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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賴蔡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文達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謝鎰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李文勇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1號、105年度偵字第1162號、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奪公權肆年,未據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蔡標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許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參年。 李文勇犯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④「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蔡文生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⑤「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參年。 被告謝鎰誠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蔡明和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以下簡 稱「重光派出所」)所長(民國104年3月10日調任金山分局 警備隊巡佐,104 年4月7日正式退休),負責轄內治安維護 、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 (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 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 金山區之重和里、三界里、六股里、兩湖里均屬其刑責區, 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賴蔡標係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里長,亦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謝鎰誠係專營廢土(俗稱土尾)生意之土石方業者;蔡 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均係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 重光派出所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許文達係居 間協調警員包庇土石方業者傾倒廢土之掮客。 二、緣土方業者謝鎰誠於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營建 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土),未經許可, 向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建工程所開挖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佯以 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查緝,而違法 將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上,其在網路臉書上徵求新北市能 供其傾倒營建廢棄土方之土地,因蔡文生需土填高其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之農地以利耕種,在網路上發現謝鎰誠之臉書 ,雙方聯絡後,謝鎰誠遂將從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 挖起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 轄內上揭蔡文生土地內傾倒,謝鎰誠又輾轉認識重光派出所 轄內其他需用土方回填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江明松 、李文勇、林品樺等人,亦取得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等 人同意在渠等所有或管理使用之農地傾倒廢土,並準備內容 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書等土方來源文件資料,以應付警察及 環保單位檢查取締,且告知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因未 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土地傾倒土方 ,遭警方取締或偕同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 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亦可能遭警方 告發裁罰,需向轄區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以「公關費」名 義之金錢疏通,以避免轄區員警取締告發,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謝鎰誠在103年5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位於重光派出 所轄區○○○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10地號之農地上, 傾倒約200台砂石車之營建廢土,原估計約100輛砂石車,謝 鎰誠、蔡文生遂於動工傾倒廢土前,推由蔡文生出面透過里 長賴蔡標,以給付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公關費以換取不為 上開環保取締、交通稽查舉發單等職務上作為,賴蔡標明知 公關費係用以行賄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期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仍與謝鎰誠、蔡文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某 日,由賴蔡標偕同蔡文生至重光派出所找蔡明和說項,蔡明 和與渠等一同在重光派出所之泡茶室內商議公關費事宜, 蔡明和雖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 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 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車 (砂石車)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計3萬元之對價, 與蔡文生期約公關費用,嗣由蔡文生於動工傾倒廢土前,蔡 文生在賴蔡標住處交付3 萬元現金賄款,並由賴蔡標於當日 通知蔡明和至其住處親交該3 萬元賄款予蔡明和,該農地遂 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土情事。 (二)謝鎰誠在103年9月間,與江明松約定,於其於重光派出所轄 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農地上 ,傾倒約2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為免遭轄區派出 所所長蔡明和刁難,乃與掮客許文達合作,欲透過里長賴蔡 標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賴蔡標因 故未前去向蔡明和說項。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蔡明和至 施工現場查看,並阻撓砂石車進入農地傾倒,許文達乃電聯 賴蔡標到場,謝鎰誠、賴蔡標及許文達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 蔡明和商議「公關費」事宜,蔡明和雖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 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 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車(砂石車)500 元計算,共計 10萬元之對價,而允為收賄,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前交付。因 謝鎰誠身上僅有江明松所交付之現金6萬元,不足4萬元, 乃向不知情之江明松借款4 萬元,並將10萬元交付給許文達 ,以處理公關費。許文達收受該1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賴蔡 標住處,搭載賴蔡標前往重光派出所,由賴蔡標進入所長辦 公室內,將該10萬元行賄款親交予蔡明和,該農地傾倒廢土 不法行為遂未遭警方查處取締。 (三)謝鎰誠於103年9月間,於前揭江明松農地非法回填施工完畢 之際,透過土方掮客許文達之牽線,與林品樺約定在其管理 其女婿蔡少揮所有緊鄰前揭江明松所有農地旁,亦位在金山 分局重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148之3地號已合併至182地號)之農地上 填土,預計傾倒約3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土,謝鎰誠為免遭 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刁難,乃與許文達、賴蔡標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照在 江明松前揭農地傾倒廢土之公關費標準(即每台車500 元) ,由謝鎰誠交付15萬元公關費予許文達,許文達即於該農地 開工(回填廢土)前某日,至賴蔡標住處將該15萬元公關費 交付賴蔡標,賴蔡標取得該筆行賄款後,即至重光派出所找 所長蔡明和,蔡明和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 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 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賴 蔡標所交付之行賄款,該農地即從未遭警方查處取締傾倒廢 土情事。 (四)謝鎰誠於103年9、10月間,與李文勇約定,在李文勇位於重 光派出所轄區內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 地上,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棄物,謝鎰誠、李文勇 (賴蔡標之表姪遠親)為免傾倒廢土遭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 和刁難,乃與賴蔡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賴蔡標前去向蔡明和 說項,蔡明和明知應對違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 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 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以每 台車300元計算約共100輛車計算公關費3 萬元,李文勇乃於 開工前至賴蔡標住處將3 萬元交付賴蔡標,再由賴蔡標在重 光派出所如數轉交予蔡明和收受;謝鎰誠於在李文勇上開農 地填土期間,蔡明和途經該處,見李文勇同地號之下方土地 地勢低窪亦無法耕種,乃承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 意,向謝鎰誠要求100台車3萬元之公關費,謝鎰誠則將此事 告知李文勇,並與李文勇、賴蔡標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勇交付3 萬元給賴 蔡標後,再由賴蔡標如數交付給蔡明和。惟李文勇農地填土 接近完工時,約103 年10月15日前後,蔡明和突至李文勇之 農地資材室,向李文勇怒稱:李文勇未照約定數量填土, 要李文勇回復原狀,否則要依法辦理等語,李文勇即電請 賴蔡標出面協商,經賴蔡標到場與蔡明和協商後,蔡明和乃 承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土填得太高,要追 加數量為由,要求3 萬元之公關費,賴蔡標乃轉告李文勇尚 需3 萬元之公關費,同日晚間李文勇獨自前往重光派出所詢 問蔡明和3 萬元之公關費是直接交付抑或透過賴蔡標轉交, 蔡明和乃指示李文勇依照往例透過賴蔡標轉交,李文勇遂與 賴蔡標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李文勇交付賴蔡標3 萬元之公關費後,再由賴蔡標 如數將該3 萬元賄款在重光派出所轉交予蔡明和收受,之後 蔡明和即未再行揚言取締,也未實際前往取締或舉發傾倒廢 土情事。 (五)謝鎰誠在103 年11、12月間,於茂生苗圃負責人蔡文生管理 之其母親所有位於重光派出所轄區○○○區○○段○○○○○號 之土地上,欲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營建廢棄物,以填平低 窪之農地,乃於動工傾倒廢土前,與蔡文生協議,推由蔡文 生出面透過里長賴蔡標,給付轄區派出所所長蔡明和公關費 ,以換取不為上開取締、交通稽查舉發單等職務上作為,賴 蔡標明知公關費係用以行賄重光派出所所長蔡明和,期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仍與謝鎰誠、蔡文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蔡文 生透過賴蔡標與蔡明和期約本次公關費計算仍與前次【即上 開二(一)】相同(即每車300 元計算),蔡明和明知應對違 法傾倒廢土或對於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 事,應依法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為收賄,再由蔡文生在動工傾 倒廢土前透過給賴蔡標如數交付3 萬元公關費賄款由蔡明和 收受。填土期間,謝鎰誠、蔡文生發現因填土需要,需再增 加傾倒約200 輛砂石車,乃與賴蔡標承前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 過賴蔡標與蔡明和期約傾倒200 台砂石車之公關費,蔡明和 復承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以每台300 元之 價格計算公關費賄款共6萬元,嗣蔡文生將該6萬元交付予賴 蔡標後,再由賴蔡標交付蔡明和收受,而在該農地非法回填 期間,蔡明和果未前往或派員警取締或依法舉發。 三、查獲經過: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調查謝鎰誠所涉另案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時,謝鎰誠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查悉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調查員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共犯,且接受 本院之裁判,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督察室偵辦後,再持本院搜索票扣得賴 蔡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及經蔡明和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許文 達;證人李森長、江明松、林品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明和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蔡明和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賴蔡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 賴蔡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賴蔡標、謝鎰 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蔡明和及證人江明松、林品 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李森 長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李森長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而渠等先前之陳述 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明和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蔡明和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賴蔡標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賴蔡標 、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林品樺、蔡 明和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 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 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林品樺、李森長、蔡明和於偵查中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及李文勇對上揭 事實欄二、(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蔡明 和則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違背職務收賄 犯行,辯稱:伊從98年間8月起擔任重光派出所所長直到104 年2月調任乾華派出所擔任巡佐兼所長,雖然認識賴蔡標, 但僅限於公事、業務上接觸,沒有私交,也不認識謝鎰誠、 江明松、林品樺、李森長,而蔡文生只是轄區內的民眾,伊 跟蔡文生不熟,李文勇則是他的姪女結婚時,伊有去戶政事 務所當證人,但伊跟李文勇私下並無接觸,伊曾經提報許文 達組織犯罪,但只是知道許文達這個人,也不認識,伊從來 都沒有收過這些人給的賄款。103年9月12日伊會去江明松的 那塊農地,是因為有民眾打110報案說砂石車倒土,110就通 報伊,伊才會去現場查看,並不是去現場索賄,而起訴的這 些公關費都是賴蔡標跟他們談的,伊不知道賴蔡標為何這樣 說云云,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起訴書所載 違反堆置廢土、清運廢棄物等環保犯罪之稽查移送,並非被 告法定職掌,至於砂石車交通違規,屬警察勤務區警員應執 行職務,被告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綜理全所一切事務,不負 責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亦未指示員警毋庸對違規車輛進行舉 發,並無違背法定職務,且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 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保局,並非 被告法定職務,況本件遭傾倒的農地,並未採樣其上的土進 行鑑驗,無法認定是廢棄土,且被告謝鎰誠稱都是從淡水載 運廢土到金山地區,卻找不到載運的司機可以查證,並不合 理;⑵被告賴蔡標於第一次市調處時否認犯罪,第二次時突 然自白坦承有行賄犯行,卻又稱未從中獲取利益,與常情不 符;⑶被告謝鎰誠於本案中並為提及係向何人承攬營建廢土 ?廢土來源?其向土頭收取之金額及車次?且一般傾倒廢土 ,應支付土尾地主費用,謝鎰誠反向地主索賄「公關費用」 亦悖離常理;⑷被告蔡文生、李文勇、謝鎰誠未實際交付賄 款給被告蔡明和,皆是交給賴蔡標,並無證據證明賴蔡標有 將款項交給被告蔡明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所犯違背職 務行賄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鎰誠、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文 達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 據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詳,且經證人江明松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森長於偵查中;證人林品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蔡文生與謝鎰誠之花土買賣契 約書2份、委託書(含附件合約書)1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份、新北市○ ○區○○段○○○○○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 份、李文勇與謝鎰 誠之花土買賣合約契約書及車輛裝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 明1 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籍謄本及 地籍圖影本1 份、江明松與謝鎰誠花土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裝 載出貨土油砂(花土)證明影本各1 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1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1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9月18日新北金農經字第10322 44474號函附件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督字第1033352627號函簽稿及附件資料1 份、 新北市政府104 年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038070號函影 本1份、被告賴蔡標所提上開農地(即事實欄二(一)至(五) 所示農地)之現況照片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2567號函1份、105年9月14日新 北汐地資字第1053803255號函暨所○○○區○○段六股林口 小段182 地號(合併自14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105年9月22日新北金民字第1052254146號函暨 所附會勘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 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至第44頁、第 62頁至第71頁、第76頁;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㈢第229頁 至第232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8頁),足認 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及李文勇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認。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蔡標係被告蔡明和(所涉悖職收賄部分 ,詳後述)之白手套,被告蔡明和透過賴蔡標而向被告謝鎰 誠、蔡文生及李文勇收受賄賂,然查,被告謝鎰誠雖於調查 時供稱:賴蔡標經常會在重光所轄區巡察,如發現轄區內有 土方業者進行傾倒或整地工程,賴蔡標會通知蔡明和,蔡明 和便會開警車前往工地現場,告知業者要遵守地方規則通知 派出所,藉此暗示索取規費,也會抵達現場與蔡明和私下協 商,再由賴蔡標向土方業者或地主告知要收取公關費用及金 額,因此賴蔡標是蔡明和的白手套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㈠第129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在 103年9月12日當天在施工時,蔡明和突然跑過來,而賴蔡標 又說蔡明和休假,伊認為如果沒有人通知蔡明和,蔡明和怎 麼會休假時到施工現場,所以伊認為是賴蔡標通報蔡明和, 蔡明和才知道當天要動工,因為沒有給公關費,而藉機索賄 ;伊在調查局講述這個過程時,調查局人員說這就是「白手 套」,另外,伊在調查局中所提到賴蔡標經常在工地巡查, 通報蔡明和的部分,這不是伊要表達的意思,是調查局的人 說,伊確實有透過賴蔡標給錢,要加強這部分的供述,才這 樣說,其實,伊只知道103年9月12日當天的事情,伊事實上 並不知道賴蔡標是否會在轄區內巡查,發現有人倒土或整地 就通知蔡明和,而賴蔡標是蔡明和的白手套,也是伊自己的 主觀想法等語(本院卷㈢第178頁至第179頁),參以證人許 文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明松土地倒土那一天,有很多 砂石車,之前還沒有跟蔡明和講要倒土,蔡明和就來擋車, 說誰准我們倒的,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里長賴蔡標,賴蔡標就 到場了,里長有說「人家這是合法的」等,後來是謝鎰誠跟 蔡明和講好的樣子,伊看到賴蔡標有比OK的手勢等語(本 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4頁),可知被告賴蔡標於103年9月12 日係因被告許文達電話通知始前往江明松上開農地,而被告 謝鎰誠於市調處所供被告賴蔡標經常巡查農地,發現填土或 整地就會通知蔡明和等語,僅係被告謝鎰誠之臆測之詞,未 能以此認定被告賴蔡標係被告蔡明和之白手套。又證人蔡文 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土地(○○○區○○段六股林 口小段9 、10地號)倒土前,謝鎰誠叫伊去處理公關費,但 伊都不認識,所以就拜託里長賴蔡標去處理,因為里長一定 有認識,里民的事情一定是先透過里長,賴蔡標帶伊去找派 出所內找蔡明和時,有提到伊的地要填土,也站在伊這邊跟 蔡明和說,後來有達成1台300元的共識,所以在倒土前一天 把3 萬元拿給賴蔡標,請他拿給蔡明和;而聖德段的土地填 土,也是伊直接去賴蔡標住處找賴蔡標,說還要填土,叫賴 蔡標跟蔡明和說要填100台,就是3萬元,隔了幾天,賴蔡標 說蔡明和同意收錢,所以在倒土前一天,伊拿3 萬給賴蔡標 ,後來追加200台6萬元的部分,伊一樣去找賴蔡標,且同樣 在倒土前一天拿6 萬元給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 至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謝鎰誠於準備程序 中則供稱:林品樺的部分,是林品樺看到伊在江明松土地上 施工,就跑來說她的土地也想要填土,那時評估約300 台砂 石車的土,伊開價20萬元,後來林品樺殺價到13萬元,「公 關費」的部分,伊就直接請許文達去處理,以一台車500 元 的價錢計算,伊拿了15萬元給許文達,而許文達有說過,蔡 明和的部分,都是請賴蔡標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被告許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 林品樺的地是謝鎰誠把15萬元給伊後,伊就把錢拿到賴蔡標 住處,交給賴蔡標,跟賴蔡標說「里長拜託你,這是要交給 主管(即蔡明和)的錢,這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要填土」, 賴蔡標就說「好啦,好啦」(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而 被告李文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3年9、10月間,謝鎰 誠又跟伊說可以填土,說填土不用錢,但有「公關費」的問 題,一台車要500元,另外要200元的走路工,補貼賴蔡標處 理這些事的錢,伊就自己去找賴蔡標,問賴蔡標是不是要每 台車給他200 元的走路工,賴蔡標說不用收走路工的錢,所 以由伊負責每台車負責300元,謝鎰誠負責200元的公關費等 語(本院卷㈠第104 頁),由上開證述、供述可知,無論是 被告蔡文生、許文達或李文勇,皆是自己與被告賴蔡標接觸 ,拜託賴蔡標幫忙交付給被告蔡明和之公關費,並非賴蔡標 主動要求渠等交付行賄款,而被告謝鎰誠雖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許文達有說賴蔡標幫忙跑腿,類似要包1 個紅包給賴蔡標,於是伊就說「既然這樣,那沒多少錢,我 們一人出1 萬元」,伊有把要給賴蔡標的錢交給許文達,至 於許文達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174 頁反面) ,然證人許文達則具結證稱:伊有聽謝鎰誠說里長賴蔡標在 抱怨,說要拿3 萬元,但伊後來遇到賴蔡標,有問賴蔡標, 賴蔡標說「沒有,哪有」、「不要,都認識的,拿這個要幹 嘛」,謝鎰誠說要從公費扣3 萬元,賴蔡標說不要拿,只是 抱怨而已,謝鎰誠只有拿1 萬元給伊,伊就拿來給開砂石車 的司機等人烤肉,這1 萬元並沒有給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 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是被告 許文達並無因委託被告賴蔡標轉交行賄款給被告蔡明和,而 交付報酬給被告賴蔡標,且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賴蔡標於 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之行賄款時,有從中獲取利益, 實難認定被告賴蔡標係與被告蔡明和共同索賄、收賄,而互 核上情,亦足認定被告賴蔡標因係擔任重和里之里長,受里 民蔡文生、許文達、李文勇所託,始代為交付行賄款給被告 蔡明和無訛,是被告賴蔡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蔡標係與被 告謝鎰誠等人共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有理由。 (二)被告蔡明和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間任職於新北市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擔任所 長乙職,綜理所內事務,此據被告蔡明和敘明在卷,而依警 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至3款、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有勤區 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 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且依警察人員執勤 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警察人 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 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是 以,警察人員在執勤中若發現未經申請傾倒廢土、廢棄之情 事,係屬區域計畫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應即移送有管 轄權之鄉、鎮、市(公所)處理;另外,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若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查核,應由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罰鍰。因而,若警察人員因主動查察、民眾檢舉、勤務 中心指派等原因而知悉農地違法回填土方、載運剩餘土石方 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等情,有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檢查之責,此為警察人 員之職務上行為無訛。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時,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警察人員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具有查 緝告發之責,此亦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疑,再參以被 告蔡明和於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的轄區包括重和里、三界里 、六股里、兩湖里,平常都是以民眾報案為主,也會配合分 局進行聯合巡邏、取締酒駕兼交通告發,此外也會安排警察 勤區查察,查看有無治安顧慮人口、有無交通違規,如果有 就會告發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 ),足認被告蔡明和主觀 上亦知悉上開勤務為其職務範疇。而被告蔡明和雖辯稱:其 為重光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內事務,所以不用巡邏等語(本 院卷㈠第126 頁),惟此僅係派出所內部就警察人員之勤務 事項為人力上之安排,並非限制被告蔡明和身為警員之調查 權限,是被告蔡明和仍依法令具有執行上開職務之權限及義 務,是以,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謝鎰誠於上開農 地上所填之土方,並未採樣,且就土方來源、車次等節,無 法交代,難認係廢棄土,且亦非被告蔡明和之法定職務云云 ,然,被告謝鎰誠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提供給本案地主( 包括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林品樺)的土都是非法的, 是直接從淡水的地下室挖出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 定的土,這樣是違規且會被環保局開單的土,而伊以前就曾 經因此被環保局開單過;伊傾倒於本案農地的土,也有可能 被警方或環保局查緝,伊是向淡水建設公司承包商收每台車 0,500元至2,500元的清理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53 頁)、偵查中結證稱:伊並無清運營建廢棄物或廢土之執照 ,103 年間在金山區金山警分局轄區內傾倒之工程營建廢土 ,傾倒對象包括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1 位年約50歲中 年婦女(即林品樺)之土地,蔡文生在重和里的農地回填土 方來源一部分是協吉公司,少部份是跑單幫的土方司機,而 江明松、年約50歲中年婦女(即林品樺)用來回填農地的土 方來源則是協吉公司提供土方,江明松的農地填土,是用於 淡水臺北灣六期江南大宅,是以每車1,800元至2,500元代為 處理土方,不過蔡文生、江明松、李文勇及年約50歲中年婦 女的農地填土第一天,伊會帶業者到傾倒地點,之後就由廢 土業者自行前往,所以實際回填於江明松農地上的土方是否 來自江南大宅,伊不清楚;而李文勇用以填平農地的土方來 源則是淡水新市鎮某營建工程的廢土,也是以每車1,800 元 至2,500 元的代價代包商處理廢土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㈡第164頁、第166頁)、證人蔡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填○○○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土 地上的土,是向謝鎰誠買土,謝鎰誠說土不用錢,有說土方 來源是淡水地區的營建地下室的廢棄土,所以土方及砂石車 部分,不會向伊索取費用,而合約書上雖記載土是從新竹那 邊的公司買的,但是謝鎰誠有說,實際上土是從淡水載來的 ,不過,伊填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在103 年11、 12月間,伊聖德段1164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也有請謝鎰 誠填土,謝鎰誠當時說伊手邊有很漂亮的土方,數量約100 台車,因此每台車要支付500 元,且怪手、鐵板的費用,也 要伊支付,伊有同意,一開始土的品質不錯,但後來品質愈 來愈差,摻雜許多石塊,因此有向謝鎰誠反應,所以謝鎰誠 也沒有收錢;伊從事苗圃業,無法分辨合法的土跟營建廢棄 土,伊知道謝鎰誠給伊的土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土,但伊覺 得裡面不要夾雜砂石及其他廢棄物就好了,伊跟謝鎰誠買土 ,並沒有付錢,在103 年11、12月間這次所傾倒的土,本來 說要收1台500元,但是後來沒有付,因為後來倒的土,品質 愈來愈差,夾雜了石塊,伊就叫謝鎰誠不要收錢,這次伊的 填土,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㈡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㈢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江明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有 ○○○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因為地勢低漥 ,會造成積水,因此在103年8月要買土來填高地基,伊透過 綽號阿達(即許文達)男子介紹認識謝鎰誠,從淡水區載運 土石方進行填土,伊當時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整地或填高 土地,而謝鎰誠倒在伊土地上的土,內容物含有磚塊、角材 、石頭等等,看起來並非乾淨的花土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 231 號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請謝鎰誠協○○○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82、148-3 地號土地的填土,該土地是伊女婿所有,伊見該農地地勢低 窪,一直荒廢覺得可惜,才想把地填高,所以委託謝鎰誠填 土,伊看到謝鎰誠填的土是黃泥土,裡面有磚塊、大石頭及 塑膠、垃圾等,看就知道是廢土,伊有跟謝鎰誠說這種土無 法種植,伊想要的是黑的花土,謝鎰誠說以後會補給伊,但 後來也沒有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謝鎰誠於伊農地上所 填的土,是淡水那邊營建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65頁),互核證人謝鎰誠、蔡文生 、江明松、林品樺、李文勇之證述,再佐○○○區○○段六 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148之3地號土地填土後照片共 4紙(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可知,被 告謝鎰誠確實有於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農地上填土, 且地主或土地管理人蔡文生、江明松、林品樺及李文勇均知 謝鎰誠所傾倒於渠等農地上的土方,應非花土,亦多知悉土 方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地下室開挖產生之營建廢棄 物,於事實欄二(一)至(五)農地遭傾倒時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政裁罰事由或犯罪嫌疑,且傾倒地點俱在新北 市金山區重和派出所轄區,被告蔡明和時任金山分局重光派 出所所長,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對於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 等環保犯罪與砂石車交通違規等情事,即有主動偵辦、調查 、移送犯罪或舉發之職責,而被告謝鎰誠事後所供上開廢棄 物之來源,雖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未能確認土方之詳細 來源,然此係偵查後之結果,與被告蔡明和之上開法定職務 無違,未能以此反而認定被告蔡明和未違反職務或上開職務 非其法定職務,是被告蔡明和所辯:交通違規舉發、查緝廢 棄物非伊之法定職務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蔡明和雖矢口否認有收受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 行賄款,然查: ⑴證人謝鎰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承作蔡文生的農地填土 是伊在金山地區填土的第一塊地,伊跟蔡文生簽合約時有說 「當地的關係,你要做好敦親睦鄰,如果派出所會刻意刁難 的話,你要叫人打個招呼」,後來伊有問蔡文生「你公關有 喬好嗎?」,蔡文生就說喬好了,說派出所要錢,有拜託賴 蔡標去幫他喬,說派出所那邊1台要300元,而在該塊土地填 土期間(○○○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並沒 有被警察或環保局查緝;蔡文生後面那塊地(即聖德段1164 號土地)的公關費也是由蔡文生負責處理,蔡文生說要麻煩 里長賴蔡標去跟派出所打點,而在這塊地施工過程中,也沒 有被蔡明和或派出所的人阻擋(本院卷㈢第155頁、第172頁 )、偵查中證稱:蔡文生的地是伊在金山倒土第一件,蔡文 生是在臉書上看到伊上傳的土方照片所以跟伊聯繫,伊與蔡 文生見面後,蔡文生問伊要注意什麼,伊就說要注意在地的 黑白兩道,並請蔡文生自己處理派出所部分,黑道的部分, 伊會處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00頁 ),證人蔡文生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103 年5、6月間於 臉書上發現謝鎰誠從事土方買賣,伊就跟謝鎰誠聯絡買土, 要傾倒在○○○區○○○段9 、10地號土地上,謝鎰誠一開 始說100 台,謝鎰誠有說土方來源是淡水地區營建地下室的 廢棄土,因此土方及砂石車的部分,不收錢,黑道的公關費 由謝鎰誠負責,但伊要負擔怪手、鐵板及白道警方公關的錢 ,因為伊是金山人,所以去找里長賴蔡標,並透過賴蔡標認 識蔡明和,伊跟蔡明和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或恩怨, 而警方的錢是要給蔡明和,因為地方上都有風聲,如果不送 錢,警察會來找麻煩;伊本來不認識賴蔡標,只知道賴蔡標 是重和里里長,伊去賴蔡標住處拜訪,並跟賴蔡標說伊○○ ○區○○○段的農地要填土,希望他幫忙處理警方公關的事 ,伊第一次去就跟賴蔡標及蔡明和在派出所內泡茶,伊有跟 蔡明和說土地要填土,應該是蔡明和開口說一車300 元的事 情,過了幾天,伊在開工前直接去賴蔡標住處找賴蔡標,並 把3萬元現金(1台砂石車300元,共100台)交給賴蔡標,賴 蔡標說會轉交給蔡明和,事後警方也沒有來刁難或盤查,而 謝鎰誠雖然有準備土方來源文件應付警方,但因砂石車仍然 會有違規及擔心蔡明和找理由刁難、取締,所以才要做公關 ,而伊進行填土,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來在103 年11、12月間,伊位於○○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其母嚴粉)因地勢低窪,所以伊又請謝鎰誠填土,不 過,伊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謝鎰誠說有很漂亮的土 ,所以每台砂石車,伊需支付500 元,還要負擔怪手、鐵板 及警方公關費,謝鎰誠說警方的公關費,要伊也去找賴蔡標 處理,因此,伊直接去找賴蔡標,說伊住家後方三界里的農 地要進行填高工程,需要他幫忙處理蔡明和的公關費,預計 傾倒100 台,每台300元計算,伊會給付3萬元,經賴蔡標同 意後,伊將3 萬元交給賴蔡標,賴蔡標也說蔡明和部分,他 會去處理。後來,謝鎰誠倒土的品質愈來愈差,夾雜許多石 塊,伊向謝鎰誠反應後,謝鎰誠就說不收土的錢,並說有另 外的土頭來源,約有200 台砂石車的數量,因此叫伊再去找 賴蔡標談公關費事宜,因此伊再去賴蔡標住處,跟賴蔡標說 ,依照每台300元公關費計價,會再給6萬元公關費給蔡明和 ,經賴蔡標同意後,伊就將6 萬元給賴蔡標,賴蔡標收下後 一樣表示蔡明和的公關費他會去處理,這塊土地前後共支付 了9 萬元公關費,聖德段土地填土期間,警方並沒有前往取 締,伊不清楚填土向農業局申請的程序,且聽其他人提過申 請程序很冗長,為了配合謝鎰誠的土方輸出,才未申請,而 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方刻意刁難或阻擋,才會透過 賴蔡標向蔡明和行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76頁至277頁、第281頁;105年度偵字第 231 號卷㈢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 為本案買土的關係,才透過賴蔡標認識蔡明和,謝鎰誠說約 傾倒100 台的土,土不用錢,但伊需負擔怪手、鐵板及公關 費,所以伊才去拜託里長賴蔡標處理,賴蔡標有帶伊去派出 所,蔡明和有說1 台車要300元,所以是3萬元,填土前一天 ,伊把錢拿給里長賴蔡標,交代賴蔡標把錢交給蔡明和,伊 確定賴蔡標有把錢給蔡明和,因為如果沒有拿給蔡明和,填 土的時候一定會被警察刁難,但在伊倒土期間,伊並沒有被 蔡明和或派出所的人刁難或阻擋;103 年11、12月間,伊聖 德段的土地也有倒土,謝鎰誠那時就跟伊講好,去派出所說 時就說先倒100 台,後面再倒時,再給錢,因為謝鎰誠不知 道這次土方能出多少,只說能先出100台,就先給100台的錢 ,後面要倒時再給錢,伊叫賴蔡標跟蔡明和說要倒100 台, 就是3 萬元,伊有跟賴蔡標到派出所找蔡明和,伊在外面等 ,賴蔡標進去裡面,賴蔡標說蔡明和同意收錢,在倒土前一 天,伊一樣把錢拿給賴蔡標,後來要追加200 台,伊一樣在 倒土前,把錢(6 萬元)拿給賴蔡標,而回填聖德段的土地 期間並沒有被蔡明和或警方的人阻擋等語(本院卷㈢第41頁 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互核證人 謝鎰誠、蔡文生證述,再佐以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伊所有○○○區○○段潭子內小段57地號土地因地勢低 窪,無法耕作,因此於103 年5、6月間透過「阿文」(即蔡 文生)認識謝鎰誠,103年8月,伊看到謝鎰誠在鄰地所有人 「黑松」(即江明松)土地上倒土,謝鎰誠叫伊去看,說沒 有問題,但怪手部分要由伊出錢,且每台車需收取「公關費 用」以打點警察,事前伊也問過「阿文」公關費,「阿文」 說每台300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 0 頁)可知,被告謝鎰誠於被告蔡文生所有○○○區○○段 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及被告蔡文生之母嚴粉所 ○○○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時,確有協議由被告 蔡文生出面委託被告賴蔡標處理被告蔡明和之「公關費用」 (即行賄款)。另證人賴蔡標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文生有因 2 塊土地要填土的事情,拜託伊拿錢給蔡明和,蔡文生說要 倒土來耕作,拜託伊去派出所找所長蔡明和,伊就帶蔡文生 去派出所見蔡明和,在派出所會客室,蔡文生就說他要倒土 ,希望給他方便,蔡明和說1車300元,之後隔了1、2天,蔡 文生有把錢拿到伊住處,伊有打電話給蔡明和,蔡明和當天 就去伊家,伊就把3 萬元交給蔡明和;同一年,至少過了1、 2 個月,蔡文生又說有塊地要填土,又來找伊,拜託伊去跟 蔡明和講,並且載伊去重光所找蔡明和,這次蔡文生沒有進 去派出所,伊進去派出所內跟蔡明和說,蔡文生另一塊地要 倒100、200台車的土,蔡明和就說「好,好」,但因第1 遍 已經講過1 台車多少錢,這次就沒再多說,伊出來後,就跟 蔡文生說已經跟蔡明和講好,過幾天蔡文生有把錢拿給伊, 蔡文生第二塊地有拿3萬、6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蔡明和, 伊也都轉交給蔡明和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35頁 至第37頁)、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在103年5月間,蔡文生 買了一塊地,地勢比較低窪,需要填土,就拜託伊幫他跟所 長蔡明和講,伊有帶蔡文生去派出所找所長,在泡茶室有討 論倒土的事情,有提到1 台300元,要倒100台,後來蔡文生 有把3 萬元拿到伊住處交給伊,說要給蔡明和,伊也有轉交 給蔡明和,轉交時,伊有跟所長說「蔡文生這個東西要給你 」;蔡文生第二次來找伊,伊有去跟蔡明和說「蔡文生說他 們下面還有一塊地要填,照以前這樣」,「照以前」意思是 因之前有一塊地有填過,1 台300 元,100台就3萬元,後來 要追加另一塊土地,蔡文生來跟伊說,伊就跟所長蔡明和說 「蔡文生還有一塊,就照以前講的數目、價錢來算」,所長 就說「好啦,好啦」,講好之後,是隔了幾天在倒土前,蔡 文生才把錢拿給伊,蔡文生的第二塊地○○○區○○段○○○○ ○號)共拜託伊拿過2次錢給蔡明和,1 次3萬元,1次6萬元 ,伊也都有交給蔡明和等語(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足徵被告蔡文生 確實於被告謝鎰誠於○○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 土地○○○區○○段○○○○○號之土地傾倒廢土前,有委託被 告賴蔡標將公關費用及行賄款「3萬元」、「9萬元(3萬、6 萬元)」交付被告蔡明和,且被告蔡文生於○○區○○段六 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填土前,曾與被告賴蔡標同至 被告蔡明和任職之派出所泡茶室內,討論回填廢土事宜並就 行賄款加以期約;於○○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前 ,亦與被告賴蔡標同至派出所,被告蔡文生於派出所外等候 ,由被告賴蔡標進入派出所,與被告蔡明和就該土地傾倒廢 土之賄款加以期約。被告蔡明和雖否認有與被告蔡文生、賴 蔡標就傾倒廢土之事加以期約,亦否認有收到蔡文生透過賴 蔡標所交付之行賄款,惟被告蔡文生、賴蔡標於交付上開2 筆土地之行賄款前,已先至重和派出所內與被告蔡明和就傾 倒廢土數量、行賄金額加以商議,並達成合意,此據證人蔡 文生、賴蔡標證述如上,而被告蔡文生、賴蔡標與被告蔡明 和從無恩怨嫌隙,亦無誣陷被告蔡明和之必要,是被告蔡文 生、賴蔡標既已○○○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土 地○○○區○○段○○○○○號土地傾倒廢土之數量及行賄金額 與被告蔡明和達成協議,衡以常理,倘被告蔡明和未收受期 約之賄款,當會聯繫被告蔡文生,惟被告蔡文生於上開2 次 農地回填期間,被告蔡明和均未加以阻擋,足認證人賴蔡標 上開具結證稱有將蔡文生交付的「公關費用」(即行賄款) 都交給被告蔡明和,堪以採信。 ⑵被告謝鎰誠於江明松所有新北○○○區○○段六股林口小段 148之4 地號之農地上,傾倒約200輛砂石車之廢土前,為免 遭被告蔡明和刁難,乃與被告許文達合作,透過被告賴蔡標 於103年9月12日開工前處理「公關費」事宜,惟被告賴蔡標 於開工前,未及去找被告蔡明和;103年9月12日開工首日, 被告蔡明和除至現場查看外,並以警車擋住現場路口,不讓 砂石車進出,且向賴蔡標、許文達、謝鎰誠等人以每台車 000元之價格,傾倒200台,期約賄款1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 江明松、賴蔡標、謝鎰誠及許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8頁 、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㈢第63頁至64頁、第67頁、第 15 6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8頁反面至 第200 頁),而證人江明松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跟謝鎰誠 買土方用來填高伊所○○○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48之4地 號土地,並由伊支付6 萬元給謝鎰誠,在103年9月12日就開 始從淡水區以砂石車載運大量土方到伊的土地上傾倒以填高 地基,當天伊有給謝鎰誠6萬元填土費用,並且借4萬元給謝 鎰誠,謝鎰誠有跟伊說這要做公關費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231 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證人謝鎰誠於偵查中乃 證稱:在103年9月初有與李森長、許文達及江明松約在曼特 寧咖啡談論填高農地地基事宜,伊向江明松開價每台車500 元,回填需要200台至300台車,後來經江明松砍價,議定由 江明松支付6 萬元,伊則跟李森長、許文達約定,願將江明 松農地填高所賺取的費用扣除開銷、施工費及公關費後的利 潤3分之2分給李森長及許文達,而伊跟許文達第一次見面時 ,許文達就有講重光派出所蔡明和需支付行賄公關費,每台 車300 元,因此伊跟許文達協商由伊將公關費用交給許文達 ,由許文達透過賴蔡標轉交給蔡明和,而在103年9月12日當 天,蔡明和開警車擋住砂石車,阻擋工程進行,賴蔡標後來 騎車來到現場,蔡明和便透過賴蔡標跟伊要求每台車的公關 費漲為500 元,且限於當天中午前支付,伊因擔心工程會受 蔡明和刻意刁難,才同意交付每台車500 元賄款,伊便要求 江明松先支付6萬元土方費用,並向江明松借4萬元,拿到10 萬元後,伊把10萬元交給許文達,請許文達把錢轉交給賴蔡 標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68頁至第169頁),並 佐以地主江明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 231號卷㈠第181頁)確有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4萬元 之紀錄,可知江明松確於103年9月12日於上開農地開始傾倒 廢土以進行填土時,交付被告謝鎰誠10萬元;再被告謝鎰誠 於取得10萬元後,旋即交付給被告許文達,並由被告許文達 轉交給被告賴蔡標,再由被告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將10萬 元送至重光派出所交付給被告蔡明和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文 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李森長與謝鎰誠約定,由伊跟 李森長在工地幫謝鎰誠照顧工地,包括清潔及收砂石車進場 單、計算倒土砂石車數量,並協助排除地方混混的騷擾,白 道公關也是由伊幫謝鎰誠轉交賄款給賴蔡標;在103年9月初 在江明松土地上倒土時,蔡明和有到工地現場,並在小路上 擋車,而且大小聲的說「誰准你們來倒的,都不用講一下嗎 」,伊就打電話叫里長賴蔡標來,賴蔡標了之後,就有跟蔡 明和說好1台車500元,當天謝鎰誠就叫江明松去領錢,領了 10萬元交給伊,伊當天就拿給賴蔡標,因為主管(即蔡明和 )有大小聲說一定要先拿到錢,不然不用說,不能倒了,因 此伊拿到10萬元,就開車去賴蔡標住處載賴蔡標去派出所, 再麻煩賴蔡標把錢拿進去派出所交給蔡明和,等賴蔡標出來 後,伊有問賴蔡標「OK了沒有?」就是指錢拿給蔡明和了 沒,賴蔡標說「OK」(本院卷㈢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 3頁至第195頁)、證人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江明 松土地動工當天(103年9月12日),許文達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過去現場幫忙處理一下,說所長蔡明和在工地那邊,可 能土不能倒,叫伊去跟蔡明和溝通一下,伊到了現場後,感 覺蔡明和不太高興,蔡明和說「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他打 個招呼」,伊跟謝鎰誠、蔡明和在那邊談,談一談就說倒土 要拿錢,謝鎰誠他們說有200 台,蔡明和有表示「這大塊的 ,不可能只有200台,如果要算200台,1台500元」,因此蔡 明和說要10萬元,談妥後,伊有跟謝鎰誠他們比OK的手勢 ,當天中午左右,許文達開車到伊住處,請伊幫忙去派出所 一下,等到開到派出所那邊,許文達就拿10萬元給伊,伊就 拿進去派出所給蔡明和,許文達還在派出所外等伊出來等語 (本院卷㈢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10頁)明確,而衡 以被告蔡明和於地主江明松在103年9月12日施工之當日即前 往現場要求被告謝鎰誠給付「公關費用」,若被告賴蔡標未 將期約好之1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蔡明和,以常理論,被告蔡 明和應當會至江明松上開農地詢問被告謝鎰誠,惟自103年9 月12日上午被告蔡明和至江明松土地現場向被告謝鎰誠期約 賄款後,除因民眾檢舉該農地傾倒廢土,被告蔡明和配合金 山分局行政組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以現場所堆置者為花卉種 植用培養土,並非廢棄物,回報處理情形(參105年度偵字 第2466號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外,並無其他調查動作,甚至於105年9月 12日填土當日下午,有民眾以110報案該處濫倒廢土,被告 蔡明和乃至現場向謝鎰誠解釋:有民眾檢舉傾倒廢土,環保 單位會派員到現場檢查,並非伊安排等語,此據證人謝鎰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77頁反面),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件處 理單(報案時間「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1份可稽( 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68頁),足徵被告賴蔡標確有將 被告許文達所交付之行賄款10萬元交付給被告蔡明和無訛。 ⑶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委託謝鎰誠於伊女婿蔡少 揮所有○○○區○○段六股林口小段182 、148之3地號土地 上填土,因該處地勢低窪,伊為了要種地瓜,所以請謝鎰誠 填土,謝鎰誠本來開價15萬元,議價後以13萬元成交,伊分 3 次給謝鎰誠,這13萬元是包括請砂石車、請工人、整地、 挖石頭的費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5頁至第 196頁、第198頁)核與被告謝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伊在林品樺管理的土地上填土時,評估要傾倒300 台砂石車 的土,伊開價20萬元,後來林品樺殺價到13萬元等語(本院 卷㈠第100 頁反面)一致,足認被告謝鎰誠於○○區○○段 六股林口小段182、148之3 地號農地上傾倒廢土以填平低窪 農地時,有向林品樺收取13萬元之費用;而被告謝鎰誠以證 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品樺的農地部分,伊有跟許文 達討論施工1台以500元計算,估價約有300台,所以伊拿15 萬元給許文達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73頁)、 證人許文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品樺土地填土的部分, 是以300 台,15萬元計算,謝鎰誠有拿15萬元給伊,伊就騎 機車去賴蔡標住處,拜託賴蔡標把錢拿去給主管,賴蔡標就 說好,伊事後也有跟謝鎰誠說,錢已經拿給賴蔡標等語(本 院卷㈢185頁、第192頁);再佐以證人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所證:林品樺的部分,是許文達拿錢到伊住處拜託伊, 說「這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是15萬元,你趕快拿去給所長 ,跟所長講他就知道了」,伊拿到錢後,當天就把15萬元拿 給蔡明和,並跟蔡明和說「是江明松隔壁那塊地,說要給你 的」,蔡明和就說「我知道了」,當時只有伊跟蔡明和2人 在場等語(本院卷㈢第203頁、第211頁反面)可知,被告謝 鎰誠確實有將行賄款15萬元交給許文達轉交賴蔡標,再交給 被告蔡明和。而被告蔡明和雖否認有收受該筆賄款,惟被告 蔡明和甫因被告謝鎰誠於地主江明松上開土地填土未先知會 並交付公關費用,而阻擋填土,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賴蔡 標所知,若被告賴蔡標未轉交許文達所託交的該筆行賄款而 遭被告蔡明和查悉,林品樺所管理上開農地之回填倒土工程 亦恐遭刁難,然林品樺所管理上開土地於填土期間,並未遭 受被告蔡明和或警方刁難,此據證人林品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98頁),足認證人賴蔡標 證稱有將行賄款15萬元交付被告蔡明和,堪以採信。 ⑷被告李文勇於103年9、10月間,見己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之農地地勢低窪,無法耕種,而鄰居即 被告蔡文生○○○區○○段六股林口小段9 、10地號之土地 可以填土,乃透過蔡文生認識謝鎰誠,並約定於謝鎰誠於李 文勇上開農地上傾倒約100 輛砂石車之土方,而被告謝鎰誠 、李文勇,為免傾倒土方遭被告蔡明和刁難,乃由被告李文 勇託其表舅即被告賴蔡標前去向被告蔡明和行求,被告賴蔡 標應允後,即於施工前,至重光派出所向被告蔡明和請託, 並達成每台車給付300 元之公關費用款之合意等節,業據被 告謝鎰誠、李文勇、賴蔡標及蔡文生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162頁;卷㈡第 172頁至第17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90頁; 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第16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被告李文勇亦依照期約條件,於施工前交付3萬元、3 萬元,並由被告賴蔡標轉交給被告蔡明和之事實,亦據證人 賴蔡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文勇是伊叔伯姐姐的兒子, 因為倒土的關係找伊幫忙,說有一塊地沒土不能耕作,需要 土進來,說已經找好土了,也說好要載土進來,拜託伊去跟 所長說他要載些土進來,伊有去找所長蔡明和,說李文勇是 外甥,少拿一點,所以變成1台300元,所以伊有幫李文勇拿 錢給蔡明和,一開始是拿3 萬元,後來第二次李文勇又說所 長從那邊過,說這塊跟下面那一塊比較低,是不是要一起填 平,如果一起填平算你100 台3萬元就好,所以第2次李文勇 又叫伊拿3 萬元給蔡明和,伊都是李文勇把錢給伊的當天拿 給所長(本院卷㈢第201 頁),核與證人李文勇於偵查中具 結所證:103年8月間謝鎰誠在江明松農地上傾倒土方,有叫 伊過去看,說倒土沒有事,處理好江明松土地的部分就接著 處理伊的土地填土,謝鎰誠表示載運土方填高農地不收費用 ,但怪手部分伊要出錢,另外每台車需要收取「公關費用」 打點警察,公關費用都是由賴蔡標負責處理,事前,伊也問 過蔡文生,蔡文生說每台是300 元,後來謝鎰誠說漲價了, 說每台車500元,謝鎰誠目視現場土地粗估約100台車,伊跟 謝鎰誠說賴蔡標是伊表舅,並拜託賴蔡標幫忙,後來就講好 1 台車500元,伊負責300元,謝鎰誠負擔200元,施工前1天 ,謝鎰誠要伊把公關費送去給里長,伊就拿3 萬元去賴蔡標 住處交給賴蔡標,讓他拿給蔡明和,後來規劃的墊高農地的 範圍即將完成之際,謝鎰誠建議伊把當初未規劃的土地(旁 邊的土地)一起整理,伊就想都做了就做完,所以又約定倒 100 台車,謝鎰誠說還是要跟賴蔡標打點一下,所以伊又送 了第2次的3萬元給賴蔡標,伊拿錢給賴蔡標時,會跟賴蔡標 說「工作就拜託你了」,賴蔡標就會說「好啦好啦,我知道 了」(103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4頁)、本院 審理中結證所稱:103年9、10月間,因伊的農地地勢低窪, 無法耕作,所以有找謝鎰誠填土,由伊負責怪手的錢,但是 土不用錢,而公關費用是另外計算的,第一次的公關費用是 3 萬元,後來經由謝鎰誠或許文達的轉述,說所長從那邊經 過,說下面的地那麼低窪,順便也填一填,一樣100台3萬元 ,而下面那塊地是伊跟四哥共同持有的,伊問過四哥後,四 哥說既然所長都這樣講,那就OK,所以伊又把3 萬元交給 賴蔡標等語(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 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李文勇於被告謝鎰誠在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地填土時,交 付3萬元、3萬元給被告賴蔡標,且由證人李文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係因被告蔡明和從其填土的土地經過時,見下方土地 低窪,建議一起填土,一樣100台3萬元,其乃又交付公關費 用3 萬元給賴蔡標等語可知,被告蔡明和確實已收到被告李 文勇託交被告賴蔡標所交付之第一筆3 萬元,若否,不會言 明「一樣100台3萬元」。又被告蔡明和,於103 年10月15日 前後,被告李文勇上開農地填土接近完工時,突至李文勇之 農地資材室,向李文勇索賄之事實,則據證人李文勇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明和在填土已經接近尾聲時,開車到 伊農地旁的資材室,說什麼沒有照約定怎樣怎樣,叫伊馬上 停工,如果不停工,就要依法辦理,當時伊跟伊的同學正在 該處聊天,聽到蔡明和這樣說,伊很害怕,立刻打電話給賴 蔡標,問賴蔡標怎麼跟蔡明和說的,蔡明和又來刁難伊,並 拜託賴蔡標過來,蔡明和講完很兇的離開,過了幾分鐘,賴 蔡標就來了,沒多久,蔡明和又開著警車穿著制服過來,到 了之後說:都沒有照之前的約定走,並說如果不停工,會依 法辦理,叫伊所有的東西都清走,伊很害怕,後來賴蔡標跟 蔡明和談完之後,賴蔡標就比了1個「3」,說要再給蔡明和 3 萬元,蔡明和的口氣就馬上緩和下來,蔡明和把伊拉到旁 邊說「為什麼我不直接找他談」,並要伊今天晚上到所裡一 趟,伊很害怕,所以晚上伊就去了派出所,伊晚上去派出所 時,沒有帶錢,伊問蔡明和「這個東西要怎麼處理」,因為 伊也不敢說是錢,蔡明和就說「你一樣把東西拿給你舅舅就 好了」還說「你話就不要亂講,不然到時候我就把所有的事 情推到賴蔡標身上」,隔天一早,伊就把3 萬元拿給賴蔡標 ,蔡明和後來也沒有再找伊麻煩等語(本院卷㈢第79頁至81 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賴蔡標具結證稱:伊有去李文 勇的資材室,是李文勇打電話叫伊去的,去了之後沒多久, 蔡明和就到了,蔡明和說伊等沒有照規定來,這樣不行,要 再追加,不然恢復原狀,李文勇當時很不高興,但伊跟李文 勇說「照這樣的話如果再不給的話,可能你這個事情就麻煩 了,因為所長說如果你不給的話就全部恢復原狀,全部再拉 出去的話,那怎麼辦」,要李文勇想清楚,不然會很麻煩, 後來李文勇就說好啦好啦,他再給所長,後來就追加3 萬元 ,李文勇隔天早上就把錢拿給伊,伊就趕快把錢拿去給蔡明 和等語(本院卷㈢第202 頁)明確,再參以被告謝鎰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施工完當天,李文勇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工地旁的鐵皮屋,伊到了之後,蔡明和也在場,李 文勇說蔡明和說填土超過數量,要追加「公關費」,問伊可 不可以幫忙支出,伊當下就拒絕,說不可以,伊也跟蔡明和 說「我又沒有倒超過,你要移送你就移送」,事後,伊知道 李文勇有另外給蔡明和一筆費用,但金額伊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㈠第101 頁)、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明和到資 材室那一天,李文勇有通知伊,伊也有去現場,有跟蔡明和 說話,蔡明和說數量超出太多,講的數量跟實際數量有落差 ,伊就說事實上就是這麼多,後來伊跟蔡明和起爭執,伊就 直接離開,李文勇後來有打電話跟說伊,伊要支付5萬還是3 萬給蔡明和,伊就責怪李文勇為何要給這筆錢,李文勇說因 伊害怕,怕蔡明和會把他移送等語(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 至第161 頁),核足認定被告蔡明和於被告李文勇上開農地 填土完工之際,確至農地旁之資材室向李文勇再索賄3 萬元 ,而被告李文勇於蔡明和索賄當日晚間至重光派出所詢問該 筆賄款3 萬元給付方式時,被告蔡和既稱「你一樣把東西拿 給你舅舅就好了」,可認被告賴蔡標先前確有將被告李文勇 託付轉交之行賄款交付給被告蔡明和;又被告李文勇於交付 第3筆行賄款3萬元(即被告蔡明和於資材室索賄之款項)給 賴蔡標,託付被告賴蔡標轉交被告蔡明和後,被告蔡明和未 再找被告李文勇質問,亦足認定被告賴蔡標有將該3 萬元交 付被告蔡明和無誤。 ⑸另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雖主張:一般傾倒廢土,應支付土尾 地主費用,謝鎰誠反向地主索賄「公關費用」亦悖離常理云 云,惟不論是地主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或土地管理人林 明樺,渠等均係因農地低窪,無法使用,有填土需求,乃委 託土方業者謝鎰誠,於渠等之農地上填土墊高地基,以作為 園藝種花或耕作之用,此據證人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 林品樺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頁),而被告蔡文生、李文勇或地主 江明松、土地管理人林品樺,俱非土尾業者,被告謝鎰誠所 傾倒之土方,其內雖夾雜有碎石、塑膠等物(已如前述), 惟非一望即知之廢棄物,是以,渠等為了滿足墊高地基之需 求,亦節省購買花土所需之高額費用,未向被告謝鎰誠收取 傾倒廢棄土之費用,無違常理,未能以此做對被告蔡明和有 利之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 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 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 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 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 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之 行賄意思,客觀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對該行賄對象表 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而此 行賄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 不論明示或暗示,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賄賂與社 交餽贈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 對價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被告蔡明和身為重光派出所 所長,對於其轄區內有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 事或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取締、 查緝、舉發之職責,且被告蔡明和與被告謝鎰誠並不相識, 與被告蔡文生、李文勇、許文達並無私交,是渠等實無因私 人交情而送禮(「即公關費用」)之可能,被告謝鎰誠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給被告蔡明和錢,就是要讓蔡明和不要找 理由取締伊,因為伊知道砂石車倒土,不管是交通還是土的 部分,不可能百分之百合法,伊不想被取締,只想讓工程順 利進行;而縱使伊在農地上乾淨的廢土應該只是違規,但警 察可以先以不知道是否土是合法與否的名義先移送,然後扣 伊的機具,機具遭扣就是1、2個月,伊就會損失錢,而伊去 金山地區施工時,他們就有說重光所的管區要錢,如果不給 ,就會想盡辦法刁難,伊因為有盈餘,所以才會妥協給錢, 而伊以前曾經因為傾倒土方的案件被轄區警察移送過,然後 交由檢察官去查,確定沒事,才把機具還給伊等語(105 年 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174頁;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證人蔡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謝鎰誠購買土方是因 為地勢低窪,與謝鎰誠並無私交或恩怨,金錢上,謝鎰誠說 土不用錢,只要給他做公關的費用,謝鎰誠要伊自己處理公 關費用的部分,因為伊是金山人,所以大家都知道要找里長 賴蔡標,也是因為要傾倒土方才認識賴蔡標,才透過賴蔡標 認識蔡明和,與蔡明和並無私交或恩怨,公關費用是要給蔡 明和,因為地方上都有風聲,如果不送錢,警察會來找麻煩 ,伊的土地在重光所轄區,錢不送給蔡明和,要送給誰,而 且,因為砂石車會有違規及擔心蔡明和找理由刁難,所以才 找警方做公關;且伊的填土並沒有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又聽 過其他人提及申請時間太過冗長,如果按照正常程序申請, 可能無法配合謝鎰誠的土方進場,而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 不被警方刻意刁難或阻擋,才會透過賴蔡標向蔡明和行賄等 語(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㈡第270頁、第274頁、第281頁 )、證人李文勇則結證稱:謝鎰誠雖然沒有言明為何載運土 方填平墊高農地需公關費用來打點警察,但就伊所知,砂石 車載運土方過程可能會造成路面污損或破壞,或因超載、超 高、超寬、未備妥土資證明文件等違規而遭取締罰鍰,謝鎰 誠為了讓工程施作順利,才要求伊準備公關費用打點警察, 以避免取締,伊也希望警察可以給方便,而伊在伊的農地倒 土前,伊並沒有向主管單位先提出申請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231 號卷㈠第161頁、第165頁),足認被告謝鎰誠、蔡文 生、李文勇交付「公關費用」之目的,不外乎於傾倒廢棄土 時,避免遭被告蔡明和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 遭裁罰或刁難,而被告賴蔡標、許文達亦知上情,是渠等於 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公關費用」時,目的無非 係要求被告蔡明和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謝鎰 誠、蔡文生、李文勇、賴蔡標及許文達顯係基於違背職務而 行賄之意思而行賄被告蔡明和,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時間等客觀情形,並佐以被告蔡明和係以傾倒廢棄物之砂石 車數量作為計算「公關費用」之價額,且被告蔡明和曾因被 告謝鎰誠於地主江明松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未先交付「公關 費用」而阻擋謝鎰誠之傾倒(已如前述),並曾向被告李文 勇表示:「要口風緊一點,出事的話,會全部推給你舅舅( 即被告賴蔡標),我可沒有拿你的錢」(105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及被告謝鎰誠、 蔡文生、李文勇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公關費用 」後,於傾倒廢棄物期間,未遭被告蔡明和以警察身分加以 取締或刁難,此亦據證人蔡文生、李文勇、江明松、謝鎰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第53頁 反面、第84頁、第67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73頁),足 認被告謝鎰誠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用」係用以被告蔡 明和違背其職務上有所不作為而行求之賄賂,被告謝鎰誠、 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及賴蔡標主觀上有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而渠等所交付之上開「公關費用」與 要求被告蔡明和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 屬賄賂無訛,而被告蔡明和於案發時身為重光派出所所長,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具有上開法定職務,卻仍收受同案被告謝鎰誠等人 交付之「公關費用」,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 明。 ⒌再者,被告蔡明和之辯護人蔡律師雖主張:被告賴蔡標於10 5 年1月7日在市調處詢問時,就本案犯行為否認犯罪之陳述 ,然於105 年1月25日再至市調處接受詢問,即為相反供述, 坦承交付賄賂;被告謝鎰誠於104 年11月20日自白本件事實 欄二、(一)至(五)所示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調查局 人員有要他咬死被告蔡明和;至於被告許文達於市調處之供 述,恐有不當誘導之嫌,因而主張渠等於市調處之供述不具 證據能力,且有勘驗市調處筆錄光碟之必要。然,被告賴蔡 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調查局所作的筆錄內容都是 伊所說的沒錯,並沒有受到脅迫利誘,伊第一次(105年1 月7日)去調查局做筆錄時,因為伊聽不太懂,第二次(105 年1 月25日),調查局的人就慢慢問,伊慢慢回想,才想起 來當時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1月7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伊沒 有提到江明松、李文勇的土地有拿錢給蔡明和,是因為伊想 說是否能幫蔡明和的忙,因為這個去查一定有問題,所以伊 才會這樣講;105年1月25日那次在調查局伊就全部講出來了 ,調查員沒有要伊咬死蔡明和,也沒有說要辦伊比較輕的行 賄罪而非收賄罪等語(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被告謝鎰 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市調處所做的筆錄內容, 都是伊陳述的內容沒有錯,伊之所以會供出,是因為在另案 的羈押庭中,承審法官告知伊,如果有做其他案件,不如全 部講出來,這樣對伊比較有幫助,因此伊才會供出本案,調 查員並沒有利誘或脅迫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 足認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於市調處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遭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式取供;況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許文達於市調處所為 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屬被告蔡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作 為判斷被告蔡明和是否有悖職行賄之證據,自無勘驗上開市 調處筆錄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蔡文生金山地區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文勇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地區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以 證明行賄金額提領狀況,惟查,被告蔡文生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付給賴蔡標的3 萬、3萬、6萬都是從 金山一信領的,伊每次領錢都是用提款卡領的,但不一定是 交錢的前一天領的,因為平常伊都會領錢放在身上,要剛好 身上沒錢才會去領,因為伊從事園藝工作,都要買資材,所 以會領錢,但伊不記得交付賴蔡標3 萬、3萬、6萬這段期間 ,有沒有購買比較多的資材或肥料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反 面)、被告李文勇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 事木工、收入穩定,身上會留有發工薪、材料的錢,交給賴 蔡標的錢(3 萬、3萬、3萬)是伊家裡的錢,但家裡的錢是 從淡水一信及郵局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反 面),由證人蔡文生及李文勇證述可知,渠等託交給被告賴 蔡標轉交被告蔡明和之行賄款,未必係由渠等之金融帳戶甫 行領出,且縱有從帳戶領出者,單次領出之數額與交付之金 額亦未必相同,可能僅領出身上不足額之金額,且被告賴蔡 標亦坦承確實有收受蔡文生、李文勇所交付之前開金錢,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謝鎰誠、許文 達、蔡文生、李文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鎰 誠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 係犯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為、被告許文達 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被告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賴蔡標並 非被告蔡明和之白手套,而係受被告蔡文生等人委託而向被 告蔡明和行賄乙節,業據認定如上,與起訴意旨所認之罪名 、法條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一致,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二)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四)要 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欄二、(五)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就 事實欄二、(一)(五)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就事實 欄二、(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 所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 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 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 欄二、(四)部分,被告謝鎰誠、李文勇、賴蔡標主觀上本於 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接續交付3萬元、3萬元給被告蔡明和; 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後,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行為,交付賄賂交付3 萬元給被告蔡明和;事實欄二、(五) 部分,被告謝鎰誠、蔡文生、賴蔡標主觀上本於交付賄賂之 單一犯意,自始即對被告蔡明和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行求、期 約,並於103年11月、12月間,接續交付賄賂3萬元、6萬元 給被告蔡明和,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蔡文生、李文勇均係 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被告蔡明和亦 係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收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 ,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 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三、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示犯 行;被告賴蔡標、謝鎰誠、許文達就事實欄二、(二)(三)所 示犯行;被告賴蔡標、謝鎰誠、李文勇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被告賴蔡標、謝 鎰誠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被告許文達就事實欄二 、(二)(三)所為;被告蔡文生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和為重光派出所所長,係為警員,依法負有調查 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 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和就事實欄二(一)所示 該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未逾5 萬 元,且係被告蔡文生託被告賴蔡標行求,並交付賄賂,非被 告蔡明和索賄,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生、謝 鎰誠及賴蔡標就事實欄二、(一)該次犯行所交付之財物,未 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蔡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一)至(五)、被告 許文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二)(三)、被告蔡文生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一)(五)、被告李文勇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 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 賴蔡標、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罪及被告賴蔡標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罪,各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賴蔡標、許文達、蔡文生 、李文勇所為,對於公務機關之形象有相當之損害,仍應給 予一定刑事懲處,以符其平,爰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和身為金山區重光派 出所長,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 犯罪、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且擔 任所長一職,兼負為警榜樣重任,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 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捨 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知悉被告謝鎰誠、 蔡文生、李文勇於其轄區內傾倒廢棄物,竟違背職務不為舉 發,反與渠等期約依回填於農地之廢棄物數量加以收受賄賂 ,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 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使警察人員 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 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 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被告蔡文生(地主)、李文勇 (地主),知悉購買花土需費甚鉅,為減少支出購買花土費 用,同意被告鎰誠傾倒廢棄物以填高農地,並為規避被告蔡 明和以警員身分為查緝或舉發,與被告謝鎰誠(土方業者) 、許文達(掮客)共同行賄,以圖私利;被告謝鎰誠為土方 業者,不知誠實、合法處理廢棄物,竟以行賄公務員(警員 )之方式,傾倒廢棄土、避免遭查緝、舉發,重創公務機關 形象;被告賴蔡標經民眾選舉為金山區重和里里長要職,受 該里民眾信賴而託負協助里民處理該里之公共事務,知悉被 告謝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於里內為傾倒廢棄物欲 交付賄賂予被告蔡明和,除未加阻止,加以導正外,反以服 務里民為由,允為託付,交付賄賂給被告蔡明和,渠等所為 ,均可非難,而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謝鎰誠、賴蔡標、許文 達、蔡文生及李文勇犯後均坦承犯行,自我省思而表悔悟, 及被告蔡明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犯 罪動機、被告蔡明和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被告賴蔡標、 謝鎰誠、蔡文生、李文勇及許文達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其等 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許文達、蔡 文生及李文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等所犯各罪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 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 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 七、被告謝鎰誠於檢警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於104 年11月20日 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借提詢問時,即供出本 案,並配合調查,供出共犯,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 市調處承辦人員林佳煓、莊榮材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3頁 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104年11月20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㈠第3頁反面至 第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 刑。 八、末查被告賴蔡標、許文達、李文勇、蔡文生,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賴蔡標之上開宣告刑 ,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之上開宣 告刑,各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被告蔡明和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查,本件被告蔡明和就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五) 各次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金額,業如前述,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蔡明和各次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蔡明和、賴蔡標、謝 鎰誠、許文達、蔡文生、李文勇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其 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應處刑罰 │ │ │ │ │ ├──┼────────┼───────────────────┤ │ ① │如事實欄二(一)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權參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蔡文生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② │如事實欄二(二)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許文達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③ │如事實欄二(三)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許文達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④ │如事實欄二(四)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李文勇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 ⑤ │如事實欄二(五)所│蔡明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示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肆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蔡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 │ │年。緩刑肆年。 │ │ │ │蔡文生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 │ │ │謝鎰誠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人│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 │ 備註 │ ├──┼─────┼───────┼────┼───┼────────┤ │ ① │ 蔡明和 │新北市板橋區明│名片 │4張 │ │ │ │ │德街2巷1弄7號4│ │ │ │ │ │ │樓 │ │ │ │ ├──┼─────┼───────┼────┼───┼────────┤ │ ② │ 蔡明和 │同 上│手寫筆記│4張 │ │ │ │ │ │ │ │ │ ├──┼─────┼───────┼────┼───┼────────┤ │ ③ │ 蔡明和 │同 上│台銀存摺│1本 │ │ ├──┼─────┼───────┼────┼───┼────────┤ │ ④ │ 蔡明和 │桃園國際機場3 │手 機│2支 │ │ │ │ │樓出境證照查驗│ │ │ │ │ │ │櫃台 │ │ │ │ ├──┼─────┼───────┼────┼───┼────────┤ │ ⑤ │ 賴蔡標 │新北市金山區林│存 摺│2本 │ │ │ │ │口29號及附屬相│ │ │ │ │ │ │連建物 │ │ │ │ ├──┼─────┼───────┼────┼───┼────────┤ │ ⑥ │ 賴蔡標 │同 上│茶葉罐 │3個 │ │ ├──┼─────┼───────┼────┼───┼────────┤ │ ⑦ │ 賴蔡標 │同 上│電話聯絡│1張 │ │ │ │ │ │簿內頁 │ │ │ ├──┼─────┼───────┼────┼───┼────────┤ │ ⑧ │ 賴蔡標 │同 上│筆記本內│2張 │ │ │ │ │ │頁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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