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何佳鴻
吳麗琴
何芷妡
訴訟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吳冰
被 告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
被 告 力榮輪胎行
代 表 人 蔡清良
上列被告吳冰因本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其陳述,均詳如後附件之原告106年6月15日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內容。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
訟程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
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吳冰無罪
在案,爰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再對被告吳冰、泰昇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力榮輪胎行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者,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原告106年6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