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嘉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華永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蘇仁德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銘年
張緯立
李一鳴
林子淵
李欣瑜
王梓韋
吳重義
施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
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第2717號、第2301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志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鄭宜峯被訴一0五年一月強制、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強制部分均
無罪;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受理。
王士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部分均不
受理。
石嘉緯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江良育、華永福、蘇仁德均不受理。
吳重義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受理。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李欣瑜、王梓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宜峯(綽號「大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前往馬偉忠開設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冠會館」(後改名為「簡師
傅足浴坊」,
嗣又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改名為「晶華桂冠
會館」),向馬偉忠恫稱:其為黑幫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
前會長,該處附近皆係其地盤,其剛從監獄服刑出來,需於
每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護費」、「圍事費
」,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
按月
交付;其後,馬偉忠又另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
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知悉後,即承前犯意,向馬偉
忠表示每店需收取1萬元,因此改收2萬元,直至104年6月間
,馬偉忠因生意欠佳向鄭宜峯哀求,始調降為1 萬元,
迨至
105年4月間左右,馬偉忠共因此被迫給付鄭宜峯20萬元。
二、鄭宜峯於104 年年初,透過張緯立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
韋金德收取所開立「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年開立之「
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嗣鄭宜峯於104 年4月1日
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韋
金德當日無法還款,鄭宜峯知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韋金德接聽後,對韋金德恫嚇稱「還
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 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
性喔?... 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法開,大家搞到難看,沒關
係啦,來搞啦。...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等語,而
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韋金德,使韋金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宜峯因友人吳重義(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王淵信之子王○○(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夥同他人所為,遂於104 年
10月5日2時許,由不知情之王梓韋(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
)駕車搭載至王淵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薑母鴨店,向王淵信表明要找王○○,王淵信回稱王
○○已就寢而不願王○○出面,鄭宜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王淵信恫嚇稱「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
用開了」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淵信,
使王淵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淵信不得已只好轉
知王○○下樓。王○○下樓後,否認有砸車情事,鄭宜峯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王
○○隨同移往他處說明,並對王○○恫嚇稱「如果今天不去
,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應允,王淵信
因擔心王○○安危,則自願陪同前往。鄭宜峯遂指示王梓韋
駕車搭載其與李欣瑜、王○○、王淵信,至其友人陳健誌位
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透天厝內,
期間,鄭宜
峯因聯繫不上吳重義,遂與吳重義之司機施志遠聯絡,並通
知施志遠前來會合,施志遠隨即抵達後,見鄭宜峯逼問王○
○有無砸車及尚有何人參與砸車王○○卻回稱不知道,竟與
鄭宜峯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
意聯絡,加入逼問並要求王○○寫出參與砸車者之名單,王
○○稍有不從,鄭宜峯、施志遠即出拳毆打王○○之頭部與
腹部(王○○未驗傷,且未提出
告訴),並對王○○恫嚇稱
「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施志遠尚且嚇稱「你不寫
,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致王○○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
身,只得寫出包含蘇暐傑等友人在內之不實名單,鄭宜峯、
施志遠取得名單後,始釋放王○○離去,王淵信則隨同離開
,鄭宜峯、施志遠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之行動自
由達約2小時之久。
四、案經馬偉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
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
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
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證人
馬偉忠(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歷次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犯罪事實一遭恐嚇取財等
情節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存有出入,本院
審酌證人馬
偉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 年,衡諸常情
,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
詢既距離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馬偉忠於警詢曾經警以代
號A2擔任秘密證人作證,然其身分嗣仍遭曝光,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此對其造成重大壓力,其心理上並不願意到法院作
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馬偉忠於警詢之
證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
馬偉忠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鄭宜峯犯罪存否所必要,
揆
諸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證人陳健誌(犯罪事實四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鄭宜峯、施志遠(犯罪事實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
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
訊據被告鄭宜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
告訴人馬偉忠按月收
取1萬元或2萬元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
辯稱:我是向馬偉忠討工作做,他說我不用去店裡上班,有
需要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幫忙去找客源或處理鬧事,所以馬
偉忠才會支付薪水給我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馬偉忠於①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
:大約103 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了)
的某一天,「大胖」帶著好幾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面找我,但
當天我不在,他就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寫他的聯絡電話
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我聯絡他的那天晚
上,他就帶著1 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對我說他是天道盟
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要我每個月給他
圍事費,如果以後我有什麼麻煩他會幫忙,我就答應他,每
個月給他1 萬元;因為他對我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
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這些話,我就知道他們是黑道,就
是故意要來收保護費的,所以我害怕如果不給的話會沒辦法
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②104年4月14日偵訊證稱:102 年
底到103 年初,鄭宜峯來找我,並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剛關出來,是地方上的,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
會前會長,要收圍事費,我當時就跟他談,他本來說要2、3
萬元,我說我最多只能給他1萬元,他要我每個月5 號給他,
後來他聽說我又開一家玥桂冠,103年8月份又去那邊找我,
再跟我加收1 萬元;(你為何同意請他圍事給他錢?)因為
他擺明了就是不給他的話,生意就不用作了等語(104 年度
監他字第16號第12至15頁);③105年1月30日警詢證稱:鄭
宜峯一開始有對我說「我是在地地頭,你在這裡做生意,生
意如要繼續做下去,就要繳圍事費」,他這樣說我當然會害
怕,也怕惹麻煩,迫不得已只好交錢給他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④106年3月
7日本院審理證稱:鄭宜峯在我開品冠會館的時候就跟我收1
萬元,之後品冠會館在同一個地點改名為簡師傅足浴坊,後
來簡師傅足浴坊沒做之後就改到大同路一段晶華桂冠會館,
他一樣跟我收1 萬元,後來我又在新台五路二段開了玥桂冠
,他知道之後又跟我加收1 萬元,後來在104年6月時我因為
生意不好說可不可以調降,所以又降為1 萬元;鄭宜峯有跟
我提到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也有跟我提到
他剛從監獄出來,我確實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
面、第37頁正面)明確。且有被告鄭宜峯與馬偉忠碰面收款
之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2至86
頁);又被告鄭宜峯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馬偉忠按
月收取1萬元或2萬元等情,而足
佐證人馬偉忠上開指證。
⑵被告鄭宜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馬偉忠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度證稱:鄭宜峯說他要在店內打工,做一些公關及處理
有人來店裡鬧的事情,要求我每月給他1萬元,我每個月5日
有支付他現金1 萬元,他會到店裡來領等語(本院卷二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查,被告鄭宜峯(
下稱A)於105年4月19日3時4分11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某男子(下稱B),對話內容為
「B:在哪。A:睡覺。B:心情不好,你圍的店啊。A:有怎
樣嗎。B:我來,沒怎麼尊重我勒。A:他不知道,你叫老板
聽。B:你要和他說喔,好等一下。A :馬哥。B:哥哥,我
馬克拉。A:那馬哥勒。B:爸爸不在。A:馬克喔。B:我知
道,我很難做。A :我自己兄弟,做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
,好我跟他說。B :喂,我不想欠他錢,李為林說要來按摩
… 。A:那邊女人怪怪的。B:呵呵。A:那自己的店,不要
那個拉。B :好好,我聽得懂。」,有
通訊監察譯文及
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第132 頁正面),是由被告鄭宜峯友人與其言談之間亦稱
「你圍的店」,已
可徵被告鄭宜峯確有圍事之情。且查,被
告鄭宜峯(下稱A )於告訴人馬偉忠未按時交付金錢時,曾
先於105年6月10日0 時45分3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馬偉忠稱「你現在真的當
我小孩」,再於同日0 時46分59秒,以同門號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馬偉忠(下稱B),對話內容為「A:沒關係你把我當小
孩沒關係。B:我被灌酒醉了啦。A: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啦
,我幾點就打給你了,我5點多就打給你了啦。B:醉了啦。
A:我們明天見真章啦。B:你在說什麼啦,見什麼真章啦。
A:你把我當小孩沒關啦。B :真的有事在忙。A:哪一間走
到社會事,哪裡走到哪裡,是你說我都說好,我哪一次沒說
好。B:哪有說什麼你沒說好,真的這幾天真的很多事。A:
你很多事,我也很多事啦,不要逼我發瘋,我說真的啦。B
:你在說什麼。(斷線)」,有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而衡情,被告鄭宜峯若
確係向告訴人馬偉忠討工作而按月取得金錢,告訴人馬偉忠
如因生意不佳或其他因素無力再給付,其大可不再提供被告
鄭宜峯工作,
而非低聲下氣一再向被告鄭宜峯解釋,是由被
告鄭宜峯於未按時取得金錢時,竟氣勢甚焰地向告訴人馬偉
忠嚇稱「你現在真的當我小孩」、「我們明天見真章」等語
,足認被告鄭宜峯確係以其為黑幫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
會長,該處附近皆係其地盤,其剛從監獄服刑出來,需繳付
金錢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向告訴人馬偉忠按月收取「保護
費」、「圍事費」
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
證人馬偉忠上開證述容係迫於心理壓力所為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
⑶又證人馬偉忠於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其已交付被告鄭宜
峯30至40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7頁正面
),於105年4月26日警詢卻稱:被告鄭宜峯大約向其收了2
年多的保護費,也有20幾萬元了吧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
8號卷二第154頁正面),就其因遭被告鄭宜峯恐嚇而交付之
保護費金額供述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宜
峯從103年初開始跟你收1萬、2萬或1萬,到底是收了多少錢
?)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記,也想不起來到底給的時間是從幾
月份,還是從幾年開始給、給到什麼時候,在派出所他問這
個問題時,我們也想了很久。(最保守估計至少有多少錢?
)1個月1 萬元,1年也應該有個12萬,收了1年多,不到2年
,應該有1年半,至少收了18萬,有的是2萬,所以金額至少
有2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正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宜峯向告
訴人馬偉忠收得之保護費為20萬元;
起訴書認被告鄭宜峯共
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取至少30萬元保護費,尚嫌無據,應予更
正。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鄭宜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
韋金德出口上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那只是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鄭宜峯於104 年年初,透過張緯立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
,向被害人韋金德收取所開立「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
年開立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嗣被告鄭宜峯
於104 年4月1日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
行」取款,惟被害人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被告鄭宜峯知悉
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被害人韋金德接聽後,對被害人韋金
德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鄭宜峯
供認不諱,並據證人
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92
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通通訊監
察錄音,顯示其等之完整對話內容為「石嘉緯:喂。鄭宜峯
(下稱鄭):你叫他聽。韋金德(下稱韋):(換人)喂你
好。鄭:啊你現在是想要用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是
喔?韋:不是啦,我司機真的人... 你們這個哥哥也有看到
啊。鄭:現在都你在喊來喊去的喔?還是都你在喬的?韋:
我不敢這樣啦。鄭:啊?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
?韋:我不敢這樣,我哪敢這樣啦。鄭:啊?你要試,你真
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我講正經的喔。韋:你不要生氣啦。
鄭:啊?韋: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到底要搞什麼啦,你要
怎麼用你講嘛,一句話就好了啦。韋:不是不是,今天是真
的我們司機人真的快要倒下去了,你們這個哥哥有看到,這
不是我,不是我說騙你,不是我騙你啦。鄭:你如果要搞到
你沒辦法開,大家要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韋:我
不會啦。鄭:時間很多,我時間很多啦。韋:不好意思啦,
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後面不足的要怎麼弄啦?韋:... 。
鄭:喂?韋:後面不足的喔?鄭:嗯。韋:你可以給我幾天
時間嗎?讓我擋一下好嗎?鄭:不可能,我給你多久的時間
了啊?給你多久的時間你講嘛,我都有講的耶,從頭到尾都
我喬的耶,老大。韋:不要這樣啦,我也是想要快點跟你們
弄一弄,大家圓滿處理掉,我也一直想這樣。鄭:還是要問
你媽看要怎麼處理。韋:不要這樣啦,這樣,老人身體本來
就不好了,不要這樣啦。鄭:是你要,你要,你要考驗我們
的耐性喔?韋:不是,我現在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都收嘛
,對嘛。鄭:今天跟你收一個尾款而已,你在那邊要送貨。
韋:不是啦。鄭:你是在玩我們喔?韋:不是不是,今天真
的是我們司機剛剛人都要昏了,回來,他剛回來,你們年輕
人來沒多久,他車就開回來。他打給我,我叫他快開回來,
去看醫生,啊人的臉慘白,年輕人有看到,不是我胡亂講的
啦。鄭:你現在後面不足你要怎麼處理就好了嘛。韋:不足
的部分喔,例如我這邊收一收,不足的,我如果,要你,拜
託你就對了,拜託你,拜託你讓我,讓我用到下個禮拜二好
嗎?鄭:不可能啦,你貨款先給我收一收,不可能啦。韋:
貨款我一定會收(斷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⑵又被害人韋金德聽聞上開內容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韋金德於警詢證稱:他講這樣讓我非常害怕(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聽到
他這樣講,當然會擔心,會害怕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一第179 頁)。被告鄭宜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
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而查,被告鄭宜峯向被害人
韋金德催討債務未果後,於電話中,劈頭即先稱「你現在是
想要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經被害人韋金德解釋後
,隨即回稱「現在都你在喊來喊去的喔」,被害人韋金德雖
趕緊表示「我不敢這樣啦」,然其仍立刻回稱「還是你真的
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被害人韋金德雖再次低聲下氣表示
「我不敢這樣,我哪敢這樣啦」,其仍強勢回稱「你要試,
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被害人韋金德馬上請其不要生
氣,並再次解釋理由,其仍斷然回稱「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
法開,大家要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被害人韋金
德又一次請其不要生氣,並請求給予寬限時間,其仍悍然回
稱「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是由其等對話之全部內容及
前後語句,可見被告鄭宜峯對於被害人韋金德該日無法還款
,根本全然不聽被害人韋金德解釋與道歉,且依其意思,就
是要被害人韋金德「馬上還款」,否則就會「弄到你沒有辦
法開」,是在試其等耐性看何時「搞到你沒辦法開」,則此
等寓含不利後果之強勢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足以
傳達威脅之意而使被害人韋金德心生畏懼。從而,被告鄭宜
峯辯稱其並無恐嚇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
信;被害人韋金德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核與常情相符,堪
可採認。被告鄭宜峯上開通話內容,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
知予被害人韋金德,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韋金德之財產安全,
至
堪認定。
⑶至被告鄭宜峯於電話中雖尚稱「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樣處理
」,
公訴意旨並認此句話亦屬被告鄭宜峯恐嚇被害人韋金德
之內容。惟查,被告鄭宜峯雖有表示「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
樣處理」,然其並未明示或暗示會對其母親不利;且雖然在
法律上,債務人之家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義務,但在
社會常情上,確實屢有家人代為解決債務之狀況,而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亦常有接洽債務人之家人探詢有無意願代償債
務之情形,而只要債權人於探詢卻未如預期後,未有踰越法
律份際之行為如恐嚇、強制等,
即非法所不許。是由被告鄭
宜峯僅單純提及「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樣處理」,實難認被
告鄭宜峯上開言詞亦構成恐嚇內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及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⒈訊據被告鄭宜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王淵信表明要找
王○○,其後,並請王梓韋駕車搭載其與王○○、王淵信前
往陳健誌住處,且因一時聯絡不上吳重義,故通知吳重義之
司機施志遠到場等情,被告施志遠則不否認前往陳健誌住處
後有毆打王○○,並要求王○○寫出砸車者名單,且向王○
○陳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話語,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被告鄭宜峯)或妨害自由(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犯行。
⑴被告鄭宜峯辯稱:我是跟王淵信說「你兒子跟吳重義有誤會
,大家出來把心結講開,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王淵信就說
「我兒子在,我叫我兒子出來」,他兒子下樓後,我問他是
否有砸吳重義的車,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請他們去跟吳重義
講清楚,而陳健誌的兒子曾遭王淵信的兒子找麻煩,所以我
才帶他們到陳健誌家,要把事情講開,到陳健誌家後,我們
並沒有逼迫王淵信他兒子,是他兒子自己講出一些人名云云
。
⑵被告施志遠辯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接到鄭宜峯來電,
要我過去那間薑母鴨店,我到了之後,鄭宜峯已經離開,我
打給鄭宜峯,他說他在陳健誌家中,我就過去陳健誌住處,
進去後,我聽到現場的人在講砸車的事,我聽到是王○○砸
車,所以我就打他一拳,王○○說車不是他砸的,我有叫他
寫出砸車的名單,但沒有說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接著我
有暫離現場去找朋友,我回去時他還在寫名單,等他寫得差
不多時,我才去接吳重義過去,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王淵信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
日凌晨,鄭宜峯與他老婆李欣瑜及王梓韋來我店裡,鄭宜峯
說我兒子有去砸車,有影片,問我要去看嗎,我說好,因為
我兒子沒有砸車,但事實上沒有影片,也沒有這回事,我搭
鄭宜峯他們的車去長安街山上綽號「建仔」的家,後來施志
遠有來,他們問有沒有去砸車,我兒子說沒有,又問砸車者
的名字,過程中鄭宜峯、施志遠有徒手打我兒子,是打頭跟
肚子,之後吳重義有來,鄭宜峯對吳重義說「老大,我已經
把人找出來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9至2
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鄭宜峯和
李欣瑜、王梓韋到我經營的薑母鴨店,鄭宜峯說他的車子被
砸是我兒子做的,要我兒子出來,但當時我兒子在家裡睡覺
,而且他隔天要上課,又是剛從店裡做完上去休息,所以我
並沒有打算要叫我兒子下來,我跟鄭宜峯說我兒子睡了,鄭
宜峯對我說「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我
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才按電鈴叫我兒子下來,我兒子下來後
,說他沒有砸車,鄭宜峯要我兒子去看影片證明,並跟我兒
子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就陪我兒子一
起去到陳健誌家瞭解,到達後,並沒有看影片,鄭宜峯就要
我兒子把砸車的人都叫出來,要我兒子寫出是誰砸車,我兒
子說他不知道,鄭宜峯跟施志遠就用手打他的肚子和頭,施
志遠應該是被人叫去的,鄭宜峯跟施志遠都有叫我兒子寫出
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兒子很害怕,就寫
一些他朋友的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2、3個小時才離開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且據②證人王
○○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我準備睡覺時,我媽媽
叫我下樓,鄭宜峯問我是不是去砸他老大吳重義的車,我說
沒有,他說有監視器影像,叫我去證明,並說「如果我今天
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就跟我爸爸一起去,他們叫我上
車,坐他們車子去,是去長安街某人住處,去之後並沒有看
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他們問我有沒有、知不知道,我說不知
道就被打,後來硬凹說我知道,要我寫名單,當時我一急之
下把我朋友名字寫下去,他說這些人他會去找,也有說「假
如我不寫,就不能離開」,寫完之後,他就問我確定是這些
人嗎,因為我想離開,就說是;(你到長安街時,誰在場?
)他們是去一個人的家,在場有鄭宜峯,後來施志遠到,這
段期間,鄭宜峯跟施志遠打我,他們用拳頭打我肚子跟頭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4至19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我媽打電話
給我叫我下去,下樓後,鄭宜峯說我砸吳重義的車,但我沒
有,鄭宜峯就叫我去看監視器畫面,還說「如果你今天不去
,會死得很難看」,我因為害怕,也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就
坐上鄭宜峯他們的車子去到長安街某民宅,我爸也有跟我一
起去,到了之後,鄭宜峯並沒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只是一
直問我車子到底是不是我砸的,我說沒有,後來施志遠到場
,鄭宜峯硬要我說出到底是誰做的,我說不知道,施志遠跟
鄭宜峯就推我,並出拳打我肚子和頭,施志遠還對我說「你
不講,你是沒看過東西喔」,他們要我寫出砸車名單,還說
不寫就不能走,我寫完名單之後吳重義才到場,我大約於該
日凌晨4、5時許才離開等語
綦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
67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薑母鴨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
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40至252頁)
。
⑵又被告施志遠到達陳健誌住處後,確有揮打或推打王○○之
情,亦據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104年10月5日,鄭宜峯跟
「鴨頭」王淵信及「鴨頭」的兒子有來我家,後來施志遠也
來,吳重義是後面才到,他們在我家吵吵鬧鬧,我聽好像是
因為砸車的事情,鄭宜峯問「鴨頭」他兒子,他們好像有說
要供誰出來,但我不清楚;(那一天有人動手嗎?)施志遠
有揮一下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睡覺時,鄭宜峯
來按門鈴,我老婆去開門,進來叫我起來,鄭宜峯並沒有事
先告訴我會帶人來,當時除了鄭宜峯,還有王淵信及王淵信
的兒子進來,我聽他們在講砸車的事,之後施志遠也到場,
他進來後很生氣,有推王○○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79頁反
面至第83頁正面)。
⑶再被告施志遠於警詢陳稱:在陳健誌住處,我有打王淵信兒
子的臉;在王淵信兒子還未寫出砸車名單前,我有說「你不
講,你是沒看過槍喔」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正面);於偵訊陳稱:我有說再不老實講
的話,我要拿槍給他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8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打王○○的
臉跟肚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正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9 頁正面)。
均供承在王○○寫出砸車名單前,確有毆打王○○或暗示王
○○其有槍枝等情。
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王淵信、王○○之證述確屬真實,
堪可採信。
⑸被告鄭宜峯雖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王淵信云云。惟查,被告
鄭宜峯前往薑母鴨店之時點為凌晨,當時店家已在收攤,王
○○亦已上樓休息等情,除據證人王淵信證述在卷外,且為
被告鄭宜峯所不爭執,而被害人王淵信既已向被告鄭宜峯表
示王○○已經就寢而不願打擾王○○休息,衡情若非被告鄭
宜峯有何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淵信當不至於願
在上開人體亟需休息之深夜時刻叫喚王○○下樓,由此,足
認被告鄭宜峯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王淵信恫嚇稱「
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之恐嚇行為甚明。
⑹被告鄭宜峯、施志遠雖均辯稱並未妨害被害人王○○之行動
自由云云。惟查,被害人王○○原已準備就寢,經王淵信轉
知下樓後,又已向被告鄭宜峯否認有砸車情事,則衡情,苟
非被告鄭宜峯施以何等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
○當不會願意於深夜時刻隻身隨同被告鄭宜峯前往另一未知
之陌生處所。且被害人王○○經被告鄭宜峯指示王梓韋載往
陳健誌住處後,已再次否認砸車情事,而依證人吳重義所證
,現場監視器被沾黏口香糖而無影像可調閱(本院卷第95頁
正面),是被告鄭宜峯事實上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播放予被
害人王○○瞭解,則情事發展至此,若非被告鄭宜峯、施志
遠強行逼問並要求被害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否則不讓
被害人王○○離去,被害人王○○大可與父親王淵信於講清
楚其確未砸車後離開現場,焉有可能仍眛於事實胡謅砸車者
名單,又豈有可能引起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對其動手,及被
告施志遠尚且對其嚇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
話語,足信,被告鄭宜峯、施志遠確有接連以上開方法妨害
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寫出砸車
者名單之目的。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施志遠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鄭宜峯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馬偉忠,而按月向告訴人
馬偉忠索討金錢,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⒈被害人王淵信部分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鄭宜峯係00年0月出生,被告施志遠係71年4月
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
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 人及被害人王○○之
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疏未注
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乃刑法分則之加重,非僅刑法總則
之加重,而認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嫌,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對
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之
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宜
峯係強行將被害人王○○帶往他處,其後,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係不讓被害人王○○自由離去,以達使被害人王○○交
代砸車者之目的,並非將被害人王○○拘束禁錮在特定地點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係涉犯同條之私行
拘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志遠尚有對被害人王○○嚇稱「你
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及本院上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
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
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
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
以
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
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宜峯以非法
方法將被害人王○○強行帶往陳健誌住處時,被告施志遠雖
未在場,惟期間被告施志遠接獲通知,即前往陳健誌住處與
被告鄭宜峯會合,並與被告鄭宜峯一同剝奪被害人王○○行
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車者之目的,是被告
施志遠在被告鄭宜峯繼續犯妨害自由罪之過程中,已參加實
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宜峯與
施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鄭宜峯上開1次恐嚇取財、2 次恐嚇、1次妨害自由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宜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志
遠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6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雖經與他罪
定應執行刑,現
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鄭宜峯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馬偉忠恐嚇取財,致告訴人馬偉忠心生畏懼而付款;又
為達受託討債之目的,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韋金德;復
為迫使被害人王○○出面並交代砸車者名單,而先以上開言
詞恐嚇被害人王淵信,再與被告施志遠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之久,所為均
顯有不該;又
其等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馬偉忠、
被害人王淵信、王○○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各被告,有告
訴人馬偉忠立具之刑事陳明意見狀、被害人王淵信、王○○
立具之刑事告訴意見狀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2、124至12
5頁),復考量被告鄭宜峯2次恐嚇之對象與情節,並衡酌被
告鄭宜峯、施志遠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等於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宜峯2 次所
犯恐嚇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宜峯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㈦查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
告鄭宜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士峰於103 年初某日多次至告訴人
馬偉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簡師傅足浴
坊」(後改名為「品冠會館」,嗣又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
改名為「晶華桂冠會館」),以朝店內丟擲空酒瓶之方式滋
擾,再由鄭宜峯及王士峰至店內向馬偉忠稱鄭宜峯為黑幫天
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王士峰則為成員,該處附近皆
是其地盤,向馬偉忠恫稱:於每月5日需交付1萬元「保護費
」,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交
付。馬偉忠嗣於103年5、6月間,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另又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於103年8月間某日
知悉後,向馬偉忠表示每1店1萬元因此改收2 萬元,馬偉忠
至105年4月間,共因此被迫給付鄭宜峯至少30萬元。被告鄭
宜峯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
迫使馬偉忠向其以1斤1,5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3斤共4,500元
。因認被告王士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被告鄭宜峯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㈡被告鄭宜峯受被告曾銘年委託,收取被害人韋金德開立之「
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年開立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
34萬元貨款,嗣被告鄭宜峯於104年4月17日10時許,與被告
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至新北市○○
區○○街○○○○○號韋金德開立之「太源包裝材料行」,共同
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令韋金德同意將店內價
值約20萬元之貨物及韋金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小貨車讓渡證書,且告知韋金德如
欲取回,需償還積欠之貨款來贖,嗣韋金德於104年4月19日
償還被告曾銘年16萬餘元後,始將前揭貨物及貨車取回。因
認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1 時30分許,與鄭宜峯
一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至王淵信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經營之薑母鴨店,俟被害人王○○下樓後,被告李欣
瑜、王梓韋即與鄭宜峯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鄭
宜峯脅迫王○○稱「如果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王○○無奈下僅得與王淵信同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
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等3 人即以車輛
附載王○○及王淵信至基隆市○○區○○街○○○ 巷○○號陳健
誌所有之透天厝內,限制行動自由予以私行拘禁,鄭宜峯並
通知被告吳重義、施志遠人已帶到,並由被告王梓韋載送被
告林子淵前來,被告吳重義、林子淵及施志遠即承續與被告
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均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
意,向王○○逼問要求寫出有參與砸車之名單,王○○稍有
不從即遭鄭宜峯、施志遠揮拳毆打,並向王○○恫稱「如果
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王○○為求能順利脫身,遂寫出
包含蘇暐傑等友人之名單,鄭宜峯等人續逼問王○○其友人
蘇暐傑在何處,王○○堅稱不知,始釋放王○○自行離去,
以此方式剝奪王○○行動自由達2 小時許。因認被告李欣瑜
、王梓韋、吳重義、林子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士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士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也沒在收取保護費;我曾經去馬偉忠的店消
費,有一次老闆排按摩小姐排得太慢,我等得不耐煩,當時
我剛好在喝酒,所以就在店外將我喝完的空酒瓶朝靠近店門
口的騎樓地上丟,然後我就離開了,那天我就不消費了等語
。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馬偉忠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馬偉忠於⑴104年2
月25日警詢證稱:大約103 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
期記不起來了)的某一天,「大胖」帶著好幾個年輕人到我
店裡面找我,但當天我不在,他就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
寫他的聯絡電話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我
聯絡他的那天晚上,他就帶著1 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對
我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
要我每個月給他圍事費,如果以後我有什麼麻煩他會幫忙,
我就答應他,每個月給他1 萬元;(那你為何答應他?)因
為他來我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
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店裡面來,然後綽號
「大胖」的男子就出現了,而且又對我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
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這些話,我就知道他們是
黑道,就是故意要來收保護費的,所以我害怕如果不給的話
會沒辦法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
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⑵104年5月28日警詢證稱
:(編號11號的男子與本案有何關係?)因為最初來找我要
拿保護費的就是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
要保護費,但我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
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你
與「大胖」第一次見面時,「大胖」帶了1個年輕人來找你
,該年輕人是否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不是,編號11號的
男子是「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才跟著「大胖」一起出
現等語,並
指認編號11號之男子為被告王士峰(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⑶105年4月26
日警詢證稱:(綽號「大胖」的鄭宜峯從103 年5、6月間開
始向你所經營之玥桂冠舒壓會館強索保護費,有無以太陽會
汐止分會黑道幫派份子名義?)有用太陽會的名義,我之前
還不認識鄭宜峯,我是○○○區○○路○段開業的時候,認
識一名叫「阿峰」的男子,他到我店裡消費,後來他自稱是
太陽會汐止分會的成員,這邊都是他們的地盤,要向我收保
護費,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
期左右,「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該男子向我表明他
是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副會長,我才認識鄭宜峯,也才知道他
的綽號叫「大胖」,當天他二人有到我店裡坐,並講明來意
,要我每月要交付1 萬元的保護費,我迫於無奈,當天就交
了1萬元給他們等語,並指認「阿峰」為被告王士峰(104年
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由上可
見,證人馬偉忠就其遭強索保護費之經過,關於被告王士峰
究係何時出現及參與,先是明確證稱係鄭宜峯開始向其收取
保護費後才曾經跟著鄭宜峯出現,後卻改稱係被告王士峰先
到其店裡要求收取保護費,其委婉拒絕後,被告王士峰再帶
同鄭宜峯前往強索,證述前後明顯歧異。且其於104年2月25
日警詢雖證稱:在鄭宜峯到其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
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
店裡面來等語,然其並未指出各次丟瓶罐之人是否均係同一
人,亦未指認丟瓶罐之人係被告王士峰。又其雖證稱被告王
士峰在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曾經跟鄭宜峯一起出現過
等語,然其並未指明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一起出現究係做了
什麼事或說了什麼話,則縱使被告王士峰曾與鄭宜峯一同前
往其店裡,亦無法排除被告王士峰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陪同
前往或僅係單純一同前往消費。
⒉又證人馬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宜峯第一次去店裡找我
的時候我不在,他有留字條,店內的人告訴我要回個電話給
他,我打給他,他跟我約時間說要來店裡找我談事情,我說
可以,我就讓他過來,他過來有帶王士峰(本院卷二第29頁
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你現在
是否確定打完電話第一次跟你約的時間,跟鄭宜峯去找你的
人是不是王士峰?)不確定。(你剛才說王士峰有去丟瓶子
,他有無告訴你說他是天道盟的人或者說要對你們做不利的
事情?)沒有。(鄭宜峯來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跟丟罐子
的人有關係?)都沒有提到這些(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
第36頁反面);(王士峰是否在鄭宜峯來之前有出現在你店
的外面丟酒瓶罐?)那次是有丟瓶罐,但是確實的原因我不
清楚,當時我在場,他一丟我就出去問什麼事,他很不高興
就一直罵,可能是喝醉酒吧;他那天確實有要到我店裡消費
,有無消費上的不愉快我忘了(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9
頁正面);(你剛才有提到王士峰丟酒瓶,只有一次你是在
場的?)是,就是那一次。(除王士峰有一次在你店外的騎
樓丟空啤酒瓶以外,還有無人曾經騎摩托車經過你的店丟罐
頭、空啤酒罐?)有。(時間是否滿相近的?)就是那段時
間。(騎機車經過丟瓶子的人到底是不是王士峰?)不是,
(後改稱)這個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
面);(你於警詢回答「因為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的就是
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要保護費,但我
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
過」,在鄭宜峰出現跟你要保護費之前,王士峰也曾經帶人
到你店裡向你要求要保護費嗎?)我現在真的講不出來當時
的情況,因為隔了太久。(王士峰到底有無跟你要過保護費
、圍事費?)在我印象裡面,他好像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些。
(這次是104年5月28日的警詢筆錄,如果王士峰不曾跟你開
口要過保護費,為何你在警察局會說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
的就是王士峰,但是你拒絕了,「大胖」開始向你收保護費
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這段我現在真的想不起
來了。(鄭宜峯開始向你收保護費後,王士峰有跟鄭宜峯一
起出現過,是否如此?)有出現過來消費,與收保護費無關
,他們一起出現的那一天,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是消費,因為
那天我們櫃檯休息,我自己在顧櫃檯,所以這個我記得比較
清楚。(王士峰到底有無先跟你要保護費?)他本人是沒有
跟我拿過錢。(你之前為何會說「『阿峰』來自稱是太陽會
汐止分會的成員,這邊都是他們的地盤,要向我收保護費,
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期左右
,『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鄭宜峯過去」?)時間真的
是隔了太久,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但是就我記憶所及,王
士峰確實沒有跟我收過保護費,之後我給鄭宜峯錢都是給鄭
宜峯,不曾給過王士峰(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
等語。仍無法確認第一次與鄭宜峯一起出現向其強索保護費
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士峰,且證稱:鄭宜峯向其要求交付
保護費,並未提到丟瓶罐一事、只看過被告王士峰丟過一次
瓶罐,原因不清楚,不排除是酒醉,其他次店門口遭丟瓶罐
是何人所為其並不知道、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被告王
士峰與鄭宜峯曾一起到其店內消費、被告王士峰不曾向其收
取保護費等語,由此,更難遽認被告王士峰就鄭宜峯強向馬
偉忠要求交付保護費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且查,同案被告鄭宜峯雖始終坦承有向馬偉忠按月收取1 萬
元或2 萬元,然歷次警詢或偵訊均未指稱被告王士峰就其向
馬偉忠收錢一事有何關連或有分獲任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轉換證人身分亦證稱:王士峰不知道我向馬偉忠收錢的
事,他跟這件事根本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
。可見,本案除證人馬偉忠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佐,而證人馬偉忠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有記憶不
清之處,自無由憑以遽論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
四、被告鄭宜峯被訴一0五年一月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宜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販賣3 斤茶葉予告訴人馬
偉忠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強迫馬偉忠購買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馬偉忠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鄭宜峯以每斤1,500 元之
價格購買3 斤茶葉一情,業據被告鄭宜峯供承屬實,且據證
人馬偉忠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馬偉忠於⑴105年4月26日警詢證稱:(鄭宜峯有
向你推銷買他的茶葉,有此事嗎?)是的,於105年1月22日
鄭宜峯來向我推銷茶葉並要我購買,我有向他說不買,但他
執意要我跟他捧場,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 斤茶葉,因為當時
我不在店裡,我交代店內小姐拿錢給他;我認為他有以買茶
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二第153 頁正面);⑵105年5月9日偵訊證稱:105
年2月份,鄭宜峯有賣我3斤茶葉,1斤1500元等語(104年度
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8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後來是否有跟鄭宜峯買過茶?)有過一次,過年還是過
節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賣茶,要我跟他捧場。(後來
你有無跟鄭宜峯買?)他本來是說要我幫他捧場10斤,我是
說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我也很少在泡,我讓他送了3 斤去店
裡。(鄭宜峯有跟你說如果不買的話會怎麼樣嗎?)沒有,
他是沒有提到不買會怎樣。(你之前有提到鄭宜峯有跟你推
銷茶葉,他是當面跟你推銷還是打電話?)他是打電話跟我
推銷。(你是否被迫跟鄭宜峯購買茶葉?)也還好,不算是
被迫,他說現在改做茶葉生意。(是鄭宜峯一跟你推銷你就
答應要買,還是你本來不買,他講了什麼樣的話,你不得已
才說好,我買一些?)他剛開始在學做茶葉的生意,叫我一
定要捧場,我本來想說不買,他叫我一定要捧場,我才說好
吧,今天就跟你捧場3 斤,他沒有說不捧場的話會怎樣。(
你跟鄭宜峯買茶葉的時候,他是否還在跟你收1萬元或2萬元
?)那段時間已經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第38
頁反面)。可見證人馬偉忠始終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迫使其購買茶葉,且其即使於警、偵尚未知身
分會遭曝光時,亦僅證稱:鄭宜峯「執意」要我跟他捧場,
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 斤茶葉,而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使
用何等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至其雖證稱:我認為他有
以買茶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然其並未
證稱其如此主觀認為係基於何等客觀事實。而衡情,一般人
遭他人推銷產品,不管該他人是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均有可
能因對方之一再推銷或死纏爛打而礙於時間或情面等因素而
應允購買,且被告鄭宜峯雖曾向告訴人馬偉忠強索保護費,
然各次事件有其獨立性,究不能因被告鄭宜峯曾向告訴人馬
偉忠恐嚇取財,即遽認被告鄭宜峯此後與告訴人馬偉忠之各
次互動均係以強脅方式為之。從而,自難以證人馬偉忠於警
詢含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論被告鄭宜峯以強制罪責。
五、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被
訴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
淵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⒈被告鄭宜峯辯稱:是韋金德自己說要把公司的貨拿給曾銘年
轉賣,所以主動把車子交給我們,還叫我們自己把貨搬到車
裡,我們搬完之後就把車子連同貨品交給曾銘年;韋金德曾
說他媽媽要給他幾萬元,所以我才提到要直接去問他媽媽,
但後來也沒去等語。
⒉被告石嘉緯辯稱:那天我根本沒有去「太源包裝材料行」,
事先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韋金德的貨物搬走及車子開走等語。
⒊被告曾銘年辯稱:那時韋金德說要去找他媽媽拿錢,後來又
說他媽媽不見了,我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他說樓上有一些
貨,折讓現金讓我們載回去,但是貨不夠,就說車子給我們
押,並說他兩天後會處理,如果沒處理,他車子及貨都要交
給我們處理,我們並沒有恐嚇或強制等語。
⒋被告張緯立辯稱:是韋金德說那天要還錢,但到了曾銘年那
裡又說他沒錢,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貨要讓我們押,我們
才去搬,到了「太源包裝材料行」後,韋金德就告訴我們什
麼東西可以搬,我們就把東西搬到曾銘年的車上,那些貨物
的價格也是韋金德自己算的,搬一搬曾銘年的車子載不下,
韋金德就說「不然我的車子讓你們載」,我說「你叫我們把
車子開走,你到時候去報案,我們怎麼辦,不然你要給我們
個保障」,韋金德就說不然他寫車輛讓渡書給我們,並說等
下星期一他去還錢,再把車輛跟貨物都一起載回去,所以韋
金德才寫讓渡書,並讓我們開他的車子載他的貨回去等語。
⒌被告李一鳴辯稱:那天我放假,鄭宜峯載我跟林子淵先過去
曾銘年那邊,我們在那邊等韋金德過來,韋金德來了之後,
說他拿不出錢,不然他把車子跟貨品先抵押在曾銘年那裡,
等他清償貨款後,再把車子跟貨物贖回來,鄭宜峯就開車載
我跟林子淵過去韋金德的公司,曾銘年跟張緯立後來也到,
我們就開始搬貨,韋金德也有幫忙搬,是他說這些貨物比較
值錢,可以抵押比較高的價錢,是他自己把貨搬出來的,不
然我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沒有價值,搬一搬韋金德就說等
他有錢就去拿等語。
⒍被告林子淵辯稱:我都睡在鄭宜峯的廟裡面,那天鄭宜峯找
我出去,我就跟著出去,鄭宜峯先載我到林口一間工廠,過
去之後,我才知道「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欠林口的老闆
錢,「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說他沒有錢,之後他說他要
把他那邊的貨先押在林口老闆那邊,我們才過去「太源包裝
材料行」搬貨,由於貨蠻多的,我們這邊的貨車裝不下,後
來他說要用他的車載,我們不敢開,他才拿出讓渡證書當場
簽,簽好之後,我們才敢把他的車開走,並把貨載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因被害人韋
金德未能清償積欠被告曾銘年之債務,而於104年4月17日10
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韋金德開設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搬取店內貨品,並於被害人
韋金德簽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開走被害人韋金
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為被告鄭宜峯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
證人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讓渡證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287、29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鄭宜峯、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於本院審理時
經轉換證人身分均證稱:那天石嘉緯並無同往(本院卷三第
40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4頁反面),被告曾銘年於本院
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沒印象那天石嘉緯有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而證人韋金
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
未指證該日前去搬貨與開車之人包括被告石嘉緯(104 年度
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179 頁),則被告石嘉緯
辯稱其當天並未同往,自屬有據。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
石嘉緯對於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
當天會搬貨與開車乙事事先已經知悉並有謀議,自無從遽令
被告石嘉緯對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
淵等人於該日之行為負責,因此,無論被告鄭宜峯、曾銘年
、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是否構成強制,被告石嘉緯
均無由該當強制罪責。
⒊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均一致辯稱
係被害人韋金德因無法當場還款而自行同意讓其等搬走貨物
及開走車輛,雖其等關於何以開走車輛之說法不盡相同,然
無論原因為何,必其等係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方能課其
等以強制罪責。而查,證人韋金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當(17)日由於我還不出錢,早
上10時許,鄭宜峯就帶他大哥、三允老闆曾銘年,還有兩個
小弟到我店裡,把我店裡的貨品(價值約20萬元)搬走,還
把我的自小貨車6G-1089 號強行開走,我求他們再給我兩天
時間,貨物及貨車先不要變賣,我會籌錢去贖回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於偵訊證稱:104年4
月17日早上10點,他們搬我的產品,把我的車子6G-1089 號
車開走,我的產品大概價值20萬元,這也是我同意,我請他
們給我兩天時間,我會把東西贖回來,後來兩天後,我就有
把東西贖回來;(跟你拿貨抵押時,是否是你同意的?)因
為我有欠他們錢,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他們就要去我
家問我媽媽,他們2、3個人都有講,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
託;(他們有無說要對你們家人如何?)沒有,他說要找我
家人討;(他們有無打你?)沒有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
78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可見證人韋金德於警詢並未提及
被告等人搬走貨物係以強脅手段,就自小貨車雖稱係遭強行
開走,然毫未具體說明所謂「強行」之手段及情節為何,則
其所稱「強行」,是否意指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或係指
因其無力還款,在債權人不再給予通融下,只好以此替代方
案暫時解決,即有可疑。又證人韋金德於偵訊
連續陳述時係
證稱:搬貨與開走車輛是我同意的,雖其經檢察官進一步
訊
問後證稱:他們有2、3個人講說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
他們就要去我家問我媽媽,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託,然復
證稱:他們沒有說要對我家人如何,也沒有打我等語,可見
被告等人充其量僅曾表示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
而未表示會對其母親不利,亦未對被害人韋金德毆打施暴,
又雖然在法律上,債務人之家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義
務,但在社會常情上,確實屢有家人代為解決債務之狀況,
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亦常有接洽債務人之家人探詢有無意
願代償債務之情形,而只要債權人於探詢卻未如預期後,未
有踰越法律份際之行為如恐嚇、強制等,即非法所不許,是
在被告等人別無其他強脅言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等人
提到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即逕認此舉係屬強脅
手段而構成強制。又被害人韋金德下跪縱然屬實,然按諸社
會常情,債務人因遲遲未能還款或希望債權人不要讓其家人
知悉其欠債之事而向債權人下跪拜託,事理上並非少見,是
亦難以被害人韋金德尚曾下跪一情即遽認被害人韋金德係遭
被告等人強暴或脅迫。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宜峯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係強令被害人韋金德同
意將貨物及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
書,自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強制罪責。
六、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並
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
送達審理
傳票,而經合法傳喚,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86、274頁),其於106 年9月5日
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被告王梓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
辯論判決。
㈡訊據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均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
⒈被告李欣瑜辯稱:我那天只是要去薑母鴨店吃飯,但店家已
經在收,之後我就站在旁邊,不知道鄭宜峯跟薑母鴨店老闆
父子講了什麼,之後到了陳健誌的透天厝,我只有進去上廁
所,上完廁所我就回車上,我在那間透天厝待了不到10分鐘
等語。
⒉被告王梓韋辯稱:那天肚子餓,李欣瑜提議要去那裡附近吃
東西,因為沒有開,所以我們就去那間薑母鴨店,進去後,
老闆也說打烊了,當時鄭宜峯跟老闆不知道講什麼,講一講
,老闆叫他兒子下來,然後鄭宜峯叫我去開車,車開過來薑
母鴨店後,老闆父子就跟我們上車,鄭宜峯指路叫我開,就
開到那間透天厝,到了之後,鄭宜峯下車,薑母鴨店老闆父
子也下車,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李欣瑜則是進去借廁所,後
來鄭宜峯出來叫我回去廟先休息,我回廟裡之後,林子淵說
他肚子餓,叫我載他去吃東西,後來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
他們要走了,問我們在哪裡,叫我開車過去載他,我就過去
載他,我過去之後,薑母鴨店老闆父子已經離開等語。
⒊被告林子淵辯稱:那天我
原本在廟裡面睡覺,凌晨時,王梓
韋回來,我剛好肚子餓,就請王梓韋載我去吃東西,王梓韋
就把我載往那間透天厝開,我們到的時候,鄭宜峯他們剛好
要離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⒋被告吳重義辯稱:104年10月5日前兩天我喝喜酒時碰到鄭宜
峯,跟他提到我的車子被砸,我跟鄭宜峯說「你人面比較熟
,看可不可以打聽出來是誰砸我的車」,104年10月5日凌晨
我在睡覺時,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我在陳健誌家,我已經
找到誰砸你的車」,施志遠就來我家載我過去陳健誌家,我
到的時候,薑母鴨店老闆的兒子已經寫出砸車者的名字等語
。
㈢經查:
⒈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凌晨,有與鄭宜峯一同
前往王淵信經營之薑母鴨店,其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搭載
鄭宜峯、被告李欣瑜,及王淵信、被害人王○○,前往陳健
誌上開住處,嗣被告林子淵、吳重義亦有到場等情,業據證
人王淵信、王○○證述屬實,且為被告被告李欣瑜、王梓韋
、林子淵、吳重義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惟查:
⑴證人王淵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薑母鴨店時,李欣瑜及負
責開車的王梓韋就只是單純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跟
我或我兒子講到話,鄭宜峯要求我把兒子叫下來,或要求我
兒子到另外一個地方談,整個過程他們也沒有幫腔(本院卷
二第75頁正反面);吳重義是最後面才到,是我們到了快2
個小時後才到場,吳重義到場時,砸車名單已經寫完了,吳
重義並沒有對我兒子說什麼、做什麼,只有問「這件事情是
不是你們做的」,我兒子說沒有,吳重義並沒有再逼問,就
說「不關你們的事,你們可以離開了」(本院卷二第76頁反
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為難我們,且有說「他們跟這
件事無關,讓他們先離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至第77
頁正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講不寫不能離開這種話(
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到陳健誌家,林子淵也有在場,但
他並沒有跟我或我兒子講到什麼話,鄭宜峯、施志遠要求我
兒子寫出砸車名單,林子淵也沒有幫腔,他只是單純在場(
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在陳健誌家,李欣瑜、王梓韋也
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做什麼或講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談判
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
⑵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薑母鴨店時,除了鄭宜峯
,還有鄭宜峯的太太李欣瑜及王梓韋在場,但他們並沒有跟
我講到話,鄭宜峯對我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
」時,他們也只是站在旁邊,並沒有幫腔,到長安街民宅後
,李欣瑜及王梓韋也有進去,但他們都只是在旁邊看,鄭宜
峯要我寫出砸車名單,或鄭宜峯、施志遠打我時,他們都沒
有幫忙(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吳重義是在
我寫完名單之後才到場(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林子淵
也是後面才到,他比吳重義早到,他到場後,只是在旁邊看
,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鄭宜峯、施志遠要我繼續
寫出砸車名單,他也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本院卷二第66頁正
反面);(是他們〈按:指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一起
逼問你吳重義的車子是誰砸的嗎?)沒有,當時問我的是鄭
宜峯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
⑶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那天吳重義來我家後講沒幾句就解
散(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吳重義是最後才到場,吳重義進來後,砸車名單已
經出來,吳重義來一下就全部解散了(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
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我對於李欣瑜、王梓韋、
林子淵那天有沒有進來我家,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82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我
有喝酒,所以才請王梓韋開車載我去薑母鴨店,王梓韋並不
知道我去的目的,而李欣瑜是我太太,當然跟我在一起(本
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林子淵後來有到陳健誌家,我不知
道他為什麼會來,好像是王梓韋去載他的,他來沒多久王淵
信他們就離開了(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吳重義知道
104年10月5日凌晨你要去找王淵信、王○○談王○○砸車的
事嗎?)吳重義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
)。
⑸同案被告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吳重義
到場後,我拿王○○寫的名單給他看,他看了一下後,我說
要送警察局,是吳重義說「讓他們回家,不關他們的事」等
語(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
⑹綜合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均僅係因
與鄭宜峯之親誼關係而單純在場,並不確實知悉鄭宜峯與王
淵信或王○○之談論內容,亦與鄭宜峯、施志遠就剝奪王○
○行動自由一事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吳重義雖
為鄭宜峯、施志遠以妨害自由手段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
車者名單之車主,然被告吳重義曾請託鄭宜峯代為探詢砸車
者,並不表示被告吳重義知悉或授意鄭宜峯以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目的,而證人鄭宜峯既證稱吳重義事先
並不知悉其會於該日凌晨去找王○○,自難遽認鄭宜峯、施
志遠係經被告吳重義授意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吳重義到場
時,王○○已寫出砸車者名單,被告吳重義並未再行逼問,
王○○、王淵信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淵信、王○○、
陳健誌、施志遠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吳重義到場後,並未參
與鄭宜峯、施志遠之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重義
就鄭宜峯、施志遠上開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乙事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王○○於偵訊雖證稱:我們要
離開時,吳重義叫我們小心點,不要跟別人講這些事情,不
然我們店裡隨時會有危險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
第195至196頁),然此僅有證人王○○之片面證述,是否真
實,已難遽採,更何況當時被害人王○○既已寫出砸車者名
單,鄭宜峯、施志遠因目的已達而同意被害人王○○離去,
則縱使被告吳重義在被害人王○○離去時曾出口上開言詞,
亦屬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外之另一行為,而無從以此
論斷被告吳重義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王士峰所涉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鄭宜峯所涉105年1月強制犯行、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
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所涉強制犯行、被告李欣瑜
、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所舉之證據
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於
104年2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
KTV 」其等開設之包廂內,與告訴人呂良彬發生口角衝突,
其等客觀上雖均可預見多人毆擊他人頭臉部位,極可能傷及
脆弱之眼睛,造成他人眼睛
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
,竟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衝進呂良彬所在之211 號包廂內,將包廂內除告訴
人杞恬瑜以外之人趕出後,分持鐵水壺、酒杯及其他器物不
斷毆擊呂良彬頭臉,且不顧杞恬瑜以身體護住呂良彬仍持續
毆擊,呂良彬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及虹膜缺
損之
重傷害,經水晶體植入及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後,左眼
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之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
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杞恬瑜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下背頓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
仁德、華永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及同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鄭宜峯與吳重義於104年10月5日凌晨離去陳健誌住處後
,
復於同日5 時許,前往蘇暐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巷00弄0號3 樓之住處找尋蘇暐傑,蘇暐傑之母即告訴人
江麗玉甫將大門稍微推開詢問,鄭宜峯、吳重義即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強行侵入江麗玉住處,並質問江麗玉其子蘇暐
傑是否在家,江麗玉回稱:不在,若不相信自己找等語,鄭
宜峯、吳重義就屋內逐一搜查未獲始離去。因認被告鄭宜峯
、吳重義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呂良彬提告部分
㈠查上開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呂良彬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
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
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視能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受傷後
,其視能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嚴重減
損」,亦即視力、視野或光覺等顯較原有功能嚴重減退,殊
難從被害人外觀、舉止察知,屬醫學專門領域之判斷事項,
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運用醫療儀器詳予
鑑定,不足
以資核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告訴人呂良彬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眼球破裂、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接受頭部縫合5 針
,及施予左眼球修補術,再於104 年4月7日經施予左眼脫位
水晶體移除併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及坦部玻璃體切除術,嗣
於104年6月26日門診,左眼視力為0.1,於105年10月12日複
診,左眼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等情,固有該院104年2月
16日、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6日、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
明書、104 年8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10391號函檢附之病
歷影本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2至101、233
頁)。
⒉惟告訴人呂良彬於105 年12月26日門診時,左眼視力經矯正
後為0.3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醫勤
字第1060004573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279 頁),可見
告訴人呂良彬之左眼視力經診治後仍有進步。
⒊本院為求慎重,乃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告訴人呂良
彬在該院眼科就診之完整病歷,再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鑑定告訴人呂良彬於104年2月15日左眼受傷之傷勢,經診治
後,究竟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
若不能回復原狀,是否已嚴重減損其功能,或僅係減衰其效
用?經該院覆以:因本院無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儀器
,建議至台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基醫醫行字第106000421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8
頁)。本院遂檢附完整病歷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覆以:病患呂良彬於106年7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
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 已穩定,因外傷喪失大部
分虹膜導致瞳孔破壞失能,視力無法繼續恢復,已中等程度
減損視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060
003733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 頁)。足見告訴人呂
良彬之左眼視力經相當之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然最佳
矯正視力已進步到0.4 ,且已穩定,是其左眼視能雖有減衰
,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即告訴人呂良
彬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呂良彬所受傷
勢為重傷害,並因此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即容有誤會。
㈢據此,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
永福就此部分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
良彬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74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均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㈠告訴人杞恬瑜提告部分
查上開公訴意旨㈠,告訴人杞恬瑜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杞
恬瑜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6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五、查上開公訴意旨㈡,告訴人江麗玉對被告鄭宜峯、吳重義提
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宜峯、吳重義均係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麗玉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7至
123-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11條、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
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