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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承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承忠為陳金福之前雇主,陳金福及其胞弟陳才明於民國96 年間,曾提供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8 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鋁業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大同鋁 業公司對於陳承忠之債權。陳承忠於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 ,另欲向吳信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陳承忠先 前已積欠吳信賢150 萬元,吳信賢要求陳承忠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作為擔保始願再出借款項,陳承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往陳金福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 之住處,對陳金福謊稱:其與大同鋁業公司辦理續約,須再 次設定抵押權予大同鋁業公司,倘陳金福、陳才明願提供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願給付陳金福、陳才明酬謝云云,使 陳金福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及104 年4 月7 日前後,分別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陳承忠,陳承忠即於104 年4 月10 日與吳信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4 年4 月17日將 吳信賢簽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至陳金福、陳才明上址住 處,對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遮蓋「賣主」字樣後,指示 陳金福、陳才明兄弟在賣主欄位處簽名,陳金福、陳才明均 誤認該契約書係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而在其上簽名,陳承忠 便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隨同不知情之代書白 炳盛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並擅自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蓋印陳金福、陳才明之印 鑑章,佯以陳金福、陳才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信賢,而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4 月23日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信賢名下,陳 承忠以該不動產讓與擔保向吳信賢借得120 萬元現金,足 以生損害於陳金福、陳才明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 正確性。嗣陳承忠遲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 還陳金福、陳才明,陳金福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均已過戶,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陳才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 至7 頁、104 年度交 查字第434 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 頁反面、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①證 人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騙取其 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後,未經其等同 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過戶予吳信賢之情節(見10 4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0至19頁、第20至23頁、第76至80 頁),②證人吳信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擔保,向其借得120 萬元現金之情 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49頁 反面至第52頁),③證人白炳盛於警詢時證述其受被告委 託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過戶手續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 字第3495號卷第32至37頁),均大致無違,並有大同鋁業公 司他項權利登記案件資料、被告與吳信賢簽署之消費性借貸 契約書、陳金福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及被告盜蓋陳金福、陳才明印鑑章所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 交查字第434 號卷第7 至11頁、第16至18頁、104 年度偵字 第3495號卷第42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陳金福、陳才明印鑑章而偽造該印鑑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出於以讓與擔保方式借款之同一目的,先向告 訴人陳金福、陳才明詐取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證 明文件,再盜蓋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之印鑑章偽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 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上開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承包鋁窗工程為業,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 生活狀況尚屬寬裕(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被告係告訴人 陳金福之前雇主,顯知悉告訴人陳金福之財力狀況不佳,竟 向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詐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狀後,擅自將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居住之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過戶予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今已近兩年,仍未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所有, 使告訴人陳金福、陳才明因追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而耗費極大心力,且隨時面臨流離失所之恐懼,故因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開庭時面告應於106 年1 月17 日到場,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緝獲,始遵期到場接受審 理,徒增司法成本,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 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使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信賢, 繼上開不動產讓與擔保而借得120 萬元現金,是該120 萬元 現金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 已交予地政事務所行使,核非屬被告所有;又前開私文書上 之「陳金福」、「陳才明」印文,均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 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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