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淵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段○鄉○路○段交岔路口,欲左○○
○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
猶貿然駛入該
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鄉○路○段之方向行進
,
適周立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大
同路往臺北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於其行向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
入該路口,待發現黃文淵上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而失控打
滑倒地,並迎面碰撞黃文淵上開車輛之車頭,周立翔因此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7分不治
死亡。黃文淵肇事後,於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由周立翔
父親周育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黃文淵係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
35頁反面);又被害人周立翔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死亡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
可證(相驗卷第47
、50至60、63至76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
庭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
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6頁正面,交查卷第4至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車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㈡又案發路口號誌係採4時項運作,第1時項為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2 時項為
大同路綠燈對開及鄉長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號誌
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臺北方向為圓頭綠燈,鄉長路為圓
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案址路口號誌第1 時項大同路往基
隆方向綠燈早開結束,左轉箭頭綠燈熄滅,即顯示黃燈3 秒
,再顯示紅燈2秒後,第2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向始轉換為綠
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84
5929號函及附件、106年10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950612號
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25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為
第1時項,被害人之行向為第2時項,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黃
燈3秒,再顯示紅燈2秒後,被害人第2 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
向始會轉換為綠燈。而經本院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
畫面時間20時57分20秒至20時57分21秒、20時57分21秒至20
時57分22秒,各擷圖30張,結果顯示於20時57分20秒至20時
57分21秒30張擷圖之第8 張,被告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於
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分22秒30張擷圖之第29張,即發生車
禍,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
至42頁),可見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之
2秒內,依上開時制計畫,被害人第2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向
之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縱使被害人之行車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不得主張信
賴原則,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而已,
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雖為福久米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久公司)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
44頁),而被告並供稱其係福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單、
拜訪客戶及收款。惟按刑法業務過失
所稱之「業務」,我國
實務向例固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且與之有密不
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惟此項具有業務
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之理由,
乃因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處
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或認行為人
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或高度
預見可能性,或認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
害他人
法益之機率自然提高及重大,故立法者對執行業務者
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惟無論採認何種加重看法,
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其業務上之行為時(含附隨業
務,下同)」有過失,始能謂行為人執行業務時係處於隨時
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方符業務過失應
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4條
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之
文義解釋,而不悖罪刑法定主
義之精神;殊無擴及泛指只要行為人之工作符合刑法業務之
定義,則其任何與所從事之業務無關之行為,均應課以特別
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之理由,否則即欠缺對業務過失
行為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查被告雖
自承案發時係擔任福
久公司業務員,負責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然業務員接單
、拜訪客戶及收款,非必以駕駛汽車(機車)為必要,能否
逕認該駕車行為係屬其附隨業務,已有疑義。且被告供稱案
發日是休假日,其無工作,只是單純駕駛公司車等語,核與
福久公司代表人陳志強具狀表示: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
,任職福久公司業務員,105年10月21日(週五)8時15分到
班,完成公務車借用,及請公假程序後,於同日9 時23分離
開福久公司,駕車號0000-00 公務車至宜蘭拜訪客戶後,即
未再回福久公司,105 年10月22日、23日(週六、週日)福
久公司無加班需求,被告未到公司加班
等情相符,有刑事陳
報狀及附件存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29至39頁
),
堪信屬實。則被告當天因私人行程而駕駛車輛,殊非本
於業務員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送貨、載客等附隨
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無從逕以
業務
過失致死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
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
迄未能與
告訴人周育助達成
和解,
暨
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尚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及兒子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有其配偶與兒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0至93頁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