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009號、104 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喜建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貳佰貳拾壹點壹玖公克)併同包裝罐壹
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
0號SIM 卡壹枚)及淺褐色線狀物質壹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喜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即行政院依
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
第3 款所列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之
犯意
聯絡,計畫由「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由加拿大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並由曾喜建擔任收貨人,並供其所有
之「0000000000」門號作爲收件人聯絡電話。謀議既定,「
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
乃委託不知情之海運業者,於
民國104 年5 月31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利用「HYUNDAI
COURAGE 」船舶,以貨櫃運輸方式,運送94罐乾燥花(POTP
OURRI ),實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0罐(其中29罐合
計淨重6,523.29公克),該次航班預計於104 年6 月16日經
由韓國釜山轉運來台,然在該貨櫃(櫃號:GLDU0000000 )
未經運抵臺灣之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接獲來自加拿大的
郵件,檢舉上開貨櫃內「BUS00000000 」號提單所託運之貨
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該局認檢舉情資明確,應可採
信,乃洽請對於
查緝國際運輸毒品有豐富經驗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三大隊(下簡稱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
協同辦理,經查證上開貨櫃所屬以星航運公司,證實上開貨
櫃確實存在,但該貨櫃運抵韓後,因貨櫃內另有韓國人之貨
物,所以會卸貨,裝入另只貨櫃,再運送至臺灣,由於上開
貨櫃在韓國需轉櫃,屆時將有新的櫃號,轉櫃至臺灣恐難以
尋獲,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員警乃聯絡該局駐韓聯絡官陳家
興,於104 年6 月16日聯繫韓國警察局外事警官,告以上情
,並提出共同查緝之要求,同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搜
查官即聯絡釜山關稅廳共同查緝,104 年6 月17日,韓國釜
山警察廳國際犯罪科及海關開櫃檢查上開貨櫃,發現託運的
物件共94個罐頭,其中30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承辦
之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雖請求韓國將上開查獲之物品照原訂
船班運輸至臺灣,由我警方查收,以利後續偵辦,然韓國警
方以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必須查扣上開物品,拒絕
我國的請求,僅同意將其中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
221.19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照原訂
船班於104 年6 月21日運抵基隆港,經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
扣得上開運輸入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罐及不含毒品成分
之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104 年6 月18日,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人員林聖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建聯繫並確認曾
喜建係上開貨物收件人,惟曾喜建於林聖超告知上開以乾燥
花名義進口之貨物須檢疫後,因恐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
犯行遭發覺而拒絕收領,並以與受託收受物品不同爲由,
要求退運。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見無從經由曾喜建之
提領貨物而查悉所屬毒品集團,乃於104 年7 月14日持
搜索
票,至曾喜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本案貨櫃之海運貨櫃提單影本
1 張、電子郵件1 張及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一、
證人林聖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聖超於警詢時之
證言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曾喜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爲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4 年9 月16日駐韓字第104166號
陳報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31頁- 第32頁正面)
所附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譯本,見同上偵卷第
32頁反面- 第35頁正面)、韓國釜山關稅廳(毒品)分析結
果回報書(
鑑定書)及中文譯本(下稱分析結果回報書,見
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 第36頁正面),均有證據能力:
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
權之大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復
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美國聯邦證據
法第803 條、第804 條等規定,明定
傳聞例外法則,即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
;惟相較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之規定,諸
如證人於審判中轉述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即傳聞供述)、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以
外之第三人(包括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所為
之陳述、
勘驗筆錄及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之鑑
定報告,以及
彈劾證據等項,究應如何處理,我國刑事訴訟
法均未有明文,規範密度已稍嫌不足,更與美國聯邦證據法
除以
列舉的方式詳列27項傳聞之例外規定,再設「概括傳聞
例外」之規定,明定任何審判外之陳述,若於陳述當時的情
況得保障該陳述之真實性,而法官再考量該陳述對案件的重
要性、不可取代性及司法的正義,即得容許該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以網羅列舉規定可能遺漏之情形不同。是則,以我
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立法類型,尚不敷處理所有具體個
案可能發生之例外情形,個案運作上勢必出現如何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難題。而除法定傳聞例外之外,有無存在
類推適用
之傳聞例外之空間,固然有不同看法,惟以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法定傳聞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諸日本法亦
為簡略,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就
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本於相同法理,在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針對個案具體情形,個別類
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例外許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第44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
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第71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5360號、第693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
等均
可資參照)。
㈡其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我國」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則係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在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得為證據,凡此立法
上既屬例外規定,本不宜再予擴張解釋,應認上開規定,原
則上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在內,或「外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在內。惟現今於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界,諸多犯
罪之遂行已非侷限於單一國境內,尤其有關貪瀆、科技犯罪
、國際恐怖活動、國際詐騙、毒品或軍火走私、
人口販運、
洗錢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或財產犯罪,多係跨國、有
組織為之,又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屬於本國主權下之司法
權限,而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來自全國國民,在各
國司法主權獨立之情形下,相關跨國犯罪的資訊交流、嫌疑
人的監控或追捕,自須仰賴世界各國司法(含偵查)機關相
互合作,共同消弭犯罪,而我國身為世界地球村之一員,當
無法置身事外、獨善其身。然臺灣因某些歷史、外交因素,
國際處境始終艱難,以致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
協議或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正式參
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惟若上開跨國
犯罪之行為人係我國人民、犯罪行為地(或行為之一部)或
結果地在我國境內,符合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7 條所定有
審
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應依
法調查、追訴,並透過合法管道(例如國際刑警組織等)輾
轉取得外國司法檢調單位偵查取得之跨國犯罪證據資料,其
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域外所為證述,多由外國法官、檢察
官或外國司法警察人員
訊問或詢問取得者,或是外國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文書資料,甚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等,自無可能事先透過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委託授權為
之,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尚無專法統一規定(除司法互
助協議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規定傳聞例外法則(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但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規範密度不足(詳如前述),如制
式、狹隘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將
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以致不能依法追訴跨國性
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將易使世界各國誤以為我國法律縱
容犯罪、使我國淪為犯罪天堂;況且
傳聞證據能否作為例外
容許使用,本應著重在該證據本身是否具備一定程度的信用
性、證明必要性,以及是否存有事實上無法再行取得
等情形
,
而非單單著重在詢(訊)問或調查主體者之身分。是法院
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
人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
應就具體個案
予以審查:⑴我國司法、檢調機關有無透過司
法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該項外國證據之可能(是否已盡調查
之能事,即義務法則)、⑵該項外國證據之取得是否依循該
國法律所為、⑶該項外國證據所
佐證(追訴)之犯罪事實係
屬重大、跨國性犯罪,且為發現真實所必須(亦即承認該項
證據之證據適格,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⑷我國司法
單位是否擁有採認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
與否之最終裁
量權(司法主權)以及採認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
是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⑸是否踐行現行法定之調查證據
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即
防禦法則)、⑹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
據佐證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即佐證法則),在符合
上揭要件
之情形下,方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例外賦予經由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外國司法
警察人員訊問或詢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證述(筆錄)
,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適格。
㈢經查,本案涉及自加拿大,經由韓國至臺灣之跨國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案件,而我國與韓國間並未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
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致無法正式參
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然因跨國運輸
毒品之最終地點是臺灣,犯罪結果地在臺灣,且參與跨國運
輸毒品之人有我國人民,符合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7 條所定
有審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
應依法調查、追訴,是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國際刑警科派駐
韓國之聯絡官陳家興,以情資傳遞方式,與韓國合作共同查
緝,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本案偵查之內政部
警政署偵三隊員警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第96頁反面),觀諸上開韓國
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譯本)、分析結果回報書等
書
證,業載明係依據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將本件扣案94罐物品送鑑定,其中30罐內含有我國所公告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我國警方查緝在臺灣運輸毒品嫌犯
之需,將其中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罐不含毒品成分之淺
褐色線狀物質交由我國警方運往臺灣,另29罐第二級毒品大
麻則依法銷燬,另考量我國已拘捕一名嫌犯,故韓國警方乃
以不重複起訴的意見移由韓國檢察官處理,足認上開韓國釜
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譯本)、分析結果回報書等文書
,係依據韓國法律所爲,而因我國與韓國間並無司法互助之
適用,且韓國基於其主權作用,不可能將上開扣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全數交由我國處理,我國事實上無法在韓國參與偵
查及取得上開
物證以鑑定是否爲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本件被
告涉犯的跨國運輸毒品案件,乃屬國際重大犯罪,爲發現真
實之必要,採認上開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譯本
)、分析結果回報書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始符合公平正義
之要求,故在踐行我國書證調查證據程序,給被告充分辨明
之防禦機會,並佐以韓國送至臺灣之1 罐物質,經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證人陳冠良於本院證述查獲本案
經過情形(詳後述),認上開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
中文譯本)、分析結果回報書等文書,符合上開說明所指得
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等規
定之要件,例外賦予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含中文譯本
)得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分析結
果回報書得類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
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
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
示辦理,按諸
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
於法不合。而承辦本案之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扣案之毒品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
選任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
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是以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爲本件經警查獲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貨
物之收貨人,並提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爲聯絡收貨之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之託代收衣服,超捷貨運公司林聖超告知代領貨物是乾
燥花後,即向林聖超表明與受託收受之貨物不符,其不要收
領,並請林聖超退運,其不知「小白」請其代領的貨物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5 月間接獲來自加拿大的郵件,
檢舉於104 年5 月31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港出發的「HYUNDA
I COURAGE 」船舶
所載運的貨櫃(櫃號:GLDU0000000 )內
「BUS00000000 」號提單所託運之94罐乾燥花,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該次航班預計於104 年6 月16日經由韓國釜山
轉運來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檢舉情資明確,應可採信,
乃洽請對於查緝國際運輸毒品有豐富經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偵
三隊協同辦理,經查證上開貨櫃所屬以星航運公司,證實上
開貨櫃確實存在,但該貨櫃運抵韓後,因貨櫃內另有韓國人
的貨,所以會卸貨,裝入另只貨櫃後,由於上開貨櫃在韓國
需轉櫃,將有新的櫃號,轉櫃至臺灣恐難以尋獲,內政部警
政署偵三隊員警乃聯絡該局國際刑警科駐韓聯絡官陳家興,
於104 年6 月16日聯繫韓國警察局外事警官,告以上情,並
提出共同查緝之要求,同日韓國釜山警察廳國際犯罪搜查官
即聯絡釜山關稅廳共同查緝,104 年6 月17日,韓國釜山警
察廳國際犯罪科及海關開櫃檢查上開貨櫃,發現託運的物件
共94個罐頭,其中30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29罐
合計淨重6,523.29公克),另外64罐不含大麻成分,承辦之
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雖請求韓國將上開查獲之物品照原訂船
班運輸至臺灣,由我警方查收,以利後續偵辦,然韓國警方
以韓國關稅法及麻藥類管理法,必須查扣上開毒品等物件,
而拒絕我國的請求,僅同意將其中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221.19公克)及1 罐不含毒品成分之淺褐色線狀物質
照原訂船班於104 年6 月21日運抵基隆港,經財政部關稅署
基隆關扣得上開運輸入臺灣之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
重221.19公克)及另罐不含毒品成分線狀物質等情,
業據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員警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第96頁反面)、並
有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4 年9 月16日駐韓字第000000
號陳報單檢附之韓國釜山警察廳偵查報告、分析報告1 份及
照片17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31-36 頁、第24-2
8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同上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58506號鑑定書1 紙(見同上偵卷
第29頁正反面)在卷
可憑,
洵堪認定。
㈡被告爲本件經警查獲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貨物之收貨人
,並提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爲聯絡收
貨之用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
卷第6 頁正反面)、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2 頁、第74頁
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
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聖超於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00-10
1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第72頁)時證述
在卷,且有「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
、「Pa cking List 」、「Goldman Consolidators/ne .BI
LL OF LA dING 」及雅虎電子郵件各1 份紙(以上見104 年
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17-22 頁)、「0000000000」電話基本
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見同上偵卷第82-98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同上偵卷第32-35 頁)在卷
可稽,復有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扣案
可佐,,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代收之貨
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6,523.29公克,業認定
如前,數量甚鉅且市價高昂,如被告未事前參與運輸毒品
之謀議,則於收件後即可查覺代收物品爲第二級毒品大麻
,「小白」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豈有不忌諱被
告發現代
收物品內含有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或逕向警察機關告
發,無端增添查緝破獲之風險,甚或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
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
⒉被告前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有關運輸、販賣毒品等相關環
節理當知之甚稔,此由下述其交往對象涉嫌運輸、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即可明此理,是被告爲免招致刑
責,其就委由其代收物品之人及相關代收物品之問題理應
相當慎重,
詎其竟無法供出「小白」之人的真實姓名或其
聯絡方式,且推委稱並無「小白」之聯絡電話,此實與常
情有違,蓋倘「小白」委由被告收受之貨物有相關問題須
處理,被告要如何及時找到「小白」加以處理?且就本案
而言,被告經告知要代收之貨物是乾燥花,並未聯絡「小
白」,即要求退運,此甚不合理,蓋代收之貨物與原認知
不同,被告只要聯絡「小白」自行處理即可,何需逕爲退
運之決定?凡此均可見被告辯解之與常情有違。
⒊再運輸第二級毒品乃
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
間未能
彼此信任,確實掌握逐個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
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
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
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
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小白」
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已告知被告代領取之貨物係第
二級毒品大麻,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
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
⒋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於被告到案後,爲查悉運輸本案查獲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集團,乃對被告實施跟監,因而查獲於
104 年7 月15日爲本案被告提出擔保金之人爲案外人施志
浩,與施志浩共同前來之人爲案外人王濬捷,本件案發後
被告刪除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與王濬捷之通話紀錄,而
王濬捷有與本案相仿之自加拿大運輸毒品至臺灣之前案紀
錄,並進而查獲以案外人劉鎮賢(在押)爲首之運輸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集團,集團成員包括案外人徐偉恩
(坦承販賣二級毒品,已起訴,本院審理中,在押)、施
志浩(在押)、王濬捷(在押)等人,且扣得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被告復坦承
與劉鎮賢、施志浩及王濬捷等人均相識,且常至警方所查
獲劉鎮賢等人所聚集之運輸及販賣毒品聚點「鎮鴻企業社
」找王濬捷等人聊天等情,業據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
8 月30日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 第100
頁正面),且有加拿大發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1 頁
、基隆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
、AGJ-3303車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31 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5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
第00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反面)、施志浩之
受刑人被會客次數統計紀錄、王濬捷
之受刑人被會客紀錄(見本院卷第134-136 頁)、手機鑑
識還原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60 頁反面)、鎮鴻企業社
工商資料、AKT-1390車籍登記資料、ANB-0829車籍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徐偉恩跟監蒐證照片、徐
偉恩臉書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徐偉恩駕駛車輛出入之
蒐證照片、劉鎮賢戶籍資料、ALD-0829車籍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第165-195 頁)、
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本院卷第208-211 頁)、105 年11月9 日徐偉
恩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05-207 頁)、劉鎮賢及李岱玲
入出境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因案現偵查中,基於偵查
不公關,將該等書證置於本院證物袋)、被告106 年6 月
26日警詢筆錄、施志浩106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王濬捷
106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劉鎮賢106 年6 月27日警詢筆
錄(同上理由,將該等文書置於本院證物袋)等件在卷可
憑,足見承辦單位員警確經由被告管道查獲以劉鎮賢爲首
之運輸及販賣毒品集團,被告與該集團往來關係密切,且
其己身復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其對相關運輸
及販賣毒品手法當無不知之理,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案
發後復緊急刪除與有自加拿大運輸毒品至臺灣之王濬捷間
之聯絡紀錄,因認被告應屬劉鎮賢爲首之毒品集團或與該
集團相交密切之毒品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小白
」委由其收受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事先早已知悉「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
團由加拿大寄送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與「小
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在臺灣地區簽收領取該等毒品甚明。基此,被
告辯稱其不知「小白」委由其代收之貨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無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所辯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
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本件於韓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9罐(合計淨重6,52
3.29公克),業已自加拿大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起運至韓國
釜山,而其中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1.19公克)
更運抵我國基隆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核被告所爲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
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為運輸、私運進口而共同
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小白」及其所屬毒品集團成員間,係利用不知情之
海運業者及其職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
國境內,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
日
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應依法
加重
其刑。
㈥審酌大麻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
氣,被告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
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
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對社會造
成巨大危害,然被告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
擇手段自加拿大私運進口,惡性重大,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
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
又被告
犯後一再推諉責任,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知
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
犯罪動機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無
庸比較新舊法。復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
經增訂公布,
嗣再於105年6月22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
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18 條、第19條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查:
㈠本件被告運輸至韓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罐淨重(其中29罐
合計淨重6,523.29公克),除其中1 罐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221.19公克)續運至臺灣外,餘均經韓國查扣銷燬,
業認定如前,因認此部分無重覆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僅
就上開運抵臺灣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罐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
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
以盛裝上開大麻之罐子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運輸
毒品之用,業認定如前,而扣案淺褐色線狀物質1 罐經鑑定
結果雖未含有毒品成分,然顯係被告用以掩飾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各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均不得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備 註│
├──┼─────────────────┼─────┤
│ ⒈ │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027│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無關聯性 │
│ │張) │ │
├──┼─────────────────┼─────┤
│ ⒉ │橘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一粒│交通部民用│
│ │眠粉末1 包,驗餘淨重4.2346公克,純│航空局航空│
│ │質重0.2328公克) │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10│
│ │ │48773Q號毒│
│ │ │品鑑定書(│
│ │ │見104 年度│
│ │ │偵字第4282│
│ │ │號卷第38頁│
│ │ │) │
│ │ │檢出第三級│
│ │ │毒品,應由│
│ │ │檢察官另爲│
│ │ │適法之處理│
├──┼─────────────────┼─────┤
│ ⒊ │研磨機1台。 │與本案犯罪│
│ │ │無關聯性 │
├──┼─────────────────┼─────┤
│ ⒋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硬碟,不含電源線│與本案犯罪│
│ │)1台 │無關連性 │
│ │ │ │
├──┼─────────────────┼─────┤
│ ⒌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帳號:00000000│與本案犯罪│
│ │093478,戶名:曾喜建) │無關聯性 │
├──┼─────────────────┼─────┤
│ ⒍ │橘色圓形錠劑1 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交通部民用│
│ │載一粒眠1 包,驗餘合計淨重26.5031 │航空局航空│
│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538公克) │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10│
│ │ │48773Q號毒│
│ │ │品鑑定書(│
│ │ │見104 年度│
│ │ │偵字第4282│
│ │ │號卷第38頁│
│ │ │) │
│ │ │檢出第三級│
│ │ │毒品,應由│
│ │ │檢察官另爲│
│ │ │適法之處理│
├──┼─────────────────┼─────┤
│ ⒎ │提單影本1張 │本案之證據│
│ │ │,但與本案│
│ │ │犯罪無關聯│
│ │ │性。 │
├──┼─────────────────┼─────┤
│ ⒏ │電子郵件影本1張 │本案之證據│
│ │ │,但與本案│
│ │ │犯罪無關聯│
│ │ │性。 │
├──┼─────────────────┼─────┤
│ 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收據4張 │與本案犯罪│
│ │ │無關聯性 │
├──┼─────────────────┼─────┤
│ ⒑ │橘色藥丸5 顆(驗餘合計淨重1.16公克│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北市│
│ │ │鑑毒字第39│
│ │ │9 號鑑定書│
│ │ │(見104 年│
│ │ │度偵字第42│
│ │ │82號卷第40│
│ │ │頁反面) │
│ │ │檢出第三級│
│ │ │毒品,應由│
│ │ │檢察官另爲│
│ │ │適法之處理│
├──┼─────────────────┼─────┤
│ ⒒ │Sandisk記憶卡4GB │與本案犯罪│
│ │ │無關聯性 │
├──┼─────────────────┼─────┤
│ ⒓ │分裝袋65個 │與本案犯罪│
│ │ │無關聯性 │
├──┼─────────────────┼─────┤
│ ⒔ │公用電話卡(中華)1 張, 編號:IC1│與本案犯罪│
│ │1C005 │無關聯性 │
├──┼─────────────────┼─────┤
│ ⒕ │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812│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 ,無SIM 卡) │無關聯性 │
├──┼─────────────────┼─────┤
│ ⒖ │SONY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4893│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 ,含遠傳易付款1 張,門號│無關聯性 │
│ │不詳) │ │
│ │ │ │
├──┼─────────────────┼─────┤
│ ⒗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222│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01,含00000000000號SIM卡│無關聯性 │
│ │1 張) │ │
├──┼─────────────────┼─────┤
│ ⒘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059│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 ,無SIM 卡) │無關聯性 │
├──┼─────────────────┼─────┤
│ ⒙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犯罪│
│ │ │無關聯性 │
├──┼─────────────────┼─────┤
│ ⒚ │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存摺(帳號:314540│與本案犯罪│
│ │434783,戶名:曾喜建) │無關聯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