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佩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沈佩
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
構成
累犯,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
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是梁潔發動的,她移不出來,才請
我幫她移車,我只移很短的一段距離,所以我覺得原審判決
不合理,且量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
㈠
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富國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騎到仁
二路與愛三路口紅燈停止線的地方越線停下來,所以我準備
上前攔查她越線,她就從機車前座的位置退到後面乘客座,
這個動作讓我覺得她可能有酒駕,所以我問她有沒有喝酒,
她一開口就有聞到酒味;(被告到停止線前,是騎車過來的
,還是用腳移動?)用騎的等語(
偵查卷第29頁反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幫梁潔移車,很難不催一下,
但我只移了2、3步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足見
被告確實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移動之距離長短並不影
響駕駛行為之認定。
㈡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
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已有
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並未
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
言,所
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或對被告量處
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第2 行「沈珮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沈佩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隨即經警攔查」之記
載,應補充為「因其越線臨停,隨即經警攔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北檢泰持10
5 執再74字第14275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
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沈珮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珮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
、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1月
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
區仁二路「凱悅ktv」飲用罐裝啤酒10餘罐後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於
(15)日凌晨4時19分許,替同行友人梁潔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二路上機車停車格駛出至仁二路及愛三
路交岔路口前停止線,隨即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珮珊將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停車格移至路旁,
業據被告沈珮珊於偵訊時所坦承,而被告
是以騎乘之方式移動該機車,亦據證人即員警蔡富國證述明
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3日北檢泰持105
執再74字第14275號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