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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嘉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華永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蘇仁德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銘年       張緯立       李一鳴       林子淵       李欣瑜       王梓韋       吳重義       施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第2717號、第2301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志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鄭宜峯被訴一0五年一月強制、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強制部分均 無罪;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受理。 王士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部分均不 受理。 石嘉緯被訴傷害致重傷、傷害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江良育、華永福、蘇仁德均不受理。 吳重義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受理。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李欣瑜、王梓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宜峯(綽號「大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前往馬偉忠開設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冠會館」(後改名為「簡師 傅足浴坊」,嗣又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改名為「晶華桂冠 會館」),向馬偉忠恫稱:其為黑幫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 前會長,該處附近皆係其地盤,其剛從監獄服刑出來,需於 每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護費」、「圍事費 」,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 交付;其後,馬偉忠又另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 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知悉後,即承前犯意,向馬偉 忠表示每店需收取1萬元,因此改收2萬元,直至104年6月間 ,馬偉忠因生意欠佳向鄭宜峯哀求,始調降為1 萬元,迨至 105年4月間左右,馬偉忠共因此被迫給付鄭宜峯20萬元。 二、鄭宜峯於104 年年初,透過張緯立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 韋金德收取所開立「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年開立之「 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嗣鄭宜峯於104 年4月1日 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韋 金德當日無法還款,鄭宜峯知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韋金德接聽後,對韋金德恫嚇稱「還 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 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 性喔?... 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法開,大家搞到難看,沒關 係啦,來搞啦。...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等語,而 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韋金德,使韋金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宜峯因友人吳重義(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王淵信之子王○○(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夥同他人所為,遂於104 年 10月5日2時許,由不知情之王梓韋(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駕車搭載至王淵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薑母鴨店,向王淵信表明要找王○○,王淵信回稱王 ○○已就寢而不願王○○出面,鄭宜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王淵信恫嚇稱「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 用開了」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淵信, 使王淵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淵信不得已只好轉 知王○○下樓。王○○下樓後,否認有砸車情事,鄭宜峯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王 ○○隨同移往他處說明,並對王○○恫嚇稱「如果今天不去 ,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應允,王淵信 因擔心王○○安危,則自願陪同前往。鄭宜峯遂指示王梓韋 駕車搭載其與李欣瑜、王○○、王淵信,至其友人陳健誌位 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透天厝內,期間,鄭宜 峯因聯繫不上吳重義,遂與吳重義之司機施志遠聯絡,並通 知施志遠前來會合,施志遠隨即抵達後,見鄭宜峯逼問王○ ○有無砸車及尚有何人參與砸車王○○卻回稱不知道,竟與 鄭宜峯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加入逼問並要求王○○寫出參與砸車者之名單,王 ○○稍有不從,鄭宜峯、施志遠即出拳毆打王○○之頭部與 腹部(王○○未驗傷,且未提出告訴),並對王○○恫嚇稱 「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施志遠尚且嚇稱「你不寫 ,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致王○○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 身,只得寫出包含蘇暐傑等友人在內之不實名單,鄭宜峯、 施志遠取得名單後,始釋放王○○離去,王淵信則隨同離開 ,鄭宜峯、施志遠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之行動自 由達約2小時之久。 四、案經馬偉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 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 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馬偉忠(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歷次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犯罪事實一遭恐嚇取財等 情節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存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馬 偉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 年,衡諸常情 ,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 詢既距離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馬偉忠於警詢曾經警以代 號A2擔任秘密證人作證,然其身分嗣仍遭曝光,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此對其造成重大壓力,其心理上並不願意到法院作 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馬偉忠於警詢之 證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 馬偉忠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鄭宜峯犯罪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證人陳健誌(犯罪事實四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鄭宜峯、施志遠(犯罪事實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 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鄭宜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馬偉忠按月收 取1萬元或2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向馬偉忠討工作做,他說我不用去店裡上班,有 需要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幫忙去找客源或處理鬧事,所以馬 偉忠才會支付薪水給我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偉忠於①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 :大約103 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了) 的某一天,「大胖」帶著好幾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面找我,但 當天我不在,他就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寫他的聯絡電話 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我聯絡他的那天晚 上,他就帶著1 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對我說他是天道盟 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要我每個月給他 圍事費,如果以後我有什麼麻煩他會幫忙,我就答應他,每 個月給他1 萬元;因為他對我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 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這些話,我就知道他們是黑道,就 是故意要來收保護費的,所以我害怕如果不給的話會沒辦法 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②104年4月14日偵訊證稱:102 年 底到103 年初,鄭宜峯來找我,並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剛關出來,是地方上的,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 會前會長,要收圍事費,我當時就跟他談,他本來說要2、3 萬元,我說我最多只能給他1萬元,他要我每個月5 號給他, 後來他聽說我又開一家玥桂冠,103年8月份又去那邊找我, 再跟我加收1 萬元;(你為何同意請他圍事給他錢?)因為 他擺明了就是不給他的話,生意就不用作了等語(104 年度 監他字第16號第12至15頁);③105年1月30日警詢證稱:鄭 宜峯一開始有對我說「我是在地地頭,你在這裡做生意,生 意如要繼續做下去,就要繳圍事費」,他這樣說我當然會害 怕,也怕惹麻煩,迫不得已只好交錢給他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④106年3月 7日本院審理證稱:鄭宜峯在我開品冠會館的時候就跟我收1 萬元,之後品冠會館在同一個地點改名為簡師傅足浴坊,後 來簡師傅足浴坊沒做之後就改到大同路一段晶華桂冠會館, 他一樣跟我收1 萬元,後來我又在新台五路二段開了玥桂冠 ,他知道之後又跟我加收1 萬元,後來在104年6月時我因為 生意不好說可不可以調降,所以又降為1 萬元;鄭宜峯有跟 我提到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也有跟我提到 他剛從監獄出來,我確實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 面、第37頁正面)明確。且有被告鄭宜峯與馬偉忠碰面收款 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2至86 頁);又被告鄭宜峯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馬偉忠按 月收取1萬元或2萬元等情,而足佐證人馬偉忠上開指證。 ⑵被告鄭宜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馬偉忠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度證稱:鄭宜峯說他要在店內打工,做一些公關及處理 有人來店裡鬧的事情,要求我每月給他1萬元,我每個月5日 有支付他現金1 萬元,他會到店裡來領等語(本院卷二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查,被告鄭宜峯( 下稱A)於105年4月19日3時4分11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某男子(下稱B),對話內容為 「B:在哪。A:睡覺。B:心情不好,你圍的店啊。A:有怎 樣嗎。B:我來,沒怎麼尊重我勒。A:他不知道,你叫老板 聽。B:你要和他說喔,好等一下。A :馬哥。B:哥哥,我 馬克拉。A:那馬哥勒。B:爸爸不在。A:馬克喔。B:我知 道,我很難做。A :我自己兄弟,做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 ,好我跟他說。B :喂,我不想欠他錢,李為林說要來按摩 … 。A:那邊女人怪怪的。B:呵呵。A:那自己的店,不要 那個拉。B :好好,我聽得懂。」,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第132 頁正面),是由被告鄭宜峯友人與其言談之間亦稱 「你圍的店」,已可徵被告鄭宜峯確有圍事之情。且查,被 告鄭宜峯(下稱A )於告訴人馬偉忠未按時交付金錢時,曾 先於105年6月10日0 時45分3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馬偉忠稱「你現在真的當 我小孩」,再於同日0 時46分59秒,以同門號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馬偉忠(下稱B),對話內容為「A:沒關係你把我當小 孩沒關係。B:我被灌酒醉了啦。A: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啦 ,我幾點就打給你了,我5點多就打給你了啦。B:醉了啦。 A:我們明天見真章啦。B:你在說什麼啦,見什麼真章啦。 A:你把我當小孩沒關啦。B :真的有事在忙。A:哪一間走 到社會事,哪裡走到哪裡,是你說我都說好,我哪一次沒說 好。B:哪有說什麼你沒說好,真的這幾天真的很多事。A: 你很多事,我也很多事啦,不要逼我發瘋,我說真的啦。B :你在說什麼。(斷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而衡情,被告鄭宜峯若 確係向告訴人馬偉忠討工作而按月取得金錢,告訴人馬偉忠 如因生意不佳或其他因素無力再給付,其大可不再提供被告 鄭宜峯工作,而非低聲下氣一再向被告鄭宜峯解釋,是由被 告鄭宜峯於未按時取得金錢時,竟氣勢甚焰地向告訴人馬偉 忠嚇稱「你現在真的當我小孩」、「我們明天見真章」等語 ,足認被告鄭宜峯確係以其為黑幫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 會長,該處附近皆係其地盤,其剛從監獄服刑出來,需繳付 金錢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向告訴人馬偉忠按月收取「保護 費」、「圍事費」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證人馬偉忠上開證述容係迫於心理壓力所為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 ⑶又證人馬偉忠於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其已交付被告鄭宜 峯30至40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7頁正面 ),於105年4月26日警詢卻稱:被告鄭宜峯大約向其收了2 年多的保護費,也有20幾萬元了吧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 8號卷二第154頁正面),就其因遭被告鄭宜峯恐嚇而交付之 保護費金額供述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宜 峯從103年初開始跟你收1萬、2萬或1萬,到底是收了多少錢 ?)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記,也想不起來到底給的時間是從幾 月份,還是從幾年開始給、給到什麼時候,在派出所他問這 個問題時,我們也想了很久。(最保守估計至少有多少錢? )1個月1 萬元,1年也應該有個12萬,收了1年多,不到2年 ,應該有1年半,至少收了18萬,有的是2萬,所以金額至少 有2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正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宜峯向告 訴人馬偉忠收得之保護費為20萬元;起訴書認被告鄭宜峯共 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取至少30萬元保護費,尚嫌無據,應予更 正。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鄭宜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 韋金德出口上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那只是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鄭宜峯於104 年年初,透過張緯立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 ,向被害人韋金德收取所開立「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 年開立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嗣被告鄭宜峯 於104 年4月1日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 行」取款,惟被害人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被告鄭宜峯知悉 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被害人韋金德接聽後,對被害人韋金 德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鄭宜峯供認不諱,並據證人 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92 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通訊監 察錄音,顯示其等之完整對話內容為「石嘉緯:喂。鄭宜峯 (下稱鄭):你叫他聽。韋金德(下稱韋):(換人)喂你 好。鄭:啊你現在是想要用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是 喔?韋:不是啦,我司機真的人... 你們這個哥哥也有看到 啊。鄭:現在都你在喊來喊去的喔?還是都你在喬的?韋: 我不敢這樣啦。鄭:啊?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 ?韋:我不敢這樣,我哪敢這樣啦。鄭:啊?你要試,你真 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我講正經的喔。韋:你不要生氣啦。 鄭:啊?韋: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到底要搞什麼啦,你要 怎麼用你講嘛,一句話就好了啦。韋:不是不是,今天是真 的我們司機人真的快要倒下去了,你們這個哥哥有看到,這 不是我,不是我說騙你,不是我騙你啦。鄭:你如果要搞到 你沒辦法開,大家要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韋:我 不會啦。鄭:時間很多,我時間很多啦。韋:不好意思啦, 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後面不足的要怎麼弄啦?韋:... 。 鄭:喂?韋:後面不足的喔?鄭:嗯。韋:你可以給我幾天 時間嗎?讓我擋一下好嗎?鄭:不可能,我給你多久的時間 了啊?給你多久的時間你講嘛,我都有講的耶,從頭到尾都 我喬的耶,老大。韋:不要這樣啦,我也是想要快點跟你們 弄一弄,大家圓滿處理掉,我也一直想這樣。鄭:還是要問 你媽看要怎麼處理。韋:不要這樣啦,這樣,老人身體本來 就不好了,不要這樣啦。鄭:是你要,你要,你要考驗我們 的耐性喔?韋:不是,我現在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都收嘛 ,對嘛。鄭:今天跟你收一個尾款而已,你在那邊要送貨。 韋:不是啦。鄭:你是在玩我們喔?韋:不是不是,今天真 的是我們司機剛剛人都要昏了,回來,他剛回來,你們年輕 人來沒多久,他車就開回來。他打給我,我叫他快開回來, 去看醫生,啊人的臉慘白,年輕人有看到,不是我胡亂講的 啦。鄭:你現在後面不足你要怎麼處理就好了嘛。韋:不足 的部分喔,例如我這邊收一收,不足的,我如果,要你,拜 託你就對了,拜託你,拜託你讓我,讓我用到下個禮拜二好 嗎?鄭:不可能啦,你貨款先給我收一收,不可能啦。韋: 貨款我一定會收(斷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⑵又被害人韋金德聽聞上開內容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韋金德於警詢證稱:他講這樣讓我非常害怕(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聽到 他這樣講,當然會擔心,會害怕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一第179 頁)。被告鄭宜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 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而查,被告鄭宜峯向被害人 韋金德催討債務未果後,於電話中,劈頭即先稱「你現在是 想要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經被害人韋金德解釋後 ,隨即回稱「現在都你在喊來喊去的喔」,被害人韋金德雖 趕緊表示「我不敢這樣啦」,然其仍立刻回稱「還是你真的 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被害人韋金德雖再次低聲下氣表示 「我不敢這樣,我哪敢這樣啦」,其仍強勢回稱「你要試, 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被害人韋金德馬上請其不要生 氣,並再次解釋理由,其仍斷然回稱「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 法開,大家要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被害人韋金 德又一次請其不要生氣,並請求給予寬限時間,其仍悍然回 稱「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是由其等對話之全部內容及 前後語句,可見被告鄭宜峯對於被害人韋金德該日無法還款 ,根本全然不聽被害人韋金德解釋與道歉,且依其意思,就 是要被害人韋金德「馬上還款」,否則就會「弄到你沒有辦 法開」,是在試其等耐性看何時「搞到你沒辦法開」,則此 等寓含不利後果之強勢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足以 傳達威脅之意而使被害人韋金德心生畏懼。從而,被告鄭宜 峯辯稱其並無恐嚇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 信;被害人韋金德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核與常情相符,堪 可採認。被告鄭宜峯上開通話內容,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 知予被害人韋金德,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韋金德之財產安全, 至堪認定。 ⑶至被告鄭宜峯於電話中雖尚稱「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樣處理 」,公訴意旨並認此句話亦屬被告鄭宜峯恐嚇被害人韋金德 之內容。惟查,被告鄭宜峯雖有表示「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 樣處理」,然其並未明示或暗示會對其母親不利;且雖然在 法律上,債務人之家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義務,但在 社會常情上,確實屢有家人代為解決債務之狀況,而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亦常有接洽債務人之家人探詢有無意願代償債 務之情形,而只要債權人於探詢卻未如預期後,未有踰越法 律份際之行為如恐嚇、強制等,即非法所不許。是由被告鄭 宜峯僅單純提及「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樣處理」,實難認被 告鄭宜峯上開言詞亦構成恐嚇內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及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⒈訊據被告鄭宜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王淵信表明要找 王○○,其後,並請王梓韋駕車搭載其與王○○、王淵信前 往陳健誌住處,且因一時聯絡不上吳重義,故通知吳重義之 司機施志遠到場等情,被告施志遠則不否認前往陳健誌住處 後有毆打王○○,並要求王○○寫出砸車者名單,且向王○ ○陳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話語,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被告鄭宜峯)或妨害自由(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犯行。 ⑴被告鄭宜峯辯稱:我是跟王淵信說「你兒子跟吳重義有誤會 ,大家出來把心結講開,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王淵信就說 「我兒子在,我叫我兒子出來」,他兒子下樓後,我問他是 否有砸吳重義的車,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請他們去跟吳重義 講清楚,而陳健誌的兒子曾遭王淵信的兒子找麻煩,所以我 才帶他們到陳健誌家,要把事情講開,到陳健誌家後,我們 並沒有逼迫王淵信他兒子,是他兒子自己講出一些人名云云 。 ⑵被告施志遠辯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接到鄭宜峯來電, 要我過去那間薑母鴨店,我到了之後,鄭宜峯已經離開,我 打給鄭宜峯,他說他在陳健誌家中,我就過去陳健誌住處, 進去後,我聽到現場的人在講砸車的事,我聽到是王○○砸 車,所以我就打他一拳,王○○說車不是他砸的,我有叫他 寫出砸車的名單,但沒有說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接著我 有暫離現場去找朋友,我回去時他還在寫名單,等他寫得差 不多時,我才去接吳重義過去,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王淵信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 日凌晨,鄭宜峯與他老婆李欣瑜及王梓韋來我店裡,鄭宜峯 說我兒子有去砸車,有影片,問我要去看嗎,我說好,因為 我兒子沒有砸車,但事實上沒有影片,也沒有這回事,我搭 鄭宜峯他們的車去長安街山上綽號「建仔」的家,後來施志 遠有來,他們問有沒有去砸車,我兒子說沒有,又問砸車者 的名字,過程中鄭宜峯、施志遠有徒手打我兒子,是打頭跟 肚子,之後吳重義有來,鄭宜峯對吳重義說「老大,我已經 把人找出來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9至2 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鄭宜峯和 李欣瑜、王梓韋到我經營的薑母鴨店,鄭宜峯說他的車子被 砸是我兒子做的,要我兒子出來,但當時我兒子在家裡睡覺 ,而且他隔天要上課,又是剛從店裡做完上去休息,所以我 並沒有打算要叫我兒子下來,我跟鄭宜峯說我兒子睡了,鄭 宜峯對我說「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我 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才按電鈴叫我兒子下來,我兒子下來後 ,說他沒有砸車,鄭宜峯要我兒子去看影片證明,並跟我兒 子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就陪我兒子一 起去到陳健誌家瞭解,到達後,並沒有看影片,鄭宜峯就要 我兒子把砸車的人都叫出來,要我兒子寫出是誰砸車,我兒 子說他不知道,鄭宜峯跟施志遠就用手打他的肚子和頭,施 志遠應該是被人叫去的,鄭宜峯跟施志遠都有叫我兒子寫出 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兒子很害怕,就寫 一些他朋友的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2、3個小時才離開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且據②證人王 ○○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我準備睡覺時,我媽媽 叫我下樓,鄭宜峯問我是不是去砸他老大吳重義的車,我說 沒有,他說有監視器影像,叫我去證明,並說「如果我今天 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就跟我爸爸一起去,他們叫我上 車,坐他們車子去,是去長安街某人住處,去之後並沒有看 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他們問我有沒有、知不知道,我說不知 道就被打,後來硬凹說我知道,要我寫名單,當時我一急之 下把我朋友名字寫下去,他說這些人他會去找,也有說「假 如我不寫,就不能離開」,寫完之後,他就問我確定是這些 人嗎,因為我想離開,就說是;(你到長安街時,誰在場? )他們是去一個人的家,在場有鄭宜峯,後來施志遠到,這 段期間,鄭宜峯跟施志遠打我,他們用拳頭打我肚子跟頭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4至19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我媽打電話 給我叫我下去,下樓後,鄭宜峯說我砸吳重義的車,但我沒 有,鄭宜峯就叫我去看監視器畫面,還說「如果你今天不去 ,會死得很難看」,我因為害怕,也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就 坐上鄭宜峯他們的車子去到長安街某民宅,我爸也有跟我一 起去,到了之後,鄭宜峯並沒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只是一 直問我車子到底是不是我砸的,我說沒有,後來施志遠到場 ,鄭宜峯硬要我說出到底是誰做的,我說不知道,施志遠跟 鄭宜峯就推我,並出拳打我肚子和頭,施志遠還對我說「你 不講,你是沒看過東西喔」,他們要我寫出砸車名單,還說 不寫就不能走,我寫完名單之後吳重義才到場,我大約於該 日凌晨4、5時許才離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 67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薑母鴨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40至252頁) 。 ⑵又被告施志遠到達陳健誌住處後,確有揮打或推打王○○之 情,亦據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104年10月5日,鄭宜峯跟 「鴨頭」王淵信及「鴨頭」的兒子有來我家,後來施志遠也 來,吳重義是後面才到,他們在我家吵吵鬧鬧,我聽好像是 因為砸車的事情,鄭宜峯問「鴨頭」他兒子,他們好像有說 要供誰出來,但我不清楚;(那一天有人動手嗎?)施志遠 有揮一下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睡覺時,鄭宜峯 來按門鈴,我老婆去開門,進來叫我起來,鄭宜峯並沒有事 先告訴我會帶人來,當時除了鄭宜峯,還有王淵信及王淵信 的兒子進來,我聽他們在講砸車的事,之後施志遠也到場, 他進來後很生氣,有推王○○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79頁反 面至第83頁正面)。 ⑶再被告施志遠於警詢陳稱:在陳健誌住處,我有打王淵信兒 子的臉;在王淵信兒子還未寫出砸車名單前,我有說「你不 講,你是沒看過槍喔」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正面);於偵訊陳稱:我有說再不老實講 的話,我要拿槍給他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8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打王○○的 臉跟肚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正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9 頁正面)。 均供承在王○○寫出砸車名單前,確有毆打王○○或暗示王 ○○其有槍枝等情。 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王淵信、王○○之證述確屬真實, 堪可採信。 ⑸被告鄭宜峯雖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王淵信云云。惟查,被告 鄭宜峯前往薑母鴨店之時點為凌晨,當時店家已在收攤,王 ○○亦已上樓休息等情,除據證人王淵信證述在卷外,且為 被告鄭宜峯所不爭執,而被害人王淵信既已向被告鄭宜峯表 示王○○已經就寢而不願打擾王○○休息,衡情若非被告鄭 宜峯有何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淵信當不至於願 在上開人體亟需休息之深夜時刻叫喚王○○下樓,由此,足 認被告鄭宜峯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王淵信恫嚇稱「 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之恐嚇行為甚明。 ⑹被告鄭宜峯、施志遠雖均辯稱並未妨害被害人王○○之行動 自由云云。惟查,被害人王○○原已準備就寢,經王淵信轉 知下樓後,又已向被告鄭宜峯否認有砸車情事,則衡情,苟 非被告鄭宜峯施以何等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 ○當不會願意於深夜時刻隻身隨同被告鄭宜峯前往另一未知 之陌生處所。且被害人王○○經被告鄭宜峯指示王梓韋載往 陳健誌住處後,已再次否認砸車情事,而依證人吳重義所證 ,現場監視器被沾黏口香糖而無影像可調閱(本院卷第95頁 正面),是被告鄭宜峯事實上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播放予被 害人王○○瞭解,則情事發展至此,若非被告鄭宜峯、施志 遠強行逼問並要求被害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否則不讓 被害人王○○離去,被害人王○○大可與父親王淵信於講清 楚其確未砸車後離開現場,焉有可能仍眛於事實胡謅砸車者 名單,又豈有可能引起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對其動手,及被 告施志遠尚且對其嚇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 話語,足信,被告鄭宜峯、施志遠確有接連以上開方法妨害 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寫出砸車 者名單之目的。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施志遠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鄭宜峯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馬偉忠,而按月向告訴人 馬偉忠索討金錢,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⒈被害人王淵信部分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鄭宜峯係00年0月出生,被告施志遠係71年4月 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 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 人及被害人王○○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疏未注 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乃刑法分則之加重,非僅刑法總則 之加重,而認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對 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宜 峯係強行將被害人王○○帶往他處,其後,被告鄭宜峯、施 志遠係不讓被害人王○○自由離去,以達使被害人王○○交 代砸車者之目的,並非將被害人王○○拘束禁錮在特定地點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係涉犯同條之私行 拘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志遠尚有對被害人王○○嚇稱「你 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 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 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 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宜峯以非法 方法將被害人王○○強行帶往陳健誌住處時,被告施志遠雖 未在場,惟期間被告施志遠接獲通知,即前往陳健誌住處與 被告鄭宜峯會合,並與被告鄭宜峯一同剝奪被害人王○○行 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車者之目的,是被告 施志遠在被告鄭宜峯繼續犯妨害自由罪之過程中,已參加實 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宜峯與 施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鄭宜峯上開1次恐嚇取財、2 次恐嚇、1次妨害自由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宜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志 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6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雖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現 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鄭宜峯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馬偉忠恐嚇取財,致告訴人馬偉忠心生畏懼而付款;又 為達受託討債之目的,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韋金德;復 為迫使被害人王○○出面並交代砸車者名單,而先以上開言 詞恐嚇被害人王淵信,再與被告施志遠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之久,所為均顯有不該;又 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馬偉忠、 被害人王淵信、王○○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各被告,有告 訴人馬偉忠立具之刑事陳明意見狀、被害人王淵信、王○○ 立具之刑事告訴意見狀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2、124至12 5頁),復考量被告鄭宜峯2次恐嚇之對象與情節,並衡酌被 告鄭宜峯、施志遠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宜峯2 次所 犯恐嚇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宜峯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查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 告鄭宜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士峰於103 年初某日多次至告訴人 馬偉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簡師傅足浴 坊」(後改名為「品冠會館」,嗣又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 改名為「晶華桂冠會館」),以朝店內丟擲空酒瓶之方式滋 擾,再由鄭宜峯及王士峰至店內向馬偉忠稱鄭宜峯為黑幫天 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王士峰則為成員,該處附近皆 是其地盤,向馬偉忠恫稱:於每月5日需交付1萬元「保護費 」,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交 付。馬偉忠嗣於103年5、6月間,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另又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於103年8月間某日 知悉後,向馬偉忠表示每1店1萬元因此改收2 萬元,馬偉忠 至105年4月間,共因此被迫給付鄭宜峯至少30萬元。被告鄭 宜峯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 迫使馬偉忠向其以1斤1,5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3斤共4,500元 。因認被告王士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被告鄭宜峯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鄭宜峯受被告曾銘年委託,收取被害人韋金德開立之「 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年開立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 34萬元貨款,嗣被告鄭宜峯於104年4月17日10時許,與被告 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至新北市○○ 區○○街○○○○○號韋金德開立之「太源包裝材料行」,共同 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令韋金德同意將店內價 值約20萬元之貨物及韋金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小貨車讓渡證書,且告知韋金德如 欲取回,需償還積欠之貨款來贖,嗣韋金德於104年4月19日 償還被告曾銘年16萬餘元後,始將前揭貨物及貨車取回。因 認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1 時30分許,與鄭宜峯 一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至王淵信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經營之薑母鴨店,俟被害人王○○下樓後,被告李欣 瑜、王梓韋即與鄭宜峯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鄭 宜峯脅迫王○○稱「如果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王○○無奈下僅得與王淵信同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 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等3 人即以車輛 附載王○○及王淵信至基隆市○○區○○街○○○ 巷○○號陳健 誌所有之透天厝內,限制行動自由予以私行拘禁,鄭宜峯並 通知被告吳重義、施志遠人已帶到,並由被告王梓韋載送被 告林子淵前來,被告吳重義、林子淵及施志遠即承續與被告 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均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 意,向王○○逼問要求寫出有參與砸車之名單,王○○稍有 不從即遭鄭宜峯、施志遠揮拳毆打,並向王○○恫稱「如果 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王○○為求能順利脫身,遂寫出 包含蘇暐傑等友人之名單,鄭宜峯等人續逼問王○○其友人 蘇暐傑在何處,王○○堅稱不知,始釋放王○○自行離去, 以此方式剝奪王○○行動自由達2 小時許。因認被告李欣瑜 、王梓韋、吳重義、林子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士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士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也沒在收取保護費;我曾經去馬偉忠的店消 費,有一次老闆排按摩小姐排得太慢,我等得不耐煩,當時 我剛好在喝酒,所以就在店外將我喝完的空酒瓶朝靠近店門 口的騎樓地上丟,然後我就離開了,那天我就不消費了等語 。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馬偉忠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馬偉忠於⑴104年2 月25日警詢證稱:大約103 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 期記不起來了)的某一天,「大胖」帶著好幾個年輕人到我 店裡面找我,但當天我不在,他就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 寫他的聯絡電話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我 聯絡他的那天晚上,他就帶著1 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對 我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 要我每個月給他圍事費,如果以後我有什麼麻煩他會幫忙, 我就答應他,每個月給他1 萬元;(那你為何答應他?)因 為他來我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 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店裡面來,然後綽號 「大胖」的男子就出現了,而且又對我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 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這些話,我就知道他們是 黑道,就是故意要來收保護費的,所以我害怕如果不給的話 會沒辦法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 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⑵104年5月28日警詢證稱 :(編號11號的男子與本案有何關係?)因為最初來找我要 拿保護費的就是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 要保護費,但我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 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你 與「大胖」第一次見面時,「大胖」帶了1個年輕人來找你 ,該年輕人是否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不是,編號11號的 男子是「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才跟著「大胖」一起出 現等語,並指認編號11號之男子為被告王士峰(104 年度偵 字第2578號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⑶105年4月26 日警詢證稱:(綽號「大胖」的鄭宜峯從103 年5、6月間開 始向你所經營之玥桂冠舒壓會館強索保護費,有無以太陽會 汐止分會黑道幫派份子名義?)有用太陽會的名義,我之前 還不認識鄭宜峯,我是○○○區○○路○段開業的時候,認 識一名叫「阿峰」的男子,他到我店裡消費,後來他自稱是 太陽會汐止分會的成員,這邊都是他們的地盤,要向我收保 護費,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 期左右,「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該男子向我表明他 是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副會長,我才認識鄭宜峯,也才知道他 的綽號叫「大胖」,當天他二人有到我店裡坐,並講明來意 ,要我每月要交付1 萬元的保護費,我迫於無奈,當天就交 了1萬元給他們等語,並指認「阿峰」為被告王士峰(104年 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由上可 見,證人馬偉忠就其遭強索保護費之經過,關於被告王士峰 究係何時出現及參與,先是明確證稱係鄭宜峯開始向其收取 保護費後才曾經跟著鄭宜峯出現,後卻改稱係被告王士峰先 到其店裡要求收取保護費,其委婉拒絕後,被告王士峰再帶 同鄭宜峯前往強索,證述前後明顯歧異。且其於104年2月25 日警詢雖證稱:在鄭宜峯到其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 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 店裡面來等語,然其並未指出各次丟瓶罐之人是否均係同一 人,亦未指認丟瓶罐之人係被告王士峰。又其雖證稱被告王 士峰在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曾經跟鄭宜峯一起出現過 等語,然其並未指明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一起出現究係做了 什麼事或說了什麼話,則縱使被告王士峰曾與鄭宜峯一同前 往其店裡,亦無法排除被告王士峰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陪同 前往或僅係單純一同前往消費。 ⒉又證人馬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宜峯第一次去店裡找我 的時候我不在,他有留字條,店內的人告訴我要回個電話給 他,我打給他,他跟我約時間說要來店裡找我談事情,我說 可以,我就讓他過來,他過來有帶王士峰(本院卷二第29頁 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你現在 是否確定打完電話第一次跟你約的時間,跟鄭宜峯去找你的 人是不是王士峰?)不確定。(你剛才說王士峰有去丟瓶子 ,他有無告訴你說他是天道盟的人或者說要對你們做不利的 事情?)沒有。(鄭宜峯來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跟丟罐子 的人有關係?)都沒有提到這些(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 第36頁反面);(王士峰是否在鄭宜峯來之前有出現在你店 的外面丟酒瓶罐?)那次是有丟瓶罐,但是確實的原因我不 清楚,當時我在場,他一丟我就出去問什麼事,他很不高興 就一直罵,可能是喝醉酒吧;他那天確實有要到我店裡消費 ,有無消費上的不愉快我忘了(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9 頁正面);(你剛才有提到王士峰丟酒瓶,只有一次你是在 場的?)是,就是那一次。(除王士峰有一次在你店外的騎 樓丟空啤酒瓶以外,還有無人曾經騎摩托車經過你的店丟罐 頭、空啤酒罐?)有。(時間是否滿相近的?)就是那段時 間。(騎機車經過丟瓶子的人到底是不是王士峰?)不是, (後改稱)這個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 面);(你於警詢回答「因為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的就是 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要保護費,但我 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 過」,在鄭宜峰出現跟你要保護費之前,王士峰也曾經帶人 到你店裡向你要求要保護費嗎?)我現在真的講不出來當時 的情況,因為隔了太久。(王士峰到底有無跟你要過保護費 、圍事費?)在我印象裡面,他好像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些。 (這次是104年5月28日的警詢筆錄,如果王士峰不曾跟你開 口要過保護費,為何你在警察局會說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 的就是王士峰,但是你拒絕了,「大胖」開始向你收保護費 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這段我現在真的想不起 來了。(鄭宜峯開始向你收保護費後,王士峰有跟鄭宜峯一 起出現過,是否如此?)有出現過來消費,與收保護費無關 ,他們一起出現的那一天,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是消費,因為 那天我們櫃檯休息,我自己在顧櫃檯,所以這個我記得比較 清楚。(王士峰到底有無先跟你要保護費?)他本人是沒有 跟我拿過錢。(你之前為何會說「『阿峰』來自稱是太陽會 汐止分會的成員,這邊都是他們的地盤,要向我收保護費, 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期左右 ,『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鄭宜峯過去」?)時間真的 是隔了太久,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但是就我記憶所及,王 士峰確實沒有跟我收過保護費,之後我給鄭宜峯錢都是給鄭 宜峯,不曾給過王士峰(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 等語。仍無法確認第一次與鄭宜峯一起出現向其強索保護費 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士峰,且證稱:鄭宜峯向其要求交付 保護費,並未提到丟瓶罐一事、只看過被告王士峰丟過一次 瓶罐,原因不清楚,不排除是酒醉,其他次店門口遭丟瓶罐 是何人所為其並不知道、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被告王 士峰與鄭宜峯曾一起到其店內消費、被告王士峰不曾向其收 取保護費等語,由此,更難遽認被告王士峰就鄭宜峯強向馬 偉忠要求交付保護費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且查,同案被告鄭宜峯雖始終坦承有向馬偉忠按月收取1 萬 元或2 萬元,然歷次警詢或偵訊均未指稱被告王士峰就其向 馬偉忠收錢一事有何關連或有分獲任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轉換證人身分亦證稱:王士峰不知道我向馬偉忠收錢的 事,他跟這件事根本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 。可見,本案除證人馬偉忠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佐,而證人馬偉忠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有記憶不 清之處,自無由憑以遽論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 四、被告鄭宜峯被訴一0五年一月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宜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販賣3 斤茶葉予告訴人馬 偉忠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強迫馬偉忠購買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馬偉忠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鄭宜峯以每斤1,500 元之 價格購買3 斤茶葉一情,業據被告鄭宜峯供承屬實,且據證 人馬偉忠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馬偉忠於⑴105年4月26日警詢證稱:(鄭宜峯有 向你推銷買他的茶葉,有此事嗎?)是的,於105年1月22日 鄭宜峯來向我推銷茶葉並要我購買,我有向他說不買,但他 執意要我跟他捧場,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 斤茶葉,因為當時 我不在店裡,我交代店內小姐拿錢給他;我認為他有以買茶 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二第153 頁正面);⑵105年5月9日偵訊證稱:105 年2月份,鄭宜峯有賣我3斤茶葉,1斤1500元等語(104年度 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8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後來是否有跟鄭宜峯買過茶?)有過一次,過年還是過 節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賣茶,要我跟他捧場。(後來 你有無跟鄭宜峯買?)他本來是說要我幫他捧場10斤,我是 說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我也很少在泡,我讓他送了3 斤去店 裡。(鄭宜峯有跟你說如果不買的話會怎麼樣嗎?)沒有, 他是沒有提到不買會怎樣。(你之前有提到鄭宜峯有跟你推 銷茶葉,他是當面跟你推銷還是打電話?)他是打電話跟我 推銷。(你是否被迫跟鄭宜峯購買茶葉?)也還好,不算是 被迫,他說現在改做茶葉生意。(是鄭宜峯一跟你推銷你就 答應要買,還是你本來不買,他講了什麼樣的話,你不得已 才說好,我買一些?)他剛開始在學做茶葉的生意,叫我一 定要捧場,我本來想說不買,他叫我一定要捧場,我才說好 吧,今天就跟你捧場3 斤,他沒有說不捧場的話會怎樣。( 你跟鄭宜峯買茶葉的時候,他是否還在跟你收1萬元或2萬元 ?)那段時間已經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第38 頁反面)。可見證人馬偉忠始終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迫使其購買茶葉,且其即使於警、偵尚未知身 分會遭曝光時,亦僅證稱:鄭宜峯「執意」要我跟他捧場, 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 斤茶葉,而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使 用何等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至其雖證稱:我認為他有 以買茶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然其並未 證稱其如此主觀認為係基於何等客觀事實。而衡情,一般人 遭他人推銷產品,不管該他人是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均有可 能因對方之一再推銷或死纏爛打而礙於時間或情面等因素而 應允購買,且被告鄭宜峯雖曾向告訴人馬偉忠強索保護費, 然各次事件有其獨立性,究不能因被告鄭宜峯曾向告訴人馬 偉忠恐嚇取財,即遽認被告鄭宜峯此後與告訴人馬偉忠之各 次互動均係以強脅方式為之。從而,自難以證人馬偉忠於警 詢含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論被告鄭宜峯以強制罪責。 五、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被 訴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 淵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⒈被告鄭宜峯辯稱:是韋金德自己說要把公司的貨拿給曾銘年 轉賣,所以主動把車子交給我們,還叫我們自己把貨搬到車 裡,我們搬完之後就把車子連同貨品交給曾銘年;韋金德曾 說他媽媽要給他幾萬元,所以我才提到要直接去問他媽媽, 但後來也沒去等語。 ⒉被告石嘉緯辯稱:那天我根本沒有去「太源包裝材料行」, 事先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韋金德的貨物搬走及車子開走等語。 ⒊被告曾銘年辯稱:那時韋金德說要去找他媽媽拿錢,後來又 說他媽媽不見了,我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他說樓上有一些 貨,折讓現金讓我們載回去,但是貨不夠,就說車子給我們 押,並說他兩天後會處理,如果沒處理,他車子及貨都要交 給我們處理,我們並沒有恐嚇或強制等語。 ⒋被告張緯立辯稱:是韋金德說那天要還錢,但到了曾銘年那 裡又說他沒錢,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貨要讓我們押,我們 才去搬,到了「太源包裝材料行」後,韋金德就告訴我們什 麼東西可以搬,我們就把東西搬到曾銘年的車上,那些貨物 的價格也是韋金德自己算的,搬一搬曾銘年的車子載不下, 韋金德就說「不然我的車子讓你們載」,我說「你叫我們把 車子開走,你到時候去報案,我們怎麼辦,不然你要給我們 個保障」,韋金德就說不然他寫車輛讓渡書給我們,並說等 下星期一他去還錢,再把車輛跟貨物都一起載回去,所以韋 金德才寫讓渡書,並讓我們開他的車子載他的貨回去等語。 ⒌被告李一鳴辯稱:那天我放假,鄭宜峯載我跟林子淵先過去 曾銘年那邊,我們在那邊等韋金德過來,韋金德來了之後, 說他拿不出錢,不然他把車子跟貨品先抵押在曾銘年那裡, 等他清償貨款後,再把車子跟貨物贖回來,鄭宜峯就開車載 我跟林子淵過去韋金德的公司,曾銘年跟張緯立後來也到, 我們就開始搬貨,韋金德也有幫忙搬,是他說這些貨物比較 值錢,可以抵押比較高的價錢,是他自己把貨搬出來的,不 然我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沒有價值,搬一搬韋金德就說等 他有錢就去拿等語。 ⒍被告林子淵辯稱:我都睡在鄭宜峯的廟裡面,那天鄭宜峯找 我出去,我就跟著出去,鄭宜峯先載我到林口一間工廠,過 去之後,我才知道「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欠林口的老闆 錢,「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說他沒有錢,之後他說他要 把他那邊的貨先押在林口老闆那邊,我們才過去「太源包裝 材料行」搬貨,由於貨蠻多的,我們這邊的貨車裝不下,後 來他說要用他的車載,我們不敢開,他才拿出讓渡證書當場 簽,簽好之後,我們才敢把他的車開走,並把貨載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因被害人韋 金德未能清償積欠被告曾銘年之債務,而於104年4月17日10 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韋金德開設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搬取店內貨品,並於被害人 韋金德簽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開走被害人韋金 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為被告鄭宜峯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 證人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讓渡證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287、29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鄭宜峯、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於本院審理時 經轉換證人身分均證稱:那天石嘉緯並無同往(本院卷三第 40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4頁反面),被告曾銘年於本院 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沒印象那天石嘉緯有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而證人韋金 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 未指證該日前去搬貨與開車之人包括被告石嘉緯(104 年度 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179 頁),則被告石嘉緯 辯稱其當天並未同往,自屬有據。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 石嘉緯對於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 當天會搬貨與開車乙事事先已經知悉並有謀議,自無從遽令 被告石嘉緯對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 淵等人於該日之行為負責,因此,無論被告鄭宜峯、曾銘年 、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是否構成強制,被告石嘉緯 均無由該當強制罪責。 ⒊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均一致辯稱 係被害人韋金德因無法當場還款而自行同意讓其等搬走貨物 及開走車輛,雖其等關於何以開走車輛之說法不盡相同,然 無論原因為何,必其等係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方能課其 等以強制罪責。而查,證人韋金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當(17)日由於我還不出錢,早 上10時許,鄭宜峯就帶他大哥、三允老闆曾銘年,還有兩個 小弟到我店裡,把我店裡的貨品(價值約20萬元)搬走,還 把我的自小貨車6G-1089 號強行開走,我求他們再給我兩天 時間,貨物及貨車先不要變賣,我會籌錢去贖回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於偵訊證稱:104年4 月17日早上10點,他們搬我的產品,把我的車子6G-1089 號 車開走,我的產品大概價值20萬元,這也是我同意,我請他 們給我兩天時間,我會把東西贖回來,後來兩天後,我就有 把東西贖回來;(跟你拿貨抵押時,是否是你同意的?)因 為我有欠他們錢,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他們就要去我 家問我媽媽,他們2、3個人都有講,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 託;(他們有無說要對你們家人如何?)沒有,他說要找我 家人討;(他們有無打你?)沒有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 78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可見證人韋金德於警詢並未提及 被告等人搬走貨物係以強脅手段,就自小貨車雖稱係遭強行 開走,然毫未具體說明所謂「強行」之手段及情節為何,則 其所稱「強行」,是否意指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或係指 因其無力還款,在債權人不再給予通融下,只好以此替代方 案暫時解決,即有可疑。又證人韋金德於偵訊連續陳述時係 證稱:搬貨與開走車輛是我同意的,雖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 問後證稱:他們有2、3個人講說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 他們就要去我家問我媽媽,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託,然復 證稱:他們沒有說要對我家人如何,也沒有打我等語,可見 被告等人充其量僅曾表示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 而未表示會對其母親不利,亦未對被害人韋金德毆打施暴, 又雖然在法律上,債務人之家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義 務,但在社會常情上,確實屢有家人代為解決債務之狀況, 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亦常有接洽債務人之家人探詢有無意 願代償債務之情形,而只要債權人於探詢卻未如預期後,未 有踰越法律份際之行為如恐嚇、強制等,即非法所不許,是 在被告等人別無其他強脅言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等人 提到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即逕認此舉係屬強脅 手段而構成強制。又被害人韋金德下跪縱然屬實,然按諸社 會常情,債務人因遲遲未能還款或希望債權人不要讓其家人 知悉其欠債之事而向債權人下跪拜託,事理上並非少見,是 亦難以被害人韋金德尚曾下跪一情即遽認被害人韋金德係遭 被告等人強暴或脅迫。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宜峯 、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係強令被害人韋金德同 意將貨物及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 書,自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強制罪責。 六、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並 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86、274頁),其於106 年9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被告王梓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㈡訊據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均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 ⒈被告李欣瑜辯稱:我那天只是要去薑母鴨店吃飯,但店家已 經在收,之後我就站在旁邊,不知道鄭宜峯跟薑母鴨店老闆 父子講了什麼,之後到了陳健誌的透天厝,我只有進去上廁 所,上完廁所我就回車上,我在那間透天厝待了不到10分鐘 等語。 ⒉被告王梓韋辯稱:那天肚子餓,李欣瑜提議要去那裡附近吃 東西,因為沒有開,所以我們就去那間薑母鴨店,進去後, 老闆也說打烊了,當時鄭宜峯跟老闆不知道講什麼,講一講 ,老闆叫他兒子下來,然後鄭宜峯叫我去開車,車開過來薑 母鴨店後,老闆父子就跟我們上車,鄭宜峯指路叫我開,就 開到那間透天厝,到了之後,鄭宜峯下車,薑母鴨店老闆父 子也下車,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李欣瑜則是進去借廁所,後 來鄭宜峯出來叫我回去廟先休息,我回廟裡之後,林子淵說 他肚子餓,叫我載他去吃東西,後來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 他們要走了,問我們在哪裡,叫我開車過去載他,我就過去 載他,我過去之後,薑母鴨店老闆父子已經離開等語。 ⒊被告林子淵辯稱:那天我原本在廟裡面睡覺,凌晨時,王梓 韋回來,我剛好肚子餓,就請王梓韋載我去吃東西,王梓韋 就把我載往那間透天厝開,我們到的時候,鄭宜峯他們剛好 要離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⒋被告吳重義辯稱:104年10月5日前兩天我喝喜酒時碰到鄭宜 峯,跟他提到我的車子被砸,我跟鄭宜峯說「你人面比較熟 ,看可不可以打聽出來是誰砸我的車」,104年10月5日凌晨 我在睡覺時,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我在陳健誌家,我已經 找到誰砸你的車」,施志遠就來我家載我過去陳健誌家,我 到的時候,薑母鴨店老闆的兒子已經寫出砸車者的名字等語 。 ㈢經查: ⒈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凌晨,有與鄭宜峯一同 前往王淵信經營之薑母鴨店,其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搭載 鄭宜峯、被告李欣瑜,及王淵信、被害人王○○,前往陳健 誌上開住處,嗣被告林子淵、吳重義亦有到場等情,業據證 人王淵信、王○○證述屬實,且為被告被告李欣瑜、王梓韋 、林子淵、吳重義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惟查: ⑴證人王淵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薑母鴨店時,李欣瑜及負 責開車的王梓韋就只是單純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跟 我或我兒子講到話,鄭宜峯要求我把兒子叫下來,或要求我 兒子到另外一個地方談,整個過程他們也沒有幫腔(本院卷 二第75頁正反面);吳重義是最後面才到,是我們到了快2 個小時後才到場,吳重義到場時,砸車名單已經寫完了,吳 重義並沒有對我兒子說什麼、做什麼,只有問「這件事情是 不是你們做的」,我兒子說沒有,吳重義並沒有再逼問,就 說「不關你們的事,你們可以離開了」(本院卷二第76頁反 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為難我們,且有說「他們跟這 件事無關,讓他們先離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至第77 頁正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講不寫不能離開這種話( 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到陳健誌家,林子淵也有在場,但 他並沒有跟我或我兒子講到什麼話,鄭宜峯、施志遠要求我 兒子寫出砸車名單,林子淵也沒有幫腔,他只是單純在場( 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在陳健誌家,李欣瑜、王梓韋也 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做什麼或講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談判 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 ⑵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薑母鴨店時,除了鄭宜峯 ,還有鄭宜峯的太太李欣瑜及王梓韋在場,但他們並沒有跟 我講到話,鄭宜峯對我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 」時,他們也只是站在旁邊,並沒有幫腔,到長安街民宅後 ,李欣瑜及王梓韋也有進去,但他們都只是在旁邊看,鄭宜 峯要我寫出砸車名單,或鄭宜峯、施志遠打我時,他們都沒 有幫忙(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吳重義是在 我寫完名單之後才到場(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林子淵 也是後面才到,他比吳重義早到,他到場後,只是在旁邊看 ,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鄭宜峯、施志遠要我繼續 寫出砸車名單,他也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本院卷二第66頁正 反面);(是他們〈按:指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一起 逼問你吳重義的車子是誰砸的嗎?)沒有,當時問我的是鄭 宜峯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 ⑶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那天吳重義來我家後講沒幾句就解 散(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吳重義是最後才到場,吳重義進來後,砸車名單已 經出來,吳重義來一下就全部解散了(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 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我對於李欣瑜、王梓韋、 林子淵那天有沒有進來我家,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82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我 有喝酒,所以才請王梓韋開車載我去薑母鴨店,王梓韋並不 知道我去的目的,而李欣瑜是我太太,當然跟我在一起(本 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林子淵後來有到陳健誌家,我不知 道他為什麼會來,好像是王梓韋去載他的,他來沒多久王淵 信他們就離開了(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吳重義知道 104年10月5日凌晨你要去找王淵信、王○○談王○○砸車的 事嗎?)吳重義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 )。 ⑸同案被告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吳重義 到場後,我拿王○○寫的名單給他看,他看了一下後,我說 要送警察局,是吳重義說「讓他們回家,不關他們的事」等 語(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 ⑹綜合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均僅係因 與鄭宜峯之親誼關係而單純在場,並不確實知悉鄭宜峯與王 淵信或王○○之談論內容,亦與鄭宜峯、施志遠就剝奪王○ ○行動自由一事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吳重義雖 為鄭宜峯、施志遠以妨害自由手段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 車者名單之車主,然被告吳重義曾請託鄭宜峯代為探詢砸車 者,並不表示被告吳重義知悉或授意鄭宜峯以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目的,而證人鄭宜峯既證稱吳重義事先 並不知悉其會於該日凌晨去找王○○,自難遽認鄭宜峯、施 志遠係經被告吳重義授意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吳重義到場 時,王○○已寫出砸車者名單,被告吳重義並未再行逼問, 王○○、王淵信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淵信、王○○、 陳健誌、施志遠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吳重義到場後,並未參 與鄭宜峯、施志遠之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重義 就鄭宜峯、施志遠上開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乙事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王○○於偵訊雖證稱:我們要 離開時,吳重義叫我們小心點,不要跟別人講這些事情,不 然我們店裡隨時會有危險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 第195至196頁),然此僅有證人王○○之片面證述,是否真 實,已難遽採,更何況當時被害人王○○既已寫出砸車者名 單,鄭宜峯、施志遠因目的已達而同意被害人王○○離去, 則縱使被告吳重義在被害人王○○離去時曾出口上開言詞, 亦屬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外之另一行為,而無從以此 論斷被告吳重義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王士峰所涉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鄭宜峯所涉105年1月強制犯行、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 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所涉強制犯行、被告李欣瑜 、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所舉之證據 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於 104年2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 KTV 」其等開設之包廂內,與告訴人呂良彬發生口角衝突, 其等客觀上雖均可預見多人毆擊他人頭臉部位,極可能傷及 脆弱之眼睛,造成他人眼睛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 ,竟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衝進呂良彬所在之211 號包廂內,將包廂內除告訴 人杞恬瑜以外之人趕出後,分持鐵水壺、酒杯及其他器物不 斷毆擊呂良彬頭臉,且不顧杞恬瑜以身體護住呂良彬仍持續 毆擊,呂良彬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及虹膜缺 損之重傷害,經水晶體植入及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後,左眼 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之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 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杞恬瑜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下背頓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 仁德、華永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及同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鄭宜峯與吳重義於104年10月5日凌晨離去陳健誌住處後 ,復於同日5 時許,前往蘇暐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巷00弄0號3 樓之住處找尋蘇暐傑,蘇暐傑之母即告訴人 江麗玉甫將大門稍微推開詢問,鄭宜峯、吳重義即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強行侵入江麗玉住處,並質問江麗玉其子蘇暐 傑是否在家,江麗玉回稱:不在,若不相信自己找等語,鄭 宜峯、吳重義就屋內逐一搜查未獲始離去。因認被告鄭宜峯 、吳重義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呂良彬提告部分 ㈠查上開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呂良彬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 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 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視能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受傷後 ,其視能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嚴重減 損」,亦即視力、視野或光覺等顯較原有功能嚴重減退,殊 難從被害人外觀、舉止察知,屬醫學專門領域之判斷事項, 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運用醫療儀器詳予鑑定,不足 以資核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告訴人呂良彬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眼球破裂、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接受頭部縫合5 針 ,及施予左眼球修補術,再於104 年4月7日經施予左眼脫位 水晶體移除併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及坦部玻璃體切除術,嗣 於104年6月26日門診,左眼視力為0.1,於105年10月12日複 診,左眼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等情,固有該院104年2月 16日、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6日、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 明書、104 年8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10391號函檢附之病 歷影本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2至101、233 頁)。 ⒉惟告訴人呂良彬於105 年12月26日門診時,左眼視力經矯正 後為0.3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醫勤 字第106000457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9 頁),可見 告訴人呂良彬之左眼視力經診治後仍有進步。 ⒊本院為求慎重,乃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告訴人呂良 彬在該院眼科就診之完整病歷,再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鑑定告訴人呂良彬於104年2月15日左眼受傷之傷勢,經診治 後,究竟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 若不能回復原狀,是否已嚴重減損其功能,或僅係減衰其效 用?經該院覆以:因本院無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儀器 ,建議至台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基醫醫行字第106000421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8 頁)。本院遂檢附完整病歷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覆以:病患呂良彬於106年7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 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 已穩定,因外傷喪失大部 分虹膜導致瞳孔破壞失能,視力無法繼續恢復,已中等程度 減損視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060 0037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 頁)。足見告訴人呂 良彬之左眼視力經相當之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然最佳 矯正視力已進步到0.4 ,且已穩定,是其左眼視能雖有減衰 ,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即告訴人呂良 彬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呂良彬所受傷 勢為重傷害,並因此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即容有誤會。 ㈢據此,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 永福就此部分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 良彬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74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㈠告訴人杞恬瑜提告部分 查上開公訴意旨㈠,告訴人杞恬瑜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杞 恬瑜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6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 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五、查上開公訴意旨㈡,告訴人江麗玉對被告鄭宜峯、吳重義提 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宜峯、吳重義均係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麗玉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7至 123-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11條、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 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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