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峻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峻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
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沐
浴鹽壹佰零伍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叁包(純質淨重
共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仟零叁拾叁個,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翁子峻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翁子峻
與黃士宸係朋友關係,緣黃士宸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綽
號「忠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欲自中國
大陸以貨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進入台灣地區,
事成即可由「忠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酬勞,
黃士宸即與翁子峻、游騰斌、黃世丞共同商議以將愷他命混
摻在沐浴鹽中之方式私運入台(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翁子峻、游騰
斌至中國大陸尋找居住處所、倉庫並訂購沐浴鹽,黃士宸及
黃世丞則負責在中國大陸將愷他命包裝後混在沐浴鹽中,並
安排愷他命運送回台事宜,再由游騰斌在台灣收貨,翁子峻
與黃士宸拆開愷他命包裝等分工事宜。黃士宸允諾事成後,
翁子峻可分得10萬元、游騰斌分得40萬元、黃世丞分得25萬
元之酬勞。翁子峻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
圖不法利益,基於與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忠哥」共
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
犯意聯絡,而決意參與
分工完成自中國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之
犯行。議定既成,翁
子峻於103年11月5日先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巿,並訂購沐
浴鹽、空包裝袋及紙箱,游騰斌則於103年11月8日至東莞巿
常平地區與翁子峻會合,並在該地區之「山水雅居」公寓租
賃房屋以為居住處所,在「金田花園」租賃倉庫1間以為包
裝愷他命及沐浴鹽場所,黃士宸在桃園巿中壢區某通訊行購
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為
與貨運公司接運毒品連繫之用。翁子峻於103年11月24日返
台,將其等在中國承租之房屋鑰匙交予黃士宸,黃士宸於
103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得知翁子峻訂購之沐浴鹽無法在
要求時間內到貨,遂取消上開訂貨,另訂購其他沐浴鹽使用
;游騰斌於103年12月3日返回台灣,亦將租賃房屋住址、1
組房屋鑰匙交予黃世丞,黃世丞於103年12月5日前往中國與
黃士宸會合。12月9日、10日間,黃士宸接獲「忠哥」通知
愷他命即將送至倉庫,黃士宸即於該日12時30分許,與黃世
丞一同至「金田花園」之租賃倉庫等候,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駛車輛載送愷他命前來,黃士宸接手將上開載運愷他命
之自小客車駛入倉庫,與黃世丞共同將麻布袋裝之愷他命約
4、5袋搬下車,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駛離
,黃士宸、黃世丞在倉庫內將裝放在麻布袋內之愷他命拆裝
,全數放置在桶子內,開始將愷他命分裝至沐浴鹽空袋內,
共計1033包始全數裝放完畢,再將1033包愷他命分別裝入13
個塑膠袋內,與真正之沐浴鹽均裝放在紙箱內,共105箱。
游騰斌於103年12月10日至中國與黃士宸、黃世丞會合,並
與黃士宸安排尋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
寄件人、「金暉報關行」協助報關,台灣收件人為填載為「
李建智」、並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為聯絡,透過得
利通交通有限公司將上開裝有愷他命及沐浴鹽之紙箱裝放在
貨櫃內,以海運方式自香港運至台灣基隆港,安排事畢,黃
士宸於103年12月16日、黃世丞於12月21日、游騰斌於12月
22日分頭返回台灣。待上開愷他命運抵基隆港,「金暉報關
行」於103年12月26日,將貨櫃中之貨品以「沐浴鹽」名義
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4552/1229,貨櫃號碼MAGU00000
00/4500/2號),
嗣經基隆關稅局接獲線報開櫃查驗,發現
其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仍由不知情之鼎順貨運公司
以送貨單留存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黃士宸
即將其所購買連繫貨運公司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游騰斌,以為收貨使用。游騰
斌向不知情之友人孫嘉勇借得其位於桃園巿大園區橫峰村湳
子9號住處為收貨地址,黃士宸則於103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黃世丞使用,並約定於12月
29日17時許相互聯絡,黃士宸再與翁子峻前往幫忙拆卸愷他
命包裝。黃世丞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游騰斌前往孫嘉勇住處,與不知情之孫嘉勇、
彭勃超一同聊天並等候,待貨運公司司機於同日下午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游騰斌指示司機駕車在桃園○○○
區○○○路與大正東路口等候,再借用彭勃超所有之8517-Y
N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世丞,前往引導司機將貨品載送至孫嘉
勇住處前,游騰斌在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取貨物,再與黃世
丞、孫嘉勇共同將105箱貨物全數自貨車卸下
搬運完畢。游
騰斌、黃世丞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
逮捕,並在上
開105個紙箱內扣得夾藏之愷他命13袋(共計1033包,純度
94.91%,純質淨重共72852.39公克)、包裝用之沐浴鹽105
箱,隨後在彭勃超之8517-YN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游騰斌所遺
留收貨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黃士宸於該日17時前往孫嘉勇住處查看,始知本案已
遭查獲,即分別與「忠哥」、翁子峻聯繫告知愷他命遭查獲
一事,因愷他命遭扣案,「忠哥」並未給付應允之120萬元
酬勞。嗣游騰斌、黃世丞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供承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黃士宸,黃士宸經警
拘提到案後,亦於偵訊中供
出共犯翁子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
㈠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彭勃超、孫嘉勇於調查處詢
問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
期日,
對本案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爭執部分:
⒈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士宸、遊勝斌、黃世丞於調查處詢問之證
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宸、遊勝斌、黃世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之
處罰規定以後,始
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
文在卷
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
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
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卷附其餘扣案
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翁子峻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
103年11月間我搭機前往深圳再去東莞長安找我女朋友..在
我回台灣前一天,我女友拿貨品給一個客人,我就陪她去虎
門,結果那個客人是游騰斌的女朋友,所以我們四人就一起
吃飯;我是在103年11月24日回來台灣,我跟女朋友吵架,
而且也剛好要上班了,所以就回來台灣,回台灣之後沒有與
黃士宸見面;我不知道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三人商討要
從大陸運輸毒品到臺灣一事;103年12月底,黃士宸、黃世
丞、游騰斌有跟我朋友吵架,應該是金錢糾紛,黃士宸拜託
我去向我朋友拿6萬元,但是我沒有去,黃士宸覺得我沒有
幫他們,覺得我沒有站在他們那一邊,我認為我是因為這件
事情跟黃士宸結怨」云云。經查:
㈠本案共犯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三人,經於本院審理程序
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黃士宸證稱:「我答應忠哥之後就開
始找人,找了游騰斌、黃世丞、翁子峻,那時候我們交情比
較好,有說游騰斌跟我40萬、黃世丞30萬,翁子峻10萬元,
因為翁子峻負責去那邊叫包裝,然後回來拆貨,翁子峻第一
個先飛去大陸,他在大陸的時候,游騰斌再過去;游騰斌說
他想到用沐浴鹽包裝,我們叫翁子峻先去訂沐浴鹽,包裝袋
用買的,我們把K他命裝進空的包裝袋,K他命跟沐浴鹽都是
白色的,把K他命封起來混在裡面;翁子峻去那邊訂包裝,
游騰斌再接著過去找翁子峻,然後去常平租房子,翁子峻過
去跟他會合,回來的時候就把租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之後就
換我過去,游騰斌叫翁子峻把鑰匙拿給我,我過去才可以直
接開門進去;我們用來夾藏的沐浴鹽不是翁子峻訂的,翁子
峻訂的太晚到貨,我們直接先叫別間送過來;領貨當天5點
我要過去倉庫,倉庫是一個朋友的家,他們家的長輩說他們
被抓了,當下我有用微信跟翁子峻說」;證人游騰斌證稱:
「黃士宸拿10萬元叫我去大陸找倉庫跟房子,我在大陸那邊
就看到翁子峻了,黃士宸讓我先去厚街找翁子峻,可能是因
為我剛去,沒有地方住,先去住翁子峻厚街那邊,我住個2
、3天,就自己去常平找倉庫跟房子,找好了,翁子峻有過
來常平跟我拿租的房子鑰匙回去,我拿我租的那間山水雅居
的1支鑰匙、1片磁卡給翁子峻,他帶回去給黃士宸,黃士宸
拿到鑰匙就飛來了;翁子峻可以分10萬元,因為拆貨比較沒
有什麼危險性;翁子峻前面先找一批沐浴鹽,因為時間趕不
上,我們叫他那批不要用,用我找的」;證人黃世丞證稱:
「黃士宸找我運K他命,跟我說好幾次,我個人分25萬到30
萬元,黃士宸還有找翁子峻、游騰斌一起做這件,工作是黃
士宸分配的,我分到包裝工作,游騰斌領貨,翁子峻購買沐
浴鹽包裝」等語。是上開證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已就其
各人之分工內容、分得酬勞、被告於本案中應負責之分工為
訂購包裝用之沐浴鹽及回台後拆解愷他命包裝及各人何時前
往中國大陸、返台之時間等事實證述明確,環環相扣,證詞
相互吻合。
㈡又證人游騰斌、黃世丞於本案103年12月29日查獲後,隔日
即經本院法官
裁定羈押禁見,待黃士宸於104年1月23日經拘
提到案後,亦經本院法官裁定
羈押禁見,亦即證人游騰斌與
黃士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之羈押
期間,
經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製作筆錄時均分開訊問,是無可能
就被告所涉本案之情節,事先有串證可能。而黃士宸於104
年3月13日供承被告為共犯之一,且將被告於103年11月初先
至大陸訂購沐浴鹽,向游騰斌拿取大陸租屋處之鑰匙回台交
予黃士宸
等情證述明(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17-23頁)
,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游騰斌前於104年3月31日
偵訊時亦供承被告參與本案,於104年4月13日本院詢問時供
稱翁子峻負責拆裝愷他命,且在大陸租屋處見過翁子峻等情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7頁正、反面)。是上開證
人就被告所涉犯案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與被告
往返大陸時間相合,其證詞殊無可疑,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
開證
人證述內容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㈢此外,本案愷他命查獲過程,尚有證人孫嘉勇、彭勃超於偵
訊證述,及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8、89頁、104年度偵字
第1339號第6-8頁)、鼎順貨運公司派車單(104年度偵字第
202號第7頁)、得利通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104年度偵字
第1339號第26頁)、進口報單(同上卷第5頁)、基隆關稅
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同上卷第4頁)、查扣愷他命
13袋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133
9號第35頁)、游騰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3年10月1日起
迄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
134-142頁)、黃士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3年7月2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3年度
他字第1413號第15-37頁)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3
袋共計103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
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6759.45公克(驗餘淨重7674
6.45公克,空包裝總重3528.55公克,純度94. 91%,純質淨
重72852.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第143頁)。此外,復有
上揭扣案愷他命共1033包、沐浴鹽
105箱及黃士宸所有聯絡收取愷他命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
可證。綜上,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
期徒刑7 年以上,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
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
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㈢再按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
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共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及「忠哥」相互間,就上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十萬元之報酬,而
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毛重多達80公斤
,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
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暨在本案中犯案之地
位、情節,復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境及
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
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
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共犯黃士宸購買後
交予游騰斌,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
業據證人黃士宸、游騰斌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扣案之
沐浴鹽105箱,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
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
愷他命13袋共計1033包(純質淨重72852.39公克)均係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33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
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本案共犯黃士宸雖受「忠哥」允諾給付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
120萬元,由黃士宸再分予游騰斌40萬、黃世丞25萬、翁子
峻10萬元,然依證人黃士宸之前供述,本案因未能完成收取
系爭愷他命,故並未自「忠哥」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