成積水,因此在103年8月要買土來填高地基,伊透過
綽號阿達(即許文達)男子介紹認識謝鎰誠,從淡水區載運
土石方進行填土,伊當時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整地或填高
土地,而謝鎰誠倒在伊土地上的土,內容物含有磚塊、角材
、石頭等等,看起來並非乾淨的花土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
231 號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請謝鎰誠協○○○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82、148-3
地號土地的填土,該土地是伊女婿所有,伊見該農地地勢低
窪,一直荒廢覺得可惜,才想把地填高,所以委託謝鎰誠填
土,伊看到謝鎰誠填的土是黃泥土,裡面有磚塊、大石頭及
塑膠、垃圾等,看就知道是廢土,伊有跟謝鎰誠說這種土無
法種植,伊想要的是黑的花土,謝鎰誠說以後會補給伊,但
後來也沒有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謝鎰誠於伊農地上所
填的土,是淡水那邊營建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65頁),互核證人謝鎰誠、蔡文生
、江明松、林品樺、李文勇之證述,再佐○○○區○○段六
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148之3地號土地填土後照片共
4紙(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可知,被
告謝鎰誠確實有於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農地上填土,
且地主或土地管理人蔡文生、江明松、林品樺及李文勇均知
謝鎰誠所傾倒於渠等農地上的土方,應非花土,亦多知悉土
方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
物,於事實欄二(一)至(五)農地遭傾倒時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政裁罰事由或犯罪嫌疑,且傾倒地點俱在新北
市金山區重和派出所轄區,被告蔡明和時任金山分局重光派
出所所長,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對於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
等環保犯罪與砂石車交通違規等情事,即有主動偵辦、調查
、移送犯罪或舉發之職責,而被告謝鎰誠事後所供上開廢棄
物之來源,雖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未能確認土方之詳細
來源,然此係偵查後之結果,與被告蔡明和之上開法定職務
無違,未能以此反而認定被告蔡明和未違反職務或上開職務
非其法定職務,是被告蔡明和所辯:交通違規舉發、查緝廢
棄物非伊之法定職務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蔡明和雖
矢口否認有收受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
行賄款,然查:
⑴證人謝鎰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承作蔡文生的農地填土
是伊在金山地區填土的第一塊地,伊跟蔡文生簽合約時有說
「當地的關係,你要做好敦親睦鄰,如果派出所會刻意刁難
的話,你要叫人打個招呼」,後來伊有問蔡文生「你公關有
喬好嗎?」,蔡文生就說喬好了,說派出所要錢,有拜託賴
蔡標去幫他喬,說派出所那邊1台要300元,而在該塊土地填
土期間(○○○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並沒
有被警察或環保局查緝;蔡文生後面那塊地(即聖德段1164
號土地)的公關費也是由蔡文生負責處理,蔡文生說要麻煩
里長賴蔡標去跟派出所打點,而在這塊地施工過程中,也沒
有被蔡明和或派出所的人阻擋(本院卷㈢第155頁、第172頁
)、偵查中證稱:蔡文生的地是伊在金山倒土第一件,蔡文
生是在臉書上看到伊上傳的土方照片所以跟伊聯繫,伊與蔡
文生見面後,蔡文生問伊要注意什麼,伊就說要注意在地的
黑白兩道,並請蔡文生自己處理派出所部分,黑道的部分,
伊會處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00頁
),證人蔡文生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103 年5、6月間於
臉書上發現謝鎰誠從事土方買賣,伊就跟謝鎰誠聯絡買土,
要傾倒在○○○區○○○段9 、10地號土地上,謝鎰誠一開
始說100 台,謝鎰誠有說土方來源是淡水地區營建地下室的
廢棄土,因此土方及砂石車的部分,不收錢,黑道的公關費
由謝鎰誠負責,但伊要負擔怪手、鐵板及白道警方公關的錢
,因為伊是金山人,所以去找里長賴蔡標,並透過賴蔡標認
識蔡明和,伊跟蔡明和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或恩怨,
而警方的錢是要給蔡明和,因為地方上都有風聲,如果不送
錢,警察會來找麻煩;伊本來不認識賴蔡標,只知道賴蔡標
是重和里里長,伊去賴蔡標住處拜訪,並跟賴蔡標說伊○○
○區○○○段的農地要填土,希望他幫忙處理警方公關的事
,伊第一次去就跟賴蔡標及蔡明和在派出所內泡茶,伊有跟
蔡明和說土地要填土,應該是蔡明和開口說一車300 元的事
情,過了幾天,伊在開工前直接去賴蔡標住處找賴蔡標,並
把3萬元現金(1台砂石車300元,共100台)交給賴蔡標,賴
蔡標說會轉交給蔡明和,事後警方也沒有來刁難或盤查,而
謝鎰誠雖然有準備土方來源文件應付警方,但因砂石車仍然
會有違規及擔心蔡明和找理由刁難、取締,所以才要做公關
,而伊進行填土,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來在103
年11、12月間,伊位於○○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其母嚴粉)因地勢低窪,所以伊又請謝鎰誠填土,不
過,伊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謝鎰誠說有很漂亮的土
,所以每台砂石車,伊需支付500 元,還要負擔怪手、鐵板
及警方公關費,謝鎰誠說警方的公關費,要伊也去找賴蔡標
處理,因此,伊直接去找賴蔡標,說伊住家後方三界里的農
地要進行填高工程,需要他幫忙處理蔡明和的公關費,預計
傾倒100 台,每台300元計算,伊會給付3萬元,經賴蔡標同
意後,伊將3 萬元交給賴蔡標,賴蔡標也說蔡明和部分,他
會去處理。後來,謝鎰誠倒土的品質愈來愈差,夾雜許多石
塊,伊向謝鎰誠反應後,謝鎰誠就說不收土的錢,並說有另
外的土頭來源,約有200 台砂石車的數量,因此叫伊再去找
賴蔡標談公關費事宜,因此伊再去賴蔡標住處,跟賴蔡標說
,依照每台300元公關費計價,會再給6萬元公關費給蔡明和
,經賴蔡標同意後,伊就將6 萬元給賴蔡標,賴蔡標收下後
一樣表示蔡明和的公關費他會去處理,這塊土地前後共支付
了9 萬元公關費,聖德段土地填土期間,警方並沒有前往取
締,伊不清楚填土向農業局申請的程序,且聽其他人提過申
請程序很冗長,為了配合謝鎰誠的土方輸出,才未申請,而
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方刻意刁難或阻擋,才會透過
賴蔡標向蔡明和行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76頁至277頁、第281頁;105年度偵字第
231 號卷㈢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
為本案買土的關係,才透過賴蔡標認識蔡明和,謝鎰誠說約
傾倒100 台的土,土不用錢,但伊需負擔怪手、鐵板及公關
費,所以伊才去拜託里長賴蔡標處理,賴蔡標有帶伊去派出
所,蔡明和有說1 台車要300元,所以是3萬元,填土前一天
,伊把錢拿給里長賴蔡標,交代賴蔡標把錢交給蔡明和,伊
確定賴蔡標有把錢給蔡明和,因為如果沒有拿給蔡明和,填
土的時候一定會被警察刁難,但在伊倒土期間,伊並沒有被
蔡明和或派出所的人刁難或阻擋;103 年11、12月間,伊聖
德段的土地也有倒土,謝鎰誠那時就跟伊講好,去派出所說
時就說先倒100 台,後面再倒時,再給錢,因為謝鎰誠不知
道這次土方能出多少,只說能先出100台,就先給100台的錢
,後面要倒時再給錢,伊叫賴蔡標跟蔡明和說要倒100 台,
就是3 萬元,伊有跟賴蔡標到派出所找蔡明和,伊在外面等
,賴蔡標進去裡面,賴蔡標說蔡明和同意收錢,在倒土前一
天,伊一樣把錢拿給賴蔡標,後來要追加200 台,伊一樣在
倒土前,把錢(6 萬元)拿給賴蔡標,而回填聖德段的土地
期間並沒有被蔡明和或警方的人阻擋等語(本院卷㈢第41頁
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互核證人
謝鎰誠、蔡文生證述,再佐以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伊所有○○○區○○段潭子內小段57地號土地因地勢低
窪,無法耕作,因此於103 年5、6月間透過「阿文」(即蔡
文生)認識謝鎰誠,103年8月,伊看到謝鎰誠在鄰地所有人
「黑松」(即江明松)土地上倒土,謝鎰誠叫伊去看,說沒
有問題,但怪手部分要由伊出錢,且每台車需收取「公關費
用」以打點警察,事前伊也問過「阿文」公關費,「阿文」
說每台300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
0 頁)可知,被告謝鎰誠於被告蔡文生所有○○○區○○段
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及被告蔡文生之母嚴粉所
○○○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時,確有協議由被告
蔡文生出面委託被告賴蔡標處理被告蔡明和之「公關費用」
(即行賄款)。另證人賴蔡標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文生有因
2 塊土地要填土的事情,拜託伊拿錢給蔡明和,蔡文生說要
倒土來耕作,拜託伊去派出所找所長蔡明和,伊就帶蔡文生
去派出所見蔡明和,在派出所會客室,蔡文生就說他要倒土
,希望給他方便,蔡明和說1車300元,之後隔了1、2天,蔡
文生有把錢拿到伊住處,伊有打電話給蔡明和,蔡明和當天
就去伊家,伊就把3 萬元交給蔡明和;同一年,至少過了1、
2 個月,蔡文生又說有塊地要填土,又來找伊,拜託伊去跟
蔡明和講,並且載伊去重光所找蔡明和,這次蔡文生沒有進
去派出所,伊進去派出所內跟蔡明和說,蔡文生另一塊地要
倒100、200台車的土,蔡明和就說「好,好」,但因第1 遍
已經講過1 台車多少錢,這次就沒再多說,伊出來後,就跟
蔡文生說已經跟蔡明和講好,過幾天蔡文生有把錢拿給伊,
蔡文生第二塊地有拿3萬、6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蔡明和,
伊也都轉交給蔡明和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35頁
至第37頁)、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在103年5月間,蔡文生
買了一塊地,地勢比較低窪,需要填土,就拜託伊幫他跟所
長蔡明和講,伊有帶蔡文生去派出所找所長,在泡茶室有討
論倒土的事情,有提到1 台300元,要倒100台,後來蔡文生
有把3 萬元拿到伊住處交給伊,說要給蔡明和,伊也有轉交
給蔡明和,轉交時,伊有跟所長說「蔡文生這個東西要給你
」;蔡文生第二次來找伊,伊有去跟蔡明和說「蔡文生說他
們下面還有一塊地要填,照以前這樣」,「照以前」意思是
因之前有一塊地有填過,1 台300 元,100台就3萬元,後來
要追加另一塊土地,蔡文生來跟伊說,伊就跟所長蔡明和說
「蔡文生還有一塊,就照以前講的數目、價錢來算」,所長
就說「好啦,好啦」,講好之後,是隔了幾天在倒土前,蔡
文生才把錢拿給伊,蔡文生的第二塊地○○○區○○段○○○○
○號)共拜託伊拿過2次錢給蔡明和,1 次3萬元,1次6萬元
,伊也都有交給蔡明和等語(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足徵被告蔡文生
確實於被告謝鎰誠於○○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
土地○○○區○○段○○○○○號之土地傾倒廢土前,有委託被
告賴蔡標將公關費用及行賄款「3萬元」、「9萬元(3萬、6
萬元)」交付被告蔡明和,且被告蔡文生於○○區○○段六
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填土前,曾與被告賴蔡標同至
被告蔡明和任職之派出所泡茶室內,討論回填廢土事宜並就
行賄款加以期約;於○○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前
,亦與被告賴蔡標同至派出所,被告蔡文生於派出所外等候
,由被告賴蔡標進入派出所,與被告蔡明和就該土地傾倒廢
土之賄款加以期約。被告蔡明和雖否認有與被告蔡文生、賴
蔡標就傾倒廢土之事加以期約,亦否認有收到蔡文生透過賴
蔡標所交付之行賄款,惟被告蔡文生、賴蔡標於交付上開2
筆土地之行賄款前,已先至重和派出所內與被告蔡明和就傾
倒廢土數量、行賄金額加以商議,並達成合意,此據證人蔡
文生、賴蔡標證述如上,而被告蔡文生、賴蔡標與被告蔡明
和從無恩怨嫌隙,亦無誣陷被告蔡明和之必要,是被告蔡文
生、賴蔡標既已○○○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土
地○○○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之數量及行賄金額
與被告蔡明和達成協議,衡以常理,倘被告蔡明和未收受期
約之賄款,當會聯繫被告蔡文生,惟被告蔡文生於上開2 次
農地回填期間,被告蔡明和均未加以阻擋,足認證人賴蔡標
上開具結證稱有將蔡文生交付的「公關費用」(即行賄款)
都交給被告蔡明和,堪以採信。
⑵被告謝鎰誠於江明松所有新北○○○區○○段六股林口小段
148之4 地號之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廢土前,為免
遭被告蔡明和刁難,乃與被告許文達合作,透過被告賴蔡標
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被告賴蔡標
於開工前,未及去找被告蔡明和;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
被告蔡明和除至現場查看外,並以警車擋住現場路口,不讓
砂石車進出,且向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等人以每台車
000元之價格,傾倒200台,期約賄款10萬元等節,
業據證人
江明松、賴蔡標、謝鎰誠及許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8頁
、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㈢第63頁至64頁、第67頁、第
15 6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8頁反面至
第200 頁),而證人江明松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跟謝鎰誠
買土方用來填高伊所○○○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
號土地,並由伊支付6 萬元給謝鎰誠,在103年9月12日就開
始從淡水區以砂石車載運大量土方到伊的土地上傾倒以填高
地基,當天伊有給謝鎰誠6萬元填土費用,並且借4萬元給謝
鎰誠,謝鎰誠有跟伊說這要做公關費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231 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證人謝鎰誠於偵查中乃
證稱:在103年9月初有與李森長、許文達及江明松約在曼特
寧咖啡談論填高農地地基事宜,伊向江明松開價每台車500
元,回填需要200台至300台車,後來經江明松砍價,議定由
江明松支付6 萬元,伊則跟李森長、許文達約定,願將江明
松農地填高所賺取的費用扣除開銷、施工費及公關費後的利
潤3分之2分給李森長及許文達,而伊跟許文達第一次見面時
,許文達就有講重光派出所蔡明和需支付行賄公關費,每台
車300 元,因此伊跟許文達協商由伊將公關費用交給許文達
,由許文達透過賴蔡標轉交給蔡明和,而在103年9月12日當
天,蔡明和開警車擋住砂石車,阻擋工程進行,賴蔡標後來
騎車來到現場,蔡明和便透過賴蔡標跟伊要求每台車的公關
費漲為500 元,且限於當天中午前支付,伊因擔心工程會受
蔡明和刻意刁難,才同意交付每台車500 元賄款,伊便要求
江明松先支付6萬元土方費用,並向江明松借4萬元,拿到10
萬元後,伊把10萬元交給許文達,請許文達把錢轉交給賴蔡
標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68頁至第169頁),並
佐以地主江明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
231號卷㈠第181頁)確有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4萬元
之紀錄,可知江明松確於103年9月12日於上開農地開始傾倒
廢土以進行填土時,交付被告謝鎰誠10萬元;再被告謝鎰誠
於取得10萬元後,旋即交付給被告許文達,並由被告許文達
轉交給被告賴蔡標,再由被告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將10萬
元送至重光派出所交付給被告蔡明和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文
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李森長與謝鎰誠約定,由伊跟
李森長在工地幫謝鎰誠照顧工地,包括清潔及收砂石車進場
單、計算倒土砂石車數量,並協助排除地方混混的騷擾,白
道公關也是由伊幫謝鎰誠轉交賄款給賴蔡標;在103年9月初
在江明松土地上倒土時,蔡明和有到工地現場,並在小路上
擋車,而且大小聲的說「誰准你們來倒的,都不用講一下嗎
」,伊就打電話叫里長賴蔡標來,賴蔡標了之後,就有跟蔡
明和說好1台車500元,當天謝鎰誠就叫江明松去領錢,領了
10萬元交給伊,伊當天就拿給賴蔡標,因為主管(即蔡明和
)有大小聲說一定要先拿到錢,不然不用說,不能倒了,因
此伊拿到10萬元,就開車去賴蔡標住處載賴蔡標去派出所,
再麻煩賴蔡標把錢拿進去派出所交給蔡明和,等賴蔡標出來
後,伊有問賴蔡標「OK了沒有?」就是指錢拿給蔡明和了
沒,賴蔡標說「OK」(本院卷㈢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
3頁至第195頁)、證人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江明
松土地動工當天(103年9月12日),許文達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過去現場幫忙處理一下,說所長蔡明和在工地那邊,可
能土不能倒,叫伊去跟蔡明和溝通一下,伊到了現場後,感
覺蔡明和不太高興,蔡明和說「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他打
個招呼」,伊跟謝鎰誠、蔡明和在那邊談,談一談就說倒土
要拿錢,謝鎰誠他們說有200 台,蔡明和有表示「這大塊的
,不可能只有200台,如果要算200台,1台500元」,因此蔡
明和說要10萬元,談妥後,伊有跟謝鎰誠他們比OK的手勢
,當天中午左右,許文達開車到伊住處,請伊幫忙去派出所
一下,等到開到派出所那邊,許文達就拿10萬元給伊,伊就
拿進去派出所給蔡明和,許文達還在派出所外等伊出來等語
(本院卷㈢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10頁)明確,而衡
以被告蔡明和於地主江明松在103年9月12日施工之當日即前
往現場要求被告謝鎰誠給付「公關費用」,若被告賴蔡標未
將期約好之1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蔡明和,以常理論,被告蔡
明和應當會至江明松上開農地詢問被告謝鎰誠,惟自103年9
月12日上午被告蔡明和至江明松土地現場向被告謝鎰誠期約
賄款後,除因民眾檢舉該農地傾倒廢土,被告蔡明和配合金
山分局行政組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以現場所堆置者為花卉種
植用培養土,並非廢棄物,回報處理情形(參105年度偵字
第2466號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外,並無其他調查動作,甚至於105年9月
12日填土當日下午,有民眾以110報案該處濫倒廢土,被告
蔡明和乃至現場向謝鎰誠解釋:有民眾檢舉傾倒廢土,環保
單位會派員到現場檢查,並非伊安排等語,此據證人謝鎰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77頁反面),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件處
理單(報案時間「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1份可稽(
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68頁),足徵被告賴蔡標確有將
被告許文達所交付之行賄款10萬元交付給被告蔡明和無訛。
⑶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委託謝鎰誠於伊女婿蔡少
揮所有○○○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82 、148之3地號土地
上填土,因該處地勢低窪,伊為了要種地瓜,所以請謝鎰誠
填土,謝鎰誠本來開價15萬元,議價後以13萬元成交,伊分
3 次給謝鎰誠,這13萬元是包括請砂石車、請工人、整地、
挖石頭的費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5頁至第
196頁、第198頁)核與被告謝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稱:
伊在林品樺管理的土地上填土時,評估要傾倒300 台砂石車
的土,伊開價20萬元,後來林品樺殺價到13萬元等語(本院
卷㈠第100 頁反面)一致,足認被告謝鎰誠於○○區○○段
六股林口小段182、148之3 地號農地上傾倒廢土以填平低窪
農地時,有向林品樺收取13萬元之費用;而被告謝鎰誠以證
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品樺的農地部分,伊有跟許文
達討論施工1台以500元計算,估價約有300台,所以伊拿15
萬元給許文達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73頁)、
證人許文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品樺土地填土的部分,
是以300 台,15萬元計算,謝鎰誠有拿15萬元給伊,伊就騎
機車去賴蔡標住處,拜託賴蔡標把錢拿去給主管,賴蔡標就
說好,伊事後也有跟謝鎰誠說,錢已經拿給賴蔡標等語(本
院卷㈢185頁、第192頁);再佐以證人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所證:林品樺的部分,是許文達拿錢到伊住處拜託伊,
說「這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是15萬元,你趕快拿去給所長
,跟所長講他就知道了」,伊拿到錢後,當天就把15萬元拿
給蔡明和,並跟蔡明和說「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說要給你
的」,蔡明和就說「我知道了」,當時只有伊跟蔡明和2人
在場等語(本院卷㈢第203頁、第211頁反面)可知,被告謝
鎰誠確實有將行賄款15萬元交給許文達轉交賴蔡標,再交給
被告蔡明和。而被告蔡明和雖否認有收受該筆賄款,惟被告
蔡明和甫因被告謝鎰誠於地主江明松上開土地填土未先知會
並交付公關費用,而阻擋填土,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賴蔡
標所知,若被告賴蔡標未轉交許文達所託交的該筆行賄款而
遭被告蔡明和查悉,林品樺所管理上開農地之回填倒土工程
亦恐遭刁難,然林品樺所管理上開土地於填土期間,並未遭
受被告蔡明和或警方刁難,此據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8頁),足認證人賴蔡標
證稱有將行賄款15萬元交付被告蔡明和,堪以採信。
⑷被告李文勇於103年9、10月間,見己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之農地地勢低窪,無法耕種,而鄰居即
被告蔡文生○○○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
可以填土,乃透過蔡文生認識謝鎰誠,並約定於謝鎰誠於李
文勇上開農地上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土方,而被告謝鎰誠
、李文勇,為免傾倒土方遭被告蔡明和刁難,乃由被告李文
勇託其表舅即被告賴蔡標前去向被告蔡明和行求,被告賴蔡
標應允後,即於施工前,至重光派出所向被告蔡明和請託,
並達成每台車給付300 元之公關費用款之合意等節,業據被
告謝鎰誠、李文勇、賴蔡標及蔡文生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162頁;卷㈡第
172頁至第17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90頁;
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第16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被告李文勇亦依照期約條件,於施工前交付3萬元、3
萬元,並由被告賴蔡標轉交給被告蔡明和之事實,亦據證人
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文勇是伊叔伯姐姐的兒子,
因為倒土的關係找伊幫忙,說有一塊地沒土不能耕作,需要
土進來,說已經找好土了,也說好要載土進來,拜託伊去跟
所長說他要載些土進來,伊有去找所長蔡明和,說李文勇是
外甥,少拿一點,所以變成1台300元,所以伊有幫李文勇拿
錢給蔡明和,一開始是拿3 萬元,後來第二次李文勇又說所
長從那邊過,說這塊跟下面那一塊比較低,是不是要一起填
平,如果一起填平算你100 台3萬元就好,所以第2次李文勇
又叫伊拿3 萬元給蔡明和,伊都是李文勇把錢給伊的當天拿
給所長(本院卷㈢第201 頁),核與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具
結所證:103年8月間謝鎰誠在江明松農地上傾倒土方,有叫
伊過去看,說倒土沒有事,處理好江明松土地的部分就接著
處理伊的土地填土,謝鎰誠表示載運土方填高農地不收費用
,但怪手部分伊要出錢,另外每台車需要收取「公關費用」
打點警察,公關費用都是由賴蔡標負責處理,事前,伊也問
過蔡文生,蔡文生說每台是300 元,後來謝鎰誠說漲價了,
說每台車500元,謝鎰誠目視現場土地粗估約100台車,伊跟
謝鎰誠說賴蔡標是伊表舅,並拜託賴蔡標幫忙,後來就講好
1 台車500元,伊負責300元,謝鎰誠負擔200元,施工前1天
,謝鎰誠要伊把公關費送去給里長,伊就拿3 萬元去賴蔡標
住處交給賴蔡標,讓他拿給蔡明和,後來規劃的墊高農地的
範圍即將完成之際,謝鎰誠建議伊把當初未規劃的土地(旁
邊的土地)一起整理,伊就想都做了就做完,所以又約定倒
100 台車,謝鎰誠說還是要跟賴蔡標打點一下,所以伊又送
了第2次的3萬元給賴蔡標,伊拿錢給賴蔡標時,會跟賴蔡標
說「工作就拜託你了」,賴蔡標就會說「好啦好啦,我知道
了」(103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4頁)、本院
審理中結證所稱:103年9、10月間,因伊的農地地勢低窪,
無法耕作,所以有找謝鎰誠填土,由伊負責怪手的錢,但是
土不用錢,而公關費用是另外計算的,第一次的公關費用是
3 萬元,後來經由謝鎰誠或許文達的轉述,說所長從那邊經
過,說下面的地那麼低窪,順便也填一填,一樣100台3萬元
,而下面那塊地是伊跟四哥共同持有的,伊問過四哥後,四
哥說既然所長都這樣講,那就OK,所以伊又把3 萬元交給
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
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李文勇於被告謝鎰誠在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地填土時,交
付3萬元、3萬元給被告賴蔡標,且由證人李文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係因被告蔡明和從其填土的土地經過時,見下方土地
低窪,建議一起填土,一樣100台3萬元,其乃又交付公關費
用3 萬元給賴蔡標等語可知,被告蔡明和確實已收到被告李
文勇託交被告賴蔡標所交付之第一筆3 萬元,若否,不會言
明「一樣100台3萬元」。又被告蔡明和,於103 年10月15日
前後,被告李文勇上開農地填土接近完工時,突至李文勇之
農地資材室,向李文勇索賄之事實,則據證人李文勇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明和在填土已經接近尾聲時,開車到
伊農地旁的資材室,說什麼沒有照約定怎樣怎樣,叫伊馬上
停工,如果不停工,就要依法辦理,當時伊跟伊的同學正在
該處聊天,聽到蔡明和這樣說,伊很害怕,立刻打電話給賴
蔡標,問賴蔡標怎麼跟蔡明和說的,蔡明和又來刁難伊,並
拜託賴蔡標過來,蔡明和講完很兇的離開,過了幾分鐘,賴
蔡標就來了,沒多久,蔡明和又開著警車穿著制服過來,到
了之後說:都沒有照之前的約定走,並說如果不停工,會依
法辦理,叫伊所有的東西都清走,伊很害怕,後來賴蔡標跟
蔡明和談完之後,賴蔡標就比了1個「3」,說要再給蔡明和
3 萬元,蔡明和的口氣就馬上緩和下來,蔡明和把伊拉到旁
邊說「為什麼我不直接找他談」,並要伊今天晚上到所裡一
趟,伊很害怕,所以晚上伊就去了派出所,伊晚上去派出所
時,沒有帶錢,伊問蔡明和「這個東西要怎麼處理」,因為
伊也不敢說是錢,蔡明和就說「你一樣把東西拿給你舅舅就
好了」還說「你話就不要亂講,不然到時候我就把所有的事
情推到賴蔡標身上」,隔天一早,伊就把3 萬元拿給賴蔡標
,蔡明和後來也沒有再找伊麻煩等語(本院卷㈢第79頁至81
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賴蔡標具結證稱:伊有去李文
勇的資材室,是李文勇打電話叫伊去的,去了之後沒多久,
蔡明和就到了,蔡明和說伊等沒有照規定來,這樣不行,要
再追加,不然恢復原狀,李文勇當時很不高興,但伊跟李文
勇說「照這樣的話如果再不給的話,可能你這個事情就麻煩
了,因為所長說如果你不給的話就全部恢復原狀,全部再拉
出去的話,那怎麼辦」,要李文勇想清楚,不然會很麻煩,
後來李文勇就說好啦好啦,他再給所長,後來就追加3 萬元
,李文勇隔天早上就把錢拿給伊,伊就趕快把錢拿去給蔡明
和等語(本院卷㈢第202 頁)明確,再參以被告謝鎰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施工完當天,李文勇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工地旁的鐵皮屋,伊到了之後,蔡明和也在場,李
文勇說蔡明和說填土超過數量,要追加「公關費」,問伊可
不可以幫忙支出,伊當下就拒絕,說不可以,伊也跟蔡明和
說「我又沒有倒超過,你要移送你就移送」,事後,伊知道
李文勇有另外給蔡明和一筆費用,但金額伊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㈠第101 頁)、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明和到資
材室那一天,李文勇有通知伊,伊也有去現場,有跟蔡明和
說話,蔡明和說數量超出太多,講的數量跟實際數量有落差
,伊就說事實上就是這麼多,後來伊跟蔡明和起爭執,伊就
直接離開,李文勇後來有打電話跟說伊,伊要支付5萬還是3
萬給蔡明和,伊就責怪李文勇為何要給這筆錢,李文勇說因
伊害怕,怕蔡明和會把他移送等語(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
至第161 頁),核足認定被告蔡明和於被告李文勇上開農地
填土完工之際,確至農地旁之資材室向李文勇再索賄3 萬元
,而被告李文勇於蔡明和索賄當日晚間至重光派出所詢問該
筆賄款3 萬元給付方式時,被告蔡和既稱「你一樣把東西拿
給你舅舅就好了」,可認被告賴蔡標先前確有將被告李文勇
託付轉交之行賄款交付給被告蔡明和;又被告李文勇於交付
第3筆行賄款3萬元(即被告蔡明和於資材室索賄之款項)給
賴蔡標,託付被告賴蔡標轉交被告蔡明和後,被告蔡明和未
再找被告李文勇質問,亦足認定被告賴蔡標有將該3 萬元交
付被告蔡明和無誤。
⑸另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雖主張:一般傾倒廢土,應支付土尾
地主費用,謝鎰誠反向地主索賄「公關費用」亦悖離常理云
云,惟不論是地主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或土地管理人林
明樺,渠等均係因農地低窪,無法使用,有填土需求,乃委
託土方業者謝鎰誠,於渠等之農地上填土墊高地基,以作為
園藝種花或耕作之用,此據證人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頁),而被告蔡文生、李文勇或地主
江明松、土地管理人林品樺,俱非土尾業者,被告謝鎰誠所
傾倒之土方,其內雖夾雜有碎石、塑膠等物(已如前述),
惟非一望即知之廢棄物,是以,渠等為了滿足墊高地基之需
求,亦節省購買花土所需之高額費用,未向被告謝鎰誠收取
傾倒廢棄土之費用,無違常理,未能以此做對被告蔡明和有
利之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違
背職務行為,係指
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
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
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
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
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之
行賄意思,客觀上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並對該行賄對象表
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而此
行賄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
不論明示或暗示,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賄賂與社
交餽贈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
對價
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被告蔡明和身為重光派出所
所長,對於其轄區內有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
事或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取締、
查緝、舉發之職責,且被告蔡明和與被告謝鎰誠並不相識,
與被告蔡文生、李文勇、許文達並無私交,是渠等實無因私
人交情而送禮(「即公關費用」)之可能,被告謝鎰誠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給被告蔡明和錢,就是要讓蔡明和不要找
理由取締伊,因為伊知道砂石車倒土,不管是交通還是土的
部分,不可能百分之百合法,伊不想被取締,只想讓工程順
利進行;而縱使伊在農地上乾淨的廢土應該只是違規,但警
察可以先以不知道是否土是合法
與否的名義先移送,然後扣
伊的機具,機具遭扣就是1、2個月,伊就會損失錢,而伊去
金山地區施工時,他們就有說重光所的管區要錢,如果不給
,就會想盡辦法刁難,伊因為有盈餘,所以才會妥協給錢,
而伊以前曾經因為傾倒土方的案件被轄區警察移送過,然後
交由檢察官去查,確定沒事,才把機具還給伊等語(105 年
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74頁;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證人蔡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謝鎰誠購買土方是因
為地勢低窪,與謝鎰誠並無私交或恩怨,金錢上,謝鎰誠說
土不用錢,只要給他做公關的費用,謝鎰誠要伊自己處理公
關費用的部分,因為伊是金山人,所以大家都知道要找里長
賴蔡標,也是因為要傾倒土方才認識賴蔡標,才透過賴蔡標
認識蔡明和,與蔡明和並無私交或恩怨,公關費用是要給蔡
明和,因為地方上都有風聲,如果不送錢,警察會來找麻煩
,伊的土地在重光所轄區,錢不送給蔡明和,要送給誰,而
且,因為砂石車會有違規及擔心蔡明和找理由刁難,所以才
找警方做公關;且伊的填土並沒有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又聽
過其他人提及申請時間太過冗長,如果按照正常程序申請,
可能無法配合謝鎰誠的土方進場,而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
不被警方刻意刁難或阻擋,才會透過賴蔡標向蔡明和行賄等
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70頁、第274頁、第281頁
)、證人李文勇則結證稱:謝鎰誠雖然沒有言明為何載運土
方填平墊高農地需公關費用來打點警察,但就伊所知,砂石
車載運土方過程可能會造成路面污損或破壞,或因超載、超
高、超寬、未備妥土資證明文件等違規而遭取締罰鍰,謝鎰
誠為了讓工程施作順利,才要求伊準備公關費用打點警察,
以避免取締,伊也希望警察可以給方便,而伊在伊的農地倒
土前,伊並沒有向主管單位先提出申請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231 號卷㈠第161頁、第165頁),足認被告謝鎰誠、蔡文
生、李文勇交付「公關費用」之目的,不外乎於傾倒廢棄土
時,避免遭被告蔡明和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
遭裁罰或刁難,而被告賴蔡標、許文達亦知上情,是渠等於
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公關費用」時,目的無非
係要求被告蔡明和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謝鎰
誠、蔡文生、李文勇、賴蔡標及許文達顯係基於違背職務而
行賄之意思而行賄被告蔡明和,應
堪認定。又本院衡酌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時間等客觀情形,並佐以被告蔡明和係以傾倒廢棄物之砂石
車數量作為計算「公關費用」之價額,且被告蔡明和曾因被
告謝鎰誠於地主江明松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未先交付「公關
費用」而阻擋謝鎰誠之傾倒(已如前述),並曾向被告李文
勇表示:「要口風緊一點,出事的話,會全部推給你舅舅(
即被告賴蔡標),我可沒有拿你的錢」(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及被告謝鎰誠、
蔡文生、李文勇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公關費用
」後,於傾倒廢棄物期間,未遭被告蔡明和以警察身分加以
取締或刁難,此亦據證人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謝鎰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第53頁
反面、第84頁、第67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73頁),足
認被告謝鎰誠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用」係用以被告蔡
明和違背其職務上有所
不作為而行求之賄賂,被告謝鎰誠、
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及賴蔡標主觀上有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而渠等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用」與
要求被告蔡明和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
屬賄賂無訛,而被告蔡明和於案發時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具有上開法定職務,卻仍收受同案被告謝鎰誠等人
交付之「公關費用」,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
明。
⒌再者,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蔡律師雖主張:被告賴蔡標於10
5 年1月7日在市調處詢問時,就本案犯行為否認犯罪之陳述
,然於105 年1月25日再至市調處接受詢問,即為相反供述,
坦承交付賄賂;被告謝鎰誠於104 年11月20日自白本件事實
欄二、(一)至(五)所示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調查局
人員有要他咬死被告蔡明和;至於被告許文達於市調處之供
述,恐有不當誘導之嫌,因而主張渠等於市調處之供述不具
證據能力,且有
勘驗市調處筆錄光碟之必要。然,被告賴蔡
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調查局所作的筆錄內容都是
伊所說的沒錯,並沒有受到
脅迫或
利誘,伊第一次(105年1
月7日)去調查局做筆錄時,因為伊聽不太懂,第二次(105
年1 月25日),調查局的人就慢慢問,伊慢慢回想,才想起
來當時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1月7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伊沒
有提到江明松、李文勇的土地有拿錢給蔡明和,是因為伊想
說是否能幫蔡明和的忙,因為這個去查一定有問題,所以伊
才會這樣講;105年1月25日那次在調查局伊就全部講出來了
,調查員沒有要伊咬死蔡明和,也沒有說要辦伊比較輕的行
賄罪
而非收賄罪等語(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被告謝鎰
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市調處所做的筆錄內容,
都是伊陳述的內容沒有錯,伊之所以會供出,是因為在另案
的
羈押庭中,承審法官告知伊,如果有做其他案件,不如全
部講出來,這樣對伊比較有幫助,因此伊才會供出本案,調
查員並沒有利誘或脅迫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
足認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於市調處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遭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式取供;況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於市調處所為
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屬被告蔡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作
為判斷被告蔡明和是否有悖職行賄之證據,自無勘驗上開市
調處筆錄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蔡文生金山地區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文勇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地區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以
證明行賄金額提領狀況,惟查,被告蔡文生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付給賴蔡標的3 萬、3萬、6萬都是從
金山一信領的,伊每次領錢都是用提款卡領的,但不一定是
交錢的前一天領的,因為平常伊都會領錢放在身上,要剛好
身上沒錢才會去領,因為伊從事園藝工作,都要買資材,所
以會領錢,但伊不記得交付賴蔡標3 萬、3萬、6萬這段期間
,有沒有購買比較多的資材或肥料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反
面)、被告李文勇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
事木工、收入穩定,身上會留有發工薪、材料的錢,交給賴
蔡標的錢(3 萬、3萬、3萬)是伊家裡的錢,但家裡的錢是
從淡水一信及郵局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反
面),由證人蔡文生及李文勇證述可知,渠等託交給被告賴
蔡標轉交被告蔡明和之行賄款,未必係由渠等之金融帳戶甫
行領出,且
縱有從帳戶領出者,單次領出之數額與交付之金
額亦未必相同,可能僅領出身上不足額之金額,且被告賴蔡
標亦坦承確實有收受蔡文生、李文勇所交付之前開金錢,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謝鎰誠、許文
達、蔡文生、李文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鎰
誠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
係犯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為、被告許文達
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被告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賴蔡標並
非被告蔡明和之白手套,而係受被告蔡文生等人委託而向被
告蔡明和行賄乙節,業據認定如上,與起訴意旨所認之罪名
、法條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一致,本院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
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為收受
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二)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四)要
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欄二、(五)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就
事實欄二、(一)(五)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就事實
欄二、(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
所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
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
接續犯理論,合
為包括的一罪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
欄二、(四)部分,被告謝鎰誠、李文勇、賴蔡標主觀上本於
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接續交付3萬元、3萬元給被告蔡明和;
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後,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行為,交付賄賂交付3 萬元給被告蔡明和;事實欄二、(五)
部分,被告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主觀上本於交付賄賂之
單一犯意,自始即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行求、期
約,並於103年11月、12月間,接續交付賄賂3萬元、6萬元
給被告蔡明和,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蔡文生、李文勇均係
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被告蔡明和亦
係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收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
,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
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三、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示犯
行;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就事實欄二、(二)(三)所
示犯行;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被告賴蔡標、謝
鎰誠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被告許文達就事實欄二
、(二)(三)所為;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和為重光派出所所長,係為警員,依法負有調查
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
刑,惟因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所示
該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未逾5 萬
元,且係被告蔡文生託被告賴蔡標行求,並交付賄賂,非被
告蔡明和索賄,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生、謝
鎰誠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該次犯行所交付之財物,未
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蔡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一)至(五)、被告
許文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二)(三)、被告蔡文生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一)(五)、被告李文勇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
自白不
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
賴蔡標、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罪及被告賴蔡標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罪,各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賴蔡標、許文達、蔡文生
、李文勇所為,對於公務機關之形象有相當之損害,仍應給
予一定刑事懲處,以符其平,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和身為金山區重光派
出所長,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
犯罪、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且擔
任所長一職,兼負為警榜樣重任,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
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捨
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知悉被告謝鎰誠、
蔡文生、李文勇於其轄區內傾倒廢棄物,竟違背職務不為舉
發,反與渠等期約依回填於農地之廢棄物數量加以收受賄賂
,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
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使警察人員
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
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
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被告蔡文生(地主)、李文勇
(地主),知悉購買花土需費甚鉅,為減少支出購買花土費
用,同意被告鎰誠傾倒廢棄物以填高農地,並為規避被告蔡
明和以警員身分為查緝或舉發,與被告謝鎰誠(土方業者)
、許文達(掮客)共同行賄,以圖私利;被告謝鎰誠為土方
業者,不知誠實、合法處理廢棄物,竟以行賄公務員(警員
)之方式,傾倒廢棄土、避免遭查緝、舉發,重創公務機關
形象;被告賴蔡標經民眾選舉為金山區重和里里長要職,受
該里民眾信賴而託負協助里民處理該里之公共事務,知悉被
告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於里內為傾倒廢棄物欲
交付賄賂予被告蔡明和,除未加阻止,加以導正外,反以服
務里民為由,允為託付,交付賄賂給被告蔡明和,渠等所為
,均可非難,而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許文
達、蔡文生及李文勇
犯後均坦承犯行,自我省思而表悔悟,
及被告蔡明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
犯
罪動機、被告蔡明和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被告賴蔡標、
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及許文達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其等
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許文達、蔡
文生及李文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等所犯各罪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
主刑下,
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
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
七、被告謝鎰誠於檢警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於104 年11月20日
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借提詢問時,即供出本
案,並配合調查,供出共犯,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
市調處承辦人員林佳煓、莊榮材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3頁
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104年11月20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
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3頁反面至
第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
刑。
八、末查被告賴蔡標、許文達、李文勇、蔡文生,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件佐卷
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賴蔡標之上開宣告刑
,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之上開宣
告刑,各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被告蔡明和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查,本件被告蔡明和就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五)
各次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金額,業如前述,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蔡明和各次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謝
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其
性質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應處刑罰 │
│ │ │ │
├──┼────────┼───────────────────┤
│ ① │如事實欄二(一)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權參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蔡文生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② │如事實欄二(二)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許文達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③ │如事實欄二(三)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許文達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④ │如事實欄二(四)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李文勇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⑤ │如事實欄二(五)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蔡文生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人│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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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蔡明和 │新北市板橋區明│名片 │4張 │ │
│ │ │德街2巷1弄7號4│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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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蔡明和 │同 上│手寫筆記│4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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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蔡明和 │同 上│台銀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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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蔡明和 │桃園國際機場3 │手 機│2支 │ │
│ │ │樓出境證照查驗│ │ │ │
│ │ │櫃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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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賴蔡標 │新北市金山區林│存 摺│2本 │ │
│ │ │口29號及附屬相│ │ │ │
│ │ │連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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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賴蔡標 │同 上│茶葉罐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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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賴蔡標 │同 上│電話聯絡│1張 │ │
│ │ │ │簿內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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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賴蔡標 │同 上│筆記本內│2張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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