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10號、第5622號),本院就其中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
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建成業務過失傷害霍均鎮、張巧英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係受僱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里○○00號1 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2 線
88公里處時,該道路為坡路無號誌,運作正常,限速60公里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道路,應遵守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對向車道
適有
告訴人霍均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林牡丹
、
告訴人張巧英行駛於車道上,被告因而避煞不及,其曳引
車附掛15-GD 號拖車撞擊8253-QJ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
使霍均鎮、林牡丹、張巧英三人受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
治,林牡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 時50分
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支體多發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牡丹死亡部分,
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另造成霍均鎮右側肋骨多發閉
鎖性骨折、張巧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霍鈞鎮與張巧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霍鈞
鎮與張巧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
(見卷附之撤回告訴
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對
告訴人霍鈞鎮、張巧英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