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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俊鵬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3「草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一、4「影本 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本3張」;並應增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 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勢棠於審理 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103年間,已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並有於同年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67號判決拘役30日,可見被告前已非僅一次有因行車 過失而致他人死傷,詎被告明知自身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聯 結車,該種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倘有不慎,恐對他人造 成更大之傷害,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於 上揭時、地,在晚上時間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 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過失情節甚重,實有不該,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考量事發後被告雖有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考量被告先前所犯, 如僅予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刑,恐將無法使被告生 警惕之效,是考量犯罪之預防,避免被告再重蹈前開不法行 為,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張俊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鵬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張俊鵬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併車號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 駛,行經台2線97.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竟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曾勢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曾勢棠因此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曾勢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張俊鵬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是煞車太快失控打滑云云。 2、告訴人曾勢棠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照片10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 等事實。 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因 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552857號函文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說明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 有上揭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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