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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宜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1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宜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雷宜恒及其友人金昌鴻(另案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條第3 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3日)前 之某日時,金昌鴻以其女友欲將行李自加拿大寄送至臺灣為 由,委託雷宜恒代為簽收包裹,雷宜恒遂應允之,並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巷○ 號12樓之8 之居所內,代為簽收包裹20箱。其 後雷宜恒通知金昌鴻包裹已簽收完畢之際,金昌鴻即向雷宜 恒表示20箱包裹中有15箱係雜物,可由雷宜恒自行處置,另 5 箱包裹則為重要文件,需雷宜恒協助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 ,且其中1 箱包裹內有其要給雷宜恒之禮物。雷宜恒依其指 示開拆20箱包裹後,發現其中15箱包裹之內容物均為雜物, 另5 箱包裹內則各有1 只上鎖之行李袋(未扣案,內容物不 詳),其中1 只行李袋旁掛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 麻(共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餘淨重142.79公克),雷 宜恒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收 受上開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 依金昌鴻之指示將前揭5 只行李袋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 ㈡雷宜恒於104 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27日) 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 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金昌鴻聯繫,並與金昌鴻共 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金昌鴻自加 拿大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再由雷宜恒以劉宇翔之 名義,提供雷宜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 件人電話,在雷宜恒上址居所代為簽收,金昌鴻並應允給予 雷宜恒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金昌鴻 即自加拿大以海運方式寄出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22 包,含包裝袋122 個;驗餘淨重25 701.35公克)之包裹20箱,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Goget Expr ess 公司(下稱Goget Express 公司)、高傑海運承攬運送 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因該批包裹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04 年7 月6 日在基隆市陽明貨櫃 場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其中5 箱包裹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之大麻,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航調處基隆調查 站即會同基隆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宜蘭機動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 ,先放行上開包裹,由高傑公司撥打雷宜恒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運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再由專案小組人員 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同高傑公司之合作公 司即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人員赴上開寄 送地址投遞,雷宜恒即於該址1 樓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 包裹,專案小組人員於雷宜恒簽收後,上前當場查獲,並 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調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宜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 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7頁反面、第78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 65頁至第6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妍家社區住戶基本 資料表、訪客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5頁、第44頁至第5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菸草檢品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42.79公克)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1日調 科壹字第1042302633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 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26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91頁)。上開證據已可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 訊軟體與金昌鴻聯繫,受金昌鴻所託而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 ,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收 件地址,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即於該址 1 樓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金昌鴻告 訴伊該批包裹之內容物係金昌鴻公司之重要文件及雜物,一 直拜託伊幫忙簽收,伊雖然曾懷疑金昌鴻這次是否會再寄送 大麻過來,但金昌鴻一再向伊保證絕對不會寄送毒品,伊才 勉為其難同意簽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金昌 鴻聯繫,受金昌鴻所託而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以劉宇翔之 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嗣於 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即於該址1 樓以劉宇 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反 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且據證人即高傑公司負責 人李作帆於調詢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復有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影本、Goget Express 公司發票及 中、英文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美妍家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扣案大麻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 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8頁、第44頁),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菸草檢品122 包 ,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5701.35公克)等情,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6130 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042302633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052321426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7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9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包裹內夾藏之大麻菸草,均僅以 多層塑膠袋包覆毒品本體後,即與其餘雜物一併以紙箱盛裝 包裹投郵,此有扣案大麻照片4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 29頁至第31頁)。以該包裝至為簡陋,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 或加工偽裝情形,且本次寄送之大麻驗餘淨重為25701.35公 克,亦有前開鑑定書及來函可佐,數量甚鉅且市價高昂,如 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即可輕易察 覺託運包裹內含有數量甚鉅之大麻,金昌鴻豈會不忌諱被告 發現託運包裹內含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或逕向偵查機關 告發,無端增添遭查緝破獲之風險,甚或將此等不法物品丟 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由此可見金昌鴻事前早與被 告談妥代收大麻事宜,方無恃於上列風險,而僅採用前揭極 其簡陋之包裝方式,並將收件人名義載為劉宇翔,刻意不使 用被告之真實姓名,藉此逃避追緝。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乃 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 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此信任,確實 掌握逐個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 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 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 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 品之理。故如非金昌鴻已告知被告待領取之包裹內含大麻毒 品,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 被告負責執行。況若僅係代收公司之重要文件及雜物,金昌 鴻又何須給付高達10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事前絕無不知包 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理。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事先 早已知悉金昌鴻寄送之包裹夾藏大麻,仍與金昌鴻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而參加犯罪,其前揭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條第3 項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揭鑑定書及來函,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菸草檢品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為142.79公克等情,自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要件。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之大麻,業已自加拿大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運抵我 國基隆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金 昌鴻為運輸、私運進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金昌鴻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金昌鴻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Goget Express 公司及高傑公司,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 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其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 與金昌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實屬可議,且 渠等運輸入境來臺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25701.35公克,數量 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基 隆關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 復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參與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 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 )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 敘明。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菸草檢品,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及來函附卷足考,堪認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毒 品(共5 包,驗餘淨重142.79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四則 係被告運輸之毒品(共122 包,驗餘淨重25701.35公克), 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塑膠袋共 127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雜物20箱,係金昌鴻與被告用以 夾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大麻入境所用之物;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提供作為收件人電話之門號所搭 配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金昌鴻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前揭犯行均屬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自承金昌鴻曾應允給予其10萬元 作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毒品行為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供稱:伊完全沒有收到該筆金錢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2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上開運 輸毒品犯行而有實際收取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壹、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代金昌 鴻簽收包裹20箱並依金昌鴻之指示開拆其中5 箱後,明知該 5 箱包裹內含有大麻,詎仍與金昌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依金昌鴻 之指示將大麻取出裝入行李袋內,送往金昌鴻指定之旅館, 被告向旅館人員訂房後,將上開行李袋放至房間內,把房間 鑰匙寄放櫃檯並回報金昌鴻旅館房號,再由金昌鴻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 、所載之文書證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開拆20箱包裹後,發現其中15箱包裹之內容物均為雜物,金 昌鴻稱可由伊自行處理,若伊不要就丟棄;另5 箱包裹內則 各有1 只上鎖之行李袋,金昌鴻稱其內係重要文件,指示伊 將上開行李袋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其中1 只行李袋旁掛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昌鴻欲作為禮物送給伊之大麻, 但伊不知道送到旅館的5 只行李袋內容物為何等語。經查: 被告送往旅館之行李袋未經扣案,而其內容物究竟為何,卷 內亦乏直接證據可憑。又被告固自承其有自其中1 箱託運包 裹中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惟依被告所 述,金昌鴻指定送往旅館之5 只行李袋均有上鎖,而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係附掛於其中1 只金昌鴻指定送 往旅館之上鎖行李袋旁,並非被告破壞該行李袋後自內取出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破壞行李袋後自內取出上 開大麻,故難以依此推認被告送往旅館之行李袋內同樣含有 大麻。至本批包裹自加拿大透過海運方式起運進口,然依被 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竟有15箱係可由被告自 行處理之雜物,僅有5 箱係重要文件,且需被告以他人姓名 簽收,復需被告提供平常較少使用之預付卡門號作為收件人 電話,並需被告送至指定旅館待他人前往取得(見偵查卷第 5 頁、第6 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32 頁反 面、第134 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各節固異於一般代收 正常內容物包裹之流程,惟仍難據此認定被告送往旅館之行 李袋內確實含有大麻,故難認其前揭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有罪部分,屬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金昌鴻為避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遭到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簽收包裹之際,未經劉宇翔 之同意或授權,在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上偽造劉宇翔之署押 1 枚,以此方式偽造劉宇翔已領得包裹之證明,足生損害於 劉宇翔之權益暨鼎順公司對收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 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於前揭時 、地偽簽劉宇翔之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64 頁反面),且有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亦於調詢時供稱:伊係依金昌鴻之 指示簽署劉宇翔之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而金昌鴻 事先是否有取得劉宇翔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憑,縱被告於前揭託運簽收單上簽署「劉宇翔」之姓名 ,但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金昌鴻確未得到劉宇翔 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一 │大麻(編號A1) │共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餘淨重│ ├──┼──────────┤142.79公克。 │ │ 二 │大麻(編號A3) │ │ ├──┼──────────┼────────────────┤ │ 三 │大麻(編號C1至C5) │共121 包(含包裝袋121 個)。驗餘│ │ │ │淨重25700.97公克。 │ ├──┼──────────┼────────────────┤ │ 四 │大麻 │共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 │ │ │0.38公克。 │ ├──┼──────────┼────────────────┤ │ 五 │雜物(編號C6至C25) │20箱 │ │ │ │ │ ├──┼──────────┼────────────────┤ │ 六 │Iphone 5行動電話(編│1 支(含SIM 卡1 張) │ │ │號B1;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 七 │Iphone 6行動電話(編│1 支(含SIM 卡1 張) │ │ │號B2;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一 │愷他命(編號A4) │共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 │ │ │ │5.47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 │ ├──┼───────────┼─────────────────┤ │ 二 │愷他命吸食器(編號A4)│1 組(含破損電話卡、白色塑膠空管、│ │ │ │黑色鐵盒各1 個) │ ├──┼───────────┼─────────────────┤ │ 三 │殘渣袋 │2 只(1 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1 只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四 │真空塑膠袋(編號A2) │1 包 │ │ │ │ │ ├──┼───────────┼─────────────────┤ │ 五 │筆記本(編號A5) │1 本 │ │ │ │ │ ├──┼───────────┼─────────────────┤ │ 六 │現金(編號A6) │新臺幣8 萬元 │ ├──┼───────────┼─────────────────┤ │ 七 │黑莓牌行動電話(編號A7│5 支 │ │ │;門號均不詳) │ │ ├──┼───────────┼─────────────────┤ │ 八 │電腦主機(編號A8) │1 臺(含電源線及隨身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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