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吳孝中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105 年
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復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5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4
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各判處罪刑,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該4 人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吳孝中部分,雖
經本院判決無罪,惟經原告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第114 頁),亦應依同法第503 條
第1 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
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