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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淵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段○鄉○路○段交岔路口,欲左○○ ○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貿然駛入該 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鄉○路○段之方向行進 ,周立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大 同路往臺北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於其行向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 入該路口,待發現黃文淵上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而失控打 滑倒地,並迎面碰撞黃文淵上開車輛之車頭,周立翔因此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7分不治 死亡。黃文淵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周立翔 父親周育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黃文淵係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 35頁反面);又被害人周立翔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死亡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證(相驗卷第47 、50至60、63至76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正面,交查卷第4至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車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 ㈡又案發路口號誌係採4時項運作,第1時項為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2 時項為 大同路綠燈對開及鄉長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號誌 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臺北方向為圓頭綠燈,鄉長路為圓 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案址路口號誌第1 時項大同路往基 隆方向綠燈早開結束,左轉箭頭綠燈熄滅,即顯示黃燈3 秒 ,再顯示紅燈2秒後,第2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向始轉換為綠 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84 5929號函及附件、106年10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950612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25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為 第1時項,被害人之行向為第2時項,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黃 燈3秒,再顯示紅燈2秒後,被害人第2 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 向始會轉換為綠燈。而經本院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 畫面時間20時57分20秒至20時57分21秒、20時57分21秒至20 時57分22秒,各擷圖30張,結果顯示於20時57分20秒至20時 57分21秒30張擷圖之第8 張,被告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於 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分22秒30張擷圖之第29張,即發生車 禍,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 至42頁),可見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之 2秒內,依上開時制計畫,被害人第2時項大同路往臺北方向 之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縱使被害人之行車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不得主張信 賴原則,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而已,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雖為福久米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久公司)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 44頁),而被告並供稱其係福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單、 拜訪客戶及收款。惟按刑法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我國 實務向例固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且與之有密不 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惟此項具有業務 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之理由,因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處 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或認行為人 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或認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 害他人法益之機率自然提高及重大,故立法者對執行業務者 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惟無論採認何種加重看法, 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其業務上之行為時(含附隨業 務,下同)」有過失,始能謂行為人執行業務時係處於隨時 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方符業務過失應 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4條 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之文義解釋,而不悖罪刑法定主 義之精神;殊無擴及泛指只要行為人之工作符合刑法業務之 定義,則其任何與所從事之業務無關之行為,均應課以特別 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之理由,否則即欠缺對業務過失 行為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查被告雖自承案發時係擔任福 久公司業務員,負責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然業務員接單 、拜訪客戶及收款,非必以駕駛汽車(機車)為必要,能否 逕認該駕車行為係屬其附隨業務,已有疑義。且被告供稱案 發日是休假日,其無工作,只是單純駕駛公司車等語,核與 福久公司代表人陳志強具狀表示: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 ,任職福久公司業務員,105年10月21日(週五)8時15分到 班,完成公務車借用,及請公假程序後,於同日9 時23分離 開福久公司,駕車號0000-00 公務車至宜蘭拜訪客戶後,即 未再回福久公司,105 年10月22日、23日(週六、週日)福 久公司無加班需求,被告未到公司加班等情相符,有刑事陳 報狀及附件存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29至39頁 ),堪信屬實。則被告當天因私人行程而駕駛車輛,殊非本 於業務員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送貨、載客等附隨 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無從逕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 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周育助達成和解 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尚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及兒子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有其配偶與兒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0至93頁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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