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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秋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祥原係「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創郁公司,於民 國103年1月間設址於桃園縣○○鄉○○村○○00○0號)之 負責人,因欲同時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又為避免創郁公 司營業時更換負責人姓名之繁瑣程序,遂拜託友人林永昇改 名為「林秋祥」後,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登記為創郁公司 之負責人,惟林秋祥則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創郁公 司於103年1月間向澳大利亞商GERALDTON FISHERMENS CO- OPERATIVE LTD公司,以美金(下同)000000元購買熟龍蝦 一批,上開公司以E-MAIL寄送內容單價分別為43元、42.5元 ,總金額為385250元之商業發票1紙予創郁公司,林秋祥即 著手辦理申報進口龍蝦事宜,惟為逃漏繳納大筆稅款,竟基 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3年1月10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 0000號之創郁公司內,以將上開商業發票掃瞄存檔後,再以 電腦作業軟體,將上開商業發票之單價金額均修改為7.5元 ,總金額由385250元修改為67500元,復列印修改金額後之 商業發票而變造之,再將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正元 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使其據以製作創郁公司進口貨品為 熟龍蝦(WHOLE BOILED LOBSTER),貨品總價額為美元 67500元之進口報單1紙(報單號碼AE/03/0001/8024),並 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1紙,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 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辦理報關而行使,以此方式使創郁公 司獲取漏報關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營業稅548119 元之不法利益(創郁公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罰處分 ),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 核關稅之正確性及GERALDTON FISHERMENS CO-OPERATIVE LTD公司。因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核創郁公司所檢附之商 業發票與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之賣方存檔發票金額 不符而悉上情。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案件遭查獲 後,林秋祥因恐連累當時擔任創郁公司負責人之林秋祥(林 永昇),遂又徵得另名友人張峰源同意擔任創郁公司負責人 ,於103年7月29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 0000號之創郁公司內,製作內容略為「原股東林秋祥出資部 分由張峰源承受」之股東同意書1紙,未經林秋祥(林永昇 )同意,即擅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欄偽簽「林 秋祥」簽名,以表示林秋祥(林永昇)同意將股份轉讓予張 峰源之意而偽造,再於隔(30)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 寄送至經濟部,以申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事宜而行使,致生 損害於林秋祥(林永昇)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祥(即林永昇)、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萬福分別於調查、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 單、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GERALDTON FISHERMENS CO- OPERATIVE LTD公司之原始商業發票影本、103年7月29日創 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紙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之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林秋祥」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其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得利、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繳 納稅款,竟變造發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GERALDTON FISHERMENS CO-OPERATIVE LTD公司,復為解脫名義負責人 之刑事責任,擅自偽造署押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行使,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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