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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吉 被   告 翰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790、4470號),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代表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源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翰昱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張江泉(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死亡,經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 男子,以廖本吉、曾泰瑜(廖本吉、曾泰瑜2 人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名義,分別成 立源吉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 區○○○○街○○○號4樓)、翰昱有限公司(下稱翰昱公司,公 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之2),並以上 開公司行號之名義作為個人經營廢五金之出口貿易業務,而 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實際上執行業務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之人。張江泉與前揭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 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於 104年5月20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收集取得重達93.746公噸 、40.807公噸、32.20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萬3,746公噸、 4萬807公噸,應予更正)之廢電線、電路破碎板及廢電源板 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張江泉嗣以源吉公司名義,藉出 口廢熱固型廢塑膠之名義,企圖將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 物夾藏在貨櫃內,以矇混過關販售至香港地區(起訴書誤載 為大陸地區,應予更正)牟利,而將上開之混合五金廢料等 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夾藏於貨櫃後,再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將夾藏有上開廢棄物之貨櫃運輸至基隆 市長春貨櫃儲運場,以利矇混出口,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 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張江泉為使上開混合五金廢 料等廢棄物能順利矇混出口以利販賣,乃以源吉公司名義委 由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洪海江及以翰昱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下稱 秦茂行)之實際負責人余金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報 關出口事務,張江泉復於104年5月20日傳真記載PLASTIC SCRAP、COPPE RSCRAP、SCRAP ALUMINI等品項及重量均與上 開貨櫃內實際裝載之品項、重量均不符之發貨單(INVOIC E )、裝箱單(PACKING)予鼎乘公司及秦茂行,而鼎乘公司 及秦茂行不知情之人員即依上開與真實內容不符之發貨單、 裝箱單填載內容為PLASTIC SCRAP、COPPER SCRAP、ALUMIN I SCRAP,總計14萬7,714公斤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E/0 4/305/J0038號,出口人:源吉公司,代理人:鼎乘公司) 、裝箱單填載內容為PLASTICS CRAP、COPPER SCRAP,總計 19萬4,67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9萬467公斤,應予更正)之 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E/04/552 /J0033、AE/04/552/J00 37,出口人:翰昱公司,代理人:秦茂行),以報關出口上 開貨櫃。 二、查獲經過: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4年5月20日會同查驗,發現 上開貨櫃內夾藏出口報單未記載之「混合五金廢棄料」重量 共達166.761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34,553公噸,應予更正) ,另於翌日再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人員會勘後,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未准予出 口,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 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 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 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 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 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 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 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 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源吉公司及翰昱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4 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乙節,有經濟部 104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6710號函及104年6 月24日 經授中字第10433480600號函各1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月12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0045 號函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51頁、第164 頁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0頁),在卷可稽,是源吉公 司及翰昱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代表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源吉公司之代表人廖本吉、翰昱公 司之代表人曾泰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105 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 第53頁、第58頁、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海江及余 金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海池及洪嬌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張江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179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9頁 至第1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0 頁至第151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 9 頁),並有出口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申請書影本 、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影本、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 請書、基隆關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影本 各3份、裝箱單及發貨單影本各6份、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份 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135頁正反面、 第139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36頁、第144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0頁、第144頁、第16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37 頁、第 138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37頁反 面、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反 面、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公 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公司所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相關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 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 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 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 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 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江泉及該自稱為「李先生」之人為被告源吉公司、翰 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因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然被告張江泉因已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依法本 院尚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是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均應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江泉及 該自稱為「李先生」之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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